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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陳真真楊國祥郭宜芳
  •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 上訴人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洪合明即華揚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上 訴 人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上訴人  洪合明即華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成立承攬契約,伊將所承攬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施作,並未約定預付工程款,伊亦未積欠工程款。詎被上訴人以伊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734,271元,扣除預先支付之8,112,242 元,尚應給付10,622,029元為由,聲請原法院於97年1 月15日發給97年度促字第93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如數給付本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因伊疏未聲明異議而於同年4 月9 日確定。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96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之不動產。惟被上訴人自93年9 月22日起即退場未施作工程,於退場前曾向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8,306,481元,迄未清償;又曾以加工為由,將中鋼公司交伊施作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攜離工地而未攜回,致伊自行購料補足,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另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14日簽署三張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承諾於94年1 月16日完成或修繕系爭確認單所載缺失(即如附表三所示工程及缺失內容),然均未履行,致伊自行施作、修繕受有支出工料費用44,096,456元(實際合計金額應為44,096,438元)之損害,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以上開三項債權抵銷系爭支付命令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非借款而係工程預付款,上訴人業以其應付之工程款扣抵,不得以之主張抵銷。又伊攜出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於加工後均已攜回,上訴人對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亦不得主張抵銷,且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時效完成前亦不適於抵銷。另伊退場未施作部分既未請款,上訴人因收回自行完成而衍生之費用,應由其負擔,與伊無關。況伊未繼續施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得以伊未完成系爭確認單所示工程而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之為抵銷。再者,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為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及材料費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亦不得以之與工程有關款項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維持原判。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至93年間,將其承攬中鋼公司之部分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作。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以實做實算結算工程款,上訴人於每月5 日先與中鋼公司結算,之後同日再與被上訴人結算。結算係以中鋼公司確認的完工比例為準,工程瑕疵部分則等最後完工後再修復或扣款。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以上訴人尚積欠其自91年1月5日至93年12月31日之工程款合計1,8734,271元,扣除上訴人預先支付之8,112,242 元,尚欠10,622,029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97年1 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如數支付本息,並於97年4 月9 日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並經上訴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㈣被上訴人自93年9 月22日起自上訴人在中鋼公司的工地退場,未再繼續施作向上訴人承攬之工程。 ㈤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14日兩造協調會時,於系爭確認單簽名並註記「預定完成日期94.01.16」。嗣被上訴人並未再進場進行上訴人之工程。 ㈥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載日期自上訴人受領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並於上訴人製作之對帳明細筆記(下稱系爭筆記)上簽名。 ㈦上訴人有於如附表二記載之日期,自中鋼公司工地攜出如附表二所載之物品,總金額為18,963,27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攜回如附表二編號10、14、16、18、20、23、24、27、34、37、38、39、40所示物品外,其餘物品之總額為13,948,620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 日,以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之中鋼公司相關工程,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10,622,029元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同年4 月9 日確定,已如前述。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布前即已確定,上訴人自承迄今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再審之訴並經判決確定,則依修正前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合先敘明。 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記載「本行承接百州機電有限公司所承包中鋼相關工程的工程給付,本公司均依約施工,詎百州機電有限公司一再藉故推託拒付工程款項」等語;被上訴人於聲請狀中所附具上訴人積欠工程款項目及金額之委託書附件記載工程期間為「92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其另為釋明請求之金額所提出之相關工程未付款統計總表記載之施工、完工期間為91年1 月5 日至93年12月31日,有上開資料附於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可參。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者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91年1 月5 日至93年12月31日轉承攬之中鋼公司工程,合計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10,622,029元」,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既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即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爭執其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云云,自有未合。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扺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工程期間(92年1 月5 日起至93年11月5 日止),其對被上訴人有借貸債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予抵銷,此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事由而得提起之(至有無理由則為另一問題)。 ⒉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下述之債權得予抵銷:⑴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18,306,481元;⑵攜出如附表二所示原物料而未攜回,致其另行補料支出13,948,620元;⑶未依系爭確認書完成修復如附表三所示缺失,其為完成工程,另行支出工料費用44,096,456元(本院卷第70、177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屬工程款,並非借貸,且其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扣除預支之溢領工程款8,112,242 元;附表二所示原物料均已攜回中鋼公司,否則被上訴人無以完成後續工程;伊並無附表三所示各項缺失,且附表三所指攜出物料而未攜回之缺失與附表二內容重複等語。查: ⑴借款債權18,306,481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週轉金或代付款為由,向其借貸共計18,306,481元,並提出系爭筆記為憑(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34-49 頁)。而: ①系爭筆記固有記載「借」、「先借」等字樣,被上訴人復於金額後為「洪合明」之簽名。然上訴人供稱:所謂被上訴人借的代付款及週轉金,並沒有特別約定清償日期或是利息,伊只有在被上訴人當月領得工程款之後,先將當月借給被上訴人的週轉金、代付款扣除,並沒有就全部累積的借款作抵扣;被上訴人是先向伊借錢,再從施工結算後所得工程款去扣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是去訂購材料、聘請工人,施作伊發包予被上訴人之中鋼工程等語(原審卷第128 、190 、191 頁)。又上訴人所提出94年7 月26日兩造進行協調工程款項爭議,由上訴人一方製作之協調會結論㈢記載略以:「就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之工程全數完成後,由甲方向中鋼請領工程價款後,再由雙方依中鋼工令單及結案金額進行核對,如乙方向甲方預支之工程款超過結案金額,則乙方需負返還溢領之預支金額,如結案金額超過乙方預支之金額,則由甲方支付與乙方」(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事後要求被上訴人於上開協調會結論書面上簽名之存證信函亦記載:「雙方達成共識如下:待工程全數完成,由本公司(即上訴人)向中鋼請領工程價款後,再由雙方依中鋼工令單及結案金額進行核對,如洪合明向本公司預支之工程款超過結案金額,則洪合明需負返還溢領之預支金額,如結案金額超過洪合明預支之金額,則由本公司支付其差額,本公司並針對洪合明當日所提出之工作明細進行核對,以利後續清結雙方工程價金之支付事宜,並依前述內容做成協調會結論」等語(原審卷第49頁)。毫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曾以週轉金或代付款為由,向上訴人借貸而積欠借款之情,反而自陳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預支」工程款,與被上訴人向中鋼公司提出之陳情書記載「本人向百州請領工程預支款項…」(本院重上字卷一第9 頁)用語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筆記所載「借」、「先借」之款項均屬工程款或預先支領之工程款等語,並非無據。 ②系爭筆記記載:「12/9先借13萬元整、12/23 先借27萬元整、共已借40萬元整;元/5結W000-000000 …共0000000 扣%153381 餘0000000 …扣借400000餘621511扣12月勞保28608 扣多付稅11246 …尚餘580111未領…12/7領8 萬元整101436扣領80000 餘21436 (未領)」(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34頁)。上開所謂「共0000000 扣%153381 餘0000000 」,扣款比例為百分之13(計算式:1533810000000 =0.13),恰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工程款爭議而向中鋼公司提出之陳情書記載「本人自92年1 月~93 年10月,承接百州公司所承 包中鋼相關工程,由百州每月結算『抽成13%~14% 』等。付 款方式由百州張麗華登錄在一本簿冊記載工程款明細,每月與本人合對工程款無誤後付款」(本院重上字卷一第9 頁)相吻合。佐以系爭筆記於被上訴人簽名之借款金額旁多處附記「發票未開」、「發票已開」等字樣,與一般承攬工程款由承攬人開立發票之常情相符,足徵系爭筆記所載應為兩造間工程款結算之內容,並非單純借貸。 ③被上訴人固於91年12月7 日向上訴人領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8 萬元款項。然計入該筆8 萬元款項後,兩造於92年1 月5 日結算時,被上訴人尚「餘21436 (未領)」,系爭筆記記載甚明(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34頁)。而依前項記載之計算過程而觀,上訴人顯然係自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已先領取之款項及相關佣金、稅金後,將剩餘款撥付予被上訴人,該8 萬元顯為被上訴人應領受工程款之一部,與借貸無關,否則上訴人自無記載扣領8 萬元後,被上訴人尚餘21,436元未領之理。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款項,經上訴人於92年1 月5 日結算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後予以扣除,此觀前項記載即明,上開款項縱屬借貸,亦已結清。是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開3 筆借貸債權云云,顯屬無稽。 ④又系爭筆記記載「元/30 應付0000000 稅金60163 、元/30 先借19萬元整加稅60163 共250163、元/30 實領250,163 元整」(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35頁),故附表一編號4 所謂之250,163 元借款,乃係19萬元加上稅金60,163元所得出之金額。對照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檢送被上訴人之營業稅銷項憑證明細資料(下稱銷項資料),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份有開立銷售金額19萬元之發票予上訴人(同上卷第85-87 頁,發票號碼:RU00000000),則所謂之250,163 元其中60,163元為稅金,19萬元則為開立發票之銷售金額,顯與借貸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借貸附表一編號4 款項云云,要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所支領附表一編號5 、6 之款項,業經上訴人於92年4 月5 日結算工程款後予以扣除,被上訴人斯時並尚餘281,835 元可得請領,系爭筆記亦記載甚明(同上卷第36頁),該款縱屬借貸,亦已結算清償,上訴人自無附表一編號5 、6 之借貸債權可言。 ⑤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記載「4/8 先領620000」處簽名,足見有借貸附表一編號7 之事實云云。然「4/8 先領620000、4/8 開發票620000稅31000 、4/5 報支281835借620000扣報支281835共借338165」,有系爭筆記可憑(同上卷第37頁)。被上訴人於4 月8 日向上訴人領取62萬元竟需開立百分之5 之稅金發票(計算式:31000 620000=0.05),且其事實上亦確有開立銷售金額62萬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有銷項資料附卷可參(同上卷第86-87 頁,發票號碼SU00000000)。足證該62萬元應屬預付之工程款,否則豈有開立發票之理。況依系爭筆記之結算紀錄所載,上開預支之工程款其中281,835 元原屬被上訴人應領而尚未請領之款項,並非借貸。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積欠附表一編號7 之借款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款項,業經上訴人於5 月5 日、6 月5 日、7 月5 日分別以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工程款予以扣抵結算後,尚餘47,741元之預支款(同上卷第37-39 頁)。系爭筆記並接續記載「尚欠公司47741 、7/ 7先借90萬元整、共已借947741萬元整『已開』」(同上卷第39頁),被上訴人亦開立與附表一編號9-11金額相同之發票予上訴人,有銷項資料在卷可佐(同上卷第86-87 頁,發票號碼:S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則以上開款項結算後之餘款與7 月7 日領受之90萬元均有開立發票,足見上開款項均屬工程款,而與借貸無關。又就附表一編號13之款項,被上訴人亦於92年9 月開立同額發票予上訴人(同上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發票號碼:VU00000000),足見此亦屬工程款,並非借貸。況上訴人於系爭筆記記載「10/14 匯0000000 (中鋁、燁隆(稅?)『結清』、10/30 匯款華揚0000000 、匯597014林灑容共借0000000 、稅133560未付11/5付」、「11/5匯款585000(華揚)支票11/5到期給機潤150000、11/5共計735000加上期借款共已借0000000 …餘0000000 、借0000000 、尚欠公司681001」(同上卷第42頁),依其記載之結算過程而觀,被上訴人於10月14日前支領之款項顯然已經結清,上訴人乃自10月30日後之款項重新計算。則上訴人就其於10月14日前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既已結清,其事後復自系爭筆記中片面擷取部分記載而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之借款云云,顯屬無稽。 ⑦被上訴人固陸續向上訴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4-18 所示款項,此部分雖無法直接對應銷售資料所記載之銷售金額,惟迄至93年1 月5 日結算時,被上訴人總計僅「尚欠1,689,780 元」,有系爭筆記可佐(同上卷第42-44 頁)。又上訴人於上開金額後方註記「元/19 付、2/3 已開、稅84489 」等語(同上卷第44頁),佐以被上訴人有就同筆款項拆開分別開立發票之情況,並上訴人記載「已開」、「未開」都是針對發票而言,上開款項顯亦均屬工程款或預支之工程款無疑。且上開款項至93年1 月5 日結算時,總計僅尚欠1,689,780 元,上訴人竟無視系爭筆記之記載,猶指控被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4-18 所示合計高達414 餘萬元之借款債務,要屬無據。 ⑧又「5/5 報支0000000 扣%235583 餘0000000 …共借7857089 扣報支0000000 尚欠公司0000000 」(同上卷第47頁),而依系爭筆記紀錄模式,上訴人係累計被上訴人之前所支領之款項,扣除其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款項後,剩餘之金額始為被上訴人溢領之款項,則截至5 月5 日結算日止,被上訴人總計溢領之款項總額為6,813,664 元,此金額為當時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之總金額。上訴人擷取片面之紀錄,主張被上訴人除「借貸」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款項外,另於93年5 月5 日借貸6,813,664 元款項云云,與自行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左,並有刻意誤導之嫌,所述自無可採信。又「9/20借320000共已借0000000 、未開發票」,系爭筆記亦載述甚明(同上卷第49頁),如附表一編號20及此前之款項均屬借貸,何有開立發票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在93年9 月亦有開立銷售金額32萬元之發票予上訴人(同上卷第90頁背面- 第91頁背面,發票號碼:BU00000000),顯見該32萬元係屬工程款。上訴人所謂借貸乙說,毫無憑據。 ⑨「前面欠公司0000000 加新案共欠公司0000000 加9/00-000000 (發票未開)共已欠0000000 欠公司(洪合明9/22)…10/5報支0000000 扣%387687 餘0000000 …尚欠公司8112242 」,系爭筆記載述甚明(上訴人提出之外放證物原證6 第47頁)。而兩造係於每月5 日進行結算,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系爭筆記記載之結算過程可佐。被上訴人雖未於上開10月5 日「結算尚欠公司0000000 」處簽名確認。然以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工程未付款統計總表記載「總計17,534,271+ 工程追加部分1,200,000 共18,734,271、18,734,271- 百州預支8,112,242 =10,622,029(百州未付款)」(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第13頁),所列具之預支款與10月5 日結算金額相同,足認系爭筆記記載10月5 日之結算金額8,112,242 元應即為兩造當時結算後確認被上訴人溢領之預支工程款額度,否則被上訴人應無從得知上訴人於系爭筆記上所記載之結算金額,並可據以計算扣抵。而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先行扣除溢領之8,112,242 元工程款,上訴人當時就被上訴人依此計算方式所請求之工程餘款亦未提出異議,自無再重複扣抵該筆款項之理。況該款屬工程款之預支,亦非兩造本於借貸合意所為之借貸。至上訴人雖尚於系爭筆記上記載「11/5借現金300000共欠8412242 (尚欠公司)、10/30 代付佑鐵0000000 」(外放證物原證6 第4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此二筆借貸債務,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並明確表示主張抵銷之借款金額乃以附表一所示借貸款項為準(本院卷第176 頁),即不包括上開11月5 日、10月30日之款項,本院自無庸就此再加以審酌。 ⑩從而,系爭筆記記載被上訴人所支領之款項並非借貸,而為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或被上訴人預支之工程款,且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先行扣除溢領之預支工程款,而已結清款項。是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貸債權,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云云,洵屬無據。⑵攜出而未攜回附表二所示物料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不爭執如附表二編號10、14、16、18、20、23、24、27、34、37、38、39、40所示物料,業經被上訴人攜回中鋼公司工地(本院卷第49頁),主張其餘未攜回部分之受損金額為13,948,620元(本院卷第177 頁),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攜出如附表二所示原料出場加工,然辯稱加工後均已攜回中鋼公司,否則無從完成各該工項等語。查: ①92~93 年間之工令歸檔文件係採用紙本存檔方式保存,其中 部分工令已無攜入單紙本文件,因此無法提供該部分工令之物料攜入資訊,僅能提供查有攜入單之工令彙總表;又攜入單物料可能包含廠商之物料及本公司供料予廠商加工後攜入之成品,故攜入單非可必然明確顯示其對應何筆攜出單,蓋因廠商攜入物料時會有分批攜入或多種物料一併攜入甚且亦有可能一併攜入其他工令物料進場等情事,有中鋼公司104 年5 月21日(104 )中鋼W6字0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176 頁)。佐以附表二編號10,攜出之鋼板物料為6,120 公斤,對應該工令編號之攜入單記載攜回之型鋼6,320 公斤、不鏽鋼鋼板2,420 公斤、鋼料5,660 公斤;附表二編號14,攜出之不鏽鋼板物料為1,900 公斤,對應該工令編號攜入之不鏽鋼天溝及不鏽鋼支架板為520 公斤、鋼購料5,797 公斤、鋼料6,250 公斤,其餘亦多有攜入之物料重量反較攜出物料為高之情況,有中鋼公司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彙總表可參(同上卷第177-180 頁)。是自難僅憑工令攜入單彙總表所示工令編號相同之攜出、攜入單,其品名、重量不符,即遽認被上訴人並未攜回所攜出之物料。 ②中鋼公司之物品攜出廠外加工時,廠商需出具不可撤銷保證書以作為等值之押金保證;92至93年間,上訴人並無因未攜回中鋼公司所有物品而遭沒收保證金或停權之情形,有中鋼公司100 年10月27日(100 )中鋼W6字0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重上字卷四第41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中鋼公司工程估驗單、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修護工令單所示(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37-193 頁),上訴人向中鋼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工程期限多在90日以下。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攜回如附表二所示物料(除已繳回部分外),其攜出時間為92年1 月17日至93年1 月30日,以中鋼公司發包工程工期多不超逾90日,且廠商於承包後,中鋼公司始會依工令編號核發物料,此期間上訴人並無因未攜回物料而遭中鋼公司沒收保證金情事;且上訴人亦坦承其於93、94年間之績效,並未因被上訴人之原因而有施工延滯情況,遭中鋼公司扣分(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辯稱已將攜出之物料攜回完成工程等語,尚非無據。 ③又證人即上訴人原派駐於中鋼公司之副總經理張○蓁(原名張○靜)證稱:上訴人係依照中鋼公司給的期限,及施工進度予以施工。向中鋼公司請款,則是依據實際施工進度報支,被上訴人交付進度照片及中鋼公司規定報支的資料給上訴人,上訴人核對後再向中鋼公司請款,中鋼公司撥款後,再給上訴人;所謂向中鋼公司報支的資料,一部分是中鋼公司提供的材料,向他們領料的部分,另一部分是中鋼公司無法提供材料、自己購料的部分,除此外,還有施工前後照片,包含入廠單、磅單、照片及檢驗單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則被上訴人於各期工程完工後,需提出施工前後照片及入廠單、磅單、照片、檢驗單等資料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向中鋼公司請款核付後,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固定於每月5 日結算工程款。則於兩造結算前,被上訴人就各工項勢必提出入廠單、磅單等相關資料供上訴人向中鋼公司提出請款,倘被上訴人自92年1 月起至93年1 月底多次領料攜出而未運回,入廠單及磅單等資料應即可查見重量不符之情形,以上訴人主張之差額高達上千萬元(此尚不包括上訴人主張附表三攜出而未攜回物料損害高達2 、3 千萬元部分),攜出與攜入物品之重量、數量應有極大差異,何以迄至93年10月5 日兩造最後結算日前,歷經8 、9 次之結算均未能發現?甚於被上訴人退場後,兩造於93年12月間協商時,上訴人猶未發現被上訴人攜出附表二之物料(除已攜回部分外)而未攜回之情況(上訴人主張此與附表三所示未攜回物料部分並無重複,如若屬實,則於93年12月協商時,顯即未提及有關附表二之問題)。上訴人上開主張誠有違經驗法則,難以遽採。 ④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攜回物料,自行付費補料趕工,乃未遭中鋼公司扣分或沒收保證金,並提出分類帳、統一發票、支票、匯款執據等件(本院卷第208-214 頁),為其所謂自行購料之證據。然: 上開分類帳為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並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亦未提出可供查對之傳票資料為憑。且依上訴人於該分類帳上勾選所謂因被上訴人未攜回物料而採購之商品,甚有不鏽鋼門、烤漆鍍鋅鋼板門、烤漆捲門料、不鏽鋼蛇腹型刮刀刺網、4M大門等非被上訴人承做工程範圍所需用之材料。而上訴人本身亦有承作中鋼公司部分工程,此經證人張○蓁述明在卷(本院卷第191 頁)。被上訴人退場後,上訴人亦仍繼續承攬中鋼工程。則上開分類帳所記載之品項究係上訴人為自身承攬工程所需而為之採購支出?或係為彌補被上訴人攜出而未攜回所採購之物料?由該分類帳之記載並無法查知,自無從憑為上訴人主張其有補購被上訴人所攜出物料之有利事證。 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蔡○月開立之請款單及其匯款資料(本院卷第214 頁),主張其為修補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而另行購料支付蔡○月款項云云。惟蔡○月於100 年12月12日業具狀陳明其擔任負責人之機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機潤公司)係屬上訴人之下包商,承接雜項工作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等語(本院重上字卷四第103 頁)。又證人張○蓁證稱:被上訴人中途停工後,機潤的蔡大姐(蔡○月)有打電話至公司表示上訴人的材料已經加工完畢,請其領回等語(本院重上字卷三第59頁);且上訴人先前提出機潤公司之請款單並載有「百州公司龔董收」字樣(本院重上字卷四第85頁)。是機潤公司顯係承接上訴人工作之下包商,機潤公司始會於請款單上記載上訴人名義,且於被上訴人退場後,逕自聯絡上訴人取回加工物品。至機潤公司提出之計算單及請款單上雖亦記載「洪老弟」、「洪合明先生收」(本院卷第214頁、本院重上字卷四第81-83 、86頁),然以被上訴人當時承接上訴人在中鋼公司之大部分工程,並直接攜出中鋼公司發給之原料至外面廠商加工後再攜回施工,機潤公司顯僅係將計算單、請款單交給直接接觸之被上訴人,由之代轉上訴人請款而已,難認該加工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上訴人支付蔡○月(機潤公司)之款項係其原應自行負擔者,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係為被上訴人補料支出云云,尚嫌無據。 至上訴人另提出93年10月份之發票2 張及其於同年12月底簽發予進發鋼鐵有限公司兌付之支票(本院卷第213 頁及其背面),指稱此為其補購材料之憑據云云。然上訴人本身亦有承作中鋼公司部分工程,被上訴人退場後,上訴人亦仍繼續承攬中鋼工程,業如前述。上開發票記載之銷售品項及票款是否因購買被上訴人所攜出之物料而為之支出,或係上訴人為自己施工所需而為之採購支出,並無從由該發票及支票查知,自難以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⑤從而,以被上訴人攜出物料之時間對應工程之完工期限,此期間並無施工延滯情況,亦無未攜回物品而遭沒收保證金或停權之情形;上訴人先前多次結算工程款亦未發現有所謂之未攜回物料情況;且上訴人主張補購高達上千萬元之物料,卻無法提出客觀可信之證據以供查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攜回附表二(除已繳回部分外)所示物料,致其另行付費補料受有損害,其對被上訴人有13,948,62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要無可採。 ⑶未修復如附表三所示缺失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單(原審卷第45-47 頁)上簽名同意於94年1 月16日完成如附表三各工令所示缺失,但逾期未完成,致其為履約另行支出44,096,456元,受有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系爭確認單上簽名並註記「預定完成日期94.01.16」字樣,惟否認有上訴人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缺失。查: ①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未於94年1 月16日前進場,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需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其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證人張○蓁固證稱當時係逐案與被上訴人核對後,書寫系爭確認單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然系爭確認單僅簡略記載工令號碼及問題,部分記載後方尚加註「待查原因」、「?」等字樣,並未明確記載缺失內容、瑕疵數量;佐以證人即原中鋼公司營繕課課長朱○三證稱:伊等要求百州要督導他(指被上訴人)要在工程期限內完成,這是工程期限的督導,不是講財務糾紛的事情,因為伊單位是負責所有工程的工作安全及品質、工期;如果伊記得不錯的話,洪合明(在系爭確認單上)簽的名字應該是這個方式等語(本院重上字卷四第11頁);且被上訴人並一再抗辯事後因上訴人未為之辦理工作許可證,致其無法進入工地確認缺失等語。則被上訴人簽名之行為顯僅配合業主要求之工進督導,同意於94年1 月16日前與上訴人確認系爭確認單上記載工項之問題而已,尚難認即有以此承認系爭確認單所載全部缺失之意。況證人張○蓁證稱並未參與後續協調及核對工作明細、金額過程,亦不清楚工程缺失款項如何結算找補等語(本院重上字卷三第64、65頁)。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確認單上簽名,即認上訴人主張附表三之缺失內容及損害金額為真。 ②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工項,系爭確認單係記載「缺資料」(原審卷第46頁),而依證人張○蓁所述,所謂資料應係指需向中鋼公司報支之入廠單、磅單、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91 頁),則如被上訴人未施作,何有需向中鋼公司報支資料而有「缺資料」可言?是上訴人所指與所憑證物之記載已有矛盾。且以上訴人就此提出之證物資料即證物7 (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218-220 頁)所示,本件工程中鋼公司實付之結算金額僅409,564 元,上訴人竟請求912,710 元之賠償,而就此實際上應已施作,僅係欠缺報支資料之工程,何以上訴人仍須重新施作而支出較結算金額高達3 倍以上(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206 頁,上訴人主張為此支出工料費1,322,274 元)之費用?且又未能提出任何付費單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有此項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③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附表三編號3 、15領料後未攜入或短少之缺失。然附表三編號3 之工令號碼為Z000000000,對照中鋼公司函覆其目前可查之檔案資料,被上訴人就該工令號碼所攜出之物料業已攜回(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180 頁,即附表二編號38);附表三編號15工令號碼Y523A34110,被上訴人就此工令號碼所攜出之物料亦已攜回(同上頁,即附表二編號39、40)。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工令號碼除攜出如附表二編號38-40 所示物料外,尚有攜出其他物料,則其就此部分之主張除與附表二所謂之補料損害主張重複外,亦嫌無據。又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2 、5 、6 、7 、8 、9 、14、17、19、20所示工程,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有攜出物料而未攜回之缺失。然依上訴人主張此係因被上訴人退場後,其接續完成工程所支付之購置材料費用,與前開附表二之抵銷主張原因相同,佐以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 、15部分有與附表二編號38-40 部分重複之情形,則上開所謂攜出物料而未攜回之缺失,與附表二之範圍有無重複,並非無疑。且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或僅提出中鋼公司之工令單、結算明細表為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而中鋼公司之工令單、結算明細表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中鋼公司承攬各該工令單所示工程,及各該工程經結算後之施工項目、金額,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攜出各該工程之物料而未攜回之情況。況細繹上訴人提出中鋼公司結算單所示實付金額幾均低於上訴人求償之金額,上訴人雖指稱此係因需另向外面廠商購料,材料成本較高云云(本院卷第177 頁),然並未提出所謂之購料證據。則以上訴人長年承攬中鋼公司工程,並製有帳簿與被上訴人固定核對帳目,其對外採購高達數千萬元之物料,採購款項、文件為其日後可向被上訴人求償之依據、憑證,竟無法提供明確可供查證之證據資料,實難令人置信。是其主張有附表三編號2 、5 、6 、7 、8 、9 、14、17、19、20所示損失云云,亦無可採。 ④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4 之缺失為「未施作亦未有完工簽收單」,惟系爭確認單就此部分僅記載「資料/ 完工簽收」等語,則如未施作,何有要求提出完工簽收單之理?且上訴人就此僅提出自行製作,記載中鋼公司實際結算金額為25萬元,全由上訴人自行購料施工之表格為憑(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207 頁背面),而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採購、施工、結算單據,所述全由其重新施工乙節,亦與系爭確認單所載僅缺資料之文意相違。是其主張有此部分25萬元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⑤就附表三編號10所示工程,上訴人表示係因被上訴人領取0.8mm 材料出廠加工,但攜回0.4mm 原料,無法施工云云。惟就此工令編號UW00000000之工程,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28日攜出8,140 公斤物料,於同年6 月3 日攜入同重量物品,有攜出攜入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8 頁)。且上訴人於92、93年間並無因未攜回物料而遭沒收押金或保證金情事,已如前述。則如被上訴人攜回者為不同規格之物品,上訴人如何取回領料之擔保金。且系爭確認單上就此尚標示2 個「?」(原審卷第46頁),顯見當時尚未確認實際情況有待日後查證,自難遽認有此缺失。又上訴人就此雖提出中鋼公司修護工令單、結算明細表為憑(即證物11,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227-228 頁),主張因被上訴人攜回之物料不符規格而另行購料施工。然上開證物僅能證明此工令編號係以1,568,000 元承辦施工、包商領取「15mm×3 ×20鋼板」、領料數量與 結算數量相符、且無退料或短領、工程之總結算金額為1,547,778 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另行購料施工致額外支付費用,受有高於承攬工程款1 倍以上之2,665,200 元損害之主張,且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採購單據為證。是其主張有此項損害,亦屬無據。 ⑥就附表三編號11所示工程,依上訴人自行製作提出之求償表格,其係以「洪合明92.08.05領清」、「無資料向中鋼請款、洪合明並未施工」為由,以其支付此工程材料及工資共計680,670 元,扣除中鋼公司實際結算金額327,000 元後,得出353,670 元之損害額(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211 頁)。然此與其主張此項工程之缺失為「被上訴人陳報完工數量與中鋼公司實測數量有差異」,意指被上訴人已完成施工乙節,顯有不符。且工程既已完工,僅係陳報數量與實測數量上之差異,上訴人有何重新施工之必要及可能?而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支付之單據為憑,所述已嫌無據。況依前述,上訴人係待中鋼公司撥款後,才會給付該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則於兩造每月固定結算時,當可發現其上開所指之數量差異而為適當之處理,何以迄至93年10月5 日兩造最後結算時,均未發現上情,直至93年12月14日協調時,才又提出數量差異問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證據可憑,自難採信。⑦就附表三編號12、13、21所示工程,被上訴人表示無資料可供回憶是否為其所承包之工程(本院卷第178 頁),即並未承認此為其所承包之工程範圍。而縱認上開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承包,然附表三編號12工程,依系爭確認單所載僅係缺完工照片(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自行列具之求償表格竟記載「洪合明未施工」、「浪板更新58,140元」(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211 頁背面),除與所憑證物記載相違外,亦未提出任何付款單據為憑,所述自無可採信。又系爭確認單就附表三編號13工程僅記載「保固期間,待查原因」(原審卷第45頁)。證人張○蓁證稱:此係已完成部分,在保固期間因為一直漏水,發包單位懷疑那部分是否沒有做,要請洪合明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足見此部分缺失於系爭確認單簽立時尚未確定,而被上訴人否認有該項瑕疵,上訴人除系爭確認單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此項瑕疵之存在,其主張有修補此部分之費用損害,尚嫌無據。況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求償表所載,此工項之合約金額為387,000 元,與上訴人主張支付之金額相同(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212 頁),則就此已完工僅需保固修復瑕疵之工項,上訴人何以需支付與發包金額等值之修繕費?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有此項損害,亦難採信。至附表三編號21之工程,上訴人主張係墊付款予機潤公司之損害,然機潤公司為上訴人之下包商,其係承接上訴人之工程,與被上訴人無關,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縱給付機潤公司加工報酬,取回加工之物料用以施工,亦係履行其與機潤公司間之債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理。 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6所示工程有完工品質低劣,地面積水、縫隙之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其提出之求償表格及計算表相互比對(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201 頁背面、第213 頁及其背面),並未見上訴人就此項缺失主張受有若干金額之損害,則其既未主張因此缺失部分受有何種損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⑨就附表三編號18部分,系爭確認單僅簡略記載「K116、Y512」(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主張此工項缺失為「缺完工資料亦未施作」(本院卷第74頁),然如未施作即無「缺完工資料」可言。而證人張○蓁雖稱:印象中此是指已發包給洪合明的工作,但他沒有去做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惟此與其於前審所證稱:伊知道的K-116 有分出很多案件出來,但伊已經忘記承攬細節為何,印象中Y512一樣是欠資料,但施作在哪裡伊不清楚等語(本院重上字卷三第62、63頁),顯然互相矛盾。且上訴人就此僅提出中鋼公司工程估驗單、估驗明細(即證物16、17,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238-242 頁)為憑,並未提出其所謂採購補料之相關證據,則其主張受有此部分高達2,800 多萬元之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⑩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22工程有防水工程漏水,被上訴人溢領防漏原料,未辦理退料之缺失,致其受有110,336 元損害云云。而證人張○蓁雖證稱;伊是將領料單跟中鋼電腦資料比對,跟洪合明說他領過頭了,要退料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然其既有領料單及電腦資料可資比對,何以未將應退料之數額明確記載於系爭確認單上?佐以上訴人就此所提出之求償表格(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217 頁),僅列具係進行檢修工作之費用,並無補購或賠償防漏原料之支出項目;且證人張○蓁亦稱SIKA塗料原則上是不帶出廠外的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溢領SIKA塗料云云,尚乏依據。又證人張○蓁證稱漏水係發包單位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此瑕疵(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可顯示當時確有漏水情況之照片或相關證據以供查證,則現場究有無上訴人指控之漏水瑕疵,已非無疑。況此工令編號C345A76910工程結算金額僅32,640元,有修護工令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 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求償表格(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217 頁)顯示,上訴人僅係進行檢修工作,與其聲稱全部拆除重做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已有出入,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為修補此項瑕疵而支出較結算金額高達3 倍以上之維修費用,所述自難採信。 ⑪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單上簽名之舉,難認已有承認附表三所示缺失之意,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害內容及金額,並未能提出明確可查之證據以為證明。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開借款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據為抵銷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工程款,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 ┌──┬──────┬────────┬──────┬────────┐ │編號│帳簿記載日期│帳簿記載內容 │借貸金額 │備 註 │ ├──┼──────┼────────┼──────┼────────┤ │ 1 │91年12月7日 │領8 萬元整。 │ 80,000元│本院重上更㈠字卷│ │ │ │ │ │二第34頁 │ ├──┼──────┼────────┼──────┼────────┤ │ 2 │91年12月9日 │先借13萬元整。 │ 130,000元│同上頁 │ ├──┼──────┼────────┼──────┼────────┤ │ 3 │91年12月23日│先借27萬元整。 │ 270,000元│同上頁 │ ├──┼──────┼────────┼──────┼────────┤ │ 4 │92年1月30日 │實領250,163元整 │ 250,163元│同上卷第35頁 │ ├──┼──────┼────────┼──────┼────────┤ │ 5 │92年2月21日 │先借25萬元整。 │ 250,000元│同上頁 │ ├──┼──────┼────────┼──────┼────────┤ │ 6 │92年3月20日 │先借67萬元整。 │ 670,000元│同上卷第36頁 │ ├──┼──────┼────────┼──────┼────────┤ │ 7 │92年4月8日 │先領62萬。 │ 620,000元│同上卷第37頁 │ ├──┼──────┼────────┼──────┼────────┤ │ 8 │92年4月20日 │借40萬元整。 │ 400,000元│同上頁 │ ├──┼──────┼────────┼──────┼────────┤ │ 9 │92年4月30日 │借593,710元整( │ 593,710元│同上頁 │ │ │ │匯票)。 │ │ │ ├──┼──────┼────────┼──────┼────────┤ │ 10 │92年5月6日 │借41萬元整。 │ 410,000元│同上頁 │ ├──┼──────┼────────┼──────┼────────┤ │ 11 │92年6月2日 │先借1,617,917 元│1,617,917 元│同上卷第38頁 │ │ │ │整 │ │ │ ├──┼──────┼────────┼──────┼────────┤ │ 12 │92年6月30日 │先借250,000元整 │ 250,000元│同上卷第39頁 │ ├──┼──────┼────────┼──────┼────────┤ │ 13 │92年9月5日 │匯1,484,549元整 │ 1,484,549元│同上卷第41頁 │ ├──┼──────┼────────┼──────┼────────┤ │ 14 │92年11月5日 │匯款585,000(華 │ 681,001元│同上卷第42頁 │ │ │ │揚)。 │ │ │ ├──┼──────┼────────┼──────┼────────┤ │ 15 │92年12月1日 │匯款華揚 │ 1,685,477元│同上頁 │ │ │ │1,685,477。 │ │ │ ├──┼──────┼────────┼──────┼────────┤ │ 16 │92年12月5日 │借86萬元整。共已│ 860,000元│同上卷第44頁 │ │ │ │借4,602,039。 │ │ │ ├──┼──────┼────────┼──────┼────────┤ │ 17 │92年12月22日│借74萬元整。共已│ 740,000元│同上頁 │ │ │ │借5,342,039。 │ │ │ ├──┼──────┼────────┼──────┼────────┤ │ 18 │93年1月5日 │代付盛搭架180,00│ 180,000元│同上頁 │ │ │ │0,共欠6,387,039│ │ │ ├──┼──────┼────────┼──────┼────────┤ │ 19 │93年5月5日 │報支1,682,738, │ 6,813,664元│同上卷第47頁 │ │ │ │扣235,583 ,餘1,│ │ │ │ │ │447,155 。扣代付│ │ │ │ │ │材403,730 ,餘1,│ │ │ │ │ │043,425 ,共借 │ │ │ │ │ │7,857,089 ,扣報│ │ │ │ │ │支1,043,425 ,尚│ │ │ │ │ │欠公司6,813,664 │ │ │ ├──┼──────┼────────┼──────┼────────┤ │ 20 │93年9月20日 │借32萬。共已借8,│ 320,000元│同上卷第49頁 │ │ │ │171,218 。未開發│ │ │ │ │ │票。 │ │ │ ├──┼──────┴────────┴──────┼────────┤ │合計│ 18,306,481元│ │ └──┴──────────────────────┴────────┘ 附表二:被上訴人自中鋼公司工地攜出物品明細 ┌──┬──────┬────┬──────┬─────┬────┬──────┐ │編號│ 日 期 │攜出單號│ 品名 │ 重量 │單價(新│總金額(新台│ │ │ │ │ │ │台幣) │幣) │ ├──┼──────┼────┼──────┼─────┼────┼──────┤ │ 1 │92年1月17日 │ 023160 │0.8不銹鋼捲 │ 1,300公斤│ 90元 │ 117,000元│ ├──┼──────┼────┼──────┼─────┼────┼──────┤ │ 2 │92年1月17日 │ 023161 │0.8不銹鋼捲 │ 3,300公斤│ 90元 │ 297,000元│ ├──┼──────┼────┼──────┼─────┼────┼──────┤ │ 3 │92年2月2日 │ 023167 │0.8鍍鋅鋼捲 │24,340公斤│ 60元 │ 1,460,400元│ ├──┼──────┼────┼──────┼─────┼────┼──────┤ │ 4 │92年2月13日 │ 023163 │鍍鋅鋼捲 │ 7,260公斤│ 60元 │ 435,600元│ ├──┼──────┼────┼──────┼─────┼────┼──────┤ │ 5 │92年2月13日 │ 023164 │0.8鍍鋅鋼捲 │15,740公斤│ 60元 │ 944,400元│ ├──┼──────┼────┼──────┼─────┼────┼──────┤ │ 6 │92年2月17日 │ 023888 │0.8鍍鋅鋼捲 │29,880公斤│ 60元 │ 1,792,800元│ ├──┼──────┼────┼──────┼─────┼────┼──────┤ │ 7 │92年2月25日 │ 023168 │鋼捲 │25,360公斤│ 30元 │ 760,800元│ ├──┼──────┼────┼──────┼─────┼────┼──────┤ │ 8 │92年2月27日 │ 023169 │鋼捲 │17,960公斤│ 30元 │ 538,800元│ ├──┼──────┼────┼──────┼─────┼────┼──────┤ │ 9 │92年3月4日 │ 023171 │平面鋼板 │ 3,480公斤│ 30元 │ 104,400元│ ├──┼──────┼────┼──────┼─────┼────┼──────┤ │ 10 │92年4月11日 │ 028626 │鋼板 │ 6,120公斤│ 30元 │ 183,600元│ ├──┼──────┼────┼──────┼─────┼────┼──────┤ │ 11 │92年4月24日 │ 028628 │0.8不銹鋼捲 │ 2,880公斤│ 90元 │ 259,200元│ ├──┼──────┼────┼──────┼─────┼────┼──────┤ │ 12 │92年4月24日 │ 028627 │鋼板 │ 1,100公斤│ 30元 │ 33,000元│ ├──┼──────┼────┼──────┼─────┼────┼──────┤ │ 13 │92年5月20日 │ 023662 │U型銅棒 │ 96(組)│ 500元 │ 48,000元│ ├──┼──────┼────┼──────┼─────┼────┼──────┤ │ 14 │92年6月19日 │ 029429 │鋼板 │ 1,900公斤│ 30元 │ 57,000元│ ├──┼──────┼────┼──────┼─────┼────┼──────┤ │ 15 │92年6月19日 │ 029431 │不銹鋼板 │ 3,980公斤│ 90元 │ 358,200元│ ├──┼──────┼────┼──────┼─────┼────┼──────┤ │ 16 │92年7月14日 │ 029436 │不銹鋼捲 │ 6,140公斤│ 90元 │ 552,600元│ ├──┼──────┼────┼──────┼─────┼────┼──────┤ │ 17 │92年1月19日 │ 023158 │鋼板 │ 460公斤│ 30元 │ 13,800元│ ├──┼──────┼────┼──────┼─────┼────┼──────┤ │ 18 │92年7月31日 │ 029440 │鋼板 │7,660公斤 │ 30元 │ 229,800元│ ├──┼──────┼────┼──────┼─────┼────┼──────┤ │ 19 │92年8月14日 │ 029441 │0.8不銹鋼捲 │ 1,900公斤│ 90元 │ 171,000元│ ├──┼──────┼────┼──────┼─────┼────┼──────┤ │ 20 │92年8月26日 │ 029443 │鋼板 │ 1,975公斤│ 30元 │ 59,250元│ ├──┼──────┼────┼──────┼─────┼────┼──────┤ │ 21 │92年9月15日 │ 029444 │鋼板 │ 1,360公斤│ 30元 │ 40,800元│ ├──┼──────┼────┼──────┼─────┼────┼──────┤ │ 22 │92年9月17日 │ 029447 │鍍鋅鋼捲 │12,500公斤│ 60元 │ 750,000元│ ├──┼──────┼────┼──────┼─────┼────┼──────┤ │ 23 │92年10月7日 │ 029449 │不銹鋼捲 │ 6,120公斤│ 90元 │ 550,800元│ ├──┼──────┼────┼──────┼─────┼────┼──────┤ │ 24 │92年10月7日 │ 029450 │鋼板 │ 6,140公斤│ 30元 │ 184,200元│ ├──┼──────┼────┼──────┼─────┼────┼──────┤ │ 25 │92年10月15日│ 048352 │0.8不銹鋼捲 │ 5,680公斤│ 90元 │ 511,200元│ ├──┼──────┼────┼──────┼─────┼────┼──────┤ │ 26 │92年10月17日│ 048353 │0.8不銹鋼捲 │11,920公斤│ 90元 │ 1,072,800元│ ├──┼──────┼────┼──────┼─────┼────┼──────┤ │ 27 │92年10月31日│ 048356 │0.8鍍鋅鋼捲 │11,940公斤│ 60元 │ 716,400元│ ├──┼──────┼────┼──────┼─────┼────┼──────┤ │ 28 │92年11月12日│ 048358 │鋼捲0.8 │ 9,820公斤│ 30元 │ 294,600元│ ├──┼──────┼────┼──────┼─────┼────┼──────┤ │ 29 │92年11月25日│ 048359 │不銹鋼捲 │ 3,820公斤│ 90元 │ 343,800元│ ├──┼──────┼────┼──────┼─────┼────┼──────┤ │ 30 │92年11月25日│ 048360 │鍍鋅鋼捲 │ 6,540公斤│ 60元 │ 392,400元│ ├──┼──────┼────┼──────┼─────┼────┼──────┤ │ 31 │92年12月11日│ 048362 │彩色鋼捲 │ 3,220公斤│ 60元 │ 193,200元│ ├──┼──────┼────┼──────┼─────┼────┼──────┤ │ 32 │92年12月15日│ 048363 │0.8鍍鋅鋼捲 │12,920公斤│ 60元 │ 775,200元│ ├──┼──────┼────┼──────┼─────┼────┼──────┤ │ 33 │92年12月15日│ 048364 │鋼板 │33,854公斤│ 30元 │ 1,015,620元│ ├──┼──────┼────┼──────┼─────┼────┼──────┤ │ 34 │93年1月7日 │ 048371 │0.8不銹鋼捲 │ 6,460公斤│ 90元 │ 581,400元│ ├──┼──────┼────┼──────┼─────┼────┼──────┤ │ 35 │93年1月8日 │ 048372 │0.8鍍鋅鋼捲 │16,600公斤│ 60元 │ 996,000元│ ├──┼──────┼────┼──────┼─────┼────┼──────┤ │ 36 │93年1月30日 │003026 │鋼料 │ 7,620公斤│ 30元 │ 228,600元│ ├──┼──────┼────┼──────┼─────┼────┼──────┤ │ 37 │93年1月30日 │ 003027 │0.8不銹鋼捲 │ 7,820公斤│ 90元 │ 703,800元│ ├──┼──────┼────┼──────┼─────┼────┼──────┤ │ 38 │93年2月17日 │ 003032 │槽鋼 │11,560公斤│ 30元 │ 153,000元│ ├──┼──────┼────┼──────┼─────┼────┼──────┤ │ 39 │93年3月24日 │ 003048 │鍍鋅鋼捲 │ 520公斤│ 60元 │ 31,200元│ ├──┼──────┼────┼──────┼─────┼────┼──────┤ │ 40 │93年5月27日 │ 004998 │鍍鋅鋼捲 │16,860公斤│ 60元 │ 1,011,600元│ ├──┼──────┴────┴──────┴─────┴────┴──────┤ │合計│ 1896萬3270元│ ├──┼────────────────────────────────────┤ │附註│扣除編號10、14、16、18、20、23、24、27、34、37、38、39、40部分,其餘部分│ │ │合計為13,948,620元 │ └──┴────────────────────────────────────┘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確認單之工令編號、缺失內容及應賠償金額┌──┬─────────┬──────┬────────┬────────┬──────┬──────────┐ │編號│確認單記載內容 │ 工令號碼 │工令名稱 │缺失內容 │應賠償金額 │上訴人提出之證據 │ ├──┼─────────┼──────┼────────┼────────┼──────┼──────────┤ │1 │W115CRC 料倉部分缺│Z000000000 │K-206料倉"CR"浪 │(缺資料)工程未│912,710元 │證物7 │ │ │資料 │ │板更新 │施作 │ │(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 │ │ │ │ │ │ │218-220頁) │ ├──┼─────────┼──────┼────────┼────────┼──────┼──────────┤ │2 │W163 │Z000000000 │K-103BTOWER主樑 │追加領料但未施作│333,855元 │證物8 │ │ │JK-103領料追加 │ │型鋼腐蝕穿 │亦未有攜入紀錄 │ │(同上卷第221-223 頁│ │ │ │ │ │ │ │) │ ├──┼─────────┼──────┼────────┼────────┼──────┼──────────┤ │3 │W161東西側樓板??│Z000000000 │W161東西側樓板更│已領料未施作亦未│835,859元 │證物9 │ │ │? │ │新 │攜入 │ │(同上卷224頁) │ ├──┼─────────┼──────┼────────┼────────┼──────┼──────────┤ │4 │W131高程調整- 資料│ │高程調整 │未施作亦未有完工│25萬元 │ │ │ │/ 完工簽收 │ │ │簽收單 │ │ │ ├──┼─────────┼──────┼────────┼────────┼──────┼──────────┤ │5 │W163 0.8sus 鋼帶/ │Z000000000 │浪板更新噴漆 │已領0.8 不鏽鋼帶│42萬元 │ │ │ │≠噴漆 │ │ │出廠加工,但未攜│ │ │ │ │ │ │ │入亦未施作 │ │ │ ├──┼─────────┼──────┼────────┼────────┼──────┼──────────┤ │6 │JSH-1領2210KG │W00000000 │浪板更新 │已領2,210 公斤原│197,600元 │ │ │ │ │ │ │物料出廠加工,但│ │ │ │ │ │ │ │未攜入亦未施作 │ │ │ ├──┼─────────┼──────┼────────┼────────┼──────┼──────────┤ │7 │W269 │Z000000000 │W269 SHOP ROOF浪│已領料出廠加工,│997,933元 │證物10 │ │ │SHOP屋頂- 尚欠資料│ │板 │但未攜入亦未施作│ │( 同上卷第225 、226 │ │ │/ 磅單 │ │ │ │ │頁) │ ├──┼─────────┼──────┼────────┼────────┼──────┼──────────┤ │8 │#2SP燒結浪板/料單/│W221G191-10 │#2SP燒結浪板更新│已領料但未施工 │78萬元 │ │ │ │已會同看過現場 │ │ │ │ │ │ ├──┼─────────┼──────┼────────┼────────┼──────┼──────────┤ │9 │W39二場魚雷車 │Z000000000 │W392二場魚雷車落│已領料但未施作 │84萬元 │ │ │ │①尚欠資料 │ │水管 │ │ │ │ │ │②落水管追加數量出│ │ │ │ │ │ ├──┼─────────┼──────┼────────┼────────┼──────┼──────────┤ │10 │BOF隔熱牆 │UW00000000 │BOF盛鋼桶隔熱及 │被上訴人領取 │2,665,200 元│證物11 │ │ │0.4/0.8 料?數量交│ │構架 │0.8mm 材料出廠加│ │(同上卷第227 、228 │ │ │? │ │ │工,但攜回0.4mm │ │頁) │ │ │ │ │ │原料,無法施工 │ │ │ ├──┼─────────┼──────┼────────┼────────┼──────┼──────────┤ │11 │W35 儲區隔熱- 數量│GW369H6099 │W35新二切隔熱及 │被上訴人陳報完工│353,670元 │證物12 │ │ │?星期交(會同) │ │橫架 │數量與中鋼公司實│ │(同上卷第229-231 頁│ │ │ │ │ │測數量有差異 │ │) │ ├──┼─────────┼──────┼────────┼────────┼──────┼──────────┤ │12 │#3BF PCI廠房照片 │W0000000-00 │浪板更新 │未完工亦無完工照│58,140元 │ │ │ │ │ │ │片 │ │ │ ├──┼─────────┼──────┼────────┼────────┼──────┼──────────┤ │13 │⑴Y513屋面浪板更新│Z000000000 │浪板更新 │完工品質低劣,現│387,000元 │ │ │ │(保固期間,待查原│ │ │場漏水未依約保固│ │ │ │ │因) │ │ │ │ │ │ ├──┼─────────┼──────┼────────┼────────┼──────┼──────────┤ │14 │⑵Y411 │Z000000000 │Y41東北角浪板牆 │93年2 月領料 │751,713元 │證物13 │ │ │93.2月領10700KG 入│ │ │10,700公斤,但未│ │(同上卷第232 、233 │ │ │場單/攜出單/磅單 │ │ │有入廠單及磅單 │ │頁) │ ├──┼─────────┼──────┼────────┼────────┼──────┼──────────┤ │15 │⑶Y523浪板入場差 │Y523A34110 │Y523包裝區及檢驗│攜入材料與攜出材│781,954元 │證物14 │ │ │4.1T │ │線浪板更新 │料短少4.1公噸 │ │(同上卷234、235頁)│ ├──┼─────────┼──────┼────────┼────────┼──────┼──────────┤ │16 │⑷Y523 │Y523A34110 │同上 │完工品質低劣,地│ │(與編號15為同一工程│ │ │①地面積水 │ │ │面有積水及縫隙,│ │中之零星工程) │ │ │②縫隙問題 │ │ │無法驗收 │ │ │ ├──┼─────────┼──────┼────────┼────────┼──────┼──────────┤ │17 │⑸Y41 第一鋼帶工場│UY00000000 │第一鋼帶工場電氣│攜出原物料13,000│501,162元 │證物15 │ │ │缺帶料部分13000kg │ │室新建工程 │公斤未攜入 │ │(同上卷第236-237 頁│ │ │ │ │ │ │ │) │ ├──┼─────────┼──────┼────────┼────────┼──────┼──────────┤ │18 │K116 │XW00000000 │W1K116帶運機包封│缺完工資料亦未施│21,359,510元│證物16 │ │ │ │ │鋼構工程 │作 │ │(同上卷第238-240 頁│ │ │ │ │ │ │ │) │ │ ├─────────┼──────┼────────┼────────┼──────┼──────────┤ │ │Y512 │Z000000000 │Y512屋面浪板 │同上 │7,298,427元 │證物17 │ │ │ │ │ │ │ │(同上卷第241 、242 │ │ │ │ │ │ │ │頁) │ ├──┼─────────┼──────┼────────┼────────┼──────┼──────────┤ │19 │W4維護工作間 │UW4S256030 │W4小鋼胚工廠增設│被上訴人就所領及│2,961,635元 │證物18 │ │ │ │ │工作間 │購買之物料無法解│ │(同上卷第243-245 頁│ │ │ │ │ │釋去向亦無資料 │ │) │ ├──┼─────────┼──────┼────────┼────────┼──────┼──────────┤ │20 │W5管架 │GW5S366020 │W5公用焦爐氣條線│未攜入超額領取之│548,021元 │證物19 │ │ │ │ │管線及管架 │物料 │ │(同上卷第246-248 頁│ │ │ │ │ │ │ │) │ ├──┼─────────┼──────┼────────┼────────┼──────┼──────────┤ │21 │W1 JD105 │ │鋼構包封 │被上訴人將原物料│751,713元 │ │ │ │ │ │ │攜出交由機潤公司│ │ │ │ │ │ │ │加工未給付報酬,│ │ │ │ │ │ │ │上訴人代墊後取回│ │ │ │ │ │ │ │加工之物料 │ │ │ ├──┼─────────┼──────┼────────┼────────┼──────┼──────────┤ │22 │31、32、33庫- │C345A76910 │C3 31.32.33庫漏 │溢領防漏原料,且│110,336元 │ │ │ │①全漏水 │ │水檢修 │工程全部漏水,並│ │ │ │ │②SIKA退料 │ │ │未施作 │ │ │ ├──┼─────────┴──────┴────────┴────────┴──────┼──────────┤ │合計│ 44,096,4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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