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陳財位
- 訴訟代理人
-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學宏
- 被上訴人
- 黃麗水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吳坤山
- 即上訴人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㈠命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㈠命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有如主文所示誤寫及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