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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鄭月霞張維君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號

上訴人
曾筱蕙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上訴人
張良寶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6 月間因從事進口國外精品販售生意,有資金需求,而向伊借款,兩造約定,每次借款伊均按1.5 個月、月利率2 %預扣利息,伊已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匯款予上訴人,共計匯款新台幣(下同)3842萬2000元予上訴人。另於102年12月26日,上訴人因所購精品遭海關查扣,急需稅款,復向伊借款171 萬元,伊係提領現金於同日交付上訴人,總計上訴人借款金額為4013萬2000元(3842萬2000元+171萬元)。嗣上訴人多以交付支票方式清償上開借款,惟兌現金額僅為3430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支票,合計517 萬5000元,經提示兌領均未獲付款】,扣除後,上訴人尚有583 萬2000元未清償。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17 萬5000元。縱認該517 萬5,000 元非上訴人借貸,則上訴人受領該517 萬5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返還予伊。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伊勝訴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7 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不爭執有受領附表一所示3842萬2000元之款項,惟此係伊夫楊大衛所借貸,被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而伊僅曾於102 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71 萬元,嗣以附表三所示編號55、57之票據(票面金額共210 萬元,分別於102 年12月30日、103 年1 月2日兌現)清償完畢。況不論上開借款為伊或楊大衛向被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金額總計僅4013萬2000元,然依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伊與楊大衛業清償合計達4208萬5000元,已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4013萬2000元。且楊大衛曾於102 年12月間以其名下價值715 萬元之房屋轉讓被上訴人之妻舅,同年月並交付價值17萬元之名牌手錶一只予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4日又以楊大衛之妹楊寶豐名義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楊大衛名下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房地(下合稱枋山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後,被上訴人尚再獲償104 萬3436元,而楊大衛另向訴外人李朱茂借款400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嗣後楊大衛借名登記在楊寶豐名下之高雄市○○街000 號房屋(下稱裕民街房屋),遭拍賣後,被上訴人亦獲償部分款項,再加計楊大衛另以楊寶豐即鑫亨行名義簽發之支票及向華南銀行借款為清償等,則楊大衛清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5340萬7000元,依此計算,則不論楊大衛或伊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均已清償,被上訴人持附表二所示支票,請求伊還款,自屬無據。縱認附表二所示支票,為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且尚未清償,惟因被上訴人每筆借款均有預扣利息5 %-10%,故實際交付之債權金額至多僅為票面金額之95%,超出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1 萬2750元,及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點自其妻陳靜宜之帳戶,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842萬2000元至上訴人帳戶。

㈡附表二所示支票為上訴人以運承商行即楊寶豐名義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㈢上開借款金額已經清償3275萬元(原審記載為3430萬元,被上訴人爭執應扣除155萬元,理由詳如後述六㈡⒈)。

㈣被上訴人就102 年12月受領美術帝國B 座21樓預售屋及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4日轉帳7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142 、155 、156 、174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匯款是否全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

㈡附表二所示支票是否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交付供清償借款之用?

㈢上訴人是否尚有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未清償或自被上訴人處受有不當得利?

六、本院判斷:

㈠附表一所示匯款並非全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表一所示匯款記錄及附表二所示支票據為證明兩造間有附表一所示借貸關係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附表一所示匯款尚包含楊大衛借款在內,並非全屬上訴人所借貸等語。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簡訊對話內容,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收到了,謝謝。」「中國信託城中分行0000-0000-000 曾筱蕙(下稱上訴人帳戶)」、「小林哥(指被上訴人),我(指上訴人)明天可能要用到60萬元,週五可以還,你這邊能幫忙嗎?」「小林哥,我是筱蕙(指上訴人),有件事想請你幫忙一下,我歐洲代購的珠寶尾款,原本今天要入,我要付網站設計的票,…,能否請你再幫」「中國信託城中分行0000-0000-000 曾筱蕙(上訴人帳戶),小林哥麻煩你了」「小林哥,90萬收到了,謝謝﹗」「小林哥,明天可以再幫我調1 筆60萬嗎?算天沒關係,到2/27。我週五會借到一筆買包的錢,約40-50 ,可以15天,…。」等語(原審卷一第69頁、第259 頁、第260 頁),及匯款記錄顯示(原審卷一第70至101 頁),被上訴人確有經其妻陳靜宜之帳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將各該金額匯入上訴人帳戶,但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被上訴人舉匯款資料證明上訴人向其借貸金錢,仍應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然上開資料均不能直接證明附表一所示匯款全部都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至多只能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指定交付借款之帳戶,無從逕認兩造間有附表一所示匯款全部之借貸關係存在。

⑵尤以上訴人之夫楊大衛與楊大衛之妹楊寶豐(下合稱楊大衛兄妹)先於103 年9 月10日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103 年度屏簡字第476 號),楊大衛兄妹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原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56 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02 年10月21日、票號:276123、到期日空白、面額為200 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下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具狀答辯其與楊大衛兄妹間之本票債權關係存在,亦係提出附表一所示匯款資料證明其與楊大衛兄妹間有借貸原因關係存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第47至136 頁),且楊大衛兄妹尚未清償,故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仍存在,此經本院調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本票裁定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影卷外放可稽。益徵被上訴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與本件訴訟提出之交付借款(匯款)資料均屬相同。另據證人楊大衛證述:有時候我們夫妻在國外的時候,上訴人會用LINE直接傳給被上訴人(調錢),我人也在旁邊,都知道借款的事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互核證人李朱茂即被上訴人之金主亦證稱:有幾次被上訴人跟我講楊大衛去法國買包包卡在海關,需要現金,要跟我調;借款有時候匯給被上訴人太太轉交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反面),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楊大衛兄妹借款後,部分款項會依其等指示匯到上訴人帳戶(原審卷一第118 頁反面),可見縱係由上訴人傳送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調現金,被上訴人亦認為係楊大衛借貸,且楊大衛借貸之款項亦有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情。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楊大衛之借款亦係匯入上訴人帳戶,自屬有據,堪信為真。

⑶至於附表二所示支票(原審卷一第102 至110 頁),乃上訴人以運承商行即楊寶豐名義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楊寶豐到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頁),然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況楊寶豐亦證稱:楊大衛與上訴人都會使用運承商行的票,資金也是楊大衛夫妻都會用等語,是僅憑上訴人簽發並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並不能逕認兩造間有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借貸原因關係存在。

⑷綜上,附表一所示匯款應有包含楊大衛借款在內,被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不能證明附表一所示匯款之初全部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而匯款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共3,842 萬2000元全部均為上訴人向其借貸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自承曾於102 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現金171 萬元,但抗辯均已清償完畢,則上訴人就其借款均已清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兌現紀錄(票面金額共計4,208 萬5,000 元)為據,被上訴人除對附表三所示編號16、17、20、33、41、46、57、60、69、80之支票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有爭執外(有爭執部分票據票面金額共計778 萬5,000 元) ,其餘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則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原本不爭執前開已兌現支票面額合計為3,430 萬元,均係清償附表一所示匯款,嗣於本院爭執因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3 等三張支票即面額依序為20萬5000元、50萬元、85萬元共計155 萬5000元,提示兌領日期均係發生在附表一所示第一筆匯款日期即102 年6 月3 日之前,上訴人自無先行開票清償尚未取得之借款之理,應予扣除云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此項爭執,合於借貸常理,應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三所示支票由其兌現而供為清償附表一所示匯款之金額,應扣除該155 萬5000元,即為3274萬5000元(3430萬元-155萬5000元)。

⒉被上訴人雖稱附表三所示編號16、17、20、33、41、46、57、60、69、80等支票,共計778 萬5000元部分,係由李朱茂、林正平及其等親友所兌領,係楊大衛自行與其等交涉,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然查:

⑴據李朱茂證稱:楊大衛借款均係透過張良寶,李朱茂暨父母(李文昌及李蔣淑麗)交付借款係匯入被上訴人太太帳戶轉交,楊大衛以房屋設定抵押借款也有要求被上訴人擔保,有時票也是被上訴人轉交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反面),可見李朱茂(及其父母)乃被上訴人之金主,即被上訴人以其妻帳戶匯款交付之借款,亦有包含李朱茂(及其父母)交付之借款在內,被上訴人再將上訴人夫妻及楊大衛兄妹所交付用以清償之支票交付李朱茂(及其父母)提示兌領,被上訴人僅為名義上之貸與人。故上訴人抗辯李朱茂及其父母兌領之支票即附表三所示編號17、41、57、69號共計416 萬元(16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亦應計入清償附表一所示匯款之金額內,應屬可採。

⑵又林正平證稱:附表三所示編號16、33、46、60、80支票是楊大衛向其借款而交付,與被上訴人無關,兌領人各為其妹林町潔、妹婿傅世豪、友人高允來等語(原審卷二第22至25頁),然查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與楊大衛於103 年7 月8 日討論債務處理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有關林正平出資60萬元借款予楊大衛,未能如期清償亦係經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尚催促楊大衛先盡力分期清償積欠林正平的60萬元債務,這樣林正平才不會將該債務丟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72頁),互核林正平就此證稱該60萬元被上訴人有先清償予林正平,並幫林正平聲請原法院103 年司促字第16548 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73頁);佐以李朱茂亦證稱:被上訴人長期介紹人來調借,其介紹楊大衛借款可賺取1%手續費,若有呆帳無法追回,被上訴人也會負責處理善後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益徵林正平及李朱茂所提示兌領之支票均係與被上訴人交付之附表一所示匯款相關,被上訴人應僅為名義上之貸與人,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三所示關於李朱茂及林正平親友所提示兌領之支票與附表一所示匯款債務無關云云,並不足採。故附表三所示編號16、33、46、60、80號支票款共計302 萬5000元(10萬元+50 萬元+42 萬5000元+100萬元+100萬元)亦應列計為清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匯款之金額內。
  ⑶附表三所示編號20支票(發票人為楊寶豐即運承商行發票日
    為102 年9 月2 日,票號為AC0000000 號,票載金額為60萬
    元,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銀潮洲分行),經原審向付款銀
    行臺灣中小企銀潮洲分行查詢結果,僅查得上開支票已兌付
    ,但查無上開支票係由何人、何時所兌現,有臺灣中小企銀
    潮洲分行104 年10月30日104 潮州密字第91號函可稽(原審
    卷一第226 、227 頁),被上訴人復否認有收受上開支票,
    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舉證足證上開支票係用以清償附表
    一所示匯款(本院卷第92頁反面),故上訴人抗辯上開支票
    已用以清償附表一所示匯款,自無可採。
  ⑷綜上,附表一所示匯款包含楊大衛借款在內,且李朱茂及林
    正平均係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夫妻之金主,被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夫妻交付清償支票亦會轉交李朱茂及林正平,是附表
    三所示編號17、41、57、69號共計416 萬元(李朱茂暨父母
    提示兌領者)及編號16、33、46、60、80共計302 萬5000元
    (林正平親友提示兌領者),以上合計票款為718 萬5000元
    均應計入清償附表一所示匯款之金額內。
  ⒊又上訴人主張曾於103 年4 月14日轉帳70萬元(本院卷第15
    5 頁匯款單),並於102 年12月轉讓美術帝國B 座21樓預售
    屋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42 、155 、156 、172 、174 頁),惟爭執美術帝國轉讓
    之價值應為若干?上訴人主張應為515 萬元或555 萬元(本
    院卷第142 頁、156 頁、241 頁),被上訴人抗辯僅有讓渡
    書所載之511 萬元(本院卷第175 頁)。查102 年12月9 日
    讓渡書所記載之轉讓價值為511 萬元(即訂金50萬元、簽約
    金415 萬元及工程款46萬元),而非555 萬元,且據證人楊
    寶豐證稱讓渡書係由其簽立轉讓美術帝國房地以清償上訴人
    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果美術帝國具有555 萬元
    之轉讓價值,自無可能僅記載讓渡511 萬元,而觀之上訴人
    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內容並無關於轉讓價值為若干
    之記載,只能證明有轉讓美術帝國房地之事實(本院卷第15
    6 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555 萬元抵償債
    務,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應
    認定為511 萬元,再加計其轉帳70萬元,共計為581 萬元。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拍賣楊大衛所有之枋山房地受償10
    4 萬3436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07 頁、第210
    頁反面),並有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4575 號執行命令
    及104 年5 月27日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 頁、原審
    卷二第125 至126 頁),應堪認定。
  ⒌至於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夫妻早於101 年年底開始與被上訴人
    成立借貸關係,且已超額清償,故以訴外人鑫亨行楊寶豐名
    義簽發,而於101 年9 月18日、9 月20日、10月19日、11月
    19日兌現之支票共計250 萬元(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第24
    1 頁),及訴外人陳泰呈先後於102 年5 月2 日、同年6 月
    3 日提示兌領之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5 月2 日、同年6 月1
    日支票2 張(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179 頁),面額各為
    60萬元,合計120 萬元票款亦係交予被上訴人為清償附表一
    所示匯款債務,均應計入已清償金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前揭支票均係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之前即已
    提示兌領,衡情借款人應係取得借款同時或之後,再交付清
    償借款之支票,否則既能事先兌領票款(無資金周轉需求)
    ,何需再行借貸?是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支票與附表一所示匯
    款債務無關,較為可信。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支票共計370 萬
    元亦應計入其清償附表一所示匯款債務金額云云,並不足採
    。
  ⒍上訴人雖爭執新增104 年(或103 年)4 月21日票號AD0000
    000 ,面額14萬7000元臺灣企銀支票亦係由被上訴人兌領云
    云(本院卷第241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14萬7000元無從計入清償金額。
  ⒎綜上合計上訴人夫妻已清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至少為4678萬34
    36元(3274萬5000元+718萬5000元+581萬元+104萬3436元)
    ,另楊大衛尚主張以愛馬仕手錶抵債17萬元,及以李朱茂名
    義拍賣楊寶豐名下裕民街房地所得款項2536萬元(原審卷二
    第128 頁),可供取償(因李朱茂只是被上訴人之金主,被
    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有包含李朱茂提供之金額在內
    ,被上訴人為名義上之貸與人,業如前述),再加計被上訴
    人以自己名義【原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56 號本票裁定(
    聲請人為被上訴人,相對人楊大衛兄妹,本票號碼為CH2761
    23,面額為200 萬元,本院卷第128 頁,該200 萬元本票裁
    定執行名義已經受償104 萬3436元,其餘未受償部分現經楊
    大衛兄妹提起確認本票(1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事件繫屬原
    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476 號)。原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5
    1 號(聲請人為被上訴人,相對人為楊大衛兄妹,本票號碼
    為CH909344,面額為400 萬元,本院卷第131 頁),原法院
    104 年簡字第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則是楊大衛兄
    妹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原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00 號本票裁
    定所示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詳本院卷第210 頁正反面及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影卷】,李朱茂【原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6547 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運承商行楊寶豐應
    向債權人李朱茂給付400 萬元本息,本院卷第83至88、130
    頁)。原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330號債務人楊寶豐應向債
    權人李朱茂給付400 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29 之1 頁】,林
    正平(原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6548 號支付命令,債務人
    運承商行楊寶豐應給付債權人林正平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6頁)
    分別對楊大衛兄妹、運承商行取得確定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
    等執行名義(李朱茂及林正平均為被上訴人之金主,均係經
    由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借貸予楊大衛夫妻或兄妹,被上訴人交
    付楊大衛夫妻或兄妹之款項包含李朱茂及林正平提供之款項
    在內,被上訴人僅係名義上貸與人,業如前述),經扣除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票面額共150 萬元後,被上訴人
    與李朱茂、林正平已取得執行名義1260萬元(被上訴人400
    萬元+ 李朱茂800 萬元+ 林正平60萬元),則加上前揭上訴
    人夫妻已清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至少為4678萬3436元之後,共
    計為6008萬3436元(且該金額尚未加計楊大衛所主張以愛馬
    仕手錶抵債17萬元,及以李朱茂名義拍賣楊寶豐名下裕民街
    房地所得款項2536萬元部分),顯已超逾被上訴人所主張其
    除附表一所示匯款外,另交付上訴人現金171 萬元、楊大衛
    兄妹(含運承商行)1327萬5000元,總計借款5340萬7000元
    (本院卷第203 至206 頁),再加計被上訴人收取之手續費
    2%及利息5%之總額5714萬5490元(計算式:5340萬7000元×
    1.07)。參以上訴人所提出103 年7 月8 日楊大衛與被上訴
    人商討債務處理之錄音譯文,主要討論楊大衛應如何清償林
    正平的60萬元及李朱茂的400 萬元債務,此有被上訴人不爭
    執形式真正之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63、72
    頁),被上訴人復稱當時上訴人及楊寶豐均在場(本院卷第
    62頁),並衡之附表二所示支票編號9 支票之發票日為103
    年7 月20日,恰與被上訴人於對話中要求楊大衛:「枋山的
    房子7/20,你再開一張票來,7 、8 、9 三個月,你開一張
    票和準備15萬,看是我去還還是我帶你去,就是這樣,你在
    週二之前把這些事處理好了,每個月要怎麼還,慢慢還,這
    樣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12頁),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
    8 號支票發票日期則均在103 年7 月8 日之前,據上可見
    103 年7 月8 日時應僅剩楊大衛借貸460 萬元(來自金主李
    朱茂400 萬元部分+ 來自金主林正平60萬元部分)債務本息
    尚未處理完畢,若上訴人斯時仍有積欠附表二所示各支票款
    項,被上訴人應會一併提出討論處理方式,豈會全未論及上
    訴人欠款部分,益徵上訴人抗辯其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
    款,堪信為實在。至於楊大衛與被上訴人應如何結算債務本
    息,核屬渠等間之借貸關係,自與上訴人無涉,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
    所示支票款項,均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參照)。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執有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交付之支
    票係上訴人為清償102 年6 月3 日起至103 年5 月6 日間之
    借款,但因換票緣故無法釐清是哪幾筆借款(原審卷二第10
    5 頁反面),嗣於本院主張係為清償102 年6 月3 日起至10
    2 年11月11日止之借貸關係(本院卷第171 頁),經本院曉
    諭被上訴人應確定兩造間借貸關係期間(本院卷第196 頁)
    ,被上訴人始又更正以附表一所示匯款起迄期間即102 年6
    月3 日起至103 年5 月6 日(本院卷第202 頁),上訴人則
    否認附表一所示匯款全部為兩造間之借貸,並抗辯附表一所
    示匯款包含楊大衛借款在內,附表二所示支票亦係為清償楊
    大衛借款,嗣被上訴人仍未能具體指明兩造間借貸金額究為
    若干,及上訴人尚有何筆借款未清償,故依前開說明,不能
    遽謂附表一所示匯款全部為上訴人個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
    而僅憑被上訴人執有附表二所示支票,並無從直接證明附表
    二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屬兩造間之借貸,且附表一所示匯
    款不論借款人為上訴人或其夫楊大衛,被上訴人既係本於借
    貸而匯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
    且依前述,上訴人夫妻合計清償金額及被上訴人取得之執行
    名義,已超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本息,自難謂上訴人受
    有不當得利。從而,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上訴人
    主張即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判命上訴人清償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81 萬275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