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追加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相 對 人 劉立恩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任法定代理人之漢鼎運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鼎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以漢鼎公司未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為由,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於同年3月14日提前終止與漢鼎公司間之櫃位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係屬不合法,聲明求為確認漢鼎公司與抗告人間自98年12月5日起至103 年12月4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抗告人對漢鼎公司及相對人提起反訴主張:漢鼎公司未於103年3月14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櫃位,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律師酬金;且103年12月5日雙方點交櫃位時,有器材及裝潢之缺損,漢鼎公司應賠償其損害,以上合計19,927,742元;另相對人為漢鼎公司履行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漢鼎公司連帶負責,爰依系爭租約,聲明請求漢鼎公司與相對人連帶給付19,927,742元本息(原審卷一第371-375頁、卷二第236頁)。原審就抗告人對漢鼎公司所提反訴,判決抗告人敗訴;另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反訴。抗告人就該駁回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漢鼎公司與抗告人間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26條約定,如漢鼎公司未依約履行或違反該契約時,相對人應賠償漢鼎公司未履約或違約所生之損害,且相對人同意概括承受漢鼎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所有責任及義務,並放棄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33 頁)。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反訴請求,固係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與其基於系爭租約對漢鼎公司反訴請求賠償,固有不同。惟依系爭租約前引約定,相對人就漢鼎公司未履約或違約係與該公司負同一賠償責任;且抗告人反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即為漢鼎公司有無違反系爭租約、應否賠付懲罰性違約金、律師酬金及器材裝潢損失。以抗告人對漢鼎公司及相對人之反訴請求,有其共同基礎(非基於相對人之個人關係者),為避免發生裁判上歧異,或增生不必要之勞力、時間、費用支出,應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反訴,核屬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反訴於法不合,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