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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鄭月霞楊淑珍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請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薛由良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號),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法扶高雄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且形式審查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認定,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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