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0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鄭月霞吳登輝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書將
被上訴人
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良田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 條亦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9,409 元,該裁定正本業於107 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 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234頁)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