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上訴人 美楓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義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 張全才 鄧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宏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41 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4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872 萬9,700 元本息,經原審為勝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否認有購買如附表所示衛浴設備,被上訴人就此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本院卷㈡第58頁)。則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衛浴設備之買賣糾紛而來,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施作承攬之「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下稱福朋酒店)新建工程,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2 月13日、2 月13日分別與其簽訂衛浴設備材料合約書、財物採購契約書而購買馬桶、小便斗、面盆、浴缸龍頭等衛浴設備(下稱原訂契約),金額各新台幣(下同)1,506 萬8,026 元、174 萬4,445 元、896 萬2,421 元,嗣又追加購買含附表所示復古獨立缸等品項在內之衛浴設備(下稱系爭追加品項),金額共305 萬9,883 元,其均已按契約內容出貨,並經上訴人點收按裝無誤。詎上訴人就買賣價金總價2,883 萬4,775 元僅給付1,934 萬8,845 元,扣除退貨金額75萬6,230 元,尚餘872 萬9,700 元未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2 萬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原訂契約外另追加購買如本院卷㈠第69頁明細表所示編號D1至D47 、金額共305 萬9,883 元之衛浴設備,惟如附表所示追加品項,依被上訴人所提追加報價單所示,該訂購人為訴外人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朋公司)、金冠德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冠德公司)王均豪、張翔閎,或僅記載客戶名稱為「福朋酒店」而未用印、簽名,其既非系爭追加品項之訂購人,亦未授與張翔閎、佳朋公司、金冠德公司及王均豪等人代理權或有表見代理事實,自不得以工地現場中任何人或任一廠商回傳之訂購單,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品項已成立買賣契約,況其並未收受系爭追加品項之貨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經兩造對點無誤所簽署之文書,被上訴人主張已約交貨確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即系爭追加品項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41 萬4,070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上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 月9 日簽訂衛浴設備材料合約書,買賣馬桶、面盆等衛浴設備,價金1,506 萬8,026 元;於同年2 月13日再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買賣小便斗、馬桶等衛浴設備,價金175 萬5,611 元;於同年2 月13日又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買賣浴缸龍頭等衛浴設備,價金898 萬0,348 元。原訂契約均約定履約地點為布袋港,並由張翔閎擔任保證人。上開各衛浴設備均係用於上訴人承攬福朋酒店興建工程之用,被上訴人均已交貨,福朋酒店已自104 年11月1 日開始試營運,並於105 年3 月30日開幕。 ㈡與系爭追加品項有關之追加報價單5 份於客戶簽回欄部分,分別有上訴人、佳朋公司、張翔閎、金冠德公司王均豪簽名或用印,亦有無簽名、用印者。各銷貨單簽名人如附表所示,且被上訴人均已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承認第1 筆為其所訂購,被上訴人並已交貨,後4 筆即系爭追加品項則否認有訂購及交貨。 ㈢追加報價單之交貨資料如本院卷㈠第69頁所示,並編號為D1至D47 項,各品項如卷㈠第70至93頁所示。上訴人就D12 、D13 、D30 至38部分不爭執訂購、收受。 ㈣兩造曾於105年3月9日、3月15日召開會議針對某些產品之缺失為討論。 ㈤張翔閎自100年5月間起擔任佳朋公司前身即達布施公司之董事長,達布施公司於102年9月間變更名稱為佳朋公司,張翔閎仍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自104年4月間改任佳朋公司董事至今。 ㈥呂詩恆為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係由張翔閎請去為福朋酒店做裝修、驗收工作。呂詩恆於105 年4 月25日曾與被上訴人為對帳會議,同意針對被上訴人製作之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於2 週內比對數量。 ㈦金冠德公司為承攬上訴人水電安裝之廠商,王均豪、王東敏為該公司派駐澎湖工地員工。張一忠為上訴人員工,齊麗萍、鄧榮昇為佳朋公司員工。 ㈧上訴人於102 年3 月5 日承攬佳朋公司所發包之福朋酒店新建工程,上訴人已於105 年5 月18日檢附如本院卷㈠第304 頁反面至308 頁背面所示發票(金額共2,839 萬2,440 元)及已付工程款明細向佳朋公司請款。而上開發票係含大部分系爭追加品項在內(如本院卷㈠第69頁明細表所示編號D34 至D46 貨品除外,此部分發票為104 年7 月31日、金額44萬2,275 元,下稱系爭發票)之兩造全部合約所開立之請款發票。 五、本件之爭點: 兩造就系爭追加品項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如是,上訴人是否已收受上開貨品?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追加品項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⒈張翔閎為上訴人於承攬福朋酒店新建工程期間之實際負責人: 查張翔閎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邱宏義證稱:福朋酒店新建工程之衛浴設備採購,都是我至佳朋公司位於士林美德街辦公室與張翔閎洽談,包括樣品、價格、議價過程等前後超過10次以上,其他如鋼構、模板廠商也都是跟張翔閎談。簽合約時張翔閎說要用上訴人名義簽,說上訴人公司是他的,因我有質疑,他才背書做保證人,他當場與十幾二十幾家廠商簽約,亦均係使用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工務人員也都在佳朋公司那裡上班。後來交貨過程都在上訴人澎湖工務所,包括員工去對帳送樣也都是與張翔閎接洽等語(本院卷㈠第191 頁背面至193 頁),核與同為下包廠商之證人即金冠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忠證稱:福朋酒店之衛浴設備安裝等工程是我跟張翔閎在士林談的,談妥後跟上訴人負責人簽約,張翔閎就是上訴人公司老闆等語;證人即平帆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平帆陳稱:我承包福朋酒店模板工程,均在士林與張翔閎洽談、簽約,契約拿來時只剩我的部分要簽名蓋章,其餘均簽好了,陳誌義只是掛名負責人,未見過此人,上訴人及佳朋公司均係張翔閎在操作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至26頁),有函文、電話查詢紀錄單、原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1 號(下稱上訴人另案)判決可稽(本院卷㈠第37頁、第211 至212 頁)。且證人即佳朋公司前員工齊麗萍亦證稱:我是佳朋公司聘任,實際上是幫上訴人工作,上訴人所有東西、工程都是張翔閎在談、決定,實際負責人是張翔閎等語(本院卷㈡第27頁);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許伯雄證稱:我100 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時,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翔閎,由他作決策等語(本院卷㈠第37頁、上訴人另案卷第138 頁)在卷。再參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之現場工地主任呂詩恆亦係由張翔閎所聘請,為福朋酒店做裝修、驗收工作乙情,堪信證人邱宏義所稱上訴人於福朋酒店新建期間之實際負責人為張翔閎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則張翔閎於福朋酒店興建期間,自經上訴人概括授權而具全權代表之權,可堪認定。 ⒉兩造就系爭追加品項已成立買賣契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有關系爭追加品項之訂購事宜,證人邱宏義證稱:追加報價單都是張翔閎指示追加之商品,是他直接跟我們提,會告訴我說欠幾個浴缸等,我們會找出他需要的產品報價給他確認。報價單係傳至上訴人澎湖工務所,再由那邊回傳回來,我們會儘量要求他們簽回報價單,但有些比較小、比較急,不見得馬上簽回,有時張翔閎說沒有關係送過來就好。因做生意講求信用,我們不會很特意爭執幾張報價單沒有回傳,當時他卡了我們蠻多金額,我們也想維持好關係,所以不會每張報價單都百分百執行到底,因後續會計會對帳,也因他們承認,我們才有辦法開出發票請款」等語(本院卷㈠第191 頁背面至193 頁)。核與證人齊麗萍證稱:上訴人所有東西、工程都是張翔閎在談、決定,被上訴人之衛浴設備採購都是張翔閎在處理,由台北叫貨,我在澎湖負責收貨,簽收之貨物都是用在福朋酒店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27頁),是證人邱宏義所證系爭追加品項均係直接承張翔閎指示所出貨等語,應符事實。又張翔閎於上訴人承攬福朋酒店興建工程期間既具全權代表上訴人之權,其為完成上訴人之承攬工作,代之與下包廠商之被上訴人為系爭追加品項之買賣,其訂立契約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此徵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品項部分均已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本院卷㈠第114 、121 、130 、164 、183 頁),而如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上訴人亦已持除系爭發票外之4 紙發票向佳朋公司請款即明,否則上訴人當無無異議受領系爭追加品項之發票,並持以向業主佳朋公司請款之理。準此,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品項自與開立發票之被上訴人間具有買賣之交易事實存在,與追加報價單之訂購人名義孰屬、有無簽回,並無必然關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追加品項已成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是否已收受系爭追加品項? 上訴人固以系爭追加品項之簽收人海盛航運、齊麗萍、鄧榮昇、王均豪、王東敏均非其受僱人,並無代其簽收之權;而其受僱人張一忠縱有簽名,但並未就實際數量逐一清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追加品項云云。經查,系爭追加品項各係由如附表所示海盛航運或齊麗萍、鄧榮昇、張一忠、王均豪、王東敏、金冠德公司於銷貨單或送貨單上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銷貨單、送貨單可稽(本院卷㈠第94至112 頁、第115 至116 頁、第122 至125 頁、第131 至145 頁、第165 至172 頁、第184 至185 頁),而查: ⒈上訴人就兩造追加訂貨之送交流程,自陳:應送達之貨物係交由海盛航運運至澎湖龍門港,海盛航運人員會交予明暉貨運送至工地,再由被上訴人駐點人員紀宏威與上訴人員工進行對點等語(原審卷㈠第547 頁)。核與證人紀宏威證稱:我之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管理及技術指導,貨物到達工地時有進行對點確定數量,對點後才由我與上訴人指定之人簽名,若有短少會在清點單上註明,並向公司反應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576 頁至第577 頁)。而張一忠為上訴人之員工,為上訴人所自承,則附表編號D5、D9、D10 、D11 、D14 、D17 至D20 、D25 至D29 、D46 等15項品項既經紀宏威、張一忠於銷貨單或送貨單上簽名,依上開點貨流程,各該品項自均經渠等對點確定數量無誤。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亦已自認確有收受附表編號D14 、D20 、D46 等品項(本院卷㈡第100 頁背面),以上開15項追加品項之對點情形既為相同,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D14 、D20 、D46 以外之13項追加品項自均同經上訴人收受自合常理,上訴人所辯未收受上開附表編號D5等15項追加品項,應屬無據。 ⒉又海盛航運、齊麗萍、鄧榮昇、王均豪、王東敏雖均非上訴人之受僱人,惟查: ⑴證人王國忠業證稱:金冠德公司向上訴人承攬之衛浴設備安裝等工程由王東敏在澎湖負責處理,王均豪係金冠德公司派駐澎湖工地人員,附表編號D15 、D16 、D41 、D47 等品項均係上訴人所訂,由我直接去被上訴人公司拿,再帶至澎湖工地等語(本院卷㈠第254 頁、卷㈡第26頁背面)。以金冠德公司係上訴人之衛浴設備安裝等工程之承攬人,且上開品項既係由上訴人所訂購,並由被上訴人交由王國忠受領後攜至澎湖工地使用,合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上開品項之目的,何況上訴人亦已持上開品項之發票向佳朋公司請款已如前述,證人王國忠此部分所證自屬可採。 ⑵證人齊麗萍業證稱:我雖係佳朋公司聘任,但實際上是幫上訴人工作,衛浴設備均係由張翔閎採購、叫貨,由我在澎湖負責收貨,附表編號D3、D4、D39 、D40 、D41 、D42 、D43 、D44 、D45 等出貨簽收單是我與紀宏威對點後簽收的,被上訴人會提供出貨明細,我會照明細作核對,有到的都有點過,簽收之貨物都用在福朋酒店等語(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以張翔閎既為上訴人於福朋酒店新建期間之實際負責人,而齊麗萍於經佳朋公司聘任後,實際上亦係為上訴人在澎湖工作,且齊麗萍對點部分,亦經上訴人承認為其「員工」進行雙方對點所為之簽名(原審卷㈠第549 至559 頁)。則齊麗萍為上訴人與紀宏威對點或簽收上開品項貨物,自已對上訴人發生受領之效力。至鄧榮昇雖未到庭,惟鄧榮昇亦為佳朋公司員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鄧榮昇既同與齊麗萍為佳朋公司員工而受僱在澎湖工作,衡情亦應同於齊麗萍而為上訴人工作,則附表編號D5、6 、7 、8 既由鄧榮昇代為簽收,亦應同對上訴人發生受領之效力。 ⑶附表編號D1、D2品項確經海盛航運於104 年4 月17日自嘉義布袋港收受並運送至澎湖馬公市,委託人為上訴人,有該公司107 年3 月5 日海字第1070305001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236 頁),而被上訴人就此2 追加品項已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本院卷㈠第121 頁),且上訴人亦持此發票向佳朋公司請款(本院卷㈠第301 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應已受領上開2品項無誤。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品項均已開立統一發票5 紙向上訴人請款(本院卷㈠第114 、121 、130 、164 、183 頁),而上訴人已於105 年5 月18日檢附如本院卷㈠第304 頁反面至308 頁反面所示發票(即除系爭發票外之4 紙發票及兩造合約所開立之其餘請款發票)及已付下包廠商工程款明細,金額共2,839 萬2,440 元向佳朋公司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已持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品項所開立之4 紙發票併與其餘不爭執訂購之發票,向業主表示請款,則除系爭發票所示品項即如本院卷㈠第69頁明細表所示編號D34 至D46 貨品外,應認上訴人已承認受領無誤。至系爭發票(本院卷㈠第164 頁)所載編號D34 至D46 貨品,上訴人對編號D34 至D38 部分並未爭執有購買及收受,附表編號D46 亦已不爭執收受(見上述⒉⑴),而附表編號D39 至D45 均為齊麗萍與紀宏威對點或簽收,亦如上述,則系爭發票所示品項既有半數無爭議,且上訴人亦收受系爭發票而無異議,自已核對屬實,系爭發票所示品項,自均經上訴人受領無誤。綜合上情,系爭追加品項應均已由上訴人受領完畢,上訴人所辯未收受系爭追加品項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兩造就系爭追加品項均已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並已收受系爭追加品項無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給付貨款,自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雖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追加品項金額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已經本院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此自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72 萬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㈠第105 頁)即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分別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產品名稱 │ 報價單簽名人 │ 金額 │銷貨單簽名人 │ ├──┼────────────┼────────┼───────┼─────────┤ │D1 │F-155E貴妃復古獨立缸(空│和平營造?(原審│7個×54,000元 │海盛航運 │ │ │缸) │卷㈠第133 頁) │=378,000元 │ │ ├──┼────────────┼────────┼───────┼─────────┤ │D2 │F-180E復古獨立缸(空缸)│和平營造?(原審│4個×29,500元 │海盛航運 │ │ │ │卷㈠第133 頁) │=118,000元 │ │ ├──┼────────────┼────────┼───────┼─────────┤ │D3 │V-1127落地式浴缸淋浴龍頭│佳朋開發(原審卷│11個×13,500元│齊麗萍/紀宏威 │ │ │ │㈠第137頁) │=148,500元 │ │ ├──┼────────────┼────────┼───────┼─────────┤ │D4 │ST-1010-1集水槽 │和平營造?(原審│600個×150元 │海盛航運收貨專用章│ │ │ │卷㈠第133 頁) │=90,000元 │/齊麗萍/紀宏威 │ ├──┼────────────┼────────┼───────┼─────────┤ │D5 │ST1030集水槽10×30中孔四│佳朋開發(原審卷│4個×615元 │鄧榮昇/張一忠/紀宏│ │ │方孔上蓋2吋 │㈠第135頁) │=2,460元 │威 │ ├──┼────────────┼────────┼───────┼─────────┤ │D6 │ST1060集水槽10×60中孔四│佳朋開發(原審卷│1個×825元 │鄧榮昇 │ │ │方孔上蓋2吋 │㈠第135頁) │=825元 │ │ ├──┼────────────┼────────┼───────┼─────────┤ │D7 │ST1010-1集水槽10×10中孔│佳朋開發(原審卷│100個×95元 │鄧榮昇 │ │ │四方孔上蓋2吋 │㈠第135頁) │=9,500元 │ │ ├──┼────────────┼────────┼───────┼─────────┤ │D8 │ST1080集水槽10×80中孔四│佳朋開發(原審卷│1個×1,065元 │鄧榮昇 │ │ │方孔上蓋2吋 │㈠第135頁) │=1,065元 │ │ ├──┼────────────┼────────┼───────┼─────────┤ │D9 │YL-3092雙鉤-掛衣鉤 │佳朋開發(原審卷│360個×390元 │張一忠/紀宏威 │ │ │ │㈠第135頁) │=140,400元 │ │ ├──┼────────────┼────────┼───────┼─────────┤ │D10 │TDL-2491單鉤-掛衣鉤 │佳朋開發(原審卷│4個×29,500元 │張一忠/紀宏威 │ │ │ │㈠第137頁) │=118,000元 │ │ ├──┼────────────┼────────┼───────┼─────────┤ │D11 │CF-6802.101.50高腳面盆龍│佳朋開發(原審卷│120個×320元 │張一忠/紀宏威 │ │ │頭 │㈠第137頁) │=38,400元 │ │ ├──┼────────────┼────────┼───────┼─────────┤ │D14 │K-1203哈哈鏡 │佳朋開發(原審卷│360個×1,800元│張一忠/紀宏威 │ │ │ │㈠第139頁) │=648,000元 │ │ ├──┼────────────┼────────┼───────┼─────────┤ │D15 │ST-淋浴滑桿 │和平營造?(被上│75個×1,900元 │金冠德公司王均豪、│ │ │ │證9 ) │=142,500元 │王東敏/紀宏威 │ ├──┼────────────┼────────┼───────┼─────────┤ │D16 │落水頭加長版螺絲 │金冠德公司王鈞豪│50個×40元 │金冠德公司王均豪、│ │ │ │(被上證2-3) │=2,000元 │王東敏/紀宏威 │ ├──┼────────────┼────────┼───────┼─────────┤ │D17 │CT-2715鑄鐵浴缸 │和平營造?(被上│7個×24,390元 │張一忠/紀宏威 │ │ │ │證9 ) │=170,730元 │ │ ├──┼────────────┼────────┼───────┼─────────┤ │D18 │160D-A160×75空缸 │無(以電話訂購)│2個×6,600元 │張一忠/紀宏威 │ │ │ │ │=13,200元 │ │ ├──┼────────────┼────────┼───────┼─────────┤ │D19 │TF-0955壁掛式面盆 │和平營造?(被上│4個×3,186元 │張一忠/紀宏威 │ │ │ │證9 ) │=12,744元 │ │ ├──┼────────────┼────────┼───────┼─────────┤ │D20 │WF-1911浴缸龍頭組 │無(以電話訂購)│4個×2,700元 │張一忠/紀宏威 │ │ │ │ │=10,800元 │ │ ├──┼────────────┼────────┼───────┼─────────┤ │D25 │修容鏡-配件-底座-直徑12 │無(以電話訂購)│360個×150元 │張一忠/紀宏威 │ │ │公分 │ │=54,000元 │ │ ├──┼────────────┼────────┼───────┼─────────┤ │D26 │WF-1911浴缸龍頭組 │無(以電話訂購)│2個×9,180元 │張一忠/紀宏威 │ │ │ │ │=18,360元 │ │ ├──┼────────────┼────────┼───────┼─────────┤ │D27 │KL-K1061不銹鋼活動扶手 │無(以電話訂購)│4個×2,430元 │張一忠/紀宏威 │ │ │ │ │=9,720元 │ │ ├──┼────────────┼────────┼───────┼─────────┤ │D28 │BH12-6154不銹鋼L型扶手 │無(以電話訂購)│4個×945元= │張一忠/紀宏威 │ │ │ │ │3,780元 │ │ ├──┼────────────┼────────┼───────┼─────────┤ │D29 │KL-K1111不銹鋼面盆扶手 │無(以電話訂購)│4個×1,944元 │張一忠/紀宏威 │ │ │ │ │=7,776元 │ │ ├──┼────────────┼────────┼───────┼─────────┤ │D39 │WF8614小便斗感應器 │無(以電話訂購)│1個×4,410元 │齊麗萍 │ │ │ │ │=4,410元 │ │ ├──┼────────────┼────────┼───────┼─────────┤ │D40 │WP-6727上進水小便斗 │無(以電話訂購)│2個×10,400元 │齊麗萍 │ │ │ │ │=20,800元 │ │ ├──┼────────────┼────────┼───────┼─────────┤ │D41 │WF-8614小便斗感應器 │無(以電話訂購)│1個×4,900元 │齊麗萍/王東敏 │ │ │DC-110V │ │=118,000元 │ │ ├──┼────────────┼────────┼───────┼─────────┤ │D42 │TF-2024SC單體馬桶+緩降 │無(以電話訂購)│3個×22,800元 │齊麗萍 │ │ │馬桶蓋 │ │=68,400元 │ │ ├──┼────────────┼────────┼───────┼─────────┤ │D43 │CP-6508小便斗 │無(以電話訂購)│1個×6,600元 │齊麗萍 │ │ │ │ │=6,600元 │ │ ├──┼────────────┼────────┼───────┼─────────┤ │D44 │小便斗感應器110V │無(以電話訂購)│2個×9,000元 │齊麗萍 │ │ │ │ │=18,000元 │ │ ├──┼────────────┼────────┼───────┼─────────┤ │D45 │TF-0955長腳面盆 │無(以電話訂購)│2個×7,080元 │齊麗萍 │ │ │ │ │=14,160元 │ │ ├──┼────────────┼────────┼───────┼─────────┤ │D46 │CP-F602面盆 │張翔閎(被上證 │20個×5,720元 │張一忠/紀宏威 │ │ │ │2-4,倒數第2頁)│=114,400元 │ │ ├──┼────────────┼────────┼───────┼─────────┤ │D47 │UF515B-AC小便斗感應器- │無(以電話訂購)│6個×2,700元 │金冠德公司收發章 │ │ │方型嵌入型 │ │=16,200元 │ │ ├──┼────────────┼────────┼───────┼─────────┤ │合計│ │ │231萬5,63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