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亞米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慶光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訴人 李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亞米家物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米家物業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訴外人徐秋霖,伊則於民國101 年初受徐秋霖之邀入股投資,並於同年3 、4 月至7 月間,擔任上訴人及亞米家物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徐秋霖以上訴人需錢週轉為由,要求伊向全聯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復以上訴人或亞米家物業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總計223 萬8,000 元之支票40紙,向全聯當舖借款,以清償上訴人對外所負債務。因上開支票屆期未兌現,致伊遭全聯當舖催討,不得已而向情報汽車當舖(下稱情報當舖)借款500 萬元,以清償積欠全聯當舖債務。又因到期未清償情報當舖債務,再輾轉向高興當舖借款600 萬元,以清償積欠情報當舖債務。後因無力清償高興當舖債務,伊乃與徐秋霖及訴外人曾中立、李重賢協議,將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房地(下稱55號房地)、同路125 巷31號房地(下稱31號房地)過戶予曾中立,並以曾中立名義向新光銀行各貸款115 萬元、300 萬元,另將伊所有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下稱翠華路房地)過戶予李重賢,並以李重賢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480 萬元,以清償高興當舖債務。又為解決上開3 筆房貸(下稱系爭房貸)之償還問題,伊乃與兼代表上訴人之徐秋霖於103 年3 月7 日共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由兩造與徐秋霖依比例攤還,上訴人及徐秋霖應共同負擔貸款中之650 萬元本息,初期每月應支付伊6 萬2,000 元,爾後視上訴人盈餘狀況調高償還金額直至還清為止。惟上訴人及徐秋霖自104 年7 月起即未按約清償,曾中立並因此將31號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新光銀行貸款。伊即對徐秋霖起訴請求返還,由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伊於該案業與徐秋霖就其個人應負擔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其餘應由上訴人負擔之325 萬元部分,伊自得另行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91萬8,000 元及伊同意抵銷之6 萬6,000 元後,上訴人應給付伊226 萬6,000 元。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僅為被上訴人及徐秋霖、曾中立所出名簽立,其上並無伊之署名及蓋用公司大小章,徐秋霖未代表伊為承諾或切結,系爭切結書對伊自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已依系爭切結書向徐秋霖請求給付650 萬元全部,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知給付對象僅為徐秋霖而不及於伊甚明。又系爭切結書為附有「所貸得款項應供公司紓困之用」之對待給付條件,惟系爭房貸均未供伊使用,被上訴人就此對待給付既未履行,伊自無負擔其上所載有關應與徐秋霖共負貸款比例之義務。且系爭貸款之履行清償期日並未全部屆至,被上訴人尚不得對伊為全部貸款債務之請求。再者,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性質上為無償承擔該貸款債務之贈與行為,伊自得撤銷該承諾贈與之意思表思,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伊為請求。若認伊仍應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比例負擔系爭房貸,惟伊前已代被上訴人給付曾中立5 萬元、1 萬6,000 元,自得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6 萬6,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3 日至7 月25日間,為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於101 年3 月9 日至7 月23日間,亦為亞米家物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曾授權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徐秋霖以上訴人名義簽發面額合計100 萬元之支票10紙向全聯當舖借款100 萬元。徐秋霖另自101 年3 月起,陸續使用上訴人、亞米家物業公司之公司章及被上訴人印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4之支票34張,及原審卷㈠第49、51頁編號35至40之支票6 張交予全聯當舖。嗣被上訴人為清償全聯當舖之借款,而向情報當舖借款500 萬元,並以其中323 萬元清償全聯當舖債務。 ㈢被上訴人為清償情報當舖借款,轉向高興當舖借款600 萬元。嗣因無力清償,被上訴人遂與徐秋霖、曾中立、李重賢協議,於102 年7 月23日將55號房地、31號房地過戶給曾中立,並以曾中立名義向新光銀行各貸款115 萬元、300 萬元,另將翠華路房地過戶給李重賢,並以李重賢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480 萬元,貸款取得之618 萬元用以清償高興當舖債務。嗣被上訴人、徐秋霖、曾中立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徐秋霖及上訴人應負擔上開貸款中之650 萬元,亦即徐秋霖、上訴人各應負擔325 萬元。 ㈣31號房地於104 年9 月10日以690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張育齊、李權峰,並以所得價款中之269 萬4852元清償新光銀行剩餘房貸。 ㈤系爭房貸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共約6 萬2,000 元,自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每月均由徐秋霖將3 萬6,000 元、2 萬6,000 元分別交予曾中立、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土地銀行繳納。而徐秋霖於104 年1 至6 月僅交付新光銀行貸款3 萬6,000 元予曾中立,自7 月起即未再付款,且土地銀行房貸自104 年1 月起迄今,除其中104 年7 月份房貸係由被上訴人以代收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寓大廈案場所得報酬繳納外,餘均係由被上訴人清償。又31號房地之104 年7 、8 月貸款本息2 萬0,360 元、2 萬0,335 元係由曾中立代償,55號房地自104 年7 月以後之房貸均由被上訴人清償,至105 年10月31日清償完畢。 ㈥被上訴人與徐秋霖就系爭切結書所約定應由其負擔之325 萬元,已於系爭前案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由徐秋霖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共350 萬元。 ㈦系爭切結書效力如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至104 年7 月止已清償之貸款總額為91萬8,000 元,剩餘233 萬2,000 元未償。 ㈧被上訴人在徐秋霖未履行系爭房貸分攤後,已清償31號房地於新光銀行之房貸餘額269 萬4,852 元、55號房地房貸本息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共92萬7,571 元、翠華路房地房貸本息自104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共69萬2,908 元,合計為431 萬5331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徐秋霖簽立系爭切結書,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貸款之全部本息? ㈢若否,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徐秋霖簽立系爭切結書,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徐秋霖及曾中立業於103 年3 月7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明系爭房貸每月應繳還之貸款本息,由兩造與徐秋霖依比例攤還,上訴人及徐秋霖應負擔之貸款比例金額為650 萬元本息,每月應攤還本息計6 萬2,000 元,初期由上訴人每月支付6 萬元(內含徐秋霖及上訴人應支付之比例金額),爾後則視公司盈餘狀況調高償還金額直至還清為止,此後上訴人即按約履行,惟自104 年間起即未再給付,已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2 至113 頁)。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內容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徐秋霖於本院固證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被上訴人自己書立,當時伊係自己願意承擔該650 萬元,故僅以自己名義而未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且簽約時,上訴人之名義負責人及股東簡秀庭並不知情,經告知後,渠等均不同意而不願用印,約定之應付本息係以伊及被上訴人之薪水給付,上訴人並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惟徐秋霖於原審審理中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場應訴,有委任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5 頁),且其在原審已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對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共同給付650萬元,由其與上訴人各負擔一半,上訴人已按月給付2萬元之事實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卷三第65頁),而上訴人已依系爭切結書清償系爭貸款91萬8,000 元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三第66頁),此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之法律效果應及於本人,堪認上訴人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已履行一部。故縱徐秋霖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亦應已事後承認而對其發生效力。 ⒉證人簡秀庭固證稱:伊當時為公司股東,不知徐秋霖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亦不同意上訴人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惟簡秀庭同亦證陳公司如涉大筆金錢交易時,徐秋霖並不會與伊一起討論,伊於上訴人處並無話語權,亦不知徐秋霖等如何在外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2反面、93頁),則簡秀庭既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其是否同意,即無足影響系爭切結書對上訴人之效力。 ⒊證人曾中立雖證稱:系爭切結書係徐秋霖以其個人名義簽立,其上所載上訴人須為負擔、償還部分,均係徐秋霖個人須為返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曾中立於此同亦證陳:當時係徐秋霖與被上訴談完後才找伊見證,伊僅在意文中有關如何清償伊名下2 房地之貸款,並未注意亦不知為何寫上訴人名字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以曾中立既未參與系爭切結書內容之商議,自無從知悉徐秋霖是否有代表上訴人簽立之意思,及2 人如何分擔,暨上訴人是否事後承認等情,所述並無足採。 ⒋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已向徐秋霖請求給付系爭切結書所載之650 萬元全部款項,其自已認定債務人僅徐秋霖1 人而已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所應負之責任已明,縱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以逾系爭切結書所定負擔比例對徐秋霖為全部請求,此亦僅係逾徐秋霖按約應負擔部分為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得憑此即得逕認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切結書應僅及於徐秋霖1 人,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再以系爭貸款均未供伊使用,自無須負擔該貸款之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全聯當舖之100 萬元、223 萬8,000 元欠款,始向情報當舖借款500 萬元為清償,嗣再轉向高興當舖借款600 萬元以清償情報當舖借款,復以被上訴人所有上開3 房地以曾中立、李重賢名義分別向新光銀行、土地銀行貸款,以清償高興當舖之618 萬元債務,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係為供上訴人營運資金之用,始向全聯當舖借款100 萬元,並授權徐秋霖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16紙予全聯當舖以為清償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 頁),且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當時係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授權徐秋霖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向全聯當舖借款(見不爭執事項㈡),該100 萬元自係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所為而非自借。則系爭貸款既已部分用於清償上訴人因積欠全聯當舖100 萬元借款所再轉借累積之債務,上訴人即因此而獲免為清償之利益,非無所得,況徐秋霖既已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為願按比例攤還系爭貸款之承諾表示,上訴人亦應受此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以未獲益為由翻異否認,所辯不足為採。 ⒍上訴人另以系爭切結書為附有「所貸得款項應供公司紓困之用」之對待給付條件,惟系爭貸款已供清償被上訴人積欠高興當舖之債務,並無餘款交予公司,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既未履行,伊自無承擔系爭貸款之義務云云。惟證人徐秋霖就此已證稱:簽立系爭切結書係為解決先前因向全聯當舖借款所滾出600 萬元欠債之償還問題,非係要借款出來供上訴人經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可見所貸款項已用於清償上訴人債務,並非未履行供公司紓困。且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所為之還款承諾,與系爭切結書所載「所貸得款項應供公司紓困之用」乃各自所負債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⒎上訴人復以伊就系爭切結書之承諾,性質上為無償承擔該貸款債務之贈與行為,伊自得撤銷該承諾贈與之意思表思云云。惟系爭貸款已部分用以清償上訴人因積欠全聯當舖100 萬元借款所再轉借累積之債務,已如上述,則徐秋霖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願與被上訴人按比例攤還系爭貸款之承諾,此契約在定性上應屬有償之無名契約,要與贈與契約無涉,無由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為任意撤銷者,所辯並無理由。 ⒏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切結書係伊之2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所擅自簽立,而伊已因積欠大筆稅款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行政分署)扣押存款,就系爭貸款之償還顯有困難,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即應由該股東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不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伊負給付之責云云。惟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原審迭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曾為上開抗辯,係至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始當場提出,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此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即高雄行政分署雄執壬104 稅專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所示(見本院卷第218 頁),此雖係於107 年6 月21日始行核發,惟其係針對上訴人積欠104 年度之營所稅所為之執行,故此應繳欠稅情事,自早為上訴人所已知,其就此之抗辯,非不能於原審即行提出,竟拖延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主張,顯屬延滯訴訟,且上訴人亦未主張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條但書情形,並為釋明,被上訴人亦未就此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於原審主張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⒐綜上,徐秋霖已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且上訴人事後亦為承認,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貸款本息之全部? ⒈查徐秋霖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已及於上訴人,業如上述,而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所應分攤之債務,於扣除截至104 年7 月止已清償之91萬8,000 元後,應仍剩餘233 萬2,000 元未償(計算式:325 萬元-91萬8,000 元),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惟系爭切結書係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繳還系爭貸款本息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頁),而31號房地雖已於出售後,以所得部分價款清償新光銀行剩餘房貸完畢,55號房地房貸亦已由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31日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㈤),然土地銀行房貸之借款期間為102 年8 月15日起至122 年8 月15日止,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107 年6 月4 日止尚餘381 萬1,338 元未償,有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06 年6 月8 日發存字第1065001538號函所附住宅貸款契約及107 年6 月14日發放字第107500167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7 至168 頁、本院卷第147 頁),是系爭房貸除新光銀行房貸外,既仍有土地銀行房貸部分尚未到期,且未清償完畢,上訴人就此未到期之債務,依約自僅有按月繳還貸款本息之義務,且上訴人已拒絕被上訴人所為一次性結算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1 頁),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到期之貸款部分,僅得就已到期並已償付之貸款債務請求上訴人給付。 ⒉又系爭房貸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共約6 萬2,000 元,自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每月均由徐秋霖將3 萬6,000 元、2 萬6,000 元分別交予曾中立、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土地銀行繳納。惟徐秋霖於104 年1 至6 月僅交付新光銀行貸款3 萬6,000 元予曾中立,自7 月起即未再付款,且土地銀行房貸自104 年1 月起迄今,除其中104 年7 月份房貸係由被上訴人以代收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寓大廈案場所得報酬繳納外,餘均係由被上訴人清償。又31 號房地之104 年7 、8月貸款本息2 萬0,360 元、2 萬0,335 元係由曾中立代償,該屋並已於104 年9 月10日出售,以所得價款中之269 萬4,852 元清償新光銀行剩餘房貸,而55號房地自104 年7 月以後之房貸均由被上訴人清償,至105 年10月31日已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則上訴人及徐秋霖既自104 年1 月份起即未按約攤還系爭房貸迄今,於此間之房貸除徐秋霖之部分給付、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之案場報酬繳納及由曾中立代償者外,餘即均為被上訴人所代為償付自明。而依上開兩造不爭事項及卷附新光銀行之繳款紀錄查詢、已清償明細查詢報表等件(見原審卷二第184 至187 頁及本院卷第146 頁)為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自104 年1 月份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就新光銀行房貸部分計已給付376 萬5,143 元(計算及說明如附件所示);土地銀行房貸部分自104 年1 月份起至107 年6 月4 日止(扣除104 年7 月份),經依該行上開函件所附放款客戶歷史交易細明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見原審卷二第172 至177 頁及本院卷第第148 頁)為計算,並經兩造所確認而不爭執者為97萬6,427 元(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加計107 年7 月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8 月份每月應攤還本息2 萬3,606 元後(見本院卷第147 頁),被上訴人所繳納者為102 萬3,639 元(976,427 +23,639×2 =1,023,639 ),與新光銀行房 貸合計為478 萬8,782 元(3,765,143 +1,023,639 =4,788,782 )。 ⒊另系爭切結書乃約定徐秋霖及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貸款中之650 萬元,亦即徐秋霖、上訴人各應負擔325 萬元,而被上訴人與徐秋霖就應由其負擔之325 萬元,已於系爭前案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由徐秋霖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共35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故被上訴人自徐秋霖及上訴人違約後,就系爭貸款已代付之478 萬8,782 元,自應扣除其已向徐秋霖請求,且為其應允全部結算給付之應分攤額325 萬元,所餘之153 萬8,782 元(4,788,782 -3,250,000 =1,538,782 ),始為上訴人於104 年違約後,經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之金額,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上訴人違約後已到期並業為其代為償付之系爭房貸債務,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為153 萬8,782 元。至上訴人雖辯以上開可請求金額應再扣除其至104 年7 月止已清償之貸款總額91萬8,000 元云云,惟該91萬8,000 元係上訴人於至104 年7 月底前所清償之全部金額,而上開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係以上訴人及徐秋霖於104 年違約後,扣除上訴人、徐秋霖及曾中立所給付部分,計算出全部由被上訴人個人墊付之金額而來,此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後可得請求之金額,與上訴人於此前已履行之給付部分無關,自無庸再予扣除(該91萬8,000 元僅得於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總額即應分攤額325 萬元中為扣除,即如被上訴人於本件可請求153 萬8,782 元後,對往後未到期者,其至多即僅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79萬3,218 元:325 萬元-91萬8,000 元-153 萬8,782 元)。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代被上訴人給付曾中立5 萬元答謝金、代被上訴人清償曾中立借款利息1 萬6,000 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抵銷本件債務自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上開2 筆債權均係在被上訴人為本件起訴前所支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 頁),故此於斯時即得為抵銷。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以上開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後,自得溯及於本件起訴前,被上訴人之被動債權即應按照該抵銷數額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於今可請求之金額,即為147 萬2,782 元(1,538,782 -50,000-16,000=1,472,782 )。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7 萬2,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新光銀行房貸部分 A.31號房地: 1.104 年1 月至6 月共繳納本息101,440 元(見原審卷二第 186 至187頁) 2.104 年9 月8 日清償2,694,852 元(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104 年7 月至8 月房貸本息係由曾中立清償,故不計入) B.55號房地: 1.104 年1 月至6 月共繳納本息77,280元(見原審卷二第184 至185頁) 2.104年7月至105年10月31共繳納本息(含全部清償)927,571元 (見原審卷二第185 頁) C.計算式: 1.31、55號房地自104 年1 月至6 月共繳納本息178,720 元:101,440元+77,280元=178,720元 2.徐秋霖於104 年1 月至6 月共給付本息36,000元,應予扣除,所餘142,720 元即均為被上訴人繳納: 178,720 元-36,000元=142,720 元 3.合上,被上訴人清償總額共計3,765,143元: 142,720 元(2 房地於104 年1 月至6 月所繳本息)+ 2,694,852 元(31號房地清償數額)+ 927,571 元(55號房地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10月31日所繳本息)=3,765,14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