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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5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魏式璧洪培睿李育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告人
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寶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1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415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抗告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25 萬元後,應暫予停止執行。而原裁定所供擔保金額,係以執行債權1,500 萬元為計算基礎,然相對人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興公司)及李金宏,前持抗告人所簽發,面額5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500 萬元支票),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542 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在案,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裁判意旨,執行債權即系爭執行事件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晉興公司及李金宏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即已確定為500 萬元。另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由原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亦已提及執行債權確定為500 萬元。因此,原裁定以1,500 萬元作為擔保因停止執行可能產生損害之計算基礎,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係人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觀同法第72條、第74條之1 、第195 條規定即明。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有明文。所謂其他利害關係人,乃指聲請人、相對人以外,因裁判而受有法律上利害之影響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參照),準此,如關係人已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者,非不得裁定准予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再者,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881 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然原債權額之多寡仍應結算,並非以抵押權人於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所出具之債權證明為限。此參照民法第881 條之13之立法理由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其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惟其債權額尚未確定,爰賦予債務人或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結算之權,以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等語,益得明證。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童寶環,惟遭童寶環出賣予惡意之相對人莊連豪、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已對該相對人2 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又系爭不動產雖曾於98年4 月15日為晉興公司及李金宏設定5,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抗告人業已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抗告人向原法院以系爭訴訟仍在審理中為理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情,業據核閱系爭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屬實,且有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97 號、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系爭訴訟之起訴狀在卷可稽。就抗告人起訴內容觀之,並非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客觀上尚無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抗告人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㈡又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目的,業如前述。而系爭執行事件係晉興公司及李金宏主張抗告人積欠1,500 萬元借款屆期未付,因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拍賣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500 萬元支票及面額1,0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1,000 萬元支票)各1 份附於系爭執行卷可證。另晉興公司及李金宏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拍賣裁定時,雖僅提出系爭500 萬元支票,然參照前揭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僅係於晉興公司及李金宏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確定而已,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多寡自仍須結算,並非指未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一併陳明之債權,即不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是以,晉興公司及李金宏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明抗告人向其等借款1,500 萬元,並因而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1,000 萬元支票及系爭500 萬元支票,再參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票據、借款」乙節,亦有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卷足證,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即為1,500 萬元,則晉興公司及李金宏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拍賣系爭不動產換價獲償之金額,自得以1,500 萬元作為計算所受損害之基準。準此,抗告人主張晉興公司及李金宏於聲請系爭拍賣裁定時,僅提出系爭500 萬元支票,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已確定歸於500 萬元云云,並不可採。至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中提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歸於500 萬元云云,亦僅係其單方面之主張,自難據此認定擔保債權額僅為500 萬元。

㈢另審酌晉興公司、李金宏因停止執行,致遲延受領給付,則擔保金所擔保範圍,應以其不能即時獲償可能所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以上開金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定之。又系爭訴訟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至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預估系爭訴訟合理審理期間合計約4 年又4 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因而致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325 萬元(計算式:1,500 萬元×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4 又1/ 3年=325 萬元),作為本件擔保金額,經核並無不合。再揆諸前揭說明,依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抗告人主張不應以1,500 萬元計算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其供擔保金額以325 萬元為適當,原裁定予以准許及命供擔保之金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5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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