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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9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簡色嬌黃科瑜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再審相對人 矩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水發

      許范信妹

      蔡永發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具狀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訴狀所載係對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4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認其真意是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按裁定已確定,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所列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表明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於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靜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係以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始須遞次審理前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判決,如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各裁判為審理。

三、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顯章並非矩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矩寬公司)股東,係遭吳志明偽造相關文件而登記為再審相對人之股東及負責人,此於聲請人對吳志明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經吳志明坦承不諱。則矩寬公司於資產負債表上記載「股東往來-林顯章投資新台幣125 萬元」,其本質為「金錢借貸」,非股本投資。又相關股權交易存在於再審相對人與吳惠珍之間,則再審相對人所給付之金錢應歸由吳惠珍取得,而屬吳惠珍個人財產,縱由再審相對人之負責人吳志明轉交,其性質僅屬代轉,不因此證明再審聲請人與吳惠珍之間有股權交易,並受讓出資額,成為再審相對人之股東。況資產負債表係林顯章與再審相對人往來情形,於法律上,林顯章與再審聲請人為不同法律主體,不因此等同於兩造間有資金往來。又伊本為訴外人楠榮企業社負責人,有人稱呼伊「宋董」不足為奇。是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5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卷內證據相左,有判決顯然矛盾情形。詎前確定裁定竟稱聲請人對偽造情事未舉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雖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未表明前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並提出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況再審聲請人所指各節,實係對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54 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未表明對前確定裁定再審事由,經認定聲請不合法,依上說明本院即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各裁判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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