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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9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簡色嬌黃科瑜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0號

抗告人
陳國隆
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相對人
潘禮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聲請對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財產強制執行時,記載黃君賢為法定代理人,但黃君賢已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去世,黃君賢過世後,海揚公司最大股東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有公司)指派抗告人為董事與法定代理人,並經辦理登記。嗣原合法登記之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改選未改選,業於103 年9 月25日當然解任,且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誰,又有爭議,是在未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或173 條規定當然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上開規定即屬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稱之本法有規定,是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準用之餘地。經查,抗告人係針對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不服,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後,所為抗告,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抗告程序應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為無據,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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