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陳真真、楊國祥、郭宜芳
- 法定代理人郭恩堂
- 上訴人史見富、楊志鉦、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史見富 史亦馨 史佑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 訴 人 楊志鉦 視同上訴人 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恩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楊志鉦提起上訴,但因原審係命楊志鉦與原審共同被告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連帶給付,且楊志鉦係就上訴人史見富可否請求民國104 年11月24日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0,951 元(下稱系爭醫藥費)有所爭執,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楊志鉦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昇達公司,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昇達公司,故將昇達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史見富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醫藥費,嗣追加其請求權基礎為債權讓與關係,核均係本於同一事件所為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史見富、史亦馨、史佑譯(下稱史見富等3 人)主張:楊志鉦受僱於昇達公司,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場仁武焚化廠(下稱系爭焚化廠)內,負責駕駛堆高機搬運、處理廢鐵物品等工作。楊志鉦於104 年9 月22日上午8 時許,駕駛堆高機搬運廢鐵,沿系爭焚化廠3 號焚化爐1 樓空氣預熱器旁廠房道路行駛時,疏未注意堆高機裝載物品之高度不可遮蔽視線或造成視覺死角,在其堆高機之貨叉已裝載足以影響視線之廢鐵量之情況下,猶貿然持續行駛,且未注意前方狀況,其所駕駛之堆高機不慎輾壓徒步行走在其前方之訴外人品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冠公司)所屬清潔員楊○芳,楊○芳因而受有左上肢及左足至左腿與左側軀幹壓砸傷等傷害,且致左肘上截肢及左足至左腿與左側軀幹深撕裂傷合併組織壞死與呼吸衰竭,嗣於105 年3 月17日18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史見富為楊○芳之配偶,因系爭事故為楊○芳支出醫藥費304,404 元、停車費3,285 元、醫療用品費21,485元,及殯葬費398,000 元。又楊○芳對史見富依法本負扶養義務,史見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1歲,平均餘命尚餘20.26 年,按每月19,735元扶養標準、3 分之1 扶養比例計算,史見富得請求扶養費 1,948,38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又史亦馨、史佑譯為楊○芳子女,痛失至親,精神上至感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再者,楊○芳受僱品冠公司期間,月薪23,000元,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7日死亡時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127,613 元,伊等依法繼承後,得各請求42,539元、42,537元、42,537元。又楊志鉦為昇達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他人,昇達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楊志鉦、昇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史見富4,718,093 元、史亦馨2,042,537 元、史佑譯 2,042,53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楊志鉦、昇達公司則均以:就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連帶對史見富等3 人負賠償責任,及史見富已支出醫藥費304,404 元、停車費3,285 元、殯葬費398,000 元及部分醫療用品費部分並不爭執。然史見富自有資產,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縱認其有受楊○芳扶養之權利,然楊○芳月薪僅23,000元,扣除每月自身所需19,735元之基本生活費後,僅餘數千元,且楊○芳於65歲強制退休後,亦無扶養能力。又楊○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具專屬權性質,不得繼承,史見富等3 人無權請求。另史見富等3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昇達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應予扣抵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楊志鉦、昇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史見富1,416,130 元、史亦馨942,537 元、史佑譯942,53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史見富等3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史見富等3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志鉦、昇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史見富2,358,380 元、史亦馨600,000 元、史佑譯600,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楊志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楊志鉦、昇達公司連帶給付史見富超過1,285,179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史見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史見富請求943,583 元,及史亦馨、史佑譯各請求50萬元;判命楊志鉦、昇達公司連帶給付史見富1,285,179 元,及史亦馨、史佑譯各942,537 元部分,因兩造均未就各該部分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楊志鉦為昇達公司受僱人,負責在系爭焚化廠內,駕駛堆高機搬運、處理廢鐵物品等工作。楊志鉦於上開時日,駕駛堆高機搬運廢鐵,疏未注意堆高機裝載物品之高度不可遮蔽視線或造成視覺死角,於堆高機之貨叉已裝載足以影響視線之廢鐵量之情況下,猶貿然持續行駛,且未注意前方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導致楊○芳傷重不治死亡。 ㈡楊志鉦前揭行為,業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30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㈢史見富等3 人分別為楊○芳之配偶及子女。 ㈣楊志鉦、昇達公司就史見富請求之醫藥費304,404 元、停車費3,285 元、殯葬費398,000 元,及原審卷附表三編號1 、11、16、17、23、27、28、33、34、38、39、47部分(原審卷第253-255頁)之費用,均不爭執。 ㈤史見富如得請求扶養費,其受扶養標準以每月19,735元;扶養義務人為楊○芳、史亦馨、史佑譯,比例各3 分之1 計算。 ㈥楊○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品冠公司,月薪23,000元,其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7日死亡時止之薪資總額計為127,613 元。史見富等3 人如得請求楊○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其等各得請求數額為42,539元、42,537元、42,537元。 ㈦昇達公司業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五、兩造對原判決認定楊志鉦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昇達公司應擔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史見富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304,404 元、停車費3,285 元、殯葬費398,000 元、醫療用品費1,806 元;史見富等3 人得請求楊○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7,613 元;史見富、史亦馨、史佑譯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90萬元、90萬元部分並無爭執。史見富等3 人於本院主張昇達公司所給付附表編號4 之款項屬奠儀之贈與,應不得予以扣抵;史見富就其名下不動產僅有12分之2 之應有部分,其擔任法師之收入亦不穩定,確實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楊○芳扶養之必要;原審核給史見富等3 人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楊志鉦、昇達公司則主張系爭醫藥費實由品冠公司所墊付,史見富既未支付該筆費用,自無受有損害,應不得請求等語。茲就兩造上開爭執點論述如下:㈠附表編號4之款項是否屬贈與? 史見富固主張附表編號4 之款項為昇達公司致贈之奠儀云云,為昇達公司所否認。而民間給付喪家行奠慰問之禮金即奠儀,固屬贈與性質,然奠儀多由喪家親友交付之,如非親友或有其他特殊情誼,為免造成喪家不必要之誤會,鮮有任意交付奠儀者,且因奠儀屬慰問、贈與性質,金額通常也不會太高。昇達公司雖派員於楊○芳靈堂上香時交付如附表編號4 之11萬元款項,然其與史見富並無親友或特殊情誼關係,兩造間並有系爭事故之紛爭,其交付之金額亦遠超逾一般民間慣行給付之奠儀數額,昇達公司並否認有贈與該筆款項之意。則昇達公司辯稱該款係向被害人家屬致意時先行給付之部分賠償金額等語,信非無據。是上開款項既為昇達公司預就賠償金額先為之一部清償,自得予以扣抵。史見富主張該款為贈與之奠儀不得扣抵云云,與經驗法則不符,並無可採。 ㈡史見富有無受楊○芳扶養之權利?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間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依前揭規定,自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惟此等財力、財產狀況應非僅限於以受扶養者名下是否有固定恆產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應視受扶養者整體經濟生活狀況而定。 ⒉查史見富雖無所得資料,然其名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地1 棟,並有高雄市大樹區田賦3 筆、汽車1 部,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5頁證物袋)。而史見富就上開高雄市大樹區田賦3 筆雖各僅有應有部分12分之2 之權利(本院卷第112-114 頁),然縱以其應有部分按公告現值核算,其名下資產價值亦有百萬餘元。且史見富自承其利用上開田賦全部之土地種植荔枝(本院卷第100-102 頁),則史見富實際上既可管理、利用土地之全部,自難僅以登記之權利範圍而為判斷其資力之唯一依據。況史見富為通過登刀梯陞職閱籙之道長,有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 頁);史見富並於所有之中山路162 巷2 號房地開設道壇及製香行,有其不否認為真正之名片、街景地圖足稽(本院卷第130 、131 頁)。而給付處理法事之道長一定之報酬,為民間習俗,此等收入固無定額,一般亦無從於稅務申報資料上查知,然以史見富為大法師之道長身分,其處理法事之報酬顯非一般尋常道士所可比擬,史見富並自行開設道壇及製香行,為一般民眾處理開光、科儀、收驚、收煞等法事,則其收入縱未顯示於上開所得申報資料中,然以其身分、整體財力、財產狀況顯足以維持一般生活之事實,應可認定。且其道行通常隨修行時間越久越發穩固、精深,民間欲請資深道長處理法事之報酬亦越高,無如勞工受限於體力而有強制退休之問題。是史見富辯稱其收入不高,無以維持生活,65歲退休後有受扶養必要云云,誠難採信。是史見富既非無法維持生活,依前開說明,自無受楊○芳扶養之權利,其請求楊志鉦、昇達公司連帶賠償扶養費1,948,380 元,並無理由。 ㈢史見富等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⒉楊志鉦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楊○芳死亡,史見富等3 人分別遭喪偶及喪母之痛,精神及感情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請求楊志鉦、昇達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原審審酌史見富老年喪偶,史亦馨、史佑譯均已成年,依賴楊○芳照護程度較低,及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情,認史見富、史亦馨、史佑譯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90萬元、90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史見富等3 人援引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44號等民事判決(本院卷第58-99 頁),主張上開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然個案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資以評估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因素本非相同,難以等同視之。且原審核定史見富等3 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總計為300 萬元,此於實務上一般核定侵權行為事件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而言,亦無過低情事。是史見富等3 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史見富得否請求系爭醫藥費?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醫藥費係由楊○芳之雇主品冠公司先行墊付乙節,有品冠公司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楊志鉦、昇達公司並不否認應賠償系爭醫藥費,僅爭執史見富並無請求權利云云。然品冠公司業已出具債權讓與協議書將系爭醫藥費債權讓與史見富,有史見富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可憑(本院卷第120 頁)。則依前開規定,史見富請求楊志鉦、昇達公司連帶給付系爭醫藥費,自屬有據。 ㈤史見富等3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按史見富並無受楊○芳扶養之權利;原審核定史見富等3 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尚屬相當;附表編號4 之11萬元並非贈與之奠儀;品冠公司業將系爭醫藥費債權讓與史見富。又史見富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304,404 元、停車費3,285 元、殯葬費398,000 元、醫療用品費1,806 元;史見富等3 人得請求楊○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27,613 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史見富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950,034 元(計算式:殯葬費398,000 元+ 醫藥費304,404 元+ 停車費3,285 元+ 醫療用品費1,806 元+ 楊○芳不能工作損失42,539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1,950,034 元) ,扣除其已受領如附表所示共計533,904 元賠償金,其尚可請求1,416,130 元(計算式:1,950,034 元-533,904元=1,416,130 元)。史亦馨、史佑譯則均可請求942,537 元(計算式:楊○芳不能工作損失42,537+ 精神慰撫金900,000 =942,537 )。 六、綜上所述,史見富、史亦馨、史佑譯依繼承、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楊志鉦、昇達公司連帶給付1,416,130 元、942,537 元、942,537 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史見富等3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史見富等3 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數額(新臺幣) │ ├──┼─────┼────────┤ │1 │104.9.24 │60000 │ ├──┼─────┼────────┤ │2 │104.11.4 │200000 │ ├──┼─────┼────────┤ │3 │105.2.2 │163904 │ ├──┼─────┼────────┤ │4 │105.3.25 │110000 │ ├──┴─────┼────────┤ │合計 │533904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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