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追加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銡麗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冠仁、李淑玲、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方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銡麗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冠仁 抗 告 人 李淑玲 相 對 人 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宗 上列再抗告人就損害賠償等(追加之訴)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查,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而再抗告人並未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再抗告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再抗告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再抗告費及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