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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再字第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謝靜雯邱泰錄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6號

上訴人
冠欣礦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23,301元(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美金535,576.55元×起訴日即99年8 月6 日之美金匯率賣出價31.785元=17,023,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242,79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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