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0號
- 原告
- 張洪碧蓮
- 原告
- 張琪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錦昌律師
- 被告
- 郭碧蕊
- 訴訟代理人
-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張琪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暨原告張洪碧蓮所有坐落同段五九0之五地號土地及同段四一九建號建物,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四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110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執行程序,超過本金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部分(即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張琪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暨原告張洪碧蓮所有坐落同段590-5 地號土地及同段419 建號建物,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設定登記之4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洪碧蓮於101 年5 月21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1 年5 月21日至同年8 月21日,並以原告張洪碧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19 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金額400 萬元、清償日期101 年8 月21日之普通抵押權,於101 年5 月22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後原告張洪碧蓮將系爭590-1 、590-2 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張琪婉,並於103 年10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因原告張洪碧蓮無力清償上開借款,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103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1100號對原告張洪碧蓮、張琪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違約金債權之約定,被告竟向本院陳報逾期違約金以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原告張洪碧蓮、張琪婉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退而言之,縱有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惟訴外人許俊賢佯稱仲介借款(其乃實際貸與人),借款期間3 個月,並於原告張洪碧蓮借款時,以預扣3 個月利息及收取本金百分之5 仲介費之方式巧取利益,而於屆期未清償時,另再以借款之名義,將該次借款金額全數清償原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此規避民法第207 條禁止複利之規定,則原告張洪碧蓮於96年7 月僅借款120 萬元(實際僅取得100 萬元),屢次簽訂新借貸契約清償舊債務,迄至101 年5 月21日,再次簽訂400 萬元之借據,故法院酌減上開違約金時,自應考量許俊賢以上開脫法行為規避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207 條規定之情事。又上開違約金約定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36.5,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甚多,且本件為金錢債務,原告張洪碧蓮未依約返還,被告所受之損害僅為不能及時利用該金錢存、放款之利息損失,參酌中央銀行於104 年9 月25日公布之重貼現率為百分之1.75、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為百分之2.215 及短期融通利率為百分之4 ,由此觀之,被告上開違約金之請求顯已逾其所受之利息損失,則上開違約金每年高達146 萬元,顯屬過高,亦應予酌減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已載明「違約金:逾期清償按每佰元每日以壹角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且上開申請書上均蓋有原告張洪碧蓮印鑑章之用印,並已完成設定登記,則上開違約金自屬系爭抵押權效力範圍所及。又原告主張違約金酌減部分,被告確已交付400 萬元借款予原告張洪碧蓮,原告主張其與廖美娟或許俊賢間之借貸關係,均與被告無涉,自不得以此作為違約金酌減之理由。再觀諸違約金之性質與目的,係在確保、督促債務人履行契約,並於違約時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此與利息之性質乃使用本金之孳息,有所不同,故民法將利息及違約金既分別為不同規定,且民法第205 條僅針對約定利率為限制,兩者性質既有不同,自不得據此認上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又原告張洪碧蓮既於借貸時,已斟酌其利益及損失,則不得於本件違約後,再行主張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再者,若本院准許酌減上開違約金,無異使兩造之約定形同具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張洪碧蓮於101 年5 月21日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1 年5 月21日至同年8 月21日,並以原告張洪碧蓮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其後原告張洪碧蓮將系爭590-1 、509-2 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張琪婉,並於103 年10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因原告張洪碧蓮無力清償上開借款,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103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1100 號對原告張洪碧蓮、張琪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5110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給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以影響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有無擔保違約金債務之負擔,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經由確認判決應得以釐清,堪認原告起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抗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已載明「違約金:逾期清償按每佰元每日以壹角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並已完成登記,自屬系爭抵押權效力範圍所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因在設定抵押權時,未將利息部分納入擔保範圍,而被告係以系爭房地之拍賣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另具狀向民事執行處減縮利息部分等語,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104 年8 月14日)陳稱:因為是依照民間的利息去計算,借款利息才2.5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足見被告認其與原告張洪碧蓮間之借款利息部分,以上開二人間所簽訂之借據內容為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利息記載為「無」,非屬真實,再觀之上開借據關於違約金部分,並未有任何記載,此亦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違約金記載有所不符,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張洪碧蓮有違約金之約定,即非無疑。又按登記實務,登記機關僅就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並未就設定登記之違約金債權存否為實質審查,故亦難僅憑形式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則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此外,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一節,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給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既不存在,自無須審究違約金酌減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