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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簡色嬌張維君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男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綺雯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伯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文欽
被上訴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法定代理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伯固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伯固企業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伯固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錦沄變更為邵文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欣公司)主張:

㈠被上訴人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鹿公司)承包「青海214 」、「永華Ι」、「永華Ⅱ」「天大三」、「岡山- 恆聚」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開工程施工前,名鹿公司先行製作工作圖說,並傳真訂購單向嘉欣公司表示欲訂購之鋼材型式、數量及需用時間等,訂購單上會記載「From:名鹿聯絡人蘇小姐」。嘉欣公司再依上開訂購單製作規格表及估價單回傳給名鹿公司確認,名鹿公司確認回傳後,嘉欣公司開始製作材料,製作完即運送至圖說中指定之工程現場,交由名鹿公司指定之人簽收。本件屬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與嘉欣公司業務王佩欣聯絡訂購事宜者,皆為名鹿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何桂清之女蘇力敏或名鹿公司副總賴渙倫,嘉欣公司提出之端版訂購單表格中亦有賴渙倫簽名,故實質上確認採購之物及價格之必要之點者均為名鹿公司,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名鹿公司與嘉欣公司,貨款則採月結方式,嘉欣公司先郵寄請款單給名鹿公司,由名鹿公司做成應付貨款表後傳真予嘉欣公司,至應付款日,名鹿公司先通知嘉欣公司寄送發票,嗣再寄送信用狀予嘉欣公司兌現。惟名鹿公司為節稅而委託伯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固公司)付款,故指示嘉欣公司於相關訂單表格、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均標注伯固公司,以便利後續之請款,伯固公司僅為名鹿公司所委託付款者,並非契約主體。

㈡系爭貨物皆有送交工地現場,工地現場並無失竊之記錄,名鹿公司有收取貨物,況嘉欣公司員工王佩欣打電話催款之對象均為名鹿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何桂清,接電話的人亦稱何桂清會負責處理付款之事宜,未曾表示未收受系爭貨物,對於鋼材單價也未曾表示疑義,則嘉欣公司得向名鹿公司請求系爭貨款。而名鹿公司與伯固公司實質經營者相同、工地現場工作人員皆同,並共用同一個辦公室,兩造平時業務上聯絡,伯固公司員工會自稱是「名鹿」,詎名鹿公司自104年9 月15日起開始積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49,147 元,併列名鹿公司為先位被告、伯固公司為備位被告等語。為此,爰依契約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命名鹿公司應給付嘉欣公司4,649,147 元,及原判決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伯固公司應給付嘉欣公司4,649,147 元,及原判決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伯固公司則以:不論圖面係伯固公司或名鹿公司繪製,均係由伯固公司向嘉欣公司訂購系爭貨品。證人林錫山、吳天鳳、侯明良僅為載貨司機,並未參與任何訂約過程,其等證述當然無法證明契約兩造為何人,況證人賴渙淪證述其於設計圖上簽名,係配合設計圖施工所寫及確認設計圖有無符合工地需要,確係伯固公司訂貨,故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嘉欣公司及伯固公司。惟伯固公司並無收受104 年7 月24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9 月24日送貨單所載貨物。此外,因鋼鐵大盤價格變動,伯固公司不同意104 年2 月5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5 月26日估價單所載單價,即未回傳估價單,並由蘇力敏電話通知嘉欣公司承辦人,則伯固公司就上開估價單所載單價部分未與嘉欣公司達成合意。伯固公司雖在嘉欣公司所製作之104 年5 月至9月貨款金額表(含104 年7 月24日、同年月31日貨款)蓋章,然僅係表示收受該張資料,並無確認貨款金額之意,其上記載「王佩欣(日期)核對確認OK」等手寫字跡均為嘉欣公司事後自行手寫記載。從而,嘉欣公司及伯固公司既對單價未有合意,且當時鋼鐵大盤價格變動,並無固定價格,自無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定有價金」之適用。又伯固公司於同時期向訴外人群錩鋼鐵訂購相同產品( 槽型端板、活動端板、加勁板) ,該價格為市場合理價格,則就前揭未達成合意部分,應以群錩公司價格作為單價依據。又嘉欣公司就遲延利息部分未舉證兩造有約定付款日,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名鹿公司則以:否認嘉欣公司所主張其與名鹿公司之交易過程,名鹿公司並未向嘉欣公司訂購系爭貨品,名鹿公司雖承包「青海214 」、「永華Ι」、「天大三」、「岡山- 恆聚」工程,惟上開工程需用之鋼材係轉包予伯固公司,另「永華」係由伯固公司承包,與名鹿公司無關。名鹿公司就所承包之工程繪製連續壁單元分割圖,伯固公司再依分割圖製成端板圖向嘉欣公司訂購系爭貨品,證人蘇力敏亦證稱伯固公司以名鹿公司的圖訂購。另由嘉欣公司提出之端板訂單表格、估價單、請款單,對象均為伯固公司,估價單亦由嘉欣公司傳真予伯固公司,並載明「若確認同意後,請蓋公司章及簽名回傳」,且嘉欣公司請款對象及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伯固公司,及嘉欣公司於起訴前以存證信函向伯固公司請求付款,並稱:「貴公司前向本公司訂購鋼鐵等材料,本公司依約交貨,也經貴公司人員簽收貨品…」等語,足證系爭契約存在於嘉欣公司及伯固公司間,名鹿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嘉欣公司雖主張請款單、統一發票係依名鹿公司指示向伯固公司請款,惟如系爭契約為名鹿公司與嘉欣公司締訂,伯固公司僅為付款人,則嘉欣公司應以請款單向名鹿公司請款,故嘉欣公司主張顯有違常理。又證人王佩欣所證述之訂購模式,與本件訂購單、估價單、請款單及發票均係以伯固公司為對象根本不同,名鹿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是嘉欣公司向名鹿公司請求系爭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經審理後,命伯固公司給付嘉欣公司4,649,14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駁回嘉欣公司其餘請求。嘉欣公司、伯固公司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嘉欣公司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嘉欣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名鹿公司應給付嘉欣公司4,649,147 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伯固公司之上訴駁回。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伯固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伯固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嘉欣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名鹿公司則聲明:㈠嘉欣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

㈡嘉欣公司請求名鹿公司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㈢嘉欣公司請求伯固公司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七、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嘉欣公司先位之訴主張名鹿公司向其購買鋼材並積欠附表所示之貨款一節,業據提出工程圖說、訂單表格、估價單、請款明細、請款單、送貨簽單及電子郵件為證,並舉證人王佩欣證詞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 至94頁、卷㈡第100 至116 、76、77頁),惟為名鹿公司所否認,抗辯:係伯固公司向嘉欣公司購買鋼材,而非名鹿公司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所示之鋼材,自嘉欣公司提出之鋼材訂單表格,記載之客戶名稱為伯固公司,其上並蓋有伯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9至41頁、第46至48頁、第53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3頁);另自其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開具名義人均記載伯固公司(見原審卷㈠第35頁、第42頁、第49頁、第59頁、第64頁、第65-1頁至第94頁),足認上開訂單表格、估價單、請款單所載對象均係伯固公司。再依嘉欣公司提出寄予伯固公司之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即伯固公司)前向本公司訂購鋼鐵等材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頁)以觀,嘉欣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亦自稱係伯固公司向其訂購本件鋼材。另據伯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證人蘇力敏於原審證稱:係伯固公司以名鹿公司的圖向嘉欣公司訂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則依前述訂單表格、估價單、請款明細、請款單,送貨簽單上客戶名稱均記載為伯固公司,以及嘉欣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記載嘉欣公司自稱向伯固公司訂購鋼材等語,均無從逕認系爭契約買受人為名鹿公司。雖嘉欣公司主張前揭由伯固公司回覆其存證信函信封原載有名鹿公司遭劃掉後改寫為伯固公司(見本院卷㈡第37頁)以及名鹿公司及伯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母女,證人蘇力敏對於公司營運事宜未能詳述,另名鹿、伯固公司聯絡電話相同云云。然嘉欣公司此部分主張與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尚無直接關係,尚無從逕以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為名鹿公司。

㈡嘉欣公司主張:業務王佩欣聯絡訂購事宜之對象,皆為名鹿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何桂清之女蘇力敏或名鹿公司副總賴渙倫,嘉欣公司提出之端版訂購單表格中亦有賴渙倫簽名,故確認採購之物及價格等必要之點者均為名鹿公司,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名鹿公司與嘉欣公司云云。但為名鹿公司否認,且據伯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證人蘇力敏於原審證稱:係伯固公司以名鹿公司的圖向嘉欣公司訂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嘉欣公司雖又陳述:買賣契約履行內容有關事項,包括材料規格、數量或現場有無追加調整尺寸等,都是名鹿公司予嘉欣公司接洽。圖說也是畫於名鹿公司的工程計算紙上再傳真予嘉欣公司,工地若有材料調整,也是名鹿公司與嘉欣公司聯繫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0頁),並聲請證人即名鹿公司前經理賴渙淪到庭作證。但據證人賴渙倫到庭證述:估價單等是配合設計圖施工所寫。簽名係確認設計圖有無符合工地需要,之後交給蘇力敏。估價單上簽名為其所簽。計算工地所需要的數量,是義務幫忙伯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182 頁背面至第184 頁)。足見依賴渙淪證述係為配合施工圖確認購買單位數量,將施工圖交予蘇力敏,均係為伯固公司所需,並非代理名鹿公司所為。

㈢嘉欣公司雖主張:名鹿公司傳真訂購單到嘉欣公司,即訂購單為名鹿公司此次欲訂購之鋼材樣式,圖上方會註記「From名鹿電話及傳真機號碼,聯絡人蘇小姐」或是名鹿公司之工程計算紙,嘉欣公司遂依名鹿公司上開訂購單,整理成名鹿公司所需要之規格表及估價單,一併傳真給名鹿公司確認。除與請款有關之部分(即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其餘關乎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之內容,即材料規格、數量、價格、甚至是現場鋼材尺寸調整、追加等,均係名鹿公司人員與上訴人接洽,此有名鹿公司繪製並傳真予嘉欣公司之圖說即載有「To:嘉欣From名鹿TEL :00-0000000 FAX:00-0000000」之文字(如原審卷㈠第12頁、第23頁、第52頁、第55頁、第62頁)。以及名鹿公司之工程計算紙上直接畫設圖面傳真予嘉欣公司(如原審卷㈠第16頁、第38頁、第45頁),名鹿公司之副總經理賴渙淪亦不否認為其筆跡,且賴渙倫亦會直接聯繫嘉欣公司就工地關於出貨或是材料調整之事,此有嘉欣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工地聯絡事項上記載「賴總」文字可知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 頁、第31頁、第44頁、原審卷㈡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13 頁)。然查:

⑴自嘉欣公司提出就系爭買賣契約鋼材,傳真予嘉欣公司之圖說(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23頁、第52頁、第55頁、第62頁),其上雖記載有:「To:嘉欣From名鹿TEL :00-0000000 FAX:00-0000000」之文字,然在「名鹿」文字後上即有記載「蘇小姐」文字,而蘇小姐即為「蘇力敏」,為伯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證人即嘉欣公司業務經理王佩欣到庭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因此,尚難逕認上開圖說記載名鹿公司,即遽認為名鹿公司為系爭鋼材之買受人。

⑵自嘉欣公司提出之其收受之工程計算紙畫設圖面之傳真紙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6頁、第38頁、第45頁),其上載有「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然據證人賴渙淪證述:工程計算紙上為其筆跡,是是配合設計圖施工所寫,節錄下來。交給蘇力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背面),又證述:(指原審卷㈠第38頁、第39頁端版訂單表格)簽名是為確認設計圖有無符合工地需要,這兩張是伯固公司訂貨,是義務幫忙伯固公司的,只有計算需要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正面)。本院認證人賴渙淪為前名鹿公司員工,親身參與系爭買賣契約訂購鋼材數量事宜,其證詞應堪可採。則依證人賴渙淪之證述,斯時其雖為名鹿公司員工,然僅係幫忙伯固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需配合設計圖計算所需鋼材數量而已,足認名鹿公司並非為系爭買賣標的鋼材之買受人。

⑶嘉欣公司主張:名鹿公司副總經理賴渙倫亦會直接聯繫嘉欣公司就工地關於出貨或是材料調整之事,此有嘉欣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工地聯絡事項上記載「賴總」文字可知,亦證名鹿公司向其購買本件鋼材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 頁、第31頁、第44頁、原審卷㈡第100 頁)。然工地聯絡事項紀錄之聯絡事項為證人王佩欣所記載,為嘉欣公司內部資料,係記載王佩欣跟工地現場或是賴渙淪、蘇力敏及黃先生(名鹿公司工地現場),亦據證人王佩欣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因此,尚難憑嘉欣公司片面製作之工地聯絡事項之紀錄,據以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名鹿公司。

㈣嘉欣公司另主張:證人賴渙淪經本院提示上蓋有名鹿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見原審卷㈡第135 頁),除表示上開簽名及文字均為其所寫外,更表示該工地是其向嘉欣公司的王佩欣叫貨,而叫貨的內容、數量及單位也都由其決定(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及背面),而此顯與前揭工地聯絡事項紀錄表所記載即名鹿公司皆係直接與嘉欣公司聯繫工地材料事宜之方式相同,益徵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名鹿公司而非伯固公司云云。惟查:自該估價單記載內容以觀(見原審卷㈡第135 頁),其上蓋有名鹿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記載「名鹿機械工程- 高雄市沿海四路工地To:賴副總102.1.19」,且該筆貨款已由名鹿公司支付完畢,亦與系爭買賣之估價單上記載「伯固公司」不同(見原審卷㈠第35頁、第42頁、第49頁),況且證人賴渙淪係證述鋼材之項目、數量及單位係由公司小姐打電話叫貨,並非直接與嘉欣公司聯繫叫貨事宜一情(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背面),則嘉欣公司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㈤嘉欣公司雖主張:其係受名鹿公司指示由伯固公司名義付款,故規格表及估價單之公司名稱記載伯固公司,由名鹿公司蓋上伯固公司之「請款專用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一節,但為名鹿公司所否認,而嘉欣公司就名鹿公司指示嘉欣公司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

㈥綜上所述,嘉欣公司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為名鹿公司,而非伯固公司云云,不予採信。基此,嘉欣公司先位主張係名鹿公司向其購買鋼材,自無可採,備位主張伯固公司向其購買鋼材,應可採信。

八、嘉欣公司請求名鹿公司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嘉欣公司主張名鹿公司向其購買鋼材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無據,則其先位請求名鹿公司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並無理由。

九、嘉欣公司請求伯固公司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嘉欣公司主張業將附表所示系爭鋼材運送至工地現場交付收受,伯固公司抗辯:並無收受104 年7 月24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9 月24日送貨單所載貨物。以及因鋼鐵大盤價格變動,伯固公司因不同意104 年2 月5 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5 月26日估價單所載之單價,即未回傳估價單,伯固公司就上開估價單所載單價部分未與嘉欣公司達成合意。兩造既未約定給付期限,則遲延利息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然查:

㈠就伯固公司否認有收受嘉欣公司交付之104 年7 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9 月24日之鋼材一節:

⑴據證人即載貨司機吳天鳳證述業將104 年7 月24日鋼材貨物運送至台南轉由司機侯明良運送至工地,並在送貨單(原審卷㈠第83頁)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又據證人侯明良到庭證述:運送送貨單上(指原審卷㈠第83頁)鋼材至所單據載之工地,對方有簽收,有跟賴先生0000000000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3頁)。再據證人即司機林錫山於原審證述於104 年7 月31日、同年9 月24日將貨物載至單據(指原審卷㈠第83頁、第94頁)之工地並連絡其上所記載之聯絡人賴先生情節,及賴英名委由尤穎章收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至第17頁)。則依前揭證人吳天鳳、侯明良、林錫山之上開證述,可知104 年7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9 月24日貨物均各載至單據之工地並連絡其上所記載之聯絡人賴先生一節。又據證人賴英名於原審亦證稱:(指原審卷㈠第83頁、第94頁)所載0000000000係其電話號碼,且尤穎章有在工地工作擔任吊車司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第91頁),核與嘉欣公司提出送貨簽單所載「賴先生0000000000」,以及104 年9 月24日簽收人「尤穎章」相符(見原審卷㈠第83、94頁)。衡諸證人吳天鳳、侯明良、林錫山負責載運上開鋼材,對系爭鋼材情形應知悉,其證詞尚堪採信,足見鋼材(原審卷㈠第83頁、第94頁)送至單據上載之工地並由伯固公司所收受,堪予認定。

⑵伯固公司抗辯:工地管理人賴英名當時為青海214 工地管理人,但賴英名證述其從未收受上開送貨單據所載貨物,亦未曾委託尤穎章、金成、葉榮川代收貨物,縱該等送貨簽單據上有賴英名之簽名,亦無法證明伯固公司有收受貨品云云。惟查,就上開單據上載貨物是否送到工地一節,證人賴英名雖於原審證述:不記得,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證人賴英名雖亦證述其並未委託尤穎章、金成、葉榮川代收貨物云云,然證人吳天鳳、侯明良、林錫山既已「明確」證述將鋼材運送至工地交由對方收受,則證人賴英名證述自無可採。伯固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⑶再參以證人蘇力敏於原審證稱:工地未反映向嘉欣公司所訂的貨未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頁)。再自嘉欣公司所製作104 年5 至9 月請款明細上所載之貨款金額(含104年7 月24日、同年月31日貨款),其上已蓋有伯固公司之印章,亦有請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5、72、76、81、88頁),益徵上開鋼材均已交付予伯固公司,否則伯固公司豈會於請款明細蓋章?且若鋼材未送到施工工地,施工工地豈未即時向伯固公司反映?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嘉欣公司主張業已將鋼材交付予伯固公司收受一節,應堪採信。伯固公司抗辯未收受104 年7 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9 月24日鋼材云云,不足採信。

㈡伯固公司抗辯:因不同意104 年2 月5 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5 月26日估價單所載之單價,即未回傳估價單,伯固公司就上開估價單所載單價部分未與嘉欣公司達成合意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本院卷㈡第26頁),固有估價單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2、49、58、64頁)。然伯固公司於上開估價單所日期之後,尚且向嘉欣公司陸續訂貨鋼材,此有訂單表格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6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3頁)。況且,證人蘇力敏係證述未回傳報價單係因為單價有爭議,曾跟嘉欣公司聯絡,並跟對方提及是否算便宜一點,然後沒有下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並為嘉欣公司所否認。又據嘉欣公司所製作104 年5 至9 月貨款明細含日期、案場及金額,除上蓋有嘉欣公司統一發票章外,伯固公司已在其上蓋章,業據嘉欣公司提出請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5、72、76、81、88頁),且伯固公司就其對單價部分曾表示異議,除前揭證人蘇力敏證詞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僅以伯固公司未回傳上開估價單及蘇力敏之證詞即逕認其對單價並未同意。因此,伯固公司此部分抗辯,顯難可採。

㈢伯固公司抗辯:嘉欣公司就遲延利息未舉證兩造約定付款日,故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云云。然查:嘉欣公司主張:收貨的當月底結算,並由嘉欣公司寄送請款單予對造,對造於收貨後隔月15日會傳應付貨款單予嘉欣公司,從該15日再起算90天,即3 個月後再由嘉欣公司寄送發票,如果對造核對發票沒有問題,對造就會寄信用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核與估價單上記載付款期限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2、49、58、64頁),且從之前已給付之貨款(請款單日期為102 年12月17日、18日及103 年4 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85頁正面背面、第91頁背面),亦為當月貨款之3 個月後(即90日)之15日為應給付日期。足見嘉欣公司主張應為給付貨款之日期各如附表之「應給付日期」欄,應可採信,伯固公司抗辯並無可採。

㈣從而,嘉欣公司依買賣契約,請求伯固公司給付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合計4,649,14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嘉欣公司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名鹿公司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伯固公司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備位之訴),准許嘉欣公司公司對伯固公司之訴,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嘉欣公司對名鹿公司先位之訴,並無不當,嘉欣公司及伯固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之上訴,伯固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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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應給付金額    │應給付日期    │利息                │備註│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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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年5月貨款  │1,339,694元   │104年9月15日  │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  2│104年6月貨款  │269,120元     │104年10月15日 │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3│104年7月貨款  │787,340元     │104年11月15日 │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4│104年8月貨款  │710,612元     │104年12月15日 │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5│104年9月貨款  │1,093,590元   │105年1月15日  │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  6│104年10月貨款 │448,791元     │105年2月15日  │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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