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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真真甯馨郭宜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訴人
正輝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麗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被上訴人
雙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郎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核均係本於同一買賣事件所為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三軸門型機械手」1 支(下稱系爭機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45,000 元(含稅),上訴人應於伊給付定金後30日交貨。伊於民國105年3 月1 日下午3 時許匯付定金449,970 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同年月8 日通知伊系爭機台價金需提高為1,365,000 元(含稅),並要求伊補匯差額訂金210,000 元,伊乃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如無法接受原約定之價金,請其退還定金,然上訴人仍堅持提高價金。伊已函知上訴人解除合約並請求退還定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9,940 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9,970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49,97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雙方簽立合約後,因上訴人遲未能提供系爭機台尺寸數據,伊為恐延誤交貨期限,欲與被上訴人商討是否另立新約,訴外人即伊管理部員工張○琳擅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提高價金,伊嗣後已通知被上訴人將依原約定價金履行契約,並無拒絕履行。且伊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機台,並通知被上訴人受領,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受領,伊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庸返還定金。況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之時,原訂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伊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被上訴人主張解約並不合法等語為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許匯付449,970 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員工張○琳於105 年3 月8 日下午1 時58分寄送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蘇○蘭,略稱:「…合約書要依優惠價格945,000 元(含稅)簽定,條件是必須於2 月底前匯定金,業務簡先生極力向公司高層爭取,最終匯款日延至3/1 中午12點前匯款可以保留優惠價,因貴公司匯款時間為3/1 下午4 點,在此跟你說聲抱歉依照我司內部流程,合約書價格依原定價格為1,365,000 元(含稅),於3/1 收到定金472,500 元,請於3/ 15 前補匯差額210,000 元」等語,並檢附價金為1,365,000 元之新合約為附件。

㈢蘇○蘭於105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50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張○琳,稱:「剛才電話中你提及貴司無法接受原合約書金額(900,000 ),貴司無法執行這份合約的話,請貴司務必於今日(3/9 )退還我司全數定金」等語;復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張○琳,稱:「…希望貴司能依照附件執行,若無法接受的話,請於3/9 前退還我司全數定金」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於文到3 日內返還定金,否則即依法提出民事要求加倍返還定金。

㈤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簡○軒於105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13分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健郎,稱:「…我司總經理表示有於週六2/27晚上10點36分傳送簡訊給您,如不將2 月訂單確認,需準備3 月的合約備案,並指示我準備3 月份的合作備案。我請同事製作3 月的合約寄送給您,以及在2/29週一傳送簡訊給您,並且於2/ 29 週一下午約3 點多左右於電話中和您提到此事,您回應洽逢假日,請我司依照國定假日處理,我向您承諾3/1 我會將此訂單入檔在二月份,但需請貴司配合於3/1 週二中午前將定金匯款至我司,以便我向上面報告爭取。由於我3/1 週二上午需至北部客戶,我請我司同事3/1 週二上午與貴司聯繫確認,但最終我司管理部向我表示收到貴司匯款證明時間為3/ 1週二下午3 點55分且待3/2 週三確認收到匯款。由於和先前討論實行的時間不同,將該訂單入檔為3 月,此部分我已難向公司爭取。須煩請您與我司總經理或其他管理部主管溝通。」等語。

㈥上訴人於105 年3 月31日、4 月1 日、4 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機台,請被上訴人受領,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餘款迄未給付。

五、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主張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定金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則指稱被上訴人對兩造於105 年3 月1 日合意以價金945,000 元買賣系爭機台乙節,業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爭執,顯對兩造於105 年3 月1 日以945,000 元價格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已為自認。查:

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

⒉上訴人固於原審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承審法官整理之「原告向被告購買『三軸門型機械手』1 支,兩造於105 年3 月1 日簽立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945,000元(含稅)…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定金後30日交貨」乙節,為不爭執之表示(原審卷第214 、215 頁)。惟:

⑴上訴人之總經理郭○宗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與廖健郎洽談本件買賣,原本報價120 萬元,廖健郎提出90萬元不含稅之價格,伊在過年前有同意這個優惠價,但必需在農曆過年前將整個簽約程序及匯定金都完成,廖健郎置之不理,這個案子就做罷了。過年後,廖健郎表示還是需要這個設備,希望伊等接受90萬元價格,伊說如果可以在2 月底完成簽約及匯定金程序,還是同意以90萬元的價格,但他拖拖拉拉的,伊在2 月27日晚上10點多用簡訊通知廖健郎,如果2 月份他不行的話,伊等就要以120 萬元或130 萬元的價格重談,之前的優惠價就沒有了。廖健郎在2 月28日凌晨3 點多回簡訊,說那時在放假,可否延到3 月1 日,伊就將這事交給簡○軒處理、聯繫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612號影卷第8 頁及其背面)。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當時就系爭機台確有同時提出「2 月份價格945,000 元(含稅)、30日交貨」(下稱2 月單)、「3 月份價格1,365,000 元(含稅)、45日交貨」(下稱3 月單),兩種交易條件。而簡○軒於105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39分傳送電子郵件予廖健郎內容略謂:「內容附件為『門型一對二合約』,我司已經用印,請您查收,煩請貴司確認回傳用印後給我司,並於今日3 點前將訂金匯款至我司,以便我司業務端將此訂單簽字時間紀錄於2 月」(原審卷第27頁)。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總經理郭○宗在2 月29日交代伊跟廖健郎聯絡,就是如果在2 月份完成就有90萬元的優惠,伊在2 月29日傳簡訊給廖健郎,後來有同意廖健郎在3 月1 日中午前將程序完成。3 月1 日上午,伊請張○琳跟廖健郎聯絡,快點簽署合約並支付定金,伊中午進公司,發現這個程序都還沒進行,伊跟經理林淑靖報告,林淑靖說可以通融到下午1 點之前結束掉就可以完成,伊跟廖健郎聯絡,廖健郎授權蘇○蘭處理,最後完成匯款時間是3 點55分,伊等是隔天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被上訴人那邊有匯款等語(他字卷第8 頁背面)。顯見2 月單契約係以被上訴人在限定時間內匯付定金為成立要件。

⑵被上訴人於3 月1 日下午3 時55分匯款449,970 元予上訴人,已超過上開限定時間,依簡○軒所述,應無法再以2 月單條件成立契約。然被上訴人仍意欲以2 月單內容成立契約,故廖健郎於同日6 時23分乃以Line發送「如果匯款不合公司規定請通知」之訊息予林淑靖(原審卷第205 頁),即在確認上訴人是否以2 月單內容成立契約之意。郭○宗、林淑靖雖在3 月2 日以Line回覆廖健郎表示業務部門會進盡快確認進度時程、排入製程等語(他字卷第13頁背面、第3 頁背面)。惟其等事後在3 月9 日、10日均以Line告知廖健郎,管理部查系爭機台屬3 月份訂單云云(原審卷第204 、209 頁)。顯見其等於3 月2 日傳送上開訊息前並未與管理部確認廖健郎是否已符合2 月單之條件,自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當時已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2 月單之契約。

⑶2 月單以被上訴人於限期內給付定金為要件,而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付款。上訴人事後針對被上訴人之詢問,未明白回覆是否同意仍以2 月單內容成立契約,即由張○琳、簡○軒傳送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㈡、㈤項所示之訊息予被上訴人;郭○宗、林淑靖並於3 月9 日、10日以Line告知廖健郎系爭機台屬3 月單等語,廖健郎則傳送「三月單即價格不合,請退訂金」之訊息予郭○宗(本院卷第71頁)。是依上述傳訊內容而觀,上訴人顯然已明確表示因被上訴人3 月1 日之匯款不合約定,無法成立2 月單契約之意,上訴人雖另要求成立3 月單契約,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佐以郭○宗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程序上沒有如期完成,一般理論上等於這個90萬元的契約不成立(他字卷第8 頁背面)。則2 月單當時因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給付定金,上訴人亦不同意接受而未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事後要求退還定金並通知解約,已明示撤回其就2 月單內容之承諾。上訴人事後於本件審理時表示成立2 月單契約云云,仍無從補正成立該2月單契約。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兩造於3 月1 日成立2月單契約乙節為不爭執之表示,顯然與卷內顯示之證據資料不符,與事實亦不相符,並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自認在案(本院卷第54頁背面)。本院自不受上開不爭執事項記載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辯稱:郭○宗事後有電話告知廖健郎沒有要漲價;張○琳寄發上開郵件之行為為其個人行為;簡○軒則僅係為催促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機台規格,始傳送上開郵件,僅屬業務手段云云。惟:

⒈郭○宗於偵查中供稱:伊等希望跟廖健郎繼續做生意,但希望可以再跟他協調金額部分,伊等不想取消這個合約,伊沒有跟廖健郎說一定要補定金,不補就不做,或是金額不到130 萬元就不做等語,伊希望有這個客戶,所以才由業務去跟廖健郎協調金額,希望比90萬元高一點;伊等主觀上沒有認為要漲價,所以在收到被上訴人要求退還定金之存證信函後,沒有去跟被上訴人談等語(他字卷第8 頁背面、第9 、24頁)。足見上訴人所謂郭○宗事後有電話告知廖健郎沒有要漲價云云,顯然無據。

⒉張○琳擔任上訴人之業務助理,於105 年1 月到職,有其自書之書狀附卷可參(他字卷第51頁)。簡○軒雖稱張○琳為伊助理,其於3 月8 日發送上開電子郵件是誤會,伊並未為此指示云云(原審卷第173 、174 頁)。然本件為價值近百萬元之機台買賣交易,張○琳為新到任之助理,如未經其主管指示,豈有擅自發送上開調整售價之電子郵件之理。且簡○軒復證稱其於3 月11日發送上開簡訊係為「呼應3 月8 日張○琳的郵件內容」(原審卷第175 頁)。則如張○琳當時確實誤解簡○軒之意而擅發上開郵件,簡○軒事後豈會為「呼應」張○琳誤發之郵件而發送上開簡訊。佐以上訴人當時確有提出2 月單、3 月單二種價格;簡○軒事前已告知被上訴人必需在3 月1 日下午3 時前匯款,以將訂單紀錄在2 月(亦即成立2 月單);郭○宗、林淑靖並分別於同年3 月9日、10日以Line告知廖健郎系爭合約屬3 月份訂單,廖健郎均回覆價格不合,不同意列為3 月份訂單;張○琳於3 月10日再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蘇○蘭:「公司管理部會依原報價金額1,365,000 元認列,廖總提出退回定金,這部分業務簡先生及我無權決定」等語(原審卷第140 頁)。足見張○琳傳送上開電子郵件顯係受公司上級指示、為傳達上訴人之意所為。上訴人辯稱係張○琳個人行為云云,有違常理,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辯稱簡○軒傳送上開訊息僅係出於業務手段,以催促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機台規格云云。然觀簡○軒之傳訊內容,並無一語提及請被上訴人儘速提出機台規格之相關語句。且如因被上訴人未提出機台規格,致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此之遲延即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顯無因此拋棄自身公司信譽,而以毀諾、片面提高售價之方式達其催促目的之理。佐以上訴人事後表示系爭機台已製作完成可供交貨,夾具設備不需特殊規格,機台為自動化手臂,規格會預留一定空間可以調整,所以到現場可以調整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及其背面)。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提供規格之情況下,仍可製作機台,足見簡○軒根本無傳送上開訊息以催促被上訴人提出規格之急迫需求。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殊無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2 月單契約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付款而未合法成立,已如前述。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匯付2 月單之定金449,970 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49,97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並未成立2 月單契約,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定金。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9,97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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