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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宗彥
- 訴訟代理人
- 薛政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映君
- 訴訟代理人
-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 月10日簽訂「不良債權委託處理契約書」(委託期間自99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9 月9 日止,下稱A 契約);復於100 年3 月10日簽訂「不良債權委託處理契約書」(委託期間自100 年3 月10日起至105 年3 月9 日止,下稱B 契約,以下A 、B 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再於100 年5 月27日就系爭契約簽訂增補契約(以下三份契約合稱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不良債權,包括不良債權之徵信、法務、催收、不動產拍賣、代書等業務。於兩造契約有效期間,上訴人受任處理委託事項期間內,除非上訴人有違反兩造契約約定或法規命令之重大事由,否則,被上訴人均無權終止兩造契約,縱認被上訴人有權終止兩造契約,上訴人從未拋棄任何報酬請求權,且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均有權請求服務報酬。茲請求項目分述如下: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上訴人依兩造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款如下:①已確定但被上訴人不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5 萬7,528 元(包含A 契約報酬209 萬9,539 元及B 契約報酬455 萬7,990 元);②扣薪分期案件:自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2 月已發生尚未給付之A 、B 契約扣薪分期金額65萬3,268 元;③隱匿回收金額及罰款542 萬9,686 元(包含起訴時預估隱匿金額140 萬3,439 元、兩倍違約金280 萬6,878 元,與本件審理中隱匿附表四編號2 (A011)陳彩雲回收20萬元、編號9 (A177)洪美惠回收20萬元,報酬各3 萬5,000 元,共計7 萬元,及本件審理中自被上訴人設於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查得隱匿回收金額加以計算之報酬114 萬9,369 元);以上①+ ②+ ③合計1,274 萬482 元。㈡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依A 契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 年9 月9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 萬1,880 元即債務人扣薪分期款項。為此,爰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548 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4 萬482 元,及自105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1%計算之違約金。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 年9 月9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 萬1,88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上開請求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至於上訴人在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之訴,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0日發函表示終止兩造契約,被上訴人則回函同意,故兩造業於101 年2 月23日合意終止兩造契約。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63 號案件亦同此認定,故上訴人於兩造契約終止後,請求服務報酬,並無理由。況其中上訴人須在終止兩造契約前達到已確定有回收款項僅剩尚未領取之程度,始得請求報酬,但上訴人於附表一所主張「已確定但被上訴人不給付」之案件,可分為被上訴人實際回收金額為零者、被上訴人依增補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抽回案件自行處理者、在兩造契約終止後才有回收款項,兩造就執行程度、報酬比例發生爭執,尚未結算者,上訴人均不得請求報酬。上訴人如附表二所主張「扣薪分期案件」部分,係其自行估算之數額,且被上訴人就A 契約扣薪分期案件,均已依約定給付上訴人報酬截至兩造契約終止後1 年之102 年2 月22日止。上訴人主張之如附表三「隱匿回收金額及罰款」部分,可分為被上訴人實際回收金額為零,上訴人無報酬請求權者、上訴人於兩造契約終止前未達到已確定有回收款項之程度者、款項回收日期均在兩造契約終止之後,雖有回收金額,但上訴人均無報酬請求權。上訴人就附表三所列案件,既均無報酬請求權,自無所謂被上訴人「隱匿回收金額」可言。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屬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惟本件既無上訴人所主張隱匿回收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因此受有何損害,且該項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9年9 月10日簽訂A 契約,委託期間自99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9 月9 日止;復於100 年3 月10日簽訂B 契約,委託期間自100 年3 月10日起至105 年3 月9 日止;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不良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包括不良債權之徵信、法務、催收、不動產拍賣、代書等業務。
㈡兩造復於100 年5 月27日就系爭契約簽訂「不良債權委託處理契約書─增補契約」。
㈢上訴人前於101 年7 月30日起訴,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嗣上訴人於審理中改依「新契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720 萬5,893 元,經另案即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63 號判決認為兩造並未合意給付上開報酬,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變更主張依「原契約請求權」請求,經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41 號判決否准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並以其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66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以下合稱前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契約是否已經合意終止?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⒈已確定但被上訴人不給付之金額為665 萬7,528 元(包含A契約報酬209 萬9,539 元及B 契約報酬455 萬7,990 元)。
⒉扣薪分期案件部分:依系爭契約請求自102 年3 月迄今已發生尚未給付之款項65萬3,268 元,另依A 契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 年9 月9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 萬1,880 元。
⒊隱匿回收金額及罰款542 萬9,686 元(包含起訴時預估隱匿金額140 萬3,439 元、兩倍違約金280 萬6,878 元,與本件審理中隱匿附表四編號2 (A011)陳彩雲回收20萬元、編號9 (A177)洪美惠回收20萬元,報酬各3 萬5,000 元,共計7 萬元,及本件審理中自被上訴人設於新光商銀帳戶查得隱匿回收金額加以計算之報酬114 萬9,369 元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契約已經合意終止: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尚未合意終止,無非係以:其公司之史文孝固曾於101 年2 月20日持未經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函文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建議終止兩造契約。但該函文並未用印,非屬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之要約。縱認史文孝之行為屬於終止契約之要約,但兩造對於委任案件如何結算報酬,金額為若干,均尚未達成合意,足證兩造對於終止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當然未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契約已合意終止所拘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係於101 年2 月20日主動發函建議終止兩造契約,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2日回覆承諾之存證信函,嗣於101 年2 月23日送達上訴人而發生合意終止兩造契約之事實,各有上訴人101 年2 月20日佳信(100 )字第100050號函(下稱終止契約信函)、被上訴人在高雄社東郵局寄發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 份可憑(原審卷一第182 至183 、186 至188 頁),上訴人復於原審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兩造已於101 年2 月23日合意終止契約,有無爭執?)不爭執。」等語(原審卷三第94頁)。再者,上訴人業於前案主張兩造係於101 年2 月23日合意終止兩造契約,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前案事實審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此有前案判決可稽(原審卷一第172 、175 頁)。足見上訴人於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即主動為終止兩造契約之要約,並經被上訴人承諾,兩造確已合意於101 年2 月23日終止兩造契約。上訴人嗣以上開函文未蓋用其大小章,否認終止兩造契約,請求撤銷自認云云,已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原審卷五第59至65頁),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嗣執前揭各詞爭執並未合意終止兩造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又以:兩造尚未就如何結算委任案件之報酬及金額為若干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當然未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之上訴人寄發之終止契約信函內容,略以:「本公司(指上訴人)建議雙方不要換約,而對於原委外契約直接終止委任關係,所有受託處理之不良債權案件全部交回首映(指被上訴人),如此首映公司可自行處理或委託其他公司處理,首映公司不須再被原委外契約規定及本公司拘束,如此貴公司在未來絕對能有更好的發展」、「本公司提出雙方終止合作的建議,可能是目前最好的方案」、「依原委外契約之合約精神,本公司只求當初貴公司要求本公司吸收之DD費用、A 、B 包佣金尚未領取之尾數款項及經本公司處理後應領而未領之款項,其他不確定之款項本公司不予請求,例如扣薪分期案件因不確定下一期是否如期回收,故本公司不予請求該部分之一年報酬,又如對於目前已執行之夫妻專案,本公司亦不予請求,如此對於貴公司亦能達到較為公平之結果」「本公司懷著沉重的心情,考慮雙方尤其是貴公司之情況,本公司不得不提出雙方得終止委任關係之建議. . . . 若貴公司同意,則雙方可於本周內確定解約事宜」等語,均無隻字片語表示兩造須先就如何結算委任案件之報酬及金額達成合意後,再終止兩造契約之情(原審卷一第182 至183 頁),堪認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契約之要約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故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寄發終止兩造契約之信函後,隨即於101 年2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表示承諾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契約之要約,經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3日收受(原審卷一第186 至188 頁),即已達成終止兩造契約之合意。是上訴人爭執兩造未就如何結算報酬及金額達成合意之前,兩造契約尚未生終止之效力云云,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各項金額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契約請求已確定,但被上訴人不給付之報酬665 萬7,528 元部分(包含A 契約報酬209 萬9,539 元及B 契約報酬455 萬7,990 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收回不良債權之款項」時,按約定之比例給付報酬,並於第7 條第5 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或期限屆至後,債務人仍依和解契約、分期清償契約或法院扣薪還款或有仲介成交未收款或有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等屬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所為之處理程序,被上訴人仍應依本契約第5 、6 條規定給付上訴人報酬」等語,此有系爭契約二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8、19、40、41頁);而兩造嗣於100 年5 月27日另就系爭契約簽訂增補契約,其中第2 條修改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2 點之約定,而為:「上訴人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定期與不定期進行內部考核,受託事項如有履行不能、履行困難或履行困難之虞者,對於被上訴人負有立即通知義務。被上訴人有權抽回案件自行處理,該抽回案件不屬於被上訴人委託案件,故所收回之不良債權款項,被上訴人不支付上訴人報酬等語(原審卷一第18 0頁)。準此,被上訴人首映公司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2 項之約定,有權抽回案件自行處理,不再受原A 契約或B 契約第3 條第3 項所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對於委託予乙方(指上訴人)之案件,不得再委任第三人或自行處理,如有違反者視為乙方已完成該案件之執行。」之拘束。據上足認上訴人僅能就契約終止即101 年2 月23日以前之契約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所委託上訴人處理之案件,依上訴人之處理程序「確定可回收」且嗣後確實回收之款項(款項回收之時點不限於契約終止前),始能以嗣後確實回收之款項為基礎計算其可得請求之報酬。如該委託案件於兩造契約終止時,並未確定可以回收,即使嗣後被上訴人有收回款項,仍不能逕認上訴人均得請求報酬。是被上訴人抗辯部分案件雖有收回款項,然係契約終止後,由被上訴人自行繼續完成工作始能收回,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請求給付報酬(原審卷三第215 頁),應可採信。
⑵按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卷一第12頁)均係契約終止前已達兩造契約約定可請求報酬之案件,但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云云(原審卷三第94、95頁)。本院茲以前述標準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應就附表一所示各案件給付上訴人報酬,分述如下:
①A024林見芳案件並無回收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二第155、218 、219 頁、卷四第5 、6 、35頁),此部分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
②B273洪秀雅案件,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0日讓與債權於訴外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五第166頁),執行法院方於102 年2 月4 日通知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扣押移轉款項而由債權受讓人受償35萬9,312 元(原審卷五第133 至136 、166 至168 頁),是難謂此部分係由上訴人處理程序確定可回收所致,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
③B089江有增之強制執行程序,雖為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0日承接,並向執行法院陳報變更債權人及債權計算書,惟B 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100 年3 月9 日前案件已扣薪之金額或法院已確定分配但未分配之款項,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之報酬;但100 年3 月10日後此類案件得由上訴人處理而有其他回收時,上訴人享有報酬請求權」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而該案乃被上訴人受讓自訴外人富析公司之債權,早於98年12月3 日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第一次拍賣,雖曾定於101 年3 月1 日實行分配,但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方淑貞於101 年2 月29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1 年7 月5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五第25頁),其後之聲明異議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原審卷五第70頁),是上訴人主張此於101年2 月23日契約終止前已達到確定可收回之程度,尚與事實不符。嗣於102 年9 月間,被上訴人將此債權讓與第三人(原審卷五第70頁),亦非經由上訴人處理而確定回收之款項,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應屬無據。
④A031蕭錫建、A038張玉靜、A039李福建、A059梁靈平、A069銘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A069黃銘亮、A074黃仲淋、A093廖國欽、A107益華股份有限公司、A182黃真準、A213吳黃麗娜、A230潘豐滿、A252黃侯秀桃、A277長展建設、A323林秋榮、A369黃進勇、B008林瓊三、B039白寧久、B045王叔貞、B067戴神祐、B070蕭志旗、B097王黃哖、B178黃錦如等債務人部分有回收款項乙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291頁,僅被上訴人爭執計算之金額,略有差異,其差異部分為A074黃仲淋、A182黃真準、A213吳黃麗娜、B097王黃哖之回收款項金額,詳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被上訴人整理之表格),且觀諸上開A031、A038、A039、A059、A069、A074、A093、A107、A182、A213、A230、A252、A277、A323、A369、B008、B039、B045、B067、B070、B097、B178等案件相關之執行法院寄送函文之債權人均係被上訴人,部分送達地址亦為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之處所,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57 、261 、265 、274 、277 、284 、286 、293 、299 、302 、306 、310 、317 、319 、330 、339 、346 、356 、361 、368 、374 、379 頁),自難認上開不良債權案件係由上訴人處理達到確定可回收債權之程度,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報酬,自無理由。
⑤B055陳增彩、B136慧弘國際部分:兩造於100 年5 月27日簽訂之增補契約第2 條第2 項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有權抽回案件自行處理,該抽回案件不屬於被上訴人委託案件,故所收回之不良債權款項,被上訴人不支付上訴人報酬」等情(原審卷一第180 頁),業如前述,又觀諸兩造於100 年6 月13日開會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100 年5 月19日、100 年6 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一第244 至249 頁),顯示當時因B055陳增彩洽談免保中,要待解保後,再向其他保人及票據保證人追索;B136慧弘國際則是新光銀行同意變更質權人,更名後,始可變賣股票等情(原審卷一第248 至249 頁),被上訴人乃表示抽回上開案件,斯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通知抽回上開案件亦無意見,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卻主張抽回僅係預告性質、抽回並非上訴人不得再處理云云(原審卷五第26頁),委無可採。故本於前揭增補契約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已經抽回案件之報酬,其以受託期間所為之工作進度主張得請求報酬(原審卷五第26頁反面),顯核與前揭增補契約之約定不合,仍不應准許。
⑶又兩造契約既經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要約建議終止,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可見兩造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於屆期之前片面終止,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終止,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云云(原審卷五第17頁),亦無可採。
⒉扣薪分期案件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自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尚未給付之金額65萬3,268 元(計算式:每月54,439元×12=653,268),另依A 契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 年9 月9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 萬1,880 元。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於100 年3 月10日簽立之B 契約第12條第8 項約定:契約終止後關於扣薪、分期案件上訴人應管理維護一年,於此期間上訴人仍享有契約第5 條、第6 條之服務報酬等語(原審卷一第44頁),此約定內容為兩造於99年9 月10日簽訂之A 契約所無(原審卷一第22頁),惟兩造已於101 年2 月23日終止契約,上訴人於終止契約信函第七項內容,略以:「依原委外契約之合約精神,本公司(上訴人)只請求當初貴公司要求本公司吸收之DD費用、A 、B 包佣金尚未領取之尾數款項及經本公司處理後應領而未領之款項(詳附表),其他不確定之款項本公司不予請求,例如扣薪分期案件因不確定下一期是否如期回收,故本公司不予請求該部分之一年報酬」乙情,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已經明示終止契約後,不再請求扣薪分期案件部分之一年報酬(包含A 、B 契約在內)。嗣因兩造於101 年3 月1 日曾就終止契約後結算事項開會討論,依該次會議紀錄,兩造就扣薪分期案件處理方式為:「請上訴人列出清單,扣薪分期佣金將依照合約申請給付」等語(原審卷一第387 頁),故依兩造最後共識應係上訴人就扣薪分期案件於契約終止後一年期間內仍可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扣薪分期案件報酬已給付至102 年2 月22日,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等語,洵非無據。上訴人主張依A 契約請求扣薪分期案件之報酬不受終止契約後一年期間限制云云,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扣薪分期案件既僅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契約後一年期間之服務報酬,即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102 年2 月22日為止,上訴人起訴時自承被上訴人已給付至102 年2 月等語(原審卷一第6 頁),被上訴人抗辯至102年2 月22日止之扣薪分期案件服務報酬已給付完畢等語(原審卷一第96頁),堪信屬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之尚未給付之服務報酬65萬3,268 元,並另依A 契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 年9 月9 日止(A 契約之屆期日,原審卷一第17頁),按月給付其扣薪分期案件之服務報酬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隱匿回收金額及罰款542 萬9,686 元部分【包含起訴時預估隱匿金額140 萬3,439 元、兩倍違約金280 萬6,878 元,以上詳見附表三所示,本件審理中隱匿附表四編號2 (A011)陳彩雲回收20萬元、編號9 (A177)洪美惠回收20萬元,報酬各3 萬5,000 元,共計7 萬元,及本件審理中自被上訴人設於新光商銀帳戶查得隱匿回收金額加以計算之報酬114 萬9,369 元,詳如附表五所示】:
⑴附表三部分:
①依A 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兩造對債務人清償款項不得有隱匿或短報情事,如有違反,以隱匿或短報金額之兩造作為違約金等語(原審卷一第22頁),又同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底與被上訴人核對當月所收回之款項,及於次月5 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發票請款等語(原審卷一第19頁),是依兩造前揭約定之「隱匿」應係指被上訴人於核對回收款項時,有故意隱瞞之行為,始足當之。
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附表三之回收金額,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附表三所示A57 、A367、B24 、B14 、B45 、B64 等債務人之債權回收日期均係在101 年2 月23日(兩造契約終止)後等語(原審卷一第143 頁、卷三第223頁),上訴人對於回收時間點亦不否認(原審卷四第7 頁背面),是揆諸前揭約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無報酬請求權。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已提出發票請款案件部分,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瞞之行為,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報酬及兩倍違約金,均無理由。
③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隱瞞A67 、A391部分報酬云云(原審卷一第7 、1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部分並無回收等語(原審卷一第145 、167 、388 至402 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有回收隱瞞之事實(原審卷四第7 頁背面),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報酬,亦無理由。
④另A105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3日出售予第三人(原審卷一第142 、167 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此部分債權係於兩造契約終止後,始因被上訴人出售予第三人而回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A105部分回收,並請求此部分報酬云云(原審卷一第7 頁、卷五第24頁背面),均無可採。
⑤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如附表三所示案件之回收款項既無可採,則上訴人請求附表三所示案件之報酬並加計兩倍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⑵附表四編號2A011 陳彩雲及編號9A177 洪美惠部分之報酬共計7 萬元部分:
①A011陳彩雲部分:兩造契約於101 年2 月23日合意終止後,債務人陳彩雲向法院聲請消債調解,而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嗣渠等於101 年7 月23日調解成立,陳彩雲同意給付34萬元,給付條件自101 年7 月起,每月為一期,分6 期,第1期給付20萬元,第2 至6 期每期各給付2 萬8,000 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消債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五第84至88頁),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回收之20萬元,應為陳彩雲依調解筆錄給付之第1 期款項,而非上訴人所稱係其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陳彩雲保單所得款項,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3 月26日(100 年度司執字第43854 號)函覆被上訴人並未受領案款(原審卷四第143 頁)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6 日具狀陳報陳彩雲案件未查有債權人受領紀錄等語(原審卷五第133 頁),益得明證。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回收款項係經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保單所得,卻遭被上訴人隱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報酬3 萬5,000 元,不應准許。
②A177洪美惠部分:兩造契約於101 年2 月23日合意終止後,被上訴人自行於102 年1 月17日與洪美惠達成一次還款20萬元,即解除洪美惠債務之條件,而回收款項,此有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可參(原審卷五第95至97頁),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報酬,亦屬無據。
⑶附表五所示部分:
①編號2 (A011)陳彩雲及編號4 (A177)洪美惠部分,乃前揭附表四之重複請求,且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②上訴人主張附表五編號1 部分乃以被上訴人之新光商銀帳戶內之款項493 萬9,799 元為基礎,依B 契約約定之報酬比例17% 計算得出其得請求之報酬為83萬9,766 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詢新光商銀帳戶查明相關款項後,因此部分均為匯入匯款交易,而無法提供相關函查資料(原審卷五第146 頁),原審乃於105 年7 月12日發函命上訴人就此是否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審卷五第169 頁),然上訴人並未就此再為舉證,嗣於105 年12月8 日尚具狀陳稱:「本件已可審結,上訴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原審卷五第251 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新光商銀帳戶內493 萬9,799 元來源不明,應以B 契約17% 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報酬為839,766 元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屬於上訴人處理委託案件所得之回收款項,故其請求報酬,即屬無據。
③編號3 (A024)梁邱阿雪於102 年1 月16日回收10萬6,300元,編號5 (B506)黃保全於101 年12月19日回收10萬元及編號6 (B118)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於101 年7 月19日因被上訴人出售此債權予訴外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回收120 萬元,而上開回收之款項,均係兩造契約合意終止後,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回收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被上訴人處分指示單及債權買賣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89至91、92至93、98至101 、102 至106 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1,274 萬482 元,及自105 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1%計算之違約金。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 年9 月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 萬1,88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