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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3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真真郭宜芳楊國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訴人
郭碧蕊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上訴人
張洪碧蓮
被上訴人
張琪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洪碧蓮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1年5 月21日至同年8 月21日,並以張洪碧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擔保金額400 萬元、清償日期101 年8 月21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張洪碧蓮將系爭590-1 、590-2 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張琪婉,並於103 年10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張洪碧蓮無力清償上開借款,經上訴人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103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1100 號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違約金債權之約定,上訴人竟向屏東地院陳報逾期違約金以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張洪碧蓮、張琪婉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退而言之,縱有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惟訴外人許俊賢佯稱仲介借款,於張洪碧蓮借款時,以預扣3 個月利息及收取本金百分之5 仲介費之方式巧取利益,於屆期未清償時,再以借款之名義,將該次借款金額全數清償原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此規避民法第207 條禁止複利之規定,迄至101 年5 月21日,再次簽訂400 萬元之借據,故法院酌減上開違約金時,應考量上開之情事。又上開違約金約定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36.5,張洪碧蓮未依約返還,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為不能及時利用該金錢存、放款之利息損失,上訴人上開違約金之請求顯屬過高,亦應予酌減等情,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已載明「違約金:逾期清償按每佰元每日以壹角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且上開申請書上均蓋有張洪碧蓮印鑑章之用印,並已完成設定登記,則上開違約金自屬系爭抵押權效力範圍所及。又伊確已交付400 萬元借款予張洪碧蓮,被上訴人與廖美娟或許俊賢間之借貸關係,均與伊無涉,自不得以此作為違約金酌減之理由。再觀諸違約金之性質與目的,係在確保、督促債務人履行契約,並於違約時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與利息之性質乃使用本金之孳息不同,民法第205 條僅針對約定利率為限制,兩者性質既有不同,自不得據此認上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又張洪碧蓮既於借貸時,已斟酌其利益及損失,則不得於本件違約後,再行主張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再者,若本院准許酌減上開違約金,無異使兩造之約定形同具文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張洪碧蓮於101 年5 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1 年5 月21日至同年8 月21日,並以張洪碧蓮所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張洪碧蓮將系爭590-1 、509-2 地號土地贈與張琪婉,並於103 年10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因張洪碧蓮無力清償上開借款,經上訴人聲請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103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1100 號對張洪碧蓮、張琪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此一爭執,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有無擔保違約金債務之負擔,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8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足參)。是依前開規定可知,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除原債權外,雖及於違約金,惟所謂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約定於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無論係懲罰性質抑賠償額預定性質,必當事人間有所約定,始得請求給付,亦即需當事人間確有違約金之約定,始為抵押權實際上擔保之範圍。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約定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內容為據。經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違約金一欄雖記載:逾期清償按每佰元每日以壹角計算等語,惟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一欄則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1 年5 月21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等語。而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於101 年5 月21日所簽立之借據觀之,其上有關違約金一欄之記載為空白,此有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頁、第85頁)。是二者就有無違約金約定之記載,顯有不同。就此,有關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內容,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助理員蘇錦勤到庭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是伊去辦理的;約定事項是伊填寫;違約金的部分是有問借款人,因為他們只要借一、二個月,所以金主要求如果超過借款期間要罰,所以才會寫違約金;伊總共去借款人家兩次,第一次去簽借據及本票,當時沒有提到違約金的部分。第二次去是抵押設定的部分,這時候伊才提出金主要求如果借款期限到沒有還違約金如何計算,所以伊將違約金寫在設定書上面;第二次沒有將借據帶去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是依蘇錦勤所證,有關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由蘇錦勤所填寫、並由其前往辦理登記,並非張洪碧蓮所親簽,而違約金之記載係因貸與人之要求,蘇錦勤才會填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但貸與人此一要求於蘇錦勤第一次去簽借據時並未向張洪碧蓮提及,是兩造至此並未有約定違約金之意思合致可明。又蘇錦勤雖又證稱:第二次去張洪碧蓮家有提出違約金的部分,有向張洪碧蓮、張秉豐說,他們都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惟證人即實際借款人張秉豐則證稱:當時就只有按照借據上面記載月息2.5%,借款期間三個月,其他沒有載明;蘇錦勤沒有跟渠等談利息、違約金的事情;第二次設定抵押時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二位證人就有無提及違約金一情,顯有不同,從而,證人蘇錦勤此部分所證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者,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有關利息為每月2.5%,相當於年息30% ,上訴人既知悉應明確記載於借據上,以確定兩造間之債務範圍,而有關上開違約金部分,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換算年息高達36.5% ,更甚於利息,如兩造真有約定違約金,而此一約定違約金之數額又如此之高,上訴人為何未記載於借據上,縱簽立借據當時真有忘記記載一情,惟事後於抵押權登記之前,既已知悉未記載,為何仍未交張洪碧蓮或張秉豐補簽於借據上,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蘇錦勤證稱違約金有經過張洪碧蓮同意等語,尚無可採。

⒊綜上,兩造所簽立之借據上既未有違約金之約定,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證人蘇錦勤所自行填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兩造就此一約定有所合意,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他證據以資證明有違約金約定一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語,堪信為真。

㈢上開違約金債權應否予以酌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既不存在,則就違約金有無過高、應否酌減之問題,自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既未能證明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3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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