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破抗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素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破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遇經濟不景氣,又與業主發生履約糾紛,無法取得工程款,致抗告人需向他人借貸以維持公司營運,然因借款利息及廠商貨款負擔沈重,且抗告人之營運狀況仍未見好轉,現抗告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264,883元,而其總資產僅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總額為16,014,901元,所負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鉅,為保護抗告人與債權人雙方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詎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破產財團不足清償稅捐優先債權4,156,732 元,亦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無進行破產實益。惟稅捐優先債權是否足以受清償,並非審酌宣告破產之要件,抗告人資產既已不足清償債務,即符合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規定之要件,原法院應准予宣告破產。再者,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6 年11月29日屏東字第1068110264號函及同年9 月1 日屏東字第1061356033號函所示,抗告人現有資產經重行核計至少為如附表所示總額7,129,090 元,若准予宣告破產,則其財產於清償稅捐優先債權後,尚有賸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顯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規定,依破產法第5 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須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而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且依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亦僅先於他債權受償,則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所欠稅捐、滯納金、滯報金及怠報金等,因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項、第49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謂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產清冊(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之記載觀之,抗告人確有債務超過財產之情事。原審固以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6 年4 月21日屏東字第1061352655號函及同年8 月10日屏東字第1061355434號函(見原審卷第151 頁、第219 頁),認抗告人所列之財產清冊中,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工程款部分應為2,275,064 元;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固金235 萬元部分,因工程尚在保固期間內無法領回,而不予計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履約保證金230 萬元部分,因被扣除而無法領回,亦不予計入破產財團之財產;至工程剩餘材料150 萬元部分,因抗告人未提出任何材料照片及市值等資料為證,自無從計入破產財團之財產,遂認破產財團之財產僅2,275,064 元,扣除抗告人積欠之稅捐優先債權後,已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惟查,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6 年11月29日屏東字第1068110264號函及同年9 月1 日屏東字第1061356033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抗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資產共計7,129,090 元,其中已屆清償期之工程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部分,共計2,479,090 元,其餘部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部分均為保固保證金債權共計465 萬元。亦即上開保固保證金債權雖係附條件或期限之債權,惟仍屬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該附條件或期限之保固金債權有無於破產程序換價之可能及其價值若干?又原裁定附表所示工程剩餘材料150 萬元部分,依其性質屬現存之財產,該財產是否確實存在及其價值若干?凡此均屬涉及抗告人之破產財團能否構成及本件有無破產實益之重要事項,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乃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相關憑證或資料證明財產之真實性,未經職權調查,逕予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自有未洽。其次,抗告人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稅捐3,043,569 元,有該局106 年2 月8 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06030089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 頁),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固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然其另積欠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304,310 元,有該局106 年8 月1 日屏稅法字第1060021741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9 頁),依地方稅法通則第7 條第1項,更優先於國稅受償,是以抗告人之資產優先清償積欠之地方稅後,仍有剩餘而應清償前述之國稅,堪認有多數優先債權人存在,能否謂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亦有疑義。況原審未調查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數額,遽以抗告人之現存財產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優先債權,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又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價值(新臺幣)│ ├──┼────────────────┼───────┤ │ 1 │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3年乙工 │2,251,173 元 │ │ │區配電外線工程」工程款 │ │ ├──┼────────────────┼───────┤ │ 2 │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2年甲工 │ 227,917元 │ │ │區配電管路工程」工程款 │ │ ├──┼────────────────┼───────┤ │ 3 │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2年甲工 │2,350,000元 │ │ │區配電管路工程」保固保證金 │ │ ├──┼────────────────┼───────┤ │ 4 │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2年乙工 │2,300,000元 │ │ │區配電管路工程」保固保證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