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楊宗浲 代 理 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第一農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 第66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合計虧損新台幣(下同)206 萬3202元,已大於資本額200 萬元,其所留之現金,係股東往來之借款,追討後仍須返還於股東,並非資本,相對人已無繼續營運之資本,其目的事業顯難以進行,實屬公司法第11條所稱有重大損害之情形。且依黃博信會計師製作之財務報告,相對人雖仍有存款,但該報告已載敘相對人於103 年10月31日發生虧損288 萬7518元,損失已大於資本額,且負債超過資產遠達88萬7518元,對於相對人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之情形,顯見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原裁定未敘明黃博信會計師之見解有何不可信之處,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楊傳成與許淵章所簽立之合作合約書第2 條第5 、6 項及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楊傳成所出資之1000萬元,需在相對人有盈餘後要優先返還楊傳成,但許淵章所提供之技術,依合作書第2 條第7 項,係約定屬於相對人所有,則若許淵章所提供之技術真有價值1000萬元,則二人之權利義務理應相同,二人何需約定返還楊傳成所提供之1000萬元?楊傳成主觀上從未認定其係要以出資1000萬元,作為換取許淵章技術出資之對價,因為其認定該1000萬元是馬上即會取回,但許淵章之技術卻要留存於相對人,兩者權利義務顯然不相同,充其量許淵章之技術只是換取楊傳成先行借款1000萬元給相對人之代價,而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不過百分之1.1 ,對照合作說明書之返還期程,楊傳成借款1000萬元予相對人三個月之成本,最多僅有3 、4 萬元,故若依楊傳成、許淵章公平出資之想法,許淵章之技術最多僅有10萬元之價值,原裁定僅取合作合約書之部分約定,卻忽略要將款項返還給楊傳成之約定,而認定許淵章之技術有1000萬元之價值,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取捨證據是否允當、調查證據是否週詳、證據有無漏未斟酌、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判決理由是否矛盾、理由有無不詳備等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本件經原審依調查之證據,審認相對人103 年營收在兩派股東內部發生糾紛情況下,仍有大幅度之增長,而相對人成立至停業不到1 年時間,在產品量產時之研發、設計、製造及測試階段投入大量資金尚未回收,縱有虧損,顯為量產銷售前階段必然面對之挑戰,亦無擴大趨勢,且相對人尚有現金12萬2646元及應收帳款1 萬4850元,可供營運,非無資力繼續營業;相對人雖申請停業登記,然非源自其公司本身經營不善,而係其內部股東對經營方式及盈餘分配問題未能取得共識,此與所謂業務不能開展,如繼續經營將生無法彌補虧損之情形有間;楊傳成與許淵章兩人立有合作契約,約定由楊傳成出資1000萬元,許淵章則以其「已發芽五穀的常溫乾燥設備」專利權作為技術出資,共同成立相對人公司,楊傳成嗣將相對人股權半數登記予許淵章之妻(林美伶)、子(許可)名下,亦足推知該專利權之價值應與楊傳成之出資額相當,股東林美伶及許可又已表達欲回復營業、積極經營公司之意願,抗告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證相對人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法院自不能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等情,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繼續營運之資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許淵章之技術價值僅10萬元,及原裁定未敘明黃博信會計師之見解有何不可信之處,暨原裁定忽略合作合約書關於返還楊傳成1000萬元之約定等節,核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證據有無漏未斟酌、判決理由有無完備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然有間。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