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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8號
- 上訴人
- 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欽堂
- 上訴人
- 永鴻管件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鴻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亭萱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幸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滎華
- 被上訴人
- 楊崔麗
- 被上訴人
- 楊滎國
- 被上訴人
- 楊滎亭
- 被上訴人
- 楊志賢
-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永鴻管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已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變更為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22頁),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利用自91年11月7 日至97年3 月10日期間擔任上訴人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普洛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內,分別於96年5 月25日(原判決誤載為95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96年5 月25日共兩次自優普洛公司彰化銀行路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640,000 元、927,000元(即附表二編號⒌、⒋見原審卷第6 頁、第7 頁),共3,567,000 元,至訴外人楊鄧來妹設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楊鄧來妹彰銀帳戶)。又丁○○另於96年5 月21日自永鴻公司設於寶華銀行楠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500,000 元至楊鄧來妹設於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楊鄧來妹永豐銀帳戶(即附表三,上開3 筆款項,下合稱系爭3 筆款項),侵害上訴人財產權。楊鄧來妹取得系爭3 筆款項,基於其不法侵權行為而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楊鄧來妹返還不當得利。至於附表一所示款項,除編號3 、5 、8 、12外,其餘受款人或為乙○○個人,或為楊鄧來妹增資款項,或為丁○○等,均不得列入楊鄧來妹匯還上訴人之款項。而丁○○與乙○○於98年9 月23日共同出具聲明書,記載交還優普洛與永鴻公司之存摺、印鑑等,足認丁○○自陳該日之前,永鴻公司星展楠梓分行之帳戶印鑑章等為其持有,上開匯款係由丁○○所為。乙○○已撤回另案原將系爭3 筆款項列入其與丁○○離婚事件中夫妻財產分配範圍之請求。又因楊鄧來妹已於103 年2 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等5 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於繼承楊鄧來妹遺產範圍內就系爭3 筆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鄧來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優普洛公司3,567,000 元,給付永鴻公司3,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與丁○○原為夫妻。上訴人公司原係其夫妻之家族公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丁○○自上訴人分別轉帳系爭3 筆款項至系爭楊鄧來妹彰銀及永豐銀(下合稱系爭帳戶)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但丁○○之帳戶及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均係丁○○提供作為上訴人作為資金調度使用之帳戶,因之,本件雖有自上訴人帳戶轉帳系爭3 筆款項至楊鄧來妹系爭帳戶之行為,亦均係經乙○○同意之財務運作,而非掏空上訴人。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自上訴人帳戶受轉帳系爭3 筆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未因之受有損害。況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99年度婚字第847 號離婚事件中,夫妻剩餘財產結算已包含系爭3 筆款項在內。既經結算,縱有債權存在亦應已消滅。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即屬無理由。被上訴人等5人雖為楊鄧來妹之繼承人,惟楊鄧來妹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債務存在,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等5 人連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鄧來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優普洛公司3,567,000 元,連帶給付永鴻公司3,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丁○○自91年11月7 日至97年3 月10日之期間,擔任優普洛公司之負責人。
㈡丁○○於96年5 月25日自優普洛公司彰化銀行路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存2,640,000 元及927,000 元至楊鄧來妹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永鴻公司寶華銀行楠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5 月21日有轉帳存入3,500,000 元至楊鄧來妹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錄。
㈢楊鄧來妹於103 年2 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5 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並有高雄少家法院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0312號函在卷足憑。
㈣丁○○與優普洛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永鴻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本為夫妻,丁○○訴請離婚及分配財產,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2 年3 月8 日以99年度婚字第847 號判決准予離婚及分配財產。乙○○提起上訴,並將系爭3 筆款項列入夫妻財產分配項目,嗣於本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撤回系爭3 筆款項之主張,該案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中。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3 次分別自優普洛公司、永鴻公司轉帳存入之2,640,000 元、927,000 元、3,500,000 元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楊鄧來妹應負返還之責,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1148條第2 項規定,於繼承楊鄧來妹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3 筆款項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3 次分別自優普洛公司、永鴻公司轉帳存入之2,640,000 元、927,000 元及3,500,000元均係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楊鄧來妹應負返還之責,有無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丁○○自上訴人帳戶轉帳系爭3 筆款項至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並未製作傳票讓乙○○簽核,乙○○根本不知系爭3 筆款項自上訴人帳戶轉帳滙入楊鄧來妹系爭帳戶,本件係至丁○○交還上訴人之存摺、印鑑後,乙○○查帳始知上情。楊鄧來妹受有系爭3 筆款項,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證人即優普洛公司會計甲○○曾於丁○○訴請確認與優普洛公司僱傭契約存在事件(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號)審理中證稱:伊自88年間任職優普洛公司前身至今,自任職以來老闆都是乙○○,丁○○是總務經理等語;乙○○亦自陳:「公司重大決策由丁○○提出,經過我同意,丁○○一直都是負責總務、財務工作,公司支出、家用都是丁○○寫傳票給我簽核。從公司成立至丁○○離職,丁○○擔任負責人時都是如此」等語,亦有本院系爭離婚事件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 頁)。足認乙○○為優普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就丁○○擔任優普洛公司法定代理人、總務經理期間,對於優普洛公司之財務與他人帳戶之往來情形,應知之甚詳,且附表一、二所載優普洛公司及乙○○帳戶與楊鄧來妹帳戶來往期間長達數年,金額甚鉅,且自系爭楊鄧來妹永豐銀帳戶亦曾滙款500 萬元予優普洛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4),乙○○既在優普洛公司簽核相關支出之准許業務,尤無不知之可能。又上訴人雖主張丁○○自上訴人帳戶轉帳系爭3 筆款項至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並未製作傳票讓乙○○簽核,乙○○並不知情,係丁○○私自為之,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優普洛公司於96年間,亦因訴外人理禾公司聲請假扣押,曾提供900 萬元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執行。惟「優普洛公司96年度內帳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中,有一筆96年5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該現金支出傳票摘要包括「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費用新台幣500 元」及「委託洪鍚鵬律師代辦提存程序之委任費用新台幣3000元」等科目,惟該現金支出傳票上僅有丁○○之印文,並無乙○○之印文,其上亦未記載「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新台幣900 萬元假扣押反擔保金」之科目(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足證丁○○並未將公司每一筆款項支出作傳票,且將傳票供乙○○簽核」等情,已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㈠117頁背面),而乙○○就優普洛公司於96年間曾為免理禾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而委託律師提供擔保金900 萬元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等事實,雖丁○○未將傳票供其簽核,然亦應知之甚詳,實無疑義。是丁○○縱就部分優普洛公司之支出,未製作傳票供乙○○簽核,亦未能據以推認丁○○此行為係有損優普洛公司,且係乙○○所不知悉等情,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②又證人甲○○亦於系爭離婚事件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所有附表五編號1-2 、1-4 、1-5 、5-1 帳戶(即丁○○星展楠梓分行帳戶)與優普洛公司,永鴻公司及乙○○名下帳戶互有資金往來」等語,並有相關各該帳戶往來明細、滙款申請書、支票影本等附於該事件二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6 頁、第147 頁、第148 頁)。又乙○○於系爭離婚事件之二審上訴狀亦陳稱在丁○○訴請離婚前,兩造全家每月生活開銷20萬元,全由優普洛公司支付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此外佐以附表一(即楊鄧來妹滙款至優普洛公司明細)及附表二(即優普洛公司滙款至楊鄧來妹帳戶明細)所載,楊鄧來妹與優普洛公司、乙○○間之滙款往來頻繁;又楊鄧來妹曾分別於91年7 月5 日、7 月5 日、7 月8 日、7 月9 日依序滙款3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250 萬元(以上共計1150萬元)予永鴻公司,嗣又於92年6 月18日轉帳190 萬元予永鴻公司,此有楊鄧來妹之華信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華信銀行滙出滙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至第234 頁、第87頁、第88頁)等事實,足證丁○○、楊鄧來妹與優普洛公司、乙○○、永鴻公司之帳戶間均有金錢往來之情事,而丁○○之帳戶及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顯係供上訴人作為資金調度使用之帳戶,應堪認定。則上訴人所辯系爭3 筆款項係屬上訴人財務運作,應屬有據,堪予認定。
③綜上,參以丁○○與優普洛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永鴻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本為夫妻,丁○○訴請離婚及分配財產,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2 年3 月8 日以99年度婚字第847號判決准予離婚及分配財產。乙○○提起上訴,並將系爭3 筆款項列入夫妻財產分配項目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嗣乙○○雖於本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審理中撤回該3 筆款項之主張,應仍可認乙○○就系爭3 筆款項係主張屬其夫妻財產而非係楊鄧來妹所有等情;又優普洛公司曾以丁○○於91年至98年12月4 日間利用其職務經手優普洛公司財務之機會,侵占優普洛公司金錢等案件,其所指訴丁○○侵占優普洛公司款項亦無包含系爭3 筆款項,且該業務侵占案件亦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無罪,此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至第276 頁)等事實,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原均為乙○○與丁○○之家族企業,乙○○為實際負責人,丁○○於負責公司財務調度時,均以丁○○之帳戶及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供作上訴人作為資金調度使用之帳戶,系爭3 筆款項係屬上訴人之財務運作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楊鄧來妹就系爭3 筆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三次分別自上訴人轉帳存入之系爭3 筆款項均係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云云,即屬無理由,應無足採信。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楊鄧來妹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3 筆款項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自上訴人帳戶受轉讓系爭3 筆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未因之受有損害,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楊鄧來妹應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3 筆款項),被上訴人為楊鄧來妹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楊鄧來妹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3 筆款項,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楊鄧來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優普洛公司356萬7000元;連帶給付永鴻公司3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