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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真真甯馨楊國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5號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婷琇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訴人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揚清
訴訟代理人
許佩霖
訴訟代理人
鄧雅仁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訴人
黃青田
上訴人
徐強發
上訴人
張純芝
上訴人
林莉萍
上訴人
張哲豪
被上訴人
賴廷政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張哲豪,或上訴人張哲豪、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應連帶給付逾新台幣捌仟捌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㈡上訴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上訴人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應連帶給付逾新台幣捌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張哲豪、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張哲豪、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於原審主張張哲豪、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共同竊取上訴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所處理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財金公司就原審判命應與張哲豪連帶給付、及與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下稱徐強發等4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並抗辯中信銀未能證明受有損害,是財金公司所為上訴,並非基於個人抗辯,且有利於徐強發等4人、張哲豪。雖僅由財金公司提起上訴,然其上訴,形式上既有利於張哲豪及徐強發等4人,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等,爰將之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張哲豪、徐強發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中信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中信銀起訴主張:黃青田於民國88、89年間透過徐強發介紹,結識當時任職於財金公司擔任信用卡人工授權、開卡及掛失作業人員之張哲豪,張哲豪應黃青田、徐強發之要求,利用職務將財金公司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至少208,741筆,儲存於其個人電腦主機內,再將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交予黃青田及徐強發,黃青田及徐強發再將所取得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以每筆新台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予黃啟哲。嗣於90年4、5月間,黃青田轉而唆使當時任職於財金公司擔任IC金融卡之應用系統設計、開發及維護工作之被上訴人賴廷政,賴廷政即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財金公司所處理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至少45,000筆,並交予黃青田,再由黃青田將該等電磁紀錄出售並交予黃啟哲。黃青田取得竊得之信用卡資料後,即將資料分別儲存於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及徐強發住處電腦內,張純芝明知上情,仍任由黃青田自90年6月某日起,將上開電腦置放於其個人住處內,並將信用卡資料轉存於磁碟片,其復於90年年底或91年年初某日,為黃青田交付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予黃啟哲之女友即林莉萍,而林莉萍明知上情,亦自89年11月至91年1月間,聽從黃啟哲之指示每月向黃青田收受儲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黃啟哲收受上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後,即轉賣該等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販賣信用卡。再由偽卡集團至全國各地商店盜刷詐財,徐強發等4人與張哲豪、賴廷政之不法行為,已造成伊受有墊付商家鉅額盜刷款項之損害。除財金公司與伊前於92年間達成和解之金額外,經伊比對張哲豪及賴廷政之還原硬碟後,其中張哲豪洩漏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部分,為如附表一所載之15卡卡號,遭盜刷之金額為405,276元;其中賴廷政洩漏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部分,為如附表二遭盜刷之金額亦有12,634,846元。而財金公司為張哲豪及賴廷政之僱用人,自應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就上開盜刷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張哲豪與賴廷政各與徐強發等4人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亦各應與徐強發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伊就52張磁片遭盜刷信用卡之換(停)卡費用損失並不在和解範圍內,伊自得再予請求換發新卡168,539卡之費用14,747,163元,及僅辦理停卡478,750卡之費用17,085,607元,共計31,832,770元之損失。另伊就遭張哲豪、賴廷政交付予黃青田偽卡集團之信用卡資料中,亦受有換發新卡1,159卡、費用101,413元,及僅辦理停卡1,366卡、費用40,987元,共計142,40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31,975,170元,應由財金公司依民法第188條及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且徐強發等4人亦須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張哲豪與財金公司應連帶給付中信銀40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張哲豪與徐強發等4人應連帶給付中信銀40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賴廷政與財金公司應連帶給付中信銀12,634,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賴廷政與徐強發等4人應連帶給付中信銀12,634,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㈦財金公司應給付中信銀31,975,17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㈧徐強發等4人應連帶給付中信銀31,975,17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㈨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財金公司則以:伊雖不否認張哲豪有洩漏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行為,惟伊已就刑事扣案之52張磁片內的信用卡資料所整理的遭盜刷損失金額16,356,251元與中信銀達成和解,且已依約交付完畢。另否認賴廷政有洩漏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行為,賴廷政遭扣案之抽取式硬碟係伊於賴廷政任職期間,重新將該抽取式硬碟格式化後交予賴廷政為職務上使用,是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還原後,在格式化前所存取之資料亦可能因此被還原,但不代表賴廷政即有於90年間將該等還原資料洩漏予黃青田、黃啟哲等人之行為。再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僅針對信用卡交易資料進行比對,並未就洩漏源進行具體認定,中信銀應先證明其所主張遭盜刷信用卡卡號資料係曾經由賴廷政或張哲豪洩漏給偽卡集團成員。另信用卡必須要有卡號、內碼資料及有效期,始能製作成偽卡,且需有盜刷交易之行為,方生損害之結果,故中信銀應證明偽卡資料係來自於張哲豪或賴廷政之外洩行為,且已被有效製成偽卡、有遭盜刷,及有換卡之必要性及換卡費用等語為辯。

三、賴廷政則以:伊並不認識黃青田、黃啟哲,其於財金公司任職之職務內容與信用卡資料並無關聯,若其未經授權即以財金公司內部電腦系統方式下載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一經下載即會被監控軟體偵測出來,則伊如何能下載約166萬筆電磁紀錄而未被監控軟體偵測發覺,且伊於職務上使用之電惱並未配備燒錄機,伊亦無法燒錄大筆資料,自無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並交付黃青田、黃啟哲之可能。又黃青田、黃啟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表明認識伊,並非任意性自白,黃青田、黃啟哲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已表明係受調查員指示所為,伊與黃青田等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親友關係,黃青田、黃啟哲無隱匿維護伊之必要,足見黃青田、黃啟哲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之上開證述應為屬實,伊既不認識黃青田、黃啟哲,自無從交付任何資料予黃青田、黃啟哲。再者,信用卡資料在交易流程中不僅會留存於收單行即財金公司,亦可能留存於發卡行、特約商店、客戶及國際組織等,故發卡行、特約商店、客戶及國際組織等亦可能為洩漏源,非必係因伊有洩漏行為所致,且中信銀亦未提出相關盜刷、停卡及換卡費用所支出相關憑證,即未能遽認定中信銀確係受有損害及受損害之金額為何等語為辯。

四、張哲豪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辯稱:伊對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中認定伊於任職財金公司時有交付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黃青田及徐強發乙節並不爭執,惟中信銀於91年間即因警方查獲而知悉伊之上開行為,中信銀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又縱認中信銀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伊所交付之電磁紀錄,並不足以造成中信銀之損害,須由偽卡集團成員偽造信用卡及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中信銀方為所謂之受害人,否則,徒有伊交付之電磁紀錄,並不會造成中信銀受有墊付盜刷信用卡款及換卡成本之損害,中信銀應先舉證證明遭盜刷之信用卡即為伊所交付之電磁紀錄所製作而成,及伊交付電磁紀錄之行為與中信銀墊付之盜刷信用卡款及換卡成本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中信銀之訴駁回。

五、徐強發等4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審判命㈠張哲豪與財金公司應連帶給付中信銀405,276元本息。㈡張哲豪與徐強發等4人應連帶給付中信銀405,276元本息。㈢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財金公司給付中信銀984元本息。㈤徐強發等4人應連帶給付中信銀984元本息。㈥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駁回中信銀其餘請求。中信銀、財金公司就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中信銀就賴廷政部分主張因比對賴廷政與徐強發電腦硬碟內資料,於90年4月後重複之偽冒卡數如附表2-1所示,為113卡、盜刷金額為3,292,246元,每卡換卡費為82元,損失換卡成本9,266元,共受害3,301,512元,故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信銀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財金公司與賴廷政應連帶給付中信銀3,301,512元本息。

㈢賴廷政與徐強發等4人應連帶給付中信銀3,301,512元本息。㈣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人以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答辯聲明:駁回財金公司之上訴。財金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財金公司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中信銀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財金公司及賴政廷對中信銀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中信銀之上訴(中信銀對其餘遭駁回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七、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哲豪於89年1月至90年12月係外包人員,任職財金公司,於89年1月至90年5月間曾交付信用卡電磁記錄予黃青田、徐強發,黃青田再轉賣予黃啟哲,黃啟哲則將此等資料提供予偽卡集團。

㈡賴廷政自86年4月至91年9月擔任財金公司IC金融卡應用系統設計、開發及維護工作之工程師。

㈢中信銀與財金公司就訴外人楊助帆處扣得之52張磁片內,偽卡所造成中信銀損失部分,已於92年間達成和解,財金公司並已就上開和解部分賠償完畢。

㈣徐強發等4人與張哲豪、賴廷政所涉竊取信用卡內碼資料、交付電磁記錄、偽造信用卡電磁記錄等罪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均判處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㈤賴廷政就另案刑事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2號將原判決關於賴廷政部分撤銷,改判賴廷政無罪,目前上訴三審中。

㈥就張哲豪、賴廷政之硬碟還原資料,經比對有如附表三所示內容資料,而其中張哲豪硬碟中之卡號換卡卡數如附表1-1所示,有12卡,賴廷政硬碟中之卡號換卡卡數有363卡。

八、本院判斷如下:

㈠中信銀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張哲豪涉犯偽造信用卡案件,係於91年9月16日經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依法拘提到案,是中信銀最早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係於斯日起,而中信銀係於93年1月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調查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48號卷,外放、原審卷一第57頁)可稽。足認中信銀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張哲豪辯稱中信銀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非可採。

㈡中信銀是否有因張哲豪竊取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強發,並流向偽卡集團致受有損害?若有,其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中信銀主張張哲豪有竊取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強發,並流向偽卡集團一情,為張哲豪所不爭執,僅辯稱:所交付之電磁紀錄,不足以造成中信銀之損害等語。是中信銀是否因張哲豪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一情,即應由中信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張哲豪係財金公司之外包人員,擔任信用卡系統人工授權、開卡作業、掛失作業人員,職務上有機會接觸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並經由徐強發與黃青田認識,於89年1月起至90年5月間,取得財金公司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儲存於其個人電腦主機內,再將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賣給黃青田、徐強發等人,以此換取報酬等情,為張哲豪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又張哲豪將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交付予黃青田、徐強發後,黃青田、徐強發即將資料轉售予黃啟哲以賺取價差,黃啟哲復將該等資料販售或交付予偽卡集團,而偽卡集團即利用上開信用卡資料製作偽卡盜刷使用,使中信銀等金融機構墊付消費款後無法求償,因而受有損失等情,亦經黃青田、徐強發及黃啟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無誤,並有扣案之磁碟片、電腦主機等件可資佐證(原審卷一第5頁背面、第19頁背面)。又徐強發就系爭刑案前揭認定之相同事實,在原審及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此,足認張哲豪出售予黃青田、徐強發之信用卡資料,係流入從事偽卡製造兼販賣信用卡資料予其他偽卡集團之黃啟哲,並由黃啟哲或其他偽卡集團執以偽造信用卡供己、供人冒刷,且張哲豪交付信用卡資料予黃青田、徐強發之際,就該等資料將用以製作偽卡,當有所預見。是張哲豪、黃青田、徐強發既有任意將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予以販售之不法行為,令他人得偽冒刷卡,致中信銀受有損害,如中信銀持卡人遭偽冒刷卡,有係由張哲豪洩露予黃青田、徐強發之事證,該等遭冒刷之結果與張哲豪及黃青田、徐強發遞為販售信用卡資料之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中信銀據此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

⑵中信銀又主張張哲豪遭刑事扣案之硬碟中所還原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即為張哲豪外洩且由偽卡集團製作偽卡並盜刷之資料,經比對該等電磁紀錄及中信銀因偽卡盜刷之卡號資料,分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5張信用卡,損失共405,276元(下稱系爭信用卡),而此等損失並未向持卡人請求,乃由中信銀自行認列為損失一情,業據其提出相關清冊及光碟1份為據(原審卷三、五、八至十二、卷十九第168頁、第169頁、第180頁、卷十八第138頁)。惟為張哲豪及財金公司所否認,辯稱此等損失無從認定係張哲豪交付電磁記錄,並遭人盜刷所致等語。查:

①依中信銀所提上開資料僅足說明中信銀信用卡持卡人向該行申訴遭盜刷者,其中有15卡之信用卡資料出現在張哲豪扣案電腦主機硬碟還原資料內,惟上開遭盜刷之系爭信用卡資料,並未出現在張哲豪交付予徐強發而遭扣案之硬碟還原資料中,是系爭信用卡資料抑或有可能係他偽卡集團經由他人取得,而同時出現在張哲豪扣案電腦主機硬碟還原資料上,是尚不足證明系爭信用卡資料均係經張哲豪輾轉洩露予偽卡集團,並由該等集團據以製成偽卡、持用冒刷。又上開遭盜刷資料,經中信銀再依系爭刑案所查扣張哲豪、徐強發電腦主機硬碟刑事局還原資料比對結果,重複出現在張哲豪、徐強發硬碟還原資料中者有如附表一所示序數1、2,共2卡(即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筆刷卡金額8,828元,有中信銀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1頁)。財金公司就上開比對結果亦無異議(本院卷二第146頁)。僅辯稱:無法證明該資料係張哲豪洩漏等語。惟張哲豪既不爭執其利用職務之便將財金公司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至少208,741筆,儲存於其個人電腦主機內,再將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分次交予黃青田及徐強發,並以此獲取報酬等情,業如前述,且參諸財金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亦曾陳稱:張哲豪的電腦硬碟不是抽取式的硬碟,他與賴廷政情形不同,他的電腦不是財金公司格式化以後再交給他使用,而是一般電腦主機,固定由他使用,之前硬碟也沒有財金公司作為大量資料儲存之用等語(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卷五第126頁,外放)。足見張哲豪電腦主機硬碟純為張哲豪所使用,其硬碟中之資料均為張哲豪個人所儲存,而得排除係其他人儲存之可能。又附表一序數1、2所示之信用卡資料,既同時出現在張哲豪與徐強發扣案硬碟中,張哲豪所竊取之信用卡資料又係出售予黃青田、徐強發,再流入偽卡集團,亦如前述,則依通常經驗,應可認定該等資料已被製成偽卡。就此,財金公司雖又辯稱:此等信用卡資料可能來自於其他洩漏源,或其他偽卡集團等語。惟系爭刑案查扣之徐強發硬碟還原資料中既有附表一序數1、2所示之信用卡資料重複出現在張哲豪之硬碟還原資料內,自應由財金公司或張哲豪就此一信用卡資料係徐強發藉由其他管道取得一情,負舉證之責,惟財金公司及張哲豪迄未能舉證證明之,故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是而,中信銀既因張哲豪竊取附表一序數1、2所示之信用卡資料交付偽卡集團,致受有偽卡盜刷之損失,此盜刷損失結果與張哲豪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足明。

②財金公司又辯稱:中信銀所稱損失非因盜刷所致,且上開資料中有卡號、內碼及有效期,不一致之情,聲明書亦有卡號無法辨識、未記載特約商店、金額之情,及未有簽單正本以供核對等語。惟依證人即中信銀員工簡慶忠到庭證稱:如果有人申訴遭盜刷,會先請客戶作聲明,先確定哪些交易非他本人消費,並啟動內部建案調查的流程,依照他聲明的資料,與他歷史交易的狀況,並審視客戶有無道德風險來核對,外部程序會做冒用交易商店的訪查,並會調閱爭議卡的簽單與本人沒有否認的簽單作比對,還會針對冒用地址作內部關聯的比對,如其他客戶有無在相同的地方被冒用,或被冒用的客戶之前都去何處消費等來判斷是否是被冒用,而後續如何確認是偽卡,因為偽卡的特性是同一時間除了銀行發行的卡片外,還有另外一張在市面上流通,所以我們會在第一時間點與客戶確認卡片有無在其身上,且有些刷卡設備的簽單,會帶出磁條裡面客戶的英文姓名,因為銀行當時讓客戶填寫英文姓名會建檔,如果是偽卡,則英文姓名可能不會跟建檔客戶的英文姓名相同等,在經過調查程序後,還須要以書面文件呈送主管,確認調查是否完整,才會作這筆款項應由何人承擔之決定,本件我們已經依上開方式確認過是被製作偽卡盜刷等語(原審卷十八第45頁至第48頁)。堪認中信銀所主張遭盜刷之信用卡,均經中信銀為一定之調查程序,確認非原持卡人所進行之刷卡消費後,始會認定係偽卡而由中信銀認列損失,一旦被認定是偽冒之偽卡消費後,其消費支出即由中信銀自行吸收而不得向持卡人請求給付,故中信銀係必須負擔盜刷卡片損失之利害關係人,其於持卡人提出爭議後,自有詳為調查確認之動機,其調查結果應堪認為可信。佐以如附表一序數1、2所示之損失,亦有簽單、持卡人聲明書為證,此亦經財金公司核對無誤(原審卷十九第168頁背面、第169頁、本院卷一第61頁、第63頁至第76頁)。且持卡人於聲明書中亦聲明:本人自始至終未到過下商店,款項非本人所為,本人一直依貴行約定條款,妥善保管本人之信用卡,卡片並未遺失,亦未借予或授權他人使用,以上聲明皆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再比對中信銀之董事會簽呈亦記載轉銷呆帳等語(原審卷十八第137頁光碟內容),益徵如附表一序數1、2所示之損失確係經由客戶申訴盜刷,並經中信銀內部進行調查後,由中信銀自行認列損失可明。至聲明書縱有卡號無法辨識、未記載特約商店、金額之情,然與董事會簽呈所附之已沖銷呆帳明細表相比對,亦可看出卡號、持卡人姓名及金額等,並無無法特定或確認之虞。又財金公司辯稱中信銀未能提出簽單正本以供核對等語,惟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害發生時間距今已逾10年,中信銀無法提出相關簽單正本等資料,尚屬符合常情,中信銀亦已提出相關聲明書及董事會簽呈以供核對,該等資料本非係為本件訴訟所臨訟製作,且衡情中信銀亦無甘冒擔任偽造文書之風險而偽造本件數千件文書之必要,是財金公司以上開言詞置辯,自不足採。另有關上開2卡遭盜刷之卡號,經原審當庭點選刑事局還原資料,並搜尋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均出現有效期及內碼數字,核與中信銀所列之效期及內碼相符(原審卷二十第73頁、卷二十一第6頁反面、第13頁),是財金公司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⑶承上所述,張哲豪竊取信用卡資料並洩露予黃青田、徐強發等人,造成中信銀所發行如附表一序數1、2所示信用卡遭偽冒刷卡,中信銀受有賠付持卡人冒刷款8,828元之損害,堪予認定。至中信銀主張張哲豪尚洩露其他13張信用卡資料致其受損部分,因未能提出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尚無所據。

⒊關於中信銀換卡費用損失部分:

⑴中信銀雖主張其因張哲豪之行為,故受有如附表1-1所示換卡卡數12卡、停卡3卡之費用損失等情,並提出信用卡電腦畫面及「block code」一覽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二十第93頁以下、卷二十二第37頁)。惟如前所述,中信銀因張哲豪之竊取行為致遭偽冒刷卡者,僅有附表1-1序數1、2共2卡,則中信銀主張就其餘13卡換卡之損失,應由財金公司負賠償責任,即無所據。又附表1-1序數1係換卡、序數2之信用卡僅為停卡一情,亦有上開資料可參,財金公司就此未為爭執(原審卷二十二第68頁反面),僅就換卡之原因及必要性有所爭執。經查:如附表1-1序數1所示之信用卡係遭製造偽卡盜刷,業如前述,倘未更換新卡,即仍有再遭盜刷之可能,且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函文所載:有關銀行因客戶信用卡遭冒用而換發新卡時,銀行除可能需承擔客戶信用卡因遭盜用造成之損失外,尚須為客戶換製卡片,負擔相關成本等語(原審卷十八第216頁)。堪認遭偽卡盜刷之信用卡,如持卡人仍欲使用信用卡,確有換發之必要性。至有關換卡之原因是否係遭偽卡盜刷所致此節,經比對中信銀所提出之電腦畫面,有關序數1之信用卡之換卡原因,其「block code」顯示為「x」(偽冒換卡),而「memo」顯示為「x9」(與偽卡同號),序數2之部分則無換卡之紀錄,此觀該電腦畫面及「block code」一覽表即明(原審卷二十第93頁、第95頁、卷二十二第37頁背面),足證序數1確係因偽卡原因而為換卡,是中信銀主張如附表1-1序數1所示之信用卡係因偽卡而換發新卡一節,應屬可採。

⑵又就換發新卡所需之費用,中信銀主張每卡約為77.5元至86.5元間,並提出計算表為證(原審卷十九第167頁)。而有關信用卡遭盜用而換發新卡所需成本,如係以磁條卡換製成本最低40元、最高92元,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4月27日全信字第1040000852A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十八第216頁)。就此,中信銀、財金公司再表示如每卡換製成本以82元計算,均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中信銀所提計算表,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財金公司之意見,認依中信銀所提之中間值即82元為費用之計算依據,應屬合理。是中信銀此部分所生之換卡費用損失應為82元(82元1卡)。

⒋綜上,中信銀因張哲豪竊取之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強發,並流向偽卡集團而製成偽卡及盜刷之行為,所受損失共計8,910元(8,828+82)。

㈢賴廷政是否有竊取信用卡資料予黃青田等人之行為?中信銀是否有因賴廷政竊取之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強發,並流向偽卡集團而製成之偽卡致受有損害?若有,其金額若干?

⒈中信銀主張賴廷政於財金公司負責信用卡業務,自90年4、5月起,利用其職務上之便,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交予黃青田、徐強發,致中信銀所發行之信用卡遭盜刷之卡號合計411卡,盜刷金額共12,634,846元,並受有換、停卡費用損失等語。惟此為賴廷政及財金公司所否認,辯稱:賴廷政並未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交予黃青田等人,上開資料係財金公司抽取式硬碟未格式化前的資料等語。茲就賴廷政是否有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並交予黃青田、徐強發之行為,論述如下:

⑴中信銀主張賴廷政有竊取並交付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黃青田、徐強發等人之行為,並以賴廷政遭查扣之硬碟,經刑事局還原之資料為比對後,其中有411張信用卡為中信銀所發行一情為據。查:賴廷政之硬碟係於其所任職之財金公司處遭查扣,乃係可自電腦主機抽取使用之抽取式硬碟,此有另案刑事案件判決附表四、該抽取式硬碟之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第44頁、本院卷二第14頁、第17頁至第22頁)。而賴廷政及財金公司均辯稱此抽取式硬碟乃財金公司於格式化後所配發以作為賴廷政之職務上使用,且因為賴廷政負責IC金融卡業務,必須24小時待命,以解決隨時可能發生的提款機及IC卡問題,故會將抽取式硬碟攜回家中等語。雖為中信銀所否認,惟依證人即財金公司高級工程師陳宏榮於另案刑事案件到庭證稱:伊於89、90年間已在財金公司任職,係在IC卡部門工作,負責電腦系統維護等工作,財金公司交付給員工使用的硬碟如果是舊的話,要先格式化處理,因為舊的硬碟可能會有舊的資料,所以需要格式化,將硬碟原有的內容全部抹除,這樣可以保證內容的安全;當時認為抹除之後,舊的資料沒有還原的可能;回收硬碟的來源沒有區分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第45頁)。足認財金公司確有在未區分何一部門回收之硬碟,即將抽取式硬碟格式化後供職員工作使用之情形。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賴廷政、財金公司所辯該抽取式硬碟為財金公司於格式化後,配發予賴廷政於職務上使用一節,並非無據。

⑵又信用卡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執行信用卡交易時,其交易資料會上傳到財金公司,此經證人簡慶忠證述在卷(原審卷十八第53頁、第59頁)。再參諸另案刑事案件於一審保全證據時,將所查扣財金公司所儲存89年至90年10月間信用卡交易內碼機密資料,將內含完整Track2內碼資料的檔案,經累計比對檔案之原始信用卡卡號資料筆數為1,141,285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26日刑偵九一字第0940113371號函可參(外放影卷一第88頁)。而賴廷政遭扣案之硬碟(000000000-00-00)於unllocated區、檔案殘存空間內有1,602,863筆符合關鍵字卡號格式搜尋,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9日刑研字第1000067548號函可參(外放影卷二第134頁編號三、1之筆數)。其數量已幾乎為2、3年間流經財金公司資料之總數。復依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葉怡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聯邦銀行訴請財金公司、賴廷政損害賠償案件中證稱:鑑識資料是伊在98年時還原的,當時是以特別購買之軟體encase還原檔案,軟體是刑事警察局在96年購買,是海外研發;硬碟裡資料若經簡單的格式化,或許可以還原被刪除的檔案,也可能還原被格式化的檔案;原本的資料是一直接續下去,沒有切成一段一段的,是伊在看的時候依財金公司提供的卡號,找到卡號後去算大約要截幾個碼,再用長度去攫取;沒辦法判斷還原出來的資料是被刪除過或格式化的;unllocated是未配置區域,可能含有被刪除的資料;如果在作業系統裡面看得到,必須是沒有標註一點,及非在unllocated區裡面的,才是非刪除的資料等語(該案件卷四第69頁至第75頁,外放)。是依證人葉怡妙、簡慶忠、陳宏榮所證比照刑事警察局鑑識資料,賴廷政遭扣案之硬碟中160萬餘筆之信用卡資料,其數量已達流經財金公司主機2、3年之資料總數,依持卡人交易時,其交易資料會流經財金公司之主機之情觀之,該還原資料,有可能均係格式化或經刪除之資料,且因該硬碟係財金公司先前使用之舊硬碟,於經格式化後即交給賴廷政使用,該160萬餘筆資料又位於unllocated區,故依此僅能推論該等資料係曾經儲存於該硬碟內,無從據以推論其內資料係賴廷政個人所儲存,或係未經財金公司格式化之資料。另證人葉怡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財金公司訴請賴廷政損害賠償一案中又證稱:當時送鑑定之硬碟內資料已亂碼化;鑑定過程中並未發現有與黃啟哲、徐強發相同檔案名稱之資料;EnCase軟體國內何時有,伊不清楚,伊有問主管,主管是在92年就有受過EnCase訓練;不確定是在97年外國原廠到刑事警察局上開所提或伊在97年到國外參訪時所得資料,或國內代理商所提供資料,民間公司也能購買;扣案之賴廷政電腦硬碟,並未發現還原軟體等語(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外放)。是再依證人葉怡妙所證,當時所扣案之硬碟內資料既係亂碼化,又別無證據可證賴廷政於91年間即有能力以新技術還原該硬碟內之資料,故無從僅因扣案之硬碟內有與中信銀遭盜刷信用卡之資料相吻合,即推論賴廷政有自財金公司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行為。故賴廷政及財金公司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⑶另賴廷政之硬碟經還原後,雖有與張哲豪之電腦硬碟還原資料卡號重覆83筆、與徐強發之硬碟還原資料卡號重覆6,924筆之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9日刑研字第1000172612號函可稽(外放影卷二第142頁至第149頁)。惟依上所述,賴廷政之硬碟經還原後之資料既為2、3年間所有曾為信用卡交易流向財金公司之資料總數,則在賴廷政所查扣之硬碟還原資料160萬餘筆中,與張哲豪、徐強發之硬碟中重覆數十筆或數千筆之信用卡資料,本屬可能之情,自難執此認定賴廷政必有洩漏信用卡資料之行為。

⑷又張哲豪於另案刑事案件91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及羈押庭時雖均陳稱:伊聽徐強發說,財金公司還有賴廷政提供信用卡資料給徐強發或黃青田等人(外放影卷一第64頁)。惟其於93年2月25日在刑事審理時則供稱:本案伊只有認識黃青田及徐強發,而賴廷政是財金公司的人所以伊知道,但伊不知道他有從事這樣的行為等語(參外放影卷一第71頁)。徐強發於91年11月14日偵訊時亦稱:不認識賴廷政等語(外放影卷一第79頁)。是張哲豪上開所稱賴廷政有提供信用卡資料予徐強發等人既係聽聞而來,非親眼所見,且與徐強發所陳亦不相符,則張哲豪上開所陳,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賴廷政之判斷。另黃青田於91年10月23日調查局調查時雖陳稱:除由張哲豪供應信用卡資料外,另有賴廷政及張維洲負責供應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伊與賴廷政及張維洲共計約在台北市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附近的「六條咖啡店」及「七條咖啡店」內,交易信用卡卡號、內碼資料共計三次,交易時賴廷政與張維洲均一起出來等語(外放影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嗣於刑事法院審理時則供稱:縣調站要伊承認賴廷政犯罪,伊在不得已之下為不實陳述,事實上伊未見過賴廷政等語(外放影卷二第75頁)。而張維洲於91年9月16日調查局調查時亦稱:印象中除公司尾牙公開餐會與賴廷政一起聚餐外,伊並無與賴廷政單獨外出應酬;不認識黃青田等語(外放影卷二第19頁)。是黃青田就賴廷政是否有提供信用卡資料,先後已為不一致之陳述,亦與張維洲之陳述不相一致,亦無從僅以黃青田於調查局之陳述,即為不利於賴廷政之認定。至黃啟哲於91年9月13日調查局調查時原陳稱:陪在張維洲旁邊的一位年紀較輕較少開口的,伊印象不深,經辨識過後,其中賴廷政與陳星誌二人長得很像,伊要見到本人才能正確辨認等語(外放影卷二第46頁)。復於91年10月14日、18日即於調查中表示:賴廷政有提供信用卡內碼資料予黃青田;可確認賴廷政與黃青田熟識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50頁、第153頁背面、第155頁背面)。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伊不能確定賴廷政有無將資料拿出來等語(外放影卷二第48頁)。則其既先未能確認其所認知之人是否即為賴廷政本人,復又就賴廷政是否有將信用卡資料外洩予黃青田一情,先後為不一致之陳述,自難僅憑其證詞遽認定賴廷政必有洩漏及交付信用卡資料之行為。

⑸又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財金公司IC金融卡業務小組長之鄭祺耀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雖證稱:賴廷政當時是負責IC金融卡之系統維護工作,因為系統是24小時運作,所以要維持系統運作,在賴廷政待命的時候,如果財金公司的機房操作員發現IC卡系統有問題,會聯絡賴廷政,賴廷政會詢問機房操作員發生什麼事情,判斷是否他要親自到現場;賴廷政平時的工作內容,是不會接觸到信用卡的業務,但是因為IC卡的帳和信用卡的帳是由財金公司一起和銀行清算的,如果系統發生異常,需要人工介入處理時,賴廷政會去處理,這時候賴廷政就有機會接觸到信用卡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可認賴廷政有接觸該等資料之可能。惟證人即財金公司信用卡系統維護人員林政雄於賴廷政再審案件中證稱:賴廷政可以同時收信用卡跟金融卡,接收後做處理分流,信用卡部分會傳到伊這邊的信用卡主機;主機那邊有單獨機房,進行管制,伊無權限進入機房,在端末室操作,那裏只有螢幕跟鍵盤,沒有主機跟插孔;端末室是一個獨立的房間,進去有門禁管制,進去時不能攜帶個人物品,在程式修復或排除異常時,才需要進入;異常排除就是檔案操作,會看到檔名,就算打開只能看到卡號,看不到內碼及效期等語(再審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是依證人林政雄所證,賴廷政縱有機會於排除系統異常時接觸信用卡資料,惟在端末室並無法下載主機的資料,故亦無法僅因賴廷政有機會接觸資料,即據以推論賴廷政有外洩信用卡資料。

⑹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倘於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正常,同意配合受測情況下,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唯一證據,惟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考,易言之,縱認測謊鑑定具證據能力,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作為認定事實之根據,尚不得僅援引測謊鑑定遽認定事實與否之唯一依據。賴廷政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雖經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認其就未參與偽卡犯罪集團、未收過偽卡集團的錢、未提供內碼光碟給偽卡集團等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有測謊報告書可參(外放影卷二第4頁)。惟依上揭說明,依卷內資料並無其它足資證明賴廷政有洩漏交付行為之證據,本院自不得僅憑該測謊結果,逕予認定賴廷政有洩漏及交付信用卡資料之事實存在。

⒉綜上,中信銀既未能證明賴廷政有自財金公司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並交付予黃青田、黃啟哲或徐強發之行為,則其僅依扣案之賴廷政硬碟內還原資料,請求賴廷政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就盜刷損失及換、停卡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徐強發等4人是否應各與張哲豪、賴廷政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財金公司是否應與張哲豪、賴廷政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足參)。是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即便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

⒉經查:張哲豪於財金公司擔任信用卡系統人工授權、開卡作業、掛失作業之人員,依其職務本得借閱信用卡資料磁碟片資料,於89年1月起至90年5月間,竊取財金公司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再將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賣給黃青田、徐強發等人,以此換取報酬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中信銀主張黃青田、徐強發於自張哲豪處收取資料後,復將資料轉售予黃啟哲以賺取價差,張純芝係為黃青田負責上開信用卡資料之存放,並將資料轉存於磁碟片,並將載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片交付予受黃啟哲指示而前來收取磁片之林莉萍,而林莉萍係於89年11月起至91年1月間,聽從黃啟哲指示收取磁片等情,業經黃青田、徐強發、黃啟哲、張純芝及林莉萍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案之磁碟片、電腦主機等件可資佐證(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卷二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卷二十三第65頁至第75頁),且徐強發、林莉萍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堪認中信銀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故依前揭說明,張哲豪、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於客觀上既有交付及收取信用卡資料之行為,並因此使偽卡集團得以製造偽卡並為盜刷行為,則渠等之故意行為與中信銀所受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是中信銀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徐強發等4人應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財金公司為張哲豪之僱用人,張哲豪利用其職務上得以接觸信用卡資料之機會,將信用卡資料儲存於自己之電腦主機中,伺機分批出賣,此顯然係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之侵權行為,而財金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張哲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中信銀因張哲豪之竊取行為,並洩露予黃青田、徐強發,致受有盜刷損失8,828元,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中信銀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張哲豪、徐強發等4人連帶賠償8,828元,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張哲豪與財金公司連帶賠償8,828元,即屬有據,另因張哲豪與徐強發等4人,及張哲豪與財金公司所應負之上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中信銀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即互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因其中任一人給付,其餘各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即同免給付之責,併此敘明。至中信銀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賴廷政應與徐強發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賴廷政與財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其並未能證明賴廷政有洩漏及交付信用卡資料之行為,自難認徐強發等4人及財金公司有何應各與賴廷政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處,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㈤財金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544條規定賠償換卡費用?另徐強發等4人是否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換卡費用?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中信銀因張哲豪之行為所受之換卡費用損失計為82元,且財金公司、徐強發等4人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85條之規定各與張哲豪就此部分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今中信銀僅分別請求財金公司、徐強發等4人為給付,揆諸前揭規定,仍屬有據。又因財金公司、徐強發等4人就上開所負之賠償責任,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中信銀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即互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因其中任一人給付,其餘各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即同免給付之責,附予敘明。至關於賴廷政部分,因中信銀未能證明賴廷政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85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財金公司、徐強發等4人就換卡費用之損失負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中信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㈠張哲豪與財金公司應連帶給付中信銀8,828元本息㈡張哲豪與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應連帶給付中信銀8,828元本息;㈢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財金公司應給付中信銀82元本息;㈤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應連帶給付中信銀82元本息;㈥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財金公司、徐強發等4人分別及與張哲豪連帶給付部分,尚有未洽,財金公司就此一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財金公司、徐強發等4人分別,及與張哲豪連帶給付部分,及就上開不應准許為中信銀敗訴判決之部分,俱無違誤,中信銀、財金公司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者,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中信銀之上訴,為無理由,財金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信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其餘不得上訴。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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