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邵偉光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謝等上變更為黃金峯,又變更為陳繼威,再變更為邵偉光,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1頁、第45頁、卷㈡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210 頁至第21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拍賣取得東山河社區大樓之房屋,並委託訴外人晟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晟鐿公司)管理,因東山河社區公共設施多處年久失修,嚴重影響住戶權益,雖上訴人並無任何義務支付修繕款款項,然基於所有社區住戶利益,於102 年6 月下旬由晟鐿公司負責人袁玉麟與時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胡雪雲、總幹事王坤義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先行出資維修,待工程完畢協同廠商驗收後,由被上訴人支付一半之工程款。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提出修復要求,皆協同時任被上訴人之主委胡雪雲、總幹事王坤義與林玉書共同實地會勘確有漏水情形,並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方由上訴人先行出資進行工程,再由當時被上訴人之主委胡雪雲、總幹事王坤義、安全委員顏木杞與林玉書共同驗收。詎上訴人出資完成所有工程後,被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6,059,764 元,自103 年6 月中起,竟違反協議不再撥款,尚積欠工程款共4,860,652 元,爰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請求履行契約支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本院不再主張) ㈡另屏東巿機場北路49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自97年11月19日至103 年7 月18日止,將系爭房屋作為管委會辦公、堆放物品及開會之場所,並將系爭房屋上鎖,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825號竊占案件中,亦不否認曾占用之事實。依東山河社區房屋月租金行情每坪約402 元,而系爭房屋坪數為47.91 坪,月租金約19,26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年共60個月之不當得利,總計1,155,600 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為4,860,652 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5,600 元,總計6,016,252 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16,25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費用為全面修繕,惟被上訴人僅能就確有毀損之設施修繕與上訴人分擔一半之費用,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修繕要求,須進行勘驗確認,方得施工,且必須依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方式施工、共同驗收,廠商再依實作面積請款,被上訴人並無同意全面修繕。至於上訴人於102 年8 月份提出其中部分漏水,請求修繕,雖經上訴人指派代表,會同主委、監委、總幹事現場會勘拍照查屬無誤,允為廠商修繕,嗣廠商甲鼎工程行施工完畢並請款,詎被上訴人事後發現請款面積均與實際施作面積不符,且就其中E 棟,被上訴人先委請屏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確有未按圖施工及有偷工減料之情形,上訴人及甲鼎工程行應負責拆除重新修復,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款項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16,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屏東巿機場北路49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晟鐿公司曾對被上訴人前曾擔任主任委員胡雪雲、謝金木提出竊占告訴,業經屏東地檢署以103 偵字第8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頂樓修繕費用之2 分之1 ,請求被上訴人依照協議支付積欠之工程款4,860,652 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照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5,600 元,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頂樓修繕費用之2 分之1 ,請求被上訴人依照協議支付積欠之工程款4,860,652 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就東山河社區頂樓平台施作漏滲水之修繕與被上訴人協議兩造各負擔修繕費用2 分之1 ,且係單純約定兩造確認漏水範圍後,全權由上訴人委託廠商處理,就上訴人所有97棟全面維修,待工程完成後再依權狀坪數計算施作面積,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一半云云(見本院卷㈠170 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依102 年7 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僅決議就有漏水部分修繕,並未同意全面修繕,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修繕要求,並進行勘驗確認,方得施工,且必須依約定方式施工、共同驗收,廠商再依實作面積請款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就東山河社區頂樓平台施作漏滲水之修繕與被上訴人協議兩造各負擔修繕費用2 分之1 ,業據提出102 年7 月26日被上訴人委員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至40頁)。就被上訴人應分擔社區頂樓平台漏水維修費用50% 一節,被上訴人不予爭執。然自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6日召開102 年7 月份第二次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內容,第1 點記載略謂:關於頂樓平台修繕,有漏滲水情事,屋主(即上訴人)依規定向本會修復要求,本會應立即派員會同至現場進行勘查做成紀錄後,委由上訴人招聘殷實廠商評估維修、施工前、中、後承包商需拍照存證備查等語。第2 點略謂:上訴人願提撥上述工程款50% 回饋社區,餘由本會籌湊支付等語,此有102 年7 月26日被上訴人委員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㈠第38至40頁、第163 至165 頁),足見依該次委員會決議內容,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依會議內容提出修復要求,且由被上訴人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查並做成紀錄,再由上訴人招聘廠商評估維修,施工前須拍照存證供被上訴人備查,始能施工。雖上訴人主張:係單純約定兩造確認漏水範圍後,全權由上訴人委託廠商處理,就上訴人所有97棟全面維修,工程完成後再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一半云云。但上訴人此主張核與前揭被上訴人委員會議紀錄決議內容不符,尚難逕採。又上訴人雖聲請證人陳國華、劉惠雀到庭證述,然據證人劉惠雀即曾擔任被上訴人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到庭證述: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前有會同甲鼎工程行人員前往各棟頂樓會勘,如有漏水情事再向總幹事報告後交由委員會決定,因此做成102 年7 月26日委員會會議決議,我也有參與該會議並簽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擔任委員陳國華亦證述:其並未參與102 年7 月26日委員會會議,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前有會同甲鼎工程行人員前往各棟頂樓會勘,如有漏水情事是再向總幹事報告後交由委員會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至135 頁)。則依證人劉惠雀、陳國華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會同甲鼎工程行人員勘驗現場之情事,尚難證明兩造約定確認漏水範圍後,即全權由上訴人委託廠商處理之情事。而參以證人即前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王坤義、證人即前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胡雪雲到庭僅證述該次委員會會議討論到社區頂樓漏水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負擔一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90頁),亦未證述兩造約定確認漏水範圍後,即全權由上訴人委託廠商處理就上訴人所有97棟全面維修之情事,益徵上訴人主張:係兩造約定確認漏水範圍後,由上訴人委託廠商就上訴人所有之97棟全部維修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各負擔50% 防水工程費用之協議,修繕面積計算確實係以權狀坪數計算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自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6日召開102 年7 月份第二次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內容,僅記載施工前、中、後承包商需拍照存證備查,並未記載修繕面積如何計算以及如何請款。又據證人胡雪雲證述:開會當日並未提到施工坪數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雖據證人劉惠雀到庭證述:委員會開會(指102 年7 月26日)討論以權狀的坪數為計算方式,因為找其他單位計算還要另外花費、且大家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然證人劉惠雀證述以權狀坪數計算一節,未見於上開委員會議紀錄記載,故其證詞不足採信。另據證人陳國華證述:(指102 年7 月26日)會議討論以所有權狀坪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又據證人即前擔任被上訴人委員劉為國雖證述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但該二人均未於102 年7 月26日召開之委員會議到場,故證言亦均不足採。再據證人即曾擔任被上訴人委員侯仲偉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有要求以實作實算面積計算,並非以權狀面積計算。當初並沒有跟上訴人與甲鼎工程行討論,上訴人與甲鼎工程行並未來會議報告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背面)。依證人侯仲偉之證詞,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甲鼎工程行討論過施作面積請款應以權狀為準之情事。則從上述證人胡雪雲、劉惠雀、陳國華、劉為國及侯仲偉之證詞,均難逕認系爭工程修繕之請款計算係以權狀坪數計算,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亦已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予甲鼎工程行共23,234,090元,足見兩造間確實有以權狀面積計算防水工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然被上訴人雖自承已支付系爭工程款項6,059,764 元予甲鼎工程行一節(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背面),惟本件訴訟中既已爭執應以實作面積計算,非以權狀坪數計算施作面積請款,且若無特別約定,而以前述被上訴人僅同意就有漏水部分修繕,則若某戶漏水部分修繕實作面積僅為部分面積,卻以該戶權狀全部面積計算防水工程費,亦不符常情,故尚難以被上訴人曾支付部分系爭工程款項,即逕認其同意以權狀坪數請款計算方式,此外,上訴人就施作請款計算方式係以權狀為準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㈢上訴人主張分別就「Q棟」、「B.D.V棟」、「E.G.M 棟」、「I .J棟」、「F .H棟」、「S .X棟」、「Y .U棟」,各給付予甲鼎工程行1,156,540 元、1,743,225 元、2,035,385 元、1,734,810 元、1,972,630 元、1,446,335 元、2,030,600 元,共計12,119,525元,業據提出有甲鼎工程行之高雄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請款單、轉帳傳票、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至第140 頁、第186 頁至第190 頁、第197 頁、第206 頁至第209 頁、原審卷㈠第162 頁至第296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就「Q 棟」、「B .D.V棟」、「E .G .M 棟」、「I .J棟」、「F .H棟」、「S .X棟」、「Y .U棟」,業已給付予甲鼎工程行各578,270 元、871,613 元、1,017,693 元、867,405 元、986,315 元、723,168 元、1,015,300 元,共計6,059,764 元,有被上訴人之高雄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甲鼎工程行之高雄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請款單、轉帳傳票、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至第140 頁、第186 頁至第192 頁、第197 頁、第206 頁至第209 頁、原審卷㈠第162 頁至第296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予認定。因此,被上訴人既就修繕工程款項亦已支付達6,059,764 元金額予甲鼎工程行,況且上訴人既已自承甲鼎工程行收受被上訴人所匯的款項扣掉稅賦,會以現金領款方式交付給上訴人一節(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則上訴人亦確已領受被上訴人支付之上開款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系爭工程款項4,860,652 元一節,惟上訴人既尚未能證明此部分款項係依被上訴人所同意漏水部分修繕,且係按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得出工程款之二分之一,則其主張:依協議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云云,自無足採。 ㈣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變更工法及偷工減料之情事等語一節,然因上訴人主張依協議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施作款項,並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八、上訴人依照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5,600 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竊佔刑案偵查中自承竟未經上訴人同意,自97年11月19日至103 年7 月18日止,將系爭房屋作為管委會辦公、堆放物品及開會之場所,並將系爭房屋上鎖,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占用並上鎖之情事。經查,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胡雪雲、謝金木於前揭刑案偵查中僅陳述:剛開始時建設公司同意讓渠等使用,係作為開會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且據證人王坤義到庭證述:就我所知,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所有,管委會有使用過系爭房屋,十幾年來都這樣,是上訴人借給委員會每個月開會用的。104 年之前就清空了,因為上訴人跟我們說想要賣,我們就把開會用的辦公桌椅都清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則依證人王坤義之證詞,係證明被上訴人之前得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19日至103 年7 月18日止長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5,600 元,難謂有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分擔之工程款4,860,652 元,以及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155,600 元,合計6,016,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