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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真真郭宜芳楊國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吳坤讃
上訴人
施芬玉
上訴人
吳淑貞
上訴人
吳妍儀
上訴人
吳一鳴
上訴人
吳晧瑋
上訴人
莊青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訴人
黃明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黃吳鳳珠
被上訴人
洪耀民
被上訴人
袁崇恩
被上訴人
方俊元
被上訴人
李志行
被上訴人
李映輝
被上訴人
李重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坤讃、施芬玉、吳淑貞、吳妍儀、吳一鳴、吳晧瑋、莊青香(下稱吳坤讃等人)主張:伊等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門前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於民國103 年11月分割出同段000-1 地號土地(下稱000-1號土地,與000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000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洪耀民所有,000-1 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黃吳鳳珠所有。系爭土地因鄰高145 線道(原台21線道),於65年間經主管機關規劃為縣道範圍,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因長期供公眾使用通行,已成既成道路,伊及鄰居等用路人數十年來皆仰賴系爭土地為通行。另被上訴人李志行為凱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煒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於大樹區之農地搭建鐵工廠,非法從事鋼構、鐵件加工作業,放置鐵件於國有財產局管理土地上,吳坤讃為求通行,於101 年12月間向國有財產局陳情,自此,李志行即對吳坤讃一家人百般尋釁。李志行先於103 年8 月間出資以洪耀民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黃明星(下稱李志行等人)再自103 年9 月迄104 年10月22日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行為欄所示行為。嗣於105 年2 月24日原審法院至現場測量時,黃吳鳳珠於000-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改用圍籬妨礙伊通行。李志行等人上開恐嚇、阻擋通行、潑漆及傷害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通行、人身自由及免於恐懼之權利,縱認伊就既成道路之使用非屬權利而僅為利益,李志行等人所為亦屬背於善良風俗行為範疇,致生伊無法通行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請求李志行等人連帶除去系爭土地圍籬,回復伊得以通行之原狀,並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黃明星於104 年3 月16日蓄意傷害莊青香身體、健康,應賠償莊青香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4 條、第21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李志行等人應連帶將如附圖所示A區域之圍籬拆除。㈡李志行等人應連帶給付吳坤讃、施芬玉、吳淑貞、吳妍儀、吳一鳴、吳晧瑋、莊青香各30萬元及自105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黃明星應給付莊青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黃明星應給付莊青香10萬元本息,駁回吳坤讃、施芬玉、吳淑貞、吳妍儀、吳一鳴、吳晧瑋、莊青香其餘請求。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坤讃等人僅就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吳坤讃等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吳鳳珠應將如附圖所示A區域之圍籬拆除。㈡李志行等人應連帶給付吳坤讃、施芬玉、吳淑貞、吳妍儀、吳一鳴、吳晧瑋、莊青香各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黃明星應再給付莊青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上訴部分,已確定)。對黃明星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明星、黃吳鳳珠、洪耀民、李志行、袁崇恩、方俊元、李映輝、李重儀則以:系爭建物門前之000-1 號土地僅供大坑路97號附近住家因通行便利行走,且鄰近亦有道路可通往186 甲道路,所以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不符既成道路要件。又李志行雖為凱煒公司實際負責人,惟李志行並無以他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以遂行報復之舉,亦無索取過路費,阻擋吳坤讃等人進出,妨礙通行等情。再者,000-1 號土地原係遭吳坤讃等人不法竊佔,搭建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及停車場使用,自洪耀民購得000 號土地後,吳坤讃等人均刻意阻撓洪耀民聲請鑑界之行為。103 年10月3 日,吳坤讃等人更有辱罵行為及拿掃把攻擊。後於103 年10、11月間洪耀民二度寄發存證信函予吳坤讚,請吳坤讃等人將竊佔000-1 號土地之現況排除,吳坤讃等人均置若罔聞,遲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發文予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戶,表示000-1 號土地遭竊佔情形違反區域計畫法後,吳坤讃等人方自行拆除。伊等本於所有權自行使用000-1 號土地之權能,不容吳坤讃等人置喙,黃吳鳳珠係因吳坤讃等人長期不法竊佔000-1 號土地,請求回復000-1 號土地原狀並返還土地未果,不得已方以圍籬方式作為界址,並無吳坤讃等人所稱圍阻通行、停車,妨害吳坤讃等人自由等情。又伊等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而遭裁罰,惟裁罰理由係渠等對於000-1 號土地當時之現況使用,違反地目所致,與妨害吳坤讃等人通行無關,嗣伊等為免繼續遭裁罰,於黃明星欲移走2 輛車改停放農用工程車之際,遭吳坤讃以置放腳踏車於000-1 號土地上之方式進行妨礙,經黃明星報警到場處理,吳坤讃方移走腳踏車。孰料,待員警離開後,莊青香竟將腳踏車再次牽至000-1號土地上,阻擋黃明星停放農用工程車,黃明星一時情急隨手拿起路旁三角錐往腳踏車丟,並未砸中莊青香。惟黃明星丟擲行為並未達嚇阻之效,莊青香進而拉扯黃明星,黃明星僅以徒手推擋腳踏車,此時吳一鳴在一旁拍攝錄影,見莊青香跌倒後,不見吳一鳴將其扶起,顯見當日莊青香係刻意指示吳一鳴在旁拍攝,並假裝遭黃明星推倒,實無莊青香所稱遭黃明星推倒受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明星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明星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莊青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志行為凱煒公司實際負責人。

㈡000-1號土地為黃吳鳳珠所有,如附圖所示A區域之圍籬為黃吳鳳珠所設置。

㈢黃明星、黃吳鳳珠、洪耀民、李志行、袁崇恩、方俊元、李映輝、李重儀有為如附表除編號10、12外「被上訴人意見欄」所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000-1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⒈吳坤讃等人主張000-1 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已供道路使用,3 6 年間地目即記載為「道」,並於65年間經主管機關編定為交通用地,其後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3 月12日會同相關行政單位到場會勘,經各個行政單位說明,可證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等情,雖已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航照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會勘紀錄、高雄市工務局函、台灣省政府公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5 日高市地鳳測字第000000000 號函、104 年4 月22日高市地鳳用字第000000000 號函、空照圖、地籍圖為證(原審卷一第16頁至18頁、第32頁至第41頁、卷三第60頁、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89 頁、卷二25頁至第31頁)。惟查:

①按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裁判可參)。000-1 號土地呈東北、西南之狹長狀,與高145 線道間隔000 號土地,平行位於該道路之路邊;又系爭建物之東北方為186 甲道路,東南方有騎樓,騎樓外緣有空地,並鄰接000-1 號土地;至黃吳鳳珠所設置之圍籬係位於000-1 號土地上,此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一第16頁、卷二第210 頁至第212 頁、卷三第12頁)。又依高雄市非都市計畫區之區道(原鄉道)規劃寬度以12公尺為原則,現高145 線區道(原鄉道)道路寬度約12公尺與規劃寬度相符,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5 月17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6324 8040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4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依現場道路況觀之,145 線道路自中心點至圍籬之距離已超過6 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 頁、第19頁背面),是依此觀之,該圍籬所設置之位置應不在145 線道路之範圍內。

②又依吳坤讃等人所舉上開證據,其中相關權責機關,就000-1 號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於104 年6 月17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認000-1 號土地雖屬交通用地,目前尚無該路段開闢及拓寬計畫,000-1 號土地僅供00路00號附近住家因通行便利所行走,鄰近即有通路可通往186 甲道路,所以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不符既成道路要件,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7 月20日高市工養處字第0000號函暨所檢附會勘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36 頁至140 頁、卷二第3 頁至第9 頁)。是000-1 號土地縱使於36年其地目即登載為「道」,並於日後編定為道路用地,但現高145 線道路寬度既與規劃寬度相符,000-1 號土地又未包含於高145 線道路範圍,已如前述,且該路段目前無開闢或拓寬之計畫,000-1 號土地亦非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尚難僅因其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即謂其屬既成道路。吳坤讃等人又依台灣省政府公報等所載主張原台21線之規劃寬度為20公尺,故000-1 號土地至少自68年起即供道路使用云云。但依該公報所示,其所稱20公尺僅係計劃用地寬度,而非實際用地寬度,是亦無從認定吳坤讃等人之主張為真。至吳坤讃等人另舉高雄市工務局105 年2 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5400 號函,該函於說明欄二中雖記載「000 及000-1 (部分)土地,. . . 應維持供公眾使用」等語,惟該函文係對吳坤讃就所有權人可否對000-1 號土地圍路、收費之陳情為說明,且係提及依該土地之屬性,應維持公眾通行使用。是依此可知,上開工務局105 年函並非於上開104 年6 月會勘決議後,另外再進行討論而變更之前會勘決議,並進而認定000-1 號土地屬既成道路,而係針對吳坤讃之陳情,依000-1 號土地之屬性而為回覆,故吳坤讃等人遽依此主張000-1 號土地係屬既成道路,亦難逕採。

⒉吳坤讃等人雖又主張系爭建物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係連接000-1號土地,亦可證000-1號土地為供道路使用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航照圖為證(原審卷一第221頁、本院卷二第28頁)。惟按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隔河川、水路溝渠以臨接建築線者。二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之住屋無從毗連,經本府認定無礙通行及安全者,廢止前之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建築基地原則上雖需鄰接建築線始可建築,但亦有例外。而系爭建物之東北方緊鄰186甲道路,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究係因臨186道路而核准興建,抑或有何例外原因而核准建築,並未見吳坤讃等人舉證以實其說,是尚無從僅因系爭建物之興建即認000-1號土地係屬既成巷道,吳坤讃等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⒊吳坤讃等人再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因將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而享有地價稅減免,亦可證000-1 號土地已供道路使用等語。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原共有人黃冠仁所持有之4分之1 部分固因供巷道使用,而依土地減免規則免徵地價稅,但另共有人黃嘉興等3 人所持有4 分之3 部分,則仍依法徵收田賦,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6 年7 月20日高雄稽仁地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6 頁)。是依上開函文可知,系爭土地僅部分免徵地價稅,非全部免徵。而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由000 號土地分割出000-1 號土地,分割後之000 號土地係位於高145 線道路範圍內,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2月31日高市工養處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會勘記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9頁、第40頁)。從而,000 號土地既屬145 線道路範圍,系爭土地即因此部分之土地係供巷道使用,而符合土地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故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雖享有免徵地價稅之情事,亦無從據此即認定分割後之000-1號土地亦係供巷道使用,故吳坤讃等人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可採。

⒋綜上,高145 線道路為12公尺寬之道路,主管機關無開闢及拓寬之計畫,是000-1 號土地縱不供公眾通行所用,亦應不影響高145 線道之正常使用。又就吳坤讃等人住處之通行需要而言,於本件糾紛發生前,李志行等人主張000-1 號土地部分係由吳坤讃等人搭建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及停車場使用等情,亦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一第142 頁至第144 頁、卷二第19頁)。就此,吳坤讃等人亦自陳:吳坤讃等人於屋前搭建該鐵皮屋,於農作收成期間係供裝卸農產品場所,農閒時部分供鄰居做麵攤使用,同時停放自家車輛等語(本院卷一第109 頁、第115 頁至第121頁)。是依吳坤讃等人所述及照片所示,可認吳坤讃等人將住處前方與高145 線道間之大部分面積搭設鐵皮屋,供私人使用,僅部分留做通道通往高145 線道。則會利用該通道之人,衡情應僅住於該通道一端之吳坤讃等人,自可認該通道僅供吳坤讃等人便利通行所用,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又吳坤讃等人除可經由000-1 號土地通往高145 線道外,亦可經由鄰接其住處東北方之186 甲線道路,到達高145 線道,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000-1 號土地屬既成道路,吳坤讃等人主張000-1 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並無可採。

㈡李志行等人所為,有無侵害吳坤讃等人之通行權、人身自由及免於恐懼之權利?

⒈吳坤讃等人主張李志行等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故有侵害渠等之通行權、人身自由及免於恐懼之權利,或屬以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而損害渠等之通行利益等語,惟為李志行等人所否認。查:吳坤讃等人主張李志行等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李志行等人僅就如附表除編號10、12外所示「被上訴人意見欄」內之行為不爭執,其餘則均否認,就此,吳坤讃等人又未能證明李志行等人有為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行為,是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又李志行等人所為系爭行為,係要求吳坤讃不要再檢舉或令吳坤讃等人無法利用000-1 號土地,其行為雖有針對性,但如前所述,000-1 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係黃吳鳳珠所有,是吳坤讃等人縱因李志行等人之行為,致無法任意經由000-1 號土地直接進出高145 線道,但仍可利用系爭建物旁之186 甲線道,到達高145 線道,自難認李志行等人所為系爭行為,有侵害吳坤讃等人之通行權及人身自由。再者,一般人因他人行為而產生恐懼,通常係因他人會使用不法手段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而李志行等人於000-1 號土地上所為停車或放置物品之行為,係所有權之行使,衡情實難使他人產生懼怕之感,充其量該行為僅於吳坤讃等人欲通行時,會造成困擾而心生不滿或厭煩,此可由莊清香於104 年3 月6 日李志行等人為如附表編號9 所示行為時,莊青香仍執意將腳踏車置放於000-1 號土地,並與黃明星發生推扯而明。是吳坤讃等人主張李志行等人所為系爭行為有悖於善良風俗,或侵害吳坤讃等人之通行權、人身自由、免於恐懼之權利等,並無可採。

㈢李志行等人為系爭行為,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 6 號裁判足參)。又編為交通用地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本得依法為使用、收益,此乃當然之理。

⒉查:本件000-1 號土地非既成道路,李志行等人因與吳坤讃等人就該土地之使用無法取得一致看法,乃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於000-1 號土地上停放車輛或放置物品,雖使吳坤讃等人無法經由000-1 號土地通往高145 線道,但其係屬維護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通常方式。又000-1 號土地位於高145線道路邊與該線道平行之狹長地帶,李志行等人所為對高145 線道車流並無影響,亦即李志行等人所為亦無影響國家社會或公眾通行之利益。再如前所述,吳坤讃等人本先於住處前方000-1 號土地附近搭設鐵皮屋、擺放農產品、供人設置麵攤、停放車輛,供私人利用,所餘留之部分空地,亦大部僅供吳坤讃等人由住處通往高145 線道。嗣因與李志行等人發生糾紛,拆除鐵皮屋後,卻反要求住處前方淨空,以利其通往高145 線道,兩相對照,難認李志行等人所為屬權利濫用。且吳坤讃等人住處緊鄰186 甲線道,只需經由186 甲線道,即可通往高145 線道,亦如前述,故李志行等人所為,僅造成吳坤讃等人通往高145 線道較不便利,並未造成其有明顯之損害,是依上開說明,李志行等人所為尚難認屬權利濫用。

⒊至李志行等人所為系爭行為若有違區域計畫法等行政法規之情,僅係渠等應受各該行政法規之處罰並改正,與李志行等人行使權利有無濫用、有無悖於善良風俗,係屬兩事。吳坤讃等人自不得僅因李志行等人所為有違反行政法規,即主張其等有權利濫用之情,併予敘明。

㈣黃明星有無為傷害莊青香之行為?

⒈莊青香主張黃明星於104 年3 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阻擋伊通行該處,竟以持三角錐朝伊腳踏車前輪丟擲後,徒手將伊牽行之腳踏車朝伊之方向推倒,致伊跌躺在地,受有疑似恥骨之骨折、第4 及第5 腰椎滑脫症等傷害之事實,為黃明星所不爭執,黃明星因上開事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2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2 號傷害卷可參,是莊青香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黃明星不法侵害莊青香之身體,致莊青香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莊青香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其請求黃明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考量莊青香務農,收入不一,103 年間利息所得約80,000元,名下有田賦4 筆;黃明星係陸軍軍官學校畢業,現領月退俸4 萬元,103 年間利息所得約170,000 元,名下有田賦3 筆、土地1 筆、汽車1 台,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 份可參(原審卷一第104 頁、卷二第176頁、原審證物袋,外放)。復參酌莊青香所受傷勢,及系爭傷害行為之發生原因乃莊青香欲將腳踏車停放於000-1 號土地上,而黃明星為維護000-1 號土地之使用權,致兩造發生推扯等一切情狀,認莊青香得向黃明星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而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000-1 號土地非屬既成道路,李志行等人所為系爭行為非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亦無侵害吳坤讃等人之通行權、人身自由及免於恐懼之權利,且無權利濫用之情,吳坤讃等人依民法第148 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黃吳鳳珠應將如附圖所示A區域之圍籬拆除,並請求李志行等人應連帶給付吳坤讃等人各1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莊清香因黃明星之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是莊青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黃明星給付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明星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黃明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吳坤讃等人之請求,亦無不合,吳坤讃等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吳坤讃等人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黃明星部分不得上訴。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為人│  時間    │      行     為         │被上訴人意見    │
│號│      │          │                        │                │
├─┼───┼─────┼────────────┼────────┤
│1 │李志行│103.9     │李志行委請黃嘉益(系爭土│就李志行、洪耀民│
│  │洪耀民│          │地原共有人之一)轉交原證│於103年9月間某日│
│  │      │          │四勒索過路費,且命吳坤讃│委請黃嘉益轉交原│
│  │      │          │等人不得再檢舉伊之違法鐵│證四之手寫資料,│
│  │      │          │工廠,若吳坤讃等人不同意│並附上仲介張瑞豐│
│  │      │          │,則威脅築看板阻擋吳坤讃│之名片部分不爭執│
│  │      │          │等人家進出口,並附上仲介│。              │
│  │      │          │張瑞豐之名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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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耀民│103.10.3  │洪耀民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大│洪耀民於103年10 │
│  │      │          │型看板,致吳坤讃等人住家│月3日在000地號土│
│  │      │          │即高雄市OO區OO里OO│地上架設大型看板│
│  │      │          │路00號、00之0 及00之0 等│部分不爭執。    │
│  │      │          │居民出門即碰壁,無法通往│                │
│  │      │          │門前高145 線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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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志行│103.11.21 │李志行於是日晚間18時42分│就李志行、李重儀│
│  │李重儀│          │許,夥同李重儀、李映輝及│、李映輝、方俊元│
│  │李映輝│          │方俊元,於系爭土地現場,│於103年11月21日 │
│  │方俊元│          │於已架設之大型看板外,指│,在000地號土地 │
│  │      │          │揮追加置放盆栽,於盆栽上│上追加置放盆栽,│
│  │      │          │插上鋼條,再於鋼條上綑綁│於盆栽上插上鋼條│
│  │      │          │塑膠繩充作圍籬,圍阻上訴│,再於鋼條上綑綁│
│  │      │          │人通行、停車。          │塑膠繩部分不爭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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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明星│103.12.14 │被上訴人為免遭地政局依區│就000-1地號土地 │
│  │黃吳鳳│          │域計畫法開罰,於103年12 │上於103年12月14 │
│  │珠    │          │月14日移除大型看板。惟為│日,有以頭尾完全│
│  │      │          │達繼續阻擋吳坤讃等人進出│無縫隙方式相連接│
│  │      │          │目的,另將車牌號碼分為『│之方式,停放5台 │
│  │      │          │00-0000 』、『00-0000 』│轎車不爭執。    │
│  │      │          │及『00-0000 』之三台轎車│                │
│  │      │          │,與二台未掛有車牌,顏色│                │
│  │      │          │分為紅色及銀色之轎車,共│                │
│  │      │          │計五台轎車,以頭尾完全無│                │
│  │      │          │縫隙方式相連接,阻擋吳坤│                │
│  │      │          │讃等人進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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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明星│104.1.14  │將前揭圍路車輛前後挪移,│就挪移車輛部分不│
│  │袁崇恩│          │繼續圍路。              │爭執。          │
│  │方俊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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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吳鳳│104.1.27  │將前揭圍路車輛左右挪移,│就挪移車輛部分不│
│  │珠    │          │仍繼續圍路。            │爭執。          │
│  │黃明星│          │                        │                │
│  │方俊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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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志行│104.1.29  │李志行蓄意行經吳坤讃等人│就李志行於104年1│
│  │      │          │住家前方,踢踹吳坤讃等人│月29日有踢踹旗桿│
│  │      │          │所立旗桿,施暴力於吳坤讃│部分不爭執。    │
│  │      │          │等人所有之物,令上訴人害│                │
│  │      │          │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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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明星│104.2.23  │黃明星於104年2月23日傳予│就黃明星於104年2│
│  │      │          │吳坤讚之子吳一言之訊息『│月23日傳送前開訊│
│  │      │          │吳老師你好,過年時如有回│息予吳坤讃之子吳│
│  │      │          │大樹鄉大坑里大坑路97號的│一言部分不爭執。│
│  │      │          │家,你一定有看到好多車子│                │
│  │      │          │放在你家門前,這是我為了│                │
│  │      │          │阻止你父親到處檢舉大坑里│                │
│  │      │          │里民違章建築,逼不得以所│                │
│  │      │          │採取的措施,請見諒,…』│                │
│  │      │          │此簡訊雖係傳至上訴人吳坤│                │
│  │      │          │讃之子吳一言手機,惟其意│                │
│  │      │          │為威脅吳坤讃一家至明,吳│                │
│  │      │          │坤讃等人亦皆知悉該簡訊內│                │
│  │      │          │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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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志行│104.3.16  │1.被上訴人將前圍堵吳坤讃│第1點就移除2輛車│
│  │黃明星│          │  等人家門前之五台汽車中│輛,另又以車輛載│
│  │黃吳鳳│          │  ,移除二輛(一台有牌、│來活動鐵架,填補│
│  │珠    │          │  一台無牌),剩餘三輛。│空缺並予以固定部│
│  │      │          │  另又由車牌號碼00-0000 │分不爭執。      │
│  │      │          │  號藍色大貨車,載來活動│第2點部分不爭執 │
│  │      │          │  鐵架,填補二台移走車輛│。              │
│  │      │          │  之間,嗣再予以固定。亦│                │
│  │      │          │  即改以三台車與已固定之│                │
│  │      │          │  活動鐵櫃無縫相連之方式│                │
│  │      │          │  ,繼續阻擋上訴人等進出│                │
│  │      │          │  。                    │                │
│  │      │          │2.被上訴人於前述車輛移除│                │
│  │      │          │  架設鐵櫃期間,莊青香牽│                │
│  │      │          │  著腳踏車經過,先遭黃明│                │
│  │      │          │  星持三角錐扔擲,嗣黃明│                │
│  │      │          │  星再徒手將莊青香推倒在│                │
│  │      │          │  地,致莊青香受有傷害,│                │
│  │      │          │  惟黃明星將莊青香推倒後│                │
│  │      │          │  ,又再將莊青香所騎乘腳│                │
│  │      │          │  踏車拾起重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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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不明  │104.5.2   │被上訴人等人明知吳一鳴之│爭執,為吳坤讃等│
│  │      │          │女擬於104年5月2日中午舉 │人單純臆測。    │
│  │      │          │行婚宴,依例會於女方家中│                │
│  │      │          │會行拜別父母迎娶等儀式,│                │
│  │      │          │竟基於恐嚇警告之意圖,於│                │
│  │      │          │104年5月2日凌時2分許,僱│                │
│  │      │          │用2名不明人士於家中門口 │                │
│  │      │          │潑漆警示,致吳坤讃等人甚│                │
│  │      │          │為畏懼。監視器紀錄之二名│                │
│  │      │          │人士,應係李志行所派之人│                │
│  │      │          │。                      │                │
├─┼───┼─────┼────────────┼────────┤
│11│黃明星│104.5.18  │被上訴人將鐵架移去,易以│就移車部分不爭執│
│  │黃吳鳳│          │2台無車牌車輛(銀色及黑 │。              │
│  │珠    │          │色),即改以5台頭尾相連 │                │
│  │方俊元│          │汽車做為屏障,妨礙吳坤讃│                │
│  │      │          │等人通行進出,遂行恐嚇之│                │
│  │      │          │目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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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映輝│104.6.20  │吳坤讚之子吳一大與吳坤讚│全部爭執。      │
│  │李坤儀│          │、莊青香及施工師傅至李志│                │
│  │李志行│          │行所經營凱煒鐵工廠對面吳│                │
│  │姪子  │          │坤讚所有農地現場為施作便│                │
│  │共計3 │          │橋履勘時,竟遭李志行2名 │                │
│  │人    │          │兒子於光天化日下,突然衝│                │
│  │      │          │往吳坤讚所有之農地,搶奪│                │
│  │      │          │吳一大相機並毆傷吳一大,│                │
│  │      │          │致吳一大受有傷害,吳坤讃│                │
│  │      │          │等人更為恐懼。          │                │
├─┼───┼─────┼────────────┼────────┤
│13│黃吳鳳│104.10.19 │被上訴人將前述車輛移除,│就黃吳鳳珠於104 │
│  │珠    │          │改以種植鳳梨方式圍路。  │年10月19日將前述│
│  │洪耀民│          │                        │車輛移除,以種植│
│  │      │          │                        │鳳梨方式圍路部分│
│  │      │          │                        │不爭執。        │
├─┼───┼─────┼────────────┼────────┤
│14│黃吳鳳│104.10.22 │被上訴人因圍路之鳳梨遭工│就因圍路之鳳梨遭│
│  │珠    │          │務局及地政局強制移除,另│強制移除,另改以│
│  │洪耀民│          │改以架設鐵絲網圍籬繼續圍│架設鐵絲網圍籬部│
│  │      │          │路。                    │分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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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