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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基旭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國樑
- 訴訟代理人
-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蔡長成介紹,分二次貸與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約定該2 筆合計2,200,000 元之還款日期為97年3 月18日及同年3 月20日,除到期還本外並各支付50,000元之利息,由上訴人開立其公司董事長董基旭個人支票作為清償工具,而上開2 筆債權於清償期屆至前,上訴人即已知無力清償,經被上訴人聯合其他債權人向上訴人司索討,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在其公司召開債權人協商會議,被上訴人當時恐被誤會參與重利之犯罪行為,故在債權人協商會議以「李明杰」名義簽名參與會議,會中上訴人同意提出機器設備一批設定動產抵押權給訴外人劉家榮律師,作為擔保債權人全體債權之用,設定擔保期間為2 年,但上訴人公司於動產抵押期間均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清償,經詢問蔡長成,才得知蔡長成之債權業經還給訴外人張文欽,張文欽有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並獲第一審之勝訴判決(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號),被上訴人輾轉知悉該判決內容,始得知該動產抵押權業經債權人行使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債權人占有權而清償,然被上訴人並未獲任何清償。爰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2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提出支票兩張,惟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舉證已有將金錢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3 月14日會議紀錄上未見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雖稱其在協商會議上以李明杰名義簽名參加會議,然上訴人否認該李明杰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簽。又,若認被上訴人係以「李明杰」名義參與會議,亦證明被上訴人從未以李國樑名義與上訴人有任何消費借貸之協商,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無可能達成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基旭所簽發、上訴人公司背書之支票兩張,面額均為1,150,000 元,到期日分別為97年3 月18日(號碼:PTC0000000)、97年3 月20日(號碼:PTC0000000)(原審卷第23頁)。
㈡上訴人公司於97年3 月14日與債權人進行協商會議,會議紀錄上記載「李明杰」為債權人。
㈢信託契約書上記載債權人李明杰之債權額為2,300,000 元。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11月間分2 次借貸上訴人各1,100,000元,惟經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課長蕭丞竣證陳「因為張文欽、林俊生、劉德豐、蔡長成(本院按:係另案貸款予上訴人之人)都是用其他名字放款. . . . . . 。基本上都是由董基旭告知我何時需要多少資金,我就去幫他找金主讓董基旭挑選,董基旭會派他的秘書林倍妃來清點現金,清點完後,董基旭會開個人支票影印壹份由對方簽名,並將董基旭的支票拿走」、「是我找人來,我事先篩選,避免同一家公司的人同時來放款,我大約會找3-5 個人讓董基旭挑選看他要跟誰借款」、「(當時被告公司(指上訴人)對外借貸的模式,是以董基旭個人名義簽發支票後,由被告公司背書再轉交民間業者?)是的,董基旭會再影印支票並讓對方簽收後留存」、「李明杰也是其中一個債權人,當初來的跟簽名都是寫李明杰。李明杰拿現金來的時候,我有看過,因為董基旭的秘書清點現金後,再拿支票給李明杰簽收時,我有在場」、「被告借款的時候就知道不是用真名放款。如果要還款時,是用支票做為要還款的依據,因為要提出支票正本,核對後才還款。帶錢過來的人,不會向我表示他是誰或是代表誰過來,只會說放款金額跟利率」(原審卷第125 至128 頁),即蕭丞竣係於上訴人需要資金周轉時,由公司負責人董基旭代表公司向民間放款業者借款,並以董基旭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上訴人背書再將支票交付該放款業者,該自稱「李明杰」者,確有拿現金借款給上訴人,經董基旭秘書清點後,交付支票予李明杰。
⒉證人蔡長成結證:「原告(指被上訴人)從事放款業務。我在債權會議有看過原告,所以被告應該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認識我老闆張文欽,有一次見面說生意不好,我在張文欽手下已經放款給被告4,000,000 元,我老闆已經不願意再借款給被告,所以我就向原告介紹說被告有資金需求,請他打電話去公司詢問。我只有介紹,後續我不清楚。我(化名林明仁)有參加97年3 月14日債權人會議,會議記錄上李明杰就是原告,因為剛剛認識原告的時候,他拿名片給我上面就是寫李明杰。原告跟被告公司接洽後,我與原告有吃過一次飯,他有包紅包給我。這種情況有一或二次。」等語(本院卷第86頁)。證人劉家榮(律師)證陳:「被告公司(上訴人)知道這些債權人都是從事地下放款。我知道債權人會議裡面有李明杰這個人,因為被告公司只給付一兩期就不再給付,所以李明杰一直打電話來。我知道債權人有這一個人,但我無法特定誰就是李明杰。我對於在場的原告有印象,但是不確定是否是在債權人會議中見過,若是的話,相較我之前在債權人會議見過的債權人斯文很多。李明杰在97年6 、7 月來找過我之後,我還發函給被告。印象中我應該有看過原告2-3 次,雖然原告現在看起來比較斯文,但確實有印象看過他。」等語(原審卷第156 至158 頁)。綜合蔡長成及劉家榮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係從事放款業務,對外曾以李明杰名義從事放款,其曾經由蔡長成之介紹,借款予上訴人,蔡長成因而收到被上訴人給予之紅包,蔡長城所證並無悖於民間放貸習慣,當屬可信。劉家榮雖未能確認被上訴人即為「李明杰」,係因其接觸李明杰時間短暫,且時距今有9年之久,衡諸人之容貌外觀因歲月變異或打扮而有些差異,應屬合理,自難要求劉家榮明確指陳上訴人即為李明杰與否,惟劉家榮先前因處理上訴人債務曾與眾多債權人接觸,陳述印象中有看過被上訴人2 、3 次,而劉家榮除處理本件上訴人債務外,自無再另行接觸上訴人債權人之可能,足認被上訴人當係以債權人李明杰名義與劉家榮接觸,即被上訴人確有以李明杰之名義借款予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公司之信託契約書記載債權人李明杰債權額2,300,000 元,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契約書所載各該債權人均為民間放款業者,據蕭丞竣及劉家榮證述,該信託契約書記載之債權人均係使用假名,又據蕭丞竣證述,因有逐筆核對均係上訴人所積欠之債權(原審卷第126 頁),劉家榮亦證述債權金額是經過上訴人公司蕭經理逐一核對後確認的(原審卷第158 頁),是而債權額既經上訴人逐一確認始為記載,堪信為真,從而亦足證上訴人確有收到借款。
⒊上訴人雖以:張文欽在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主張其該次借款予上訴人為96年12月17日、97年1 月18日及97年3 月5 日,上該時間晚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之時間(96年11月),是而蔡長成證述因張文欽不再借款予上訴人,其乃介紹被上訴人貸予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云云。然據蕭丞竣證陳上訴人自89年就開始向民間業者借貸(原審卷第125 頁),張文欽在另案(屏東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1號)亦從未主張96年12月17日是渠等間之第一次借貸,難認張文欽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僅有張文欽另案起訴請求之3 次,其對上訴人已清償之債務,張文欽自無提起訴訟請求之必要,故不能以此臆指蔡長成證詞不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2 號刑事重利案件警詢時雖曾稱不認識蔡長成、張文欽云云,蔡長成亦於該刑事案件(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簡字278 號)警詢時稱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警卷第87、76頁)。惟被上訴人及蔡長成因己身被訴涉犯刑事重利罪,故而在該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矧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自難以渠等先前在自己所涉犯之刑事案件中所為警、偵訊筆錄內容,執以認定蔡長成在原審法院所為上開證述不可信。
⒋上訴人雖提出97年3月17日期、面額各115萬元(號碼:531310、531309)記載李明杰所簽收之另2 張支票影本乙紙(原審卷第173 頁),主張李明杰係執有此二張支票,而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應非李明杰云云。查,微論上開文書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真正,已難認真實。況其情至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李明杰另有他筆債之關係,然不能據以否定本件債之關係。且依該書據記載,李明杰署押簽收日期為97.3.17 ,代表交付借款的日期是97年3 月17日,但是兩張票據到期日也同樣是97年3 月17日,等於還款日與借款日是同一天,核與放款者希望賺取利息,借款者需有資金週轉的緩衝期間之事理及經驗有違。是上訴人執另該二張支票影本為證,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突於辯論期日前之106 年6月27日提出其所製作之還款明細、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第58、59頁),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PTC0000000、PTC0000000支票,係上訴人向「鴻鑫公司、楊有財」借款所簽發,楊有財於98年4 月以前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要求還款,97年3 月14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時,楊有財到場在會議簽到表上簽署「楊」字,可知楊有財與李明杰不同,且皆非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該文書之真正,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真實。至於97年3 月14日債權人協商會議紀錄,固有簽署「楊」字之債權人(原審卷25頁),惟與該日列席律師劉家榮於97年3 月19日製作之其與該12名債權人附表名字比對(原審卷第33頁),僅有楊文龍一人姓氏為「楊」,並無上訴人所云「楊」姓者係楊有財之情。經本院訊以「楊有財是真實姓名或假姓名?」,上訴人亦陳稱「沒有辦法確定」、「曾經試著根據名片(本院卷55頁)打電話,但沒找到該公司及本人」(本院卷75頁),難認有上訴人所指之楊有財之人及所指其事。況,依其提出之上該於97年12月16日明細記載:「當本公司已經償還二期以後,債權人應交回本公司董事長私人支票,...並換取借款餘數之債權憑證...」(本院卷第58頁),據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已經還給持票之楊有財6 期(本院卷第75頁),是而苟上訴人主張為真,楊有財依約應於受償二期之後,將該二張支票交還上訴人,換取借款餘數之債權憑證,則被上訴人如何仍能持有系爭二紙支票?徵諸本院曾於106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人:「訟爭支票除了李國樑向上訴人請求外,另有自稱李明杰之人,來向上訴人請求或取得執行名義嗎?」,據上訴人稱:「沒有。被上訴人提出的這兩張支票,就我瞭解,上訴人說目前止並沒人出面主張該票據的權利」(本院卷第42頁),乃上訴人嗣始突而提出上揭與所述有悖之文書據為主張,自不足信。
⒍上訴人於辯論時,提出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6 月7 日所發執行命令,主張該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乃該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之送達代收人為凃偉銘,地址台南市○○路0000號,該凃偉銘乃張文欽於102 年間向屏東地方法院對上訴人起訴(102 年度屏簡字第203 號)之訴訟代理人,該址亦是張文欽經營宏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在地,提出通知、判決影本、公司基本資料為證,並據而主張被上訴人與張文欽關係密切,而蔡長成為張文欽員工,蔡長成所證因而偏頗不實云云(本院卷65頁)。惟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凃偉銘為送達代收人,及張文欽先前曾委由凃偉銘為訴訟代理人,乃渠等個人之考量,蔡長成縱曾受雇於張文欽,亦有其自主之人格,上訴人徒以上情,臆指蔡長成結證所言不實,要非可取。至於上訴人另以:據劉家榮在另案(屏東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1號)證陳99年12月間有一個叫陳志芳者到事務所,出示上訴人97年間的支票,說他是上訴人的債權人,我就把債權移轉給他等語,該陳志芳既未參與97年3 月14日之債權人會議,非信託契約書附表所列債權人之一,然其卻能持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發之票據行使,足認支票係可流通,不能因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而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本院卷第67頁背面)。惟如前述,與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之貸與人,皆使用假名,上述「陳志芳」之人,非必真名,且若參加該債權人會議亦未必以陳志芳名字顯現,是而上訴人執上情主張,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所為之舉證。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債權人協商會議以李明杰名義簽名乙情,據蔡長成證述:「我有參加97年3 月14日債權人會議。我化名為林明仁。會議記錄上李明杰就是李國樑。債權人會議記錄當時簽名是一張一張簽名,原告當時有帶一個朋友,我當時有看到是他朋友幫李國樑簽名的。」(原審卷第87至89頁),劉家榮證述:「我知道債權人會議裡面有李明杰這個人,因為被告公司只給付一兩期就不再給付,所以李明杰一直打電話來。我知道債權人有這李明杰這一個人,但我無法特定誰就是李明杰。對在場的原告有印象,但是不確定是否在債權人會議中見過,若是的話,相較我之前在債權人會議見過的債權人斯文很多。印象中我應該有看過原告2-3 次,雖然原告現在看起來比較斯文,但確實有印象看過他。」(同卷第156 至158 頁),足見被上訴人因從事放款業務,化名李明杰參加債權人會議,劉家榮亦因被上訴人曾參與催討債權而看過被上訴人2-3 次,佐以上訴人確實持有系爭2 張支票面額各1,150,000 元,與信託契約書所載「李明杰」債權額2,300,000 元相符,足認債權人協商會議紀錄上記載債權人李明杰者即為被上訴人。至於證人蕭丞峻雖證陳沒有印象有在債權會議看過上訴人(原審卷第128 頁),係因人之記憶有限,債權人會議距已有9 年之久,自難強求蕭丞峻記憶完全正確,此亦可從蕭丞峻於98年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曾將林俊生與蔡長成2 人指認錯誤(見警卷第354 、360 頁),足見蕭丞峻之記憶隨時間淡忘而有模糊之情形,此徵諸其係答稱沒有印象,而非回答確認被上訴人未參加自明,故蕭丞峻此部分之證述,亦不影響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即為債權人協商會議紀錄上記載之債權人李明杰。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由董基旭簽發並由上訴人背書,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支票之真正,則2 張支票簽發、背書之記載,與蕭丞竣所證上訴人對外借貸之模式相符。綜合蕭丞竣、蔡長成、劉家榮所為之證述,可認被上訴人係以李明杰名義以現金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以債權人身分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並參與債權人會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可採。按支票雖屬無因證券,然非不能作為金錢借貸契約之憑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2 張面額均為1,150,000 元,到期日分別為97年3 月18日及同年3 月20日,依一般借貸交易習慣,係以一次借貸由債務人開立一張票據供擔保,因債權人會預扣利息,故實際交付金額會少於票面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係分2 次借貸予上訴人應屬可信。參以李明杰之債權額為2,300,000 元,即2 張支票面額之總和,而該債權總額已包含約定之利息各50,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有分2 次借貸被告公司各1,100,000 元,亦無不符。況倘被上訴人僅係因票據流通之故,始取得上訴人之上該支票2 張,衡諸交易常情,亦會要求前手於支票上背書後交付,惟系爭2 張支票除上訴人背書外,未見另有第三人背書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係因票據流通性而取得該支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曾借貸上訴人各1,100,000 元,因票據具有流通性,不能推認被上訴人有貸予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分2 次借貸上訴人各1,100,000 元,共計2,200,000 元,縱被上訴人化名以李明杰名義貸予上訴人公司,因李明杰僅係化名,實際貸與人仍為被上訴人,並不改變該主體之同一性,不影響兩造間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李國樑名義與上訴人有過任何消費借貸之磋商,兩造自無可能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當非可採。兩造既已約定支票上之到期日為清償日期,(即97年3 月18日及同年3 月20日),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2,200,000 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所提「李志鼎」、「林明仁」明片、清償紀錄,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資料,核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