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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陳真真甯馨郭宜芳
  •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沈華養

  • 上訴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附帶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零貳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雋泰,嗣變更為沈華養,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9-161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至104 年間,承攬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發包之「博愛分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建築部分工程,上訴人則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部分工程。兩造並與訴外人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公司)、國防部軍備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等其他施工廠商或單位共同於臺北市○○路000 號工區(下稱系爭工區)施工或辦公。系爭工區之臨時水電、保全、垃圾清運、寬頻通信等各項費用,則均由伊先行墊付。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嗣於101 年12月27日召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會議」暨「博愛分案新建工程工區費用分攤協調會」(下稱系爭會議)協調兩造與上述其他施工廠商、單位分攤上開費用,並決議伊與上訴人、世益公司、中科院之分攤比例各為40.3﹪、52﹪、4 ﹪、3.7%(下稱系爭協議比例),兩造及各施工廠商嗣均依系爭協議比例付款。詎上訴人自103 年9 月起,因其施工需要,額外申請特高壓電(161KV )使用,卻要求伊及其他廠商亦應依系爭協議比例共同分攤該161KV 臨時電費。然林同棪公司及各廠商前已就161KV 用電費用部分,於103 年5 月13日召開分攤研討會議(下稱103 年5 月13日會議),決議除上訴人以外之廠商依近期一年度各月份11.4KV臨時電分攤金額為依據,定額支付上訴人電費。上訴人違反上開決議,要求伊應按系爭協議比例分攤161KV 電費遭伊拒絕後,上訴人即拒付其應分攤之費用,迄今仍積欠伊104 年1 月份之勇固樓8 樓聯合辦公室區環境清潔費15,725元、104 年2 月如附表所示8 部施工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之修繕費2,878,507 元,及其餘臨時水電、保全、垃圾清運、寬頻通信等費用共計3,091,225 元,總計5,985,457 元。為此,依系爭會議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費用,倘認系爭會議協議範圍不包含電梯修繕費,則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5,985,4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不爭執尚積欠附帶上訴人應分攤之臨時水電、保全、垃圾清運、寬頻通信等費用共計3,091,225 元。惟環境清潔費部分,因國防部軍備局自103 年12月4 日起即先行進駐使用,此時各工區及各平行廠商之施工項目幾乎均已完成,僅尚未完成驗收,倘再依系爭協議比例分攤,顯有失公平,故自103 年12月起之環境清潔費分攤比例應重新協議。又附帶上訴人於104 年2 月支出系爭電梯修繕費,乃其為提供業主符合所承攬之債務本旨所為修繕,非屬各平行廠商在系爭會議協議分攤之平時維護保養費用,附帶上訴人請求伊分擔,難認有據。且系爭電梯與未開放使用之其他24部電梯,應維修項目均有PG迴授器、主控板、變頻器、電器零件、迴授器、整理工資等6 項,足見此部分維修項目乃附帶上訴人承包之電梯工程所必須,與是否開放為施工電梯無關,自不得請求伊分攤。又國防部軍備局於103 年7 月30日召開161KV 臨時用電申辦協調會議,決議為利設備運轉測試,由伊申辦臨時用電,並負責用電管理及支付臨時電費、臨時水費。因兩造、世益公司及中科院均有使用工區臨時水電之需求與事實,而臨時水費業經系爭會議協議由各平行廠商比例分攤,伊自得據此請求附帶上訴人分攤40.3% 之臨時水費。縱認此臨時水費不在系爭會議協議分攤之範圍,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分攤。而161KV 臨時電費部分,經監造、營造單位多次協調後,除附帶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廠商、單位均已同意依系爭協議比例分攤使用執照取得前之臨時電費。又伊代墊103 年10月16日至11月20日止之臨時水費為339,911 元,臨時電費則為10,686,299元(含103 年9 月15日至9 月30日1,605,416 元、103 年10月份4,218,728 元、103 年11月份4,862,155 元),合計11,026,210元。按系爭協議比例計算,附帶上訴人應分攤4,443,563 元,伊並以此與前述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之臨時水電、保全、垃圾清運、寬頻通信等費用予以抵銷,抵銷後附帶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為辯。 於原審反訴主張: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伊161KV 臨時電費、臨時水費共計4,443,563 元,經抵銷伊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之臨時水電、保全、垃圾清運、寬頻通信等費用後,伊尚有1,401,799 元得請求。為此依系爭會議協議、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1,799 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4,325,140 元,及自104 年12月1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6,61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167,594 元本息【至原審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492,723 元(計算式:5,985,457 元-4,325,140元-1,167,594元=492,723 元),及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65,187元(計算式:1,401,799 元-1,336,612元=65,187元)部分,未據其等上訴,已確定】。兩造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附帶上訴人於101 年至104 年間,向國防部軍備局承攬系爭工程之建築部分,上訴人則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部分,並均與世益公司、中科院等其他施工廠商或單位共同於系爭工區施工或辦公。系爭工區之臨時水電、保全、垃圾清運、寬頻通信等各項費用,原本均由附帶上訴人先行墊付。林同棪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召開系爭會議協調兩造與上述其他施工廠商、單位分攤上開費用,並決議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世益公司、中科院之分攤比例各為40.3﹪、52﹪、4 ﹪、3.7%。 ㈡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所墊付之臨時水電、保全、垃圾清運、寬頻通信等費用共計3,091,225 元。 ㈢附帶上訴人已為所有平行廠商先行墊付104 年1 月份環境清潔費28,800元(未稅)。 ㈣系爭工區之電梯為附帶上訴人承攬範圍,系爭電梯自102 年起開放為施工電梯使用。附帶上訴人在交付業主驗收前,委請訴外人偉塵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塵公司)修繕系爭電梯,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共計5,271,991 元(未稅)。 ㈤世益公司、中科院均已依系爭協議比例,給付104 年1 月環境清潔費;中科院已依系爭協議比例,給付系爭電梯之修繕費用。 ㈥系爭工區於103年9 月份下半月、10月、11月之161KV臨時用電電費各為1,605,416 元、4,218,728 元、4,862,155 元;103 年10月16日至11月20日之臨時水費為339,911 元,均已由上訴人支付。 ㈦兩造及世益公司、林同棪公司於103 年5 月13日召開161KV 用電費用分攤研討會議,會議結論為:「經各平行廠商研討同意依近期1 年度各月份11.4KV臨時電分攤金額為依據定額支付上訴人有關生活用電及施工用電費用,至全案完工驗收為止。有關各平行廠商系統設備運轉測試用電,如有相關需求逕與上訴人協調辦理」。 六、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應給付附帶上訴人臨時水電、保全、垃圾清運、寬頻通信等費用共計3,091,225 元,及環境清潔費15,725元。惟辯稱附帶上訴人係為履行其給付義務而修繕系爭電梯,不應要求其他廠商分攤修繕費;附帶上訴人並應依系爭協議比例分攤161KV 臨時電費及103 年10月16日至11月20日之臨時水費等語。附帶上訴人則稱系爭電梯修繕費係因供各廠商施工使用所支出之費用;兩造及其他廠商已另於103 年5 月15日會議決議分攤161KV 臨時電費之方式,不適用系爭協議比例;伊於103 年10月16日至11月20日間並未用水等語。是本件爭執點在於:㈠上訴人應否分攤系爭電梯修繕費?應分攤之額度為若干?㈡附帶上訴人應否分攤161KV 臨時電費及103 年10月16日至11月20日之臨時水費?應分攤之額度為若干?㈢兩造各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㈠就爭點㈠部分: 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比例分攤系爭電梯修繕費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此係附帶上訴人為提供符合承攬債務本旨所為之整修,非屬系爭會議決議範圍,伊無須分攤云云。查: ⒈證人即林同棪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監造主任鍾聖文固證稱:系爭會議並未強調所謂應分攤之電梯維護保養費用尚包括日後大幅整修之修繕費用等語(原審卷三第44頁)。然其同亦證稱:印象中施工過程中如果發生施工電梯故障需要整修,附帶上訴人會發文給其他平行廠商要求按照比例來分攤整修費用;印象中電梯修繕費用用出工人數比例來分配;合理的來說,電梯大幅整修費用應該可以適用系爭協議比例,因為使用者付費;系爭協議比例以各平行廠商截至101 年11月底尚未計價的金額來計算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因為尚未計價金額就約略等於它需要使用電梯搬運工料的量;如採出工人數比例跟系爭會議採用的未計價金額比例應該不會差很多;因為使用電梯後會造成設備耗損,修繕項目有包含鋼索、零件磨損更換和車廂內因為碰撞造成的設備損壞,所以應該跟施工行為有關等語(原審卷三第44-45 頁)。佐以系爭會議原係針對各平行廠商於施工期間因使用其他廠商暫設或已完成之相關設備所產生之水電、保全人力、停車位、電梯維護保養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討論各自所應分攤之比例。且各廠商就其承攬完成之工作物,原無提供其他廠商利用之必要,其為利工程之進行,於業主驗收前,先行提供該工作物供其他廠商利用,該工作物如因此有所耗損或損壞,自應由共同使用之廠商分攤修復費用,以符其平。是系爭會議縱未強調所謂應分攤之電梯維護保養費用尚包括日後大幅整修之修繕費用。然工程全部完工後,為將系爭電梯回復為未為施工電梯使用時之應有狀態,就與因施工使用之行為有關之修繕費用部分,由各平行廠商依系爭協議比例分攤該部分修繕費用,並未溢脫系爭會議協議之目的。故系爭會議協議所指電梯維護保養費用之範圍,自應包括日後為將系爭電梯回復為未為施工電梯使用時之應有狀態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至逾此範圍外者,各平行廠商既未同意分攤,自無從據此要求其等分攤。 ⒉系爭電梯原始設計為客梯,因在工地當施工電梯(貨梯)使用,長時間載送重物及碰撞,造成電梯壽命及安全性大受影響,工程結束,業主驗收進駐時必須加以整修以回復正常,維修費用係參考當初承攬工程之合約單價,為正常之整修費用等語,有偉塵公司105 年8 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2 頁)。證人即偉塵公司工地負責人施柏丞證稱:本件除8 、11號是貨梯,22-24 號是類似文件梯、W5是病床梯,其他都是客梯,開放為施工電梯使用,因為工人搬貨、載重物或推車有時會撞電梯門或車廂壁板或門框,有時拿很長的東西會戳到天花板,電梯一開始有以木板保護,久而久之會撞壞,如載重物常壓縮電梯底盤都會有問題;施工結束後,通常要更換施工電梯遭撞壞的東西,例如門板、壁板;鋼索載重物會伸縮,所以通常施工電梯施工結束後都會更換鋼索;紅外線安全邊本來就是標單要完成的部分,它也是電梯能否取得合格證的一項評估標準,所以不可能在交給業主的時候才去安設,電梯沒有合格證就無法使用,電梯要能使用規定的相關安全設施及配備一定要先裝好讓協會檢查,紅外線安全邊很容易損壞,工地灰塵多沾染在上面也會損壞;施工電梯額外增加更換附表編號6 至10工項,都是施工受損的部分,轉向輪跟著主鋼索一直轉會有吃溝現象,軸承會受損,所以要一起更換;電梯鋼索是12MM,如果少於93% ,有容許7%誤差或者有斷絲的情況,都要更換;系爭電梯天花板、照明、壁板有撞到、破損,電梯啟動的時候會轉風扇,通風扇會卡灰塵,造成裡面馬達軸承受損都要更換;附表編號1 至5 零件主要都是電子零件,因為工地電梯放久了,更換這些主要就是為了讓它可以以新品樣子交付業主;附帶上訴人當時有請伊等提出施工電梯要怎樣修復到新品的程度,讓他驗收的時候可以交給業主,所以有些零件是伊等建議更換的;整理工資是指清潔,不管更換多少零件都要整理,所以與更換零件多否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16-118 頁背面)。觀諸系爭電梯與其他未開放為施工電梯使用者所修繕之項目,除均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工項,及附表編號12之整理工資外,系爭電梯均尚另增加附表編號6 至10之修繕工項,有電梯採購結算估驗明細表、電梯採購第三次補充合約暨及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96 頁)。且附表編號7 、8 、9 之修繕工項修繕價格非完全相同,W1、2 之施工電梯甚無編號8 之修繕支出,足見附帶上訴人及偉塵公司應有確實評估各該施工電梯實際受損情況而為不同並相當之處理。是施柏丞上開所述,應堪信實。則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工項,既係因系爭電梯供給各平行廠商施工使用後,為回復為其未為施工使用前之應有狀態所為之必要修繕,依前揭說明,附帶上訴人依系爭會議協議,請求各平行廠商依系爭協議比例分攤此部分之修繕費用2,980,920 元【計算式:2,838,971 元×1. 05(稅金)=2,980,9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洵屬有據。至附表編號1 至5 之零件,依施柏丞所述,無論該電梯有無作為施工電梯使用,附帶上訴人於交付業主前,均需更換此部分零件;且無論有無更換零件或作為施工電梯使用,亦均需支出附表編號12之整理工資,則附表編號1 至5 、12之費用顯即與電梯是否作為施工電梯使用並無關連,附帶上訴人要求其他平行廠商分攤該等費用,則屬無據。 ⒊從而,附表編號6 至10工項所示共計2,980,920 元之修繕費用,係系爭電梯因供施工使用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附帶上訴人依系爭會議協議,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修繕費用1,550,078 元(計算式:2,980,920 元×52% =1, 550,07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161KV臨時電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區申請161KV 臨時用電,供各平行廠商使用,並已先行墊付103 年9 月15日至30日、10月、11月之電費各1,605,416 元、4,218,728 元、4,862,155 元,附帶上訴人應依系爭會議協議比例分攤云云。附帶上訴人則辯以103 年5 月13日會議已決議依各平行廠商近期1 年度各月份11.4KV臨時電分攤金額定額支付上開電費等語。查: ⑴兩造及世益公司、林同棪公司於103年5 月13日召開161KV用電費用分攤研討會議,會議結論為:「經各平行廠商研討同意依近期一年度各月份11.4KV臨時電分攤金額為依據定額支付上訴人有關生活用電及施工用電費用,至全案完工驗收為止。有關各平行廠商系統設備運轉測試用電,如有相關需求逕與上訴人協調辦理」等情,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2-23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鍾聖文證述:當初特別召開103 年5 月13日會議,是因為轉換為161KV 用電後,臨時電費會大幅增加,當時附帶上訴人反應改用161KV 用電並非基於附帶上訴人之需求,不願意依系爭會議之分攤比例分攤轉換後增加的電費,所以召集會議協調轉換後的臨時電費分攤方式,會議結論是依近期1 年度各月份11.4KV臨時電分攤金額,定額支付上訴人,等於改用161KV 臨時用電所增加的電費都由上訴人承擔,按照會議紀錄來看,上訴人是有同意等語(原審卷三第39-39-1 頁)。足見兩造及其他平行廠商當初就161KV 臨時電費之分攤方式,已有協議改採103 年5 月13日會議之結論之事實。 ⑵林同棪公司雖以105 年9 月21日、11月30日函文表示:103 年5 月13日會議之結論並非最終定案之分攤方式,因機電廠商即上訴人多次異議,監造、營管單位多次召集平行廠商協調,但均未能達成共識。然除建築廠商即附帶上訴人外,上訴人、世益公司、中科院已同意按系爭會議協議比例,分攤使用執照取得前之臨時水、電費,故業主國防部軍備局於103 年12月10日召開臨時會議,結論最終依系爭會議協議之比例分攤等語(原審卷二第127 、128 、134 、135 、183 頁)。鍾聖文並證述:103 年5 月13日會議後,上訴人又反應這樣的分攤比例不合理,因為世益公司空調測試時也需要相當大的用電量,生活用電如照明、電梯、進出自動門等附帶上訴人合約內的設備也有使用到電,改用161KV 臨時用電以後,基本費比較高,要求再次檢討161KV 臨時電費分攤比例。後來有邀集兩造、世益公司重新討論,但沒有共識,當時已經面臨要繳電費的情境,且103 年12月份國防部就要進駐,進駐後的電費應由國防部及平行廠商另外協議分攤比例,也很難釐清各平行廠商的實際用電量,所以監造單位就建議業主在進駐以前沿用系爭會議協議之分攤比例,世益公司及上訴人都同意,只有附帶上訴人不同意,因為系爭協議比例之分攤方式有兩家平行廠商同意,有最大的共識等語(原審卷三第40至41-1頁)。上訴人並據此主張附帶上訴人應依契約第17條第6 項規定(原審卷二第96頁),依業主裁決結果,按系爭協議比例分攤電費云云。惟,「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項目,經甲方(即國防部軍備局)委託其他廠商承包辦理時,乙方(即附帶上訴人)應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的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者,乙方應負其應有的一切責任及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召集協商解決,經雙方三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除逕行裁決外,並得在其估驗款內扣留,俟其解決上述爭議後再予發還」,附帶上訴人與國防部軍備局簽署之契約第17條第6 款固有明文。然上開約款係附帶上訴人與國防部軍備局間之契約約定,上訴人並非該契約當事人,並無援引上開約款拘束附帶上訴人之理。且上開約款係在規範附帶上訴人與其他平行廠商如因無法協調配合工程,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者,附帶上訴人與該受損廠商如無法協商解決時,國防部軍備局可先逕行裁決並扣留爭議款,待日後解決紛爭後再予發還,其目的僅係為避免爭議問題影響工進而由業主先裁決處理方式,留待日後爭議解決再放款,並非表示業主裁決方式即為終局之處理方式,附帶上訴人並應受該裁決結果之拘束。是林同棪公司於103 年5 月13日會議後雖又建議業主改依系爭協議比例分攤161KV 臨時電費,並經業主同意,然附帶上訴人既未同意此分攤方式,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應受上開約款拘束,依系爭協議比例分攤電費云云,尚嫌無據。 ⑶又依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10月、11月、12月份161KV 臨時用電電費通知單(原審卷一第178 、174 頁、174 頁背面,計費期間分別為9 月15日-9月30日、10月整月、11月整月),電費分別高達1,605,416 元,4,218,728 元、4,862,155 元,相較之前附帶上訴人申裝之11.4KV臨時電表,於103 年9 月、10月之電費僅分別為715,662 元、292,349 元(原審卷一第68、69頁電費收據參照),顯有數倍增加之情形。鍾聖文證稱:電費會增加的原因是161KV 的基本費較11.4KV高,且改用161KV 後,用電量亦有增加,增加的原因是廠商在測試用電,另外是國防部有部分單位進駐也有用電,尤其有使用空調。有在測試用電的廠商也包括建築廠商即附帶上訴人,但改用161KV 臨時電以後,附帶上訴人的用電量不會增加,增加用電量的廠商是空調、機電廠商也就是世益公司及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測試的時間可能很短,相較於世益公司、上訴人持續用電分區測試超過1 個月,附帶上訴人測試用電較少,機電、空調測試的時間大概是10、11月份;其實用原本11.4KV的電壓也可以測試,但11.4KV跟161KV 迴路不同,一定要用正式的迴路來測試,不然將來還是要用正式的迴路也就是161KV 再測試一次等語(原審卷三第40-1頁-42 頁、第46、47頁)。而161KV 設備工程為上訴人承攬範圍,有其工作項目表可參(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轉換161KV 後,其與世益公司測試用電量高於附帶上訴人(本院卷第66頁)。故改用161KV 迴路,並以該迴路進行測試,原係上訴人為履行其承攬義務所為,上訴人改換系統致基本電費變更,其與世益公司各自持續測試其等之機電、空調設備,並導致用電量遽增,此與附帶上訴人之用電行為並無關連,附帶上訴人之用電量於改換系統前後亦無大幅度變更情事,如依系爭協議比例分攤之結果,將大幅提高附帶上訴人應分攤之電費金額,等同變相由附帶上訴人分攤上訴人與世益公司原應自行負擔之更換系統及測試電費費用,對附帶上訴人顯非公平。而上訴人既於103 年5 月13日會議中原已同意附帶上訴人可按前1 年度同期11.4KV分攤金額定額分攤161KV 臨時用電電費,其事後反悔,要求改按系爭協議比例分攤,並無充分、正當之理由。監造單位未考慮上訴人及世益公司為造成用電量暴增之主因之一,亦未精算各平行廠商、國防部之用電數據,僅因上訴人與世益公司同意採取系爭會議協議,即建議業主採用系爭協議比例分攤電費,難認妥適。本院審酌兩造在103 年5 月13日會議中已協議、約定分攤電費方法,嗣後並未達成改按系爭協議比例分攤之合意,上訴人片面要求改採系爭協議比例分攤,對未增加用電量之附帶上訴人並不合理,不符使用者付費原則等情,因認兩造以103 年5 月13日會議結論之方式分攤161KV 之電費,應屬合理適當。上訴人要求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比例分攤161KV 電費云云,並無可採。 ⑷從而,就103 年9 月15日至11月30日止之161KV 臨時電費,附帶上訴人應按103 年5 月13日會議結論分攤,而依該次會議結論計算結果,附帶上訴人應分攤之電費金額為492,72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60頁)。故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分攤161KV 臨時電費492,72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⒉臨時水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支付系爭工區103 年10月16日至11月20日之臨時水費339,911 元,亦屬系爭會議協議比例分攤之項目,附帶上訴人應依比例分攤等語。附帶上訴人則否認此段期間有用水事實,拒絕分攤云云。查: ①系爭工區原由附帶上訴人申請臨時水錶使用,並由附帶上訴人墊付水費後,再依系爭會議協議分攤比例,向各平行廠商收取費用;附帶上訴人申請之臨時水錶於103 年10月6 日拆除,另由上訴人為業主申請正式用水水錶及墊付水費,上訴人向附帶上訴人請求分攤之臨時水費,即係上訴人為業主申請正式用水後之水費(用水期間103 年10月16日至11月20日),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28、114 頁)。又附帶上訴人申請之臨時水錶與上訴人申請之正式水錶用水設備相同,惟口徑、基本費之計費不同,每月用水量亦不同等情,亦有林同棪公司105 年11月30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83 頁背面)。附帶上訴人雖否認103 年10月16日至11月20日期間有用水事實,惟臨時水錶拆除後,附帶上訴人為配合竣工前清潔作業,在現場仍須使用大量水源清潔、打掃等語,有林同棪公司上開函文可參(同上頁)。而依附帶上訴人提出支付清潔公司報酬之採購計價單(原審卷三第71-95 頁)及交屋清潔工程費用表(本院卷第102 頁)所示,附帶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仍有進行清潔作業,其既有在工區進行清潔作業,自有使用工區用水之需求。附帶上訴人辯稱其於此期間並無用水云云,顯與經驗法則相違,無可採信。是其既有用水之事實,自應與其他平行廠商分攤水費。 ②又系爭工區之臨時水費,屬系爭會議協議比例分攤之費用項目之一,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46-148 頁)。鍾聖文並證稱:系爭會議決議有包含水費,此次會議後,各平行廠商未曾就上訴人申請之臨時水錶水費分攤比例重行討論等語(原審卷三第42-1頁)。與兩造及世益公司曾針對161KV 臨時用電之電費分攤,另召開103 年5 月13日會議協調如何分攤,並做成會議結論之情形顯然有別。則各平行廠商既未就此臨時水費之分攤重行協議、推翻系爭會議之分攤比例,上訴人主張此臨時水費仍在系爭會議協議分攤範圍,即屬可採, 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會議協議,請求附帶上訴人分攤臨時水費136,984 元(計算式:339,911 元×40.3﹪=136,984 元 ),即屬有據。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附帶上訴人臨時水電、保全、垃圾清運、寬頻通信等費用共計3,091,225 元,及環境清潔費15,725元;又上訴人另應分攤系爭電梯修繕費1,550,078 元;附帶上訴人則應分攤161KV 臨時電費492,723 元及臨時水費136,984 元,均如前述。是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攤之數額計為4,657,028 元(計算式:3,091,225 元+15,725 元+1,550,078元=4,657,028 元),經與上訴人得向其請求分攤之電費492,723 元、水費136,984 元抵銷後,附帶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27,321 元(計算式:4,657,028 元-492,723元-136,984元=4,027,321 元)。上訴人則無餘款可得請求。 七、綜上所述,經抵銷後,附帶上訴人依系爭會議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027,321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1,336,612 元本息,則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請求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工程項目│ 施工電梯編號 │ 小計 │ │ │ ├────┬────┬────┬────┬────┬────┬────┬────┼───────┤ │ │ │M3 │M16 │M19 │E1 │W1 │W2 │W3 │W4 │ │ ├──┼────┼────┼────┼────┼────┼────┼────┼────┼────┼───────┤ │ 1 │PG迴授器│13,457元│13,457元│13,457元│13,457元│13,457元│13,457元│13,457元│13,457元│107,656 元 │ │ │ │ │ │ │ │ │ │ │ │ │ ├──┼────┼────┼────┼────┼────┼────┼────┼────┼────┼───────┤ │ 2 │主控板 │98,684元│98,684元│98,684元│98,684元│98,684元│98,684元│98,684元│98,684元│789,472 元 │ │ │ │ │ │ │ │ │ │ │ │ │ ├──┼────┼────┼────┼────┼────┼────┼────┼────┼────┼───────┤ │ 3 │變頻器 │134,570 │134,570 │107,656 │107,656 │107,656 │107,656 │107,656 │107,656 │915,076 元 │ │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 │ 4 │電氣零件│2,243元 │2,243元 │2,243元 │2,243元 │2,243元 │2,243 元│2,243元 │2,243元 │17,944元 │ ├──┼────┼────┼────┼────┼────┼────┼────┼────┼────┼───────┤ │ 5 │迴授器 │7,177元 │7,177元 │7,177元 │7,177元 │7,177元 │7,177元 │7,177元 │7,177元 │57,416元 │ ├──┴────┴────┴────┴────┴────┴────┴────┴────┴────┼───────┤ │ 第1~5項合計 │1,887,564 元 │ │ │(含稅價格: │ │ │1,981,942 元)│ ├──┬────┬────┬────┬────┬────┬────┬────┬────┬────┼───────┤ │ 6 │轉向輪 │67,285元│67,285元│67,285元│67,285元│67,285元│67,285元│67,285元│67,285元│538,280 元 │ │ │ │ │ │ │ │ │ │ │ │ │ ├──┼────┼────┼────┼────┼────┼────┼────┼────┼────┼───────┤ │ 7 │主鋼索 │148,026 │148,026 │120,215 │100,927 │121,113 │121,113 │121,113 │121,113 │1,001,64元 │ │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 │ 8 │天花板、│80,742元│80,742元│80,742元│71,770元│- │- │71,770元│71,770元│457,536 元 │ │ │照明、通│ │ │ │ │ │ │ │ │ │ │ │風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璧板、門│107,656 │107,656 │107,656 │94,199元│28,260元│28,260元│94,199元│94,199元│662,085 元 │ │ │板 │元 │元 │元 │ │ │ │ │ │ │ ├──┼────┼────┼────┼────┼────┼────┼────┼────┼────┼───────┤ │10 │紅外線安│22,428元│22,428元│22,428元│22,428元│22,428元│22,428元│22,428元│22,428元│179,424 元 │ │ │全履組 │ │ │ │ │ │ │ │ │ │ ├──┴────┴────┴────┴────┴────┴────┴────┴────┴────┼───────┤ │ 第6~10項合計│2,838,971元 │ │ │(含稅價格: │ │ │2,980,920元) │ ├──┬────┬────┬────┬────┬────┬────┬────┬────┬────┼───────┤ │11 │整理工資│68,182元│68,182元│68,182元│68,182元│68,182元│68,182元│68,182元│68,182元│545,456 元 │ │ │ │ │ │ │ │ │ │ │ │ │ ├──┴────┴────┴────┴────┴────┴────┴────┴────┴────┼───────┤ │ 第1~11項合計│5,271,991元 │ │ │(含稅價格: │ │ │5,535,5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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