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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鄭月霞蘇姿月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訴人
王桂珍
被上訴人
郭燕妮

      許鳳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繳納裁判費。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 元,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於106 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4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於同日公告及於同年12月11月送達上訴人在案,有該裁定及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22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然上訴人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存卷可憑。而上訴人既經原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上訴裁判費後即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上訴人即知其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所欠缺,自應依法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2 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意旨,即毋庸再行通知其補正之程序。又其經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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