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忠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6 年11月29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71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第三審上訴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4,539 元,應徵裁判費39,3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81 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