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再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冠欣礦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秀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祥律師
- 再審被告
-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芳嬌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明律師
蔡佩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芳嬌,經吳芳嬌具狀承受本件訴訟一節,有吳芳嬌之民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前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貨物之買賣價金美金535,576.55元,惟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9 月9 日102 年度重上字第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溢付貨款美金215,174.08元及新臺幣12,652,370元,再審被告得據以抵銷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提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訴訟程序本院雖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再審被告是否有溢付上開貨款,經該公會作成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書),惟原確定判決率以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再審被告溢付貨款,不符證據法則,且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復未依再審原告之請求另行送鑑定,違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又系爭鑑定報告書未翔實採計雙方所提供之資料,對資料之認定有誤,且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多次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採「總額比較法」無法正確釐清兩造間之交貨、付款情形,本院於前訴訟程序均未闡明促使再審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貨物是否已交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闡明義務,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前任之董事長、總經理、管理部經理因於96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6 年3 月17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997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且業於106 年6 月14日確定。從而,不免令人質疑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供予鑑定人之轉帳傳票、支付證明書等資料之憑信性。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院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多次請兩造提出往來交易資料,於系爭鑑定報告書作成後,本院亦就再審原告質疑之問題多次函請鑑定人答覆,並請鑑定人到庭具結作證,使再審原告詰問鑑定人。故前訴訟程序本院已使再審原告為完整之陳述及聲明證據,並據再審原告之質疑充分調查證據,實無違反闡明之義務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又再審原告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書未審酌相關資料、鑑定方法錯誤,均屬於指謫前訴訟程序本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且亦已於上訴理由中提出,並捨棄未扣除袋重、未考量自然耗損與磅差之主張,詎仍於本件再審之訴中重複爭執,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又高雄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0月19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其於105 年11月10日收受送達,嗣於105 年12月9 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不變期間。
㈡本件再審事由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書部分,亦為再審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之主張。
㈢再審被告自98年10月26日起,陸續向再審原告訂購鋁釩土球、倒窯水鋁石、豎窯水鋁石、黑土粉、棕剛玉、白剛玉等貨品(詳如附表所示),再審被告未給付貨款共計美金535,576.55元予再審原告。
㈣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則以美金作為給付貨款與法定遲延利息之幣別。再審被告主張抵銷部分,亦以美金作為計算單位;美金與新臺幣如須換算,匯率以1 比30之比例計算。
五、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如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⒉前訴訟程序本院是否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違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
⒊前訴訟程序本院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闡明義務?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未審酌高雄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997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若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則再審被告以美金計價而以新臺幣給付貨款之匯差新臺幣1,974,392 元、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之損失美金215,774.08元及新臺幣10,678,041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如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⒉前訴訟程序本院是否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違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
⒊前訴訟程序本院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闡明義務?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79年3 月6 日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如無上述違背情事,且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再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要旨)。若法院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無違背上揭判例要旨,自不待言。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之損失美金215,774.08元及新臺幣10,678,041元一節,業已說明: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觀,倘兩造間之交易有「銀貨兩訖」情事,則「再審原告之總出貨金額」自應與「再審被告之總支付貨款金額」相當。反之,倘有「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情形,「再審原告總出貨金額」必係小於「再審被告總支付貨款金額」。而本件因鑑定人無法依兩造提供之資料逐筆對應每筆交易是否確實交付貨品且確實付款,故先分別計算「再審原告總出貨金額」及「再審被告總支付貨款金額」,再將兩數額作比較,以確認兩造間交易是否有「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等語,而認鑑定人以上開「總額比較法」計算再審被告「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金額各為美金215,774.08元及新臺幣10,678,041元,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 頁)。足認前訴訟程序本院係以「『再審原告總出貨金額』若小於『再審被告總支付貨款金額』,則推認再審被告有『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情形」為前提,經鑑定人審酌兩造提出之發票、進口報單、報價單、請款單、貨運單等交易資料,依上揭前提認定再審被告確有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之損失美金215,774.08元及新臺幣10,678,041元。就該前提而言,乃與吾人社會交易生活之經驗法則無違。又前訴訟程序鑑定人係依該前提綜合審酌兩造提出之交易資料而推認再審被告有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之損失美金215,774.08元及新臺幣10,678,041元,其推論過程並無違反邏輯,是未違背論理法則。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邏輯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足採。至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存有未翔實採計雙方所提供資料之瑕疵;前訴訟程序鑑定人所審酌之發票(詳如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表格所示)認定有錯誤且未考量自然耗損與磅差;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將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告知鑑定人,詎鑑定人所繪製之交易流程圖有誤且未予更正,故系爭鑑定報告書自不可採信云云。惟核其所述,均係指摘前訴訟程序本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況且,再審被告已於前訴訟程序104 年1 月26日民事準備㈤狀中捨棄「鑑定人未扣除袋重、未考量自然耗損與磅差」之主張(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207 頁),復於本件再審之訴再行主張前訴訟程序鑑定人未審酌自然耗損與磅差,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均無可採。
㈢次查:本院於104 年6 月4 日前訴訟程序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及7 月3 日準備程序中已提示系爭鑑定報告書予兩造表示意見,且依兩造意見通知鑑定人於104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到院,由兩造詰問一情,有各該筆錄存卷可查(見原確定判決卷㈢第46頁至第47頁、第115 頁、第126 頁至第131 頁)。足認本院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使兩造就系爭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復傳喚鑑定人到庭具結作證,使再審原告就其疑問充分詰問鑑定人。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就系爭鑑定報告書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定其取捨,尚非屬逕採系爭鑑定報告書為裁判之依據,自無違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遽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為裁判之依據,違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無可採。
㈣至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多次提及系爭鑑定報告書不可採,及強調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採「總額比較法」無法正確釐清兩造間之交貨、付款情形。惟前訴訟程序中本院就此未對再審原告曉諭或發問欲聲請何項證據或由何人再行鑑定,遽依該不實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判決,自違反闡明義務云云。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17號裁判意旨)。經查:再審原告並非主張本院於前訴訟程序中未闡明促使再審原告提出證據釐清何聲明或陳述,而係主張未命再審原告再提出證據證明貨物是否已經交付,有違闡明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足認再審原告並非指摘本院於前訴訟程序中未就再審原告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向再審原告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而係指謫前訴訟程序本院未闡明再審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交付貨物,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指,自與審判長之闡明義務無關,且有違辯論主義,自無可採。
㈤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前訴訟程序本院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違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前訴訟程序本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闡明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而無足採。
七、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未審酌高雄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997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時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9 月9 日宣判;而高雄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997 號刑事判決係於106 年3 月17日宣判一節,有原確定判決、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足認上開刑事判決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前任之董事長、總經理、管理部經理因於96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事,並經高雄地院於106 年3 月17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997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且業於106 年6 月14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從而,不免令人質疑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供予鑑定人之轉帳傳票、支付證明書等資料之憑信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223 頁),即屬無據,應無足採。
八、若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則再審被告以美金計價而以新臺幣給付貨款之匯差新臺幣1,974,392 元、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之損失美金215,774.08元及新臺幣10,678,041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一節,業如上述。是以,關於此一爭點本院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