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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9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2號
- 上訴人
- 陳忠一
- 訴訟代理人
- 邱基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斯惟律師
- 被上訴人
- 優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發財
- 訴訟代理人
-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嘉慶為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陳嘉慶生前多次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名義,指示被上訴人會計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自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匯款至陳嘉慶之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下稱陳嘉慶合庫帳戶)、花旗銀行(下稱陳嘉慶花旗帳戶)所開立之個人帳戶,嗣經陳嘉慶還款如附表二所示,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470 萬元。上開陳嘉慶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因未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及章程,可認陳嘉慶就上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因陳嘉慶業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死亡,其生前無配偶、子女,母親於繼承開始前亦已死亡,繼承人僅有陳嘉慶之父親即上訴人,自應於其繼承陳嘉慶財產範圍內,自應償還上開債務等語。為此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若認消費借貸關係合法成立,備位請求則依民法第 478條,及併均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陳嘉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480萬元、人民幣2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嘉慶之合庫帳戶及花旗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時任被上訴人之會計甲○○所保管,而上開轉帳傳票、存摺往來明細之註記、EXCEL 表亦均由甲○○個人所製作,該轉帳傳票均無其蓋章或主管核章,所謂有個人借款之紀錄亦與被上訴人102 年、103 年資產負債表不符,是上開紀錄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至多顯示被上訴人帳戶與陳嘉慶合庫及花旗帳戶間有附表一資金往來,況自陳嘉慶合庫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多筆為被上訴人款項有關之支出,可知上開帳戶係公私混用,尚無從以此等資金流向即認係陳嘉慶向被上訴人借款,亦無從認係陳嘉慶個人使用被上訴人之款項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併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陳嘉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47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嘉慶為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嗣於104 年3 月20日死亡,由上訴人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迄今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訴外人甲○○於91年11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擔任被上訴人會計,並於任職期間保管陳嘉慶合庫、花旗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㈢就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與陳嘉慶合庫、花旗帳戶間有如附表一之編號1 至10、12及附表二之資金往來。
六、兩造爭執要點:陳嘉慶與被上訴人優能生技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往來,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請求上訴人返還470萬元?
七、陳嘉慶與被上訴人優能生技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往來,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請求上訴人返還470 萬元?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且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 外,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陳嘉慶為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嗣於104 年3 月20日死亡,由上訴人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迄今未辦理拋棄繼承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第59頁)。又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與陳嘉慶合庫、花旗帳戶間有如附表一之編號1至10、12及附表二之資金往來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存摺明細、陳嘉慶合庫帳戶存摺明細及陳嘉慶花旗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頁至第58頁、第114 頁至第127 頁、第146 頁至第152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卷㈡第93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54頁至第79頁)。亦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12款項係自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匯入陳嘉慶合庫帳戶及花旗帳戶,另附表一編號11,係自被上訴人合庫帳戶款項提出供陳嘉慶用以購買基金,金額共計780 萬元,另附表二係陳嘉慶嗣後以還款名義返還被上訴人,總計310 萬元,應堪認定。
㈢次查,訴外人甲○○於91年11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擔任被上訴人之公司會計,並於任職期間保管陳嘉慶合庫帳戶及花旗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我於91年11月起至104 年6月擔任被上訴人會計,會計這部分主管就是陳嘉慶。因為被上訴人在大陸有公司,只要陳嘉慶過去上海時,花旗銀行及合庫銀行的存摺、印章就會交給我保管,提款卡並非由我保管,偶爾他也會拿存摺去看或刷存摺簿,但大部分時間花旗帳戶及合庫帳戶存摺、印章都在我這邊。我去銀行時有時會幫他整理存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背面,本院卷第84頁背面)相符。
㈣又據證人甲○○證述:金錢部分就是陳嘉慶交待我,他要我做什麼我就照做,他要我作借款我就作借款,他若要還款或抵銷我也這麼做;公司做帳也是製作轉帳傳票(指原審卷㈠第98頁至第113 頁),公司有任何金錢上的進出,我都會紀錄。公司做帳也是我先製作傳票,而轉帳傳票上所記載「『陳總』借50萬元、100 萬元…」等語,是我所註記. . . 陳嘉慶有時會向公司借款,他會叫我紀錄,並要我匯款到他的帳戶去,也會還款。公司合庫帳戶存摺明細上手寫記載「陳總借款」,因為公司轉帳時會有備註欄要記載這些轉帳款項是何用途,若轉帳忘記打備註,回來我就會手寫註記在上面。陳嘉慶前揭借款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同意,亦無其他股東或董事知情。上開借款,除了做前揭轉帳傳票外,沒有其他文件證明,公司的帳就是以公司帳本為主;另外會計部會做一個EXCEL 表格,登記陳嘉慶在何時借多少,還多少,這是作為內部確認用,但不會在月度、年度結算時提報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 頁至第137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轉帳傳票及甲○○所製作之借款紀錄EXCEL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8頁至第113 頁、第171 頁)。又自上開轉帳傳票表上載之日期、「其他應收款」科目欄手寫「陳總借. . . 」暨金額,均與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往來日期、金額及資金流向記載互核一致,亦與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註記「陳總借款」之日期、金額,及甲○○製作之借款紀錄EXCEL 表上載互核一致相符,足見附表一之資金往來,係陳嘉慶生前以其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名義,指示甲○○所為,並未經其他董事或股東之同意。
㈤又上訴人雖抗辯稱:前揭轉帳傳票上未有任何人簽名蓋章,不符合一般轉帳傳票上應有制作人即會計之簽名蓋章及主管之核章,則該轉帳傳票上為何時制作、制作之原因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云云。惟查:因被上訴人於陳嘉慶生前,就有關會計財報之處理權責人員,即為陳嘉慶及甲○○,而陳嘉慶多在國外或上海,許多事項交辦亦係以電話為之,公司對轉帳傳票之格式於該時亦未特別要求,業據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6 頁),況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內部轉帳傳票需具備其所述之一定格式,則證人甲○○證述陳嘉慶生前為被上訴人之財報主管,因長期在不在國內公司,所涉又為陳嘉慶私人借款,因此,轉帳傳票上並無主管核章等語,尚難認為係有違情理,應屬可採。何況,自上開轉帳傳票之記載以觀,係依日期逐次逐張所製作,而其上除就附表
一、附表二與本件相關之借還款紀錄外,並另有其他被上訴人同日之相關資金往來紀錄循序記載於本件相關資金紀錄之下方,亦與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存摺之匯出紀錄上,由甲○○以手寫註記「陳總借款」之字,以及甲○○於轉帳匯款當時記錄於匯款單備註欄上,而銀行人員以電腦紀錄加註在帳戶明細上之註記均相同,復佐以附表一、二資金原因,即據甲○○記錄於傳票、帳戶明細及EXCEL 上,核屬相符,如此應認轉帳傳票係據實制作。故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至104 年之資產負債表,然其上102 年、103 年部分均未見有前揭借款之紀錄,且格式不同,至104 年方有此陳嘉慶之借款紀錄,上開資產負債表亦未見提出股東會承認及核章,可知其不實云云。惟查:因陳嘉慶本即負責管理財務,其擅將公司款項貸與個人使用,業經認定如前,則陳嘉慶未將其個人借款提列於資產負債表上,公布於眾,尚難謂有違常情,而104年之資產負債表將其提列,係因陳嘉慶過世後被上訴人於甲○○離職交接始知悉上情而制作,亦據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9 頁),亦屬合乎常情,故尚難以資產負債表前後格式之不同,即逕認陳嘉慶以借款名義指示甲○○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非真,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所據,並非可採。
㈥綜上,因附表一所示金額780 萬元之資金往來,係陳嘉慶生前以其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名義,指示甲○○所為,並未經其他董事或股東之同意,已如前述,然陳嘉慶上開所為既係以個人借款之名義,顯有違前揭公司法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以及民法自己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復主張未曾同意借貸該等款項等語,因此難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往來已合法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故被上訴人尚不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70 萬元。
㈦再查:被上訴人與陳嘉慶間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資金往來,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金額共780 萬元,雖係陳嘉慶以其個人借款名義向被上訴人所支借供其個人所用,嗣後並以還款名義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310 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陳嘉慶個人雖以借貸為名義挪用公司款項,惟該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該給付乃無法律上之原因,雖陳嘉慶事後已返還部分款項,惟尚餘470 萬元仍未返還。是以依前揭所述,陳嘉慶受領470萬元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嘉慶返還其所得之前揭利益470萬元,上訴人既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則上訴人在其繼承陳嘉慶遺產範圍內即有返還之義務等語,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㈧另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客體為陳嘉慶受領時之原形利益,然被上訴人就該原形利益是否存在未盡舉證之責,且從甲○○返還陳嘉慶之合庫及花旗銀行存摺之時,帳戶分別僅剩5 萬多元及4 千元,縱令被上訴人應返還,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亦僅在此範圍之內,況且上訴人於繼承陳嘉慶負有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債務時,並不知悉陳嘉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該規定亦毋庸負返還之責云云。惟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至於同法第182 條第1 項所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係針對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所作之規定,初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無關。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向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裁判要旨)。經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陳嘉慶,其擅以借款名義受領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匯出之現金,並未得其他董事或股東之同意,難謂陳嘉慶不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前揭款項之利益。況且,自陳嘉慶合庫帳戶往來明細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至第152 頁),其中有多次提款卡提款紀錄,並分別自103 年12月5 日起,按月均有被上訴人將陳嘉慶任職薪資99,254元之存入紀錄;此外,就陳嘉慶花旗帳戶部分,使用紀錄雖較合庫帳戶少,但亦有跨行信用卡繳款紀錄(見原審卷㈡第70頁背面、第72頁背面),即係用以繳納陳嘉慶個人之花旗信用卡消費款(見原審卷㈡第68頁、第72頁),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 年6 月17日金徵(業)字第1050004012號函附陳嘉慶金融卡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外放證物袋),足見上開陳嘉慶合庫帳戶及花旗帳戶內款項,確係供其私人所提領使用,是以雖陳嘉慶所有帳戶內之現金已有減少,惟尚難認陳嘉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僅以帳戶內存款餘額抗辯陳嘉慶所受利益不存在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陳嘉慶受領現金後提領使用之利益已全然不存在,是以揆諸上開說明,陳嘉慶向被上訴人受領現金,致被上訴人受有470 萬元之損害,而陳嘉慶受有同額款項之利益,其間顯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為陳嘉慶之繼承人既未能證明該470 萬元之利益已不存在,自應負返還之責。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㈨至於上訴人抗辯:證人甲○○證述陳嘉慶合庫帳戶及花旗帳戶提款卡並未由證人保管,是否足認由陳嘉慶自行保管使用,已有疑義;且該等帳戶有多次提款紀錄,均無法證明該提款即係陳嘉慶所為,而認陳嘉慶受有利益。且陳嘉慶死亡後,自陳嘉慶合庫帳戶尚有104 年3 月24日分別有10萬元及157,885 元轉出之款項紀錄,且亦有自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匯入1,200 萬元至陳嘉慶合庫帳戶之紀錄,陳嘉慶合庫帳戶有公司混用之帳戶,非僅陳嘉慶一人使用,故附表一所示之資金流向,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將資金匯入陳嘉慶之合庫帳戶,無法證明該等資金確為陳嘉慶自身使用云云。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陳嘉慶合庫帳戶查詢於104 年3 月24日10萬元轉出、同日157,885 元轉出之款項紀錄,經函覆查無法搜出資料,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函覆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且經證人甲○○證述: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於104 年3 月24日轉出2 筆即10萬元及157,885 元之金額作何用途,亦不確定是否陳嘉慶生前交代轉出這筆錢,有可能是陳嘉慶往生之前就交代好要匯出去的錢. . . . 就我所知,陳嘉慶這兩個帳戶的錢都不夠使用,不可能還有錢再提供給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至背面),復參酌陳嘉慶合庫及花旗銀行之提款卡均由陳嘉慶保管,並未交由甲○○保管,亦據證人甲○○證述如前,因此,尚難以該二筆款項轉出紀錄之日期為陳嘉慶死亡後,即逕認為陳嘉慶以外之人所為,進而推論陳嘉慶本受有470 萬元之利益。再者,陳嘉慶合庫帳戶雖於104 年2 月26日有匯1,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內之轉帳紀錄,被上訴人後自承係股東為增資所用,並提出轉帳傳票、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往來明細及增資前後股東名冊、1200萬元出資股東莊素珍、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至第176頁、原審卷㈡第142 頁至第151 頁),亦僅可認定陳嘉慶曾代股東收受增資股金,尚難據此逕認陳嘉慶合庫帳戶非供其個人使用,致未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所據,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陳嘉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47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