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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真真郭宜芳楊國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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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關寶琴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被上訴人
童寶環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所提變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原訴部分已視為撤回,而未審究,亦未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所提原訴不服之上訴部分,從而,原判決據上論結欄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揭判決,雖係就上訴人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為裁判,惟因屬第二審訴訟程序,且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故本院因此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以為上訴人上訴至第二審無理由之依據,並無誤寫之情。是被上訴人聲請更正錯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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