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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9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5號
- 上訴人
-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香諄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倬銘律師
- 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 法定代理人
- 蔡長展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給付上訴人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金額逾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下稱路易公司):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經由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辦理103 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系統,訂立工程名稱「103 年荖濃溪新威大橋至六龜大橋河段疏濬作業委託保全維護管理」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包括主約及附約,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六龜區。嗣兩造於104 年1 月15日至高雄市大樹區之高屏溪斜張橋進行會勘,並作成「104 年高屏溪斜張橋上下河段疏浚保全作業開工會勘紀錄」,合意將工作地點改至高屏溪斜張橋,伊旋於104 年1 月16日起派員進入高屏溪斜張橋之河川工地進行保全管理工作(下稱斜張橋勞務),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市水利局)並於履約期間委託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擔任監造單位,負責督考斜張橋勞務。詎高市水利局於伊提出請款估驗相關資料後,以伊檢附之執勤簽名冊、值勤工作日誌(下稱簽名冊、工作日誌)有簽名不一致、代簽到、缺勤等情為由,拒絕給付104 年1 月16日至6 月1 日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4,621,110 元。然保全人員之簽名冊及工作日誌簽名有不同版本,乃因伊公司人員出於行政疏失而誤提內部繕寫版本,縱有事後補簽之情形,仍屬保全人員親自簽名,並無代簽名或其他違約之情事。伊既已依債務本旨提供保全服務,高市水利局於受領給付之同時即應為對待給付,縱伊未提出保全管理人員管理缺失會議要求之值班照片,亦與高市水利局給付報酬義務並無對價關係,高市水利局以此拒絕給付服務費有違誠信原則。退步言之,縱伊所屬保全人員有代簽到之違規情事,然高市水利局指派華邦公司對伊所屬保全人員違規情事疏於監督而有過失,高市水利局應與華邦公司負同一責任。再者,伊亦得依系爭勞務契約附約第14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酌減至契約價金總額之20%以內。為此,爰依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高市水利局應給付路易公司4,621,110 元,及自105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高市水利局應給付路易公司3,874,110 元本息,駁回路易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路易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路易公司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市水利局應再給付路易公司747,000 元本息。就高市水利局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高市水利局則以:伊於103 年4 月間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區河川局申請荖濃溪新威大橋至高美大橋河道疏濬工程,河川局考量高屏溪下游淤塞程度較荖濃溪嚴重,於103 年11月4 日核定通過疏濬河段改為高屏溪斜張橋上下游河段,兩造遂於103 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勞務契約,及確認工作地點為高屏溪斜張橋上下游段。路易公司於104 年1 月16日起派員進入河川工地進行保全管理工作。詎路易公司於104 年3 月12日提出同年1 月份服務費請款資料,經伊查核結果,發現其所提簽名冊有警衛人員簽名筆跡不相符之情形。路易公司於同年4 月21日、5 月14日再度檢送1 至4 月份請款資料,仍發現偽簽及代簽之違約事實,伊因而於104 年5 月21日召開管理缺失檢討會議,會中路易公司坦承該簽名冊確非值勤警衛人員所親簽,其中104 年1 月計169 人次、2 月計289 人次、3 月計416 人次、4 月241 人次、5 月及6 月共計90人次,伊自得依系爭勞務契約主約第15條第4 項規定,認上開簽名不相符之情形均屬代簽到,按每人次計罰600 元,另依附約第15條第19項約定,每次記點10點,每點扣罰2,000 元之違約金。又因路易公司於104 年3 月26日未確實檢視砂石車過磅是否覆蓋防塵網,違反系爭勞務契約附約第2條第3 項第2 款第5 目,應給付4,000 元違約金;另於104年5 月6 日,路易公司2 名保全人員點名10分鐘後未到勤以缺勤論,另2 名保全人員未著制服值勤,均屬嚴重缺失,經扣點10點,路易公司應給付20,000元違約金。伊均得以此為抵銷。再者,路易公司雖主張應酌減違約金,然路易公司據以主張之規定係針對履約遲延所課之責任,與上開違約乃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違約責任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此外,路易公司提出請款相關資料,除因上開偽簽、代簽等違約事實,致無法核對確實人數及時數外,路易公司提出之申請驗收報告書、估驗計價表、估驗明細表、請款計價公式表之工作名稱與系爭勞務契約名稱不符,且未執行拍照存證及回報等改善方案,經伊及監造單位多次通知說明改正未果,致核銷作業延滯,此係可歸責於路易公司之事由所致,伊自得依系爭勞務契約附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停給付服務費至情形消滅為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市水利局部份廢棄。㈡前項廢棄部份,路易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3 年11月10日訂立系爭勞務契約,包括主約及附約,主約記載履約期限至104 年1 月9 日,附約則記載預定履約期限至104 年3 月31日止,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六龜區。
㈡系爭勞務契約主約第15條第4 項前段約定立約商派駐警衛人員或其代理人員應於指定服務時間內到勤,如有代打卡(代簽到)及缺勤情形,得按每人次計罰立約商600 元;附約第15條第19項則約定,乙方因保全人員疏失或維護管理不善,經甲方發現,除由甲方函知限期改善外並列入甲方紀錄,並得依情節輕微(0 點-2點)、中等(3 點-5點)、嚴重(6點-10 點)缺失扣點懲罰,每點扣款2,000 元,得採連續罰款以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上開罰款均屬違約金性質。
㈢兩造於104 年1 月15日至高雄市大樹區之高屏溪斜張橋進行會勘,並作成「104 年高屏溪斜張橋上下河段疏浚保全作業開工會勘紀錄」,合意將工作地點改至高屏溪斜張橋,嗣路易公司於104 年1 月16日起派員進入高屏溪斜張橋上下游河段之河川工地進行保全管理工作。
㈣路易公司為高市水利局所為之斜張橋勞務,其請款之計算基準依系爭勞務契約計算,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6 月1 日止之服務費總金額為4,612,746 元。
㈤路易公司於104 年3 月26日因違反系爭勞務契約附約第2 條第3 項第2 款第5 目,經高市水利局罰款4,000 元;又於104 年5 月6 日因保全人員點名十分鐘未到以缺勤論、兩名保全人員未穿著制服值勤等事由,經高市水利局罰款20,000元。上列罰款部分路易公司同意自服務費中扣除。
㈥路易公司先後提出之驗收報告書、簽名冊及工作日誌,經比對後有下列簽名不符之情形:
⒈就104 年1 月部分,以路易公司於104 年3 月12日提出之簽名冊與工作日誌相互比對結果,合計有169 人次之保全服務員簽名筆跡不相符之情形。
⒉就104 年2 月部分,以路易公司於104 年5 月21日提出之簽名冊與工作日誌、暨104 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簽名冊與工作日誌相互比對結果,合計有289 人次之保全服務員簽名筆跡不相符之情形。
⒊就104 年3 月部分,以路易公司於104 年4 月21日提出之簽名冊、暨104 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簽名冊與工作日誌相互比對結果,合計有416 人次之保全服務員簽名筆跡不相符之情形。
⒋就104 年4 月部分,以路易公司於104 年4 月21日提出之簽名冊、104 年5 月15日提出之工作日誌、暨104 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簽名冊與工作日誌相互比對結果,合計有241 人次之保全服務員簽名筆跡不相符之情形。
⒌就104 年5 月、6 月部分,以路易公司於104 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簽名冊與工作日誌相互比對結果,合計有90人次之保全服務員簽名曾經塗改而不相符之情形。
㈦高市水利局於履約期間係委託華邦公司擔任系爭契約之監造單位,負責督考路易公司之斜張橋勞務。
㈧兩造及華邦公司曾於104 年5 月21日召開會議討論管理缺失事宜,會議中路易公司同意「自5 月8 日起現場裝設一台顯示日期及時間的時鐘,每日早晚上哨前均在時鐘前簽到,再由現場幹部拍照後將相片回傳貴局主辦長官手機處」,路易公司曾傳送1 次照片,即未再傳送,該等照片現已無留存。
㈨路易公司之訴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應自105 年4 月8 日起算。
㈩路易公司於104 年12月25日所提之104 年1 至4 月之工作日誌上,有華邦公司監督人員之簽名及書寫紀錄,至路易公司所提之其他版本工作日誌上則均無華邦公司人員之簽名。路易公司於104 年12月25日所提之104 年1 月份簽名冊及工作日誌係事後補作。系爭勞務契約變更工作地點屬契約變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路易公司警衛人員之工作日誌及簽名冊有無代簽到之違約事由?高市水利局得否主張違約罰款?金額以何為適當?
⒈高市水利局主張路易公司之警衛人員有代簽到之事由,依約應予罰款等語,惟為路易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路易公司就系爭保全服務104 年1 月至6 月之簽名冊及工作日誌曾提出多種版本,其歷次所提簽名冊與工作日誌經比對結果,各月份均有前後版本筆跡不相符、或簽名曾經塗改而不相符之情形,合計共有1,205 人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衡情若路易公司有令其保全人員按日填寫簽名冊及工作日誌,當無可能有如此多種版本,且前後版本簽名筆跡不同之理,是路易公司辯稱確係其保全人員填載簽名冊及工作日誌等語,並非由他人代簽等語,尚非無疑。
⑵路易公司另辯稱:簽名冊及工作日誌之正確版本為104 年12月25日所提之版本,104 年3 月12日所提者係因伊公司內部人員疏失,誤將公司內部為核算薪資而重新繕寫之版本提出,並遭高市水利局退回要求重行簽名,伊公司員工張奇傑因認為原始版本已無必要,遂將104 年1 月簽名冊之原始版本銷毀,此部分只好事後補簽,但仍屬保全人員親自簽名;至104 年4 月21日、5 月14日所提版本,則係因高市水利局政風人員擬於現場勘查,臨時要求伊提供簽名冊等資料,張奇傑認為政風人員所需者非正式請款資料,故臨時拼湊資料提出,自不能作為認定伊有代簽到之證據等語。就此一經過,證人張奇傑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本案管理督導及請款工作由伊負責;104 年3 月12日初次提出1 月份請款時,伊原本是提出正確的原始簽名冊,但因為結算表及計算表的案場名稱寫「高屏溪斜張橋」,承辦單位認為與契約名稱「荖濃溪」不符,退回請伊更正,但因為伊等從1 月16日進駐後,資料比較混亂,所以伊重新謄寫後給會計作為領薪資之用,會計裝訂時誤將領薪資用的資料裝訂進去,3 月15日伊將重新裝訂的這份資料重新送件,伊跟高市水利局承辦人員羅登耀有提一下說這個版本是伊自己謄寫的,但不知道承辦人員有沒有聽到;因為承辦人員沒有說話,伊認為1 月份的資料破破爛爛的又沒有用,就把1 月份的原始簽到簿(即簽名冊)及工作日誌撕毀;4 月20日因為高市水利局的政風人員隔日要到現場進行會勘,要伊公司提供現場工作人員相關資料,包含簽到簿及工作日誌,因為比較緊急,伊就將現場資料及重新謄寫給會計做領薪用的資料整理一份,提供給承辦單位的政風人員;4 月21日之後政風室發現1 月份的簽名冊都是相同筆跡,還有寫錯字,就很懷疑,要高市水利局的承辦單位檢討,高市水利局來函要求路易公司檢討缺失,在5月8 日的檢討會議上並要求路易公司重新製作一個原始有本人親自簽名的資料給他們等語(原審卷五第49頁至第54頁)。惟依證人張奇傑所述,其於104 年3 月送出1 月份請款資料時僅係因案場名稱有誤而遭退回更正,一般而言,應僅將錯誤部分更正再送即可,惟其非但不是僅將錯誤部分更正,卻大費周章的將全部資料重新自行謄寫,更將原始簽名資料全部撕毀,而未留存供比對,顯與常情有違。又路易公司之保全人員若有確實按時簽到及填載工作日誌,縱高市水利局臨時要求提出,路易公司亦僅須將現場簽名冊收集後提供與高市水利局即可,焉有臨時拼湊之必要。再者,104 年5 月21日於兩造之檢討疏失會議上,高市水利局已指出:路易公司所提資料之簽名筆跡不符,顯有代簽名(到)之情形,故請監造單位依合約查明路易公司違規情形等,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95頁),亦顯與證人張奇傑所稱:高市水利局指示並同意路易公司重新製作簽名冊及工作日誌等語不符。故證人張奇傑上開所證既不合情理,又與會議紀錄之記載迥異,顯係為維護路易公司所為之證述而不足採信,故路易公司上開主張顯然無據。
⑶路易公司又主張:伊所提歷次簽名冊及工作日誌,僅104年12月25日之工作日誌上有華邦公司監督人員之簽名,足見該104 年12月25日所提資料方為原始及正式版本等語。但查,路易公司於104 年12月25日所提之104 年1 至4 月工作日誌上部分固有有華邦公司監督人員之簽名(原審證22,外放)。而就此一簽名緣由,證人即華邦公司人員楊政霖於原審證稱:路易公司於104 年12月25日所提104 年1 至4 月工作日誌上的簽名是伊親簽的;路易公司提供給伊修正後的估驗資料,請伊在上面簽名,高市水利局也請伊協助估驗,所以伊才在上面簽名;因為華邦公司跟高市水利局的合約有寫到必須針對保全公司做查核,伊在上面簽名就只是針對他的紙本書面查核而已;伊沒有到工地去看工作日誌,沒有針對他們的身份及人員簽名做實質上的比對;伊是會不定期到各哨巡察確認人數,但也只是確認每個交管有兩個人在現場,不會拿值班表做比對,也不會記載在工作日誌上;工作日誌並不會在現場拿給伊簽名,即使拿給伊,伊也沒辦法核對他們出勤的人與簽名者本人是否相符,伊也沒辦法確定工作日誌上的保全人員簽名就是他本人所簽;路易公司第一份送給高市水利局的估驗文件,並沒有經過伊,伊拿到的則是他們已經修正的第二份文件,所以沒辦法針對他的第一份及第二份文件去做比對;另一位華邦公司人員陳常道簽名的情形也與伊相同等語明確(原審卷六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路易公司雖另舉證人徐瑞隆證稱:工作日誌上的華邦公司人員簽名,是監造人來工作的地點看過就會在上面簽名等語(原審卷五第44頁反面)。證人張奇傑則證稱:工作日誌是徐瑞隆收集給伊彙整的,伊拿到的第一手資料就已經有監造單位的簽名,等伊整理好了就交給高市水利局等語(原審卷六第23頁背面)。惟證人楊政霖為華邦公司人員,兩造間之契約糾紛實與華邦公司人員無何利害關係,其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所述當屬可信,反之,證人張奇傑、徐瑞隆則均為路易公司員工,其所述難免對路易公司有所維護而難以遽信,況張奇傑所證不僅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且觀其證稱:一開始收來之工作日誌上即均有華邦公司人員簽名等語。又證稱:路易公司於104 年4 月21日所提簽名冊及工作日誌乃伊整理現場資料及重新謄寫資料後,拼湊提出等語(原審卷五第50頁)。比對其前後所證內容,10 4年4 月21日所提之工作日誌應有部分係整理自「自始即有華邦公司人員簽名之原始資料」,則該版本之資料上為何均無華邦公司人員之簽名?更足見證人張奇傑、徐瑞隆所述實不足為信。故本件華邦公司人員應確係於路易公司提出104 年12月25日之更正資料時,始在其上簽名以示已審閱上開資料之意,惟此一行為並無確認該等簽名是否確係保全人員於現場親簽,是本件自無從僅因華邦公司人員於104 年12月25日之資料上簽名,而認該資料方為原始版本,故路易公司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⑷依系爭勞務契約主約第15條第4 項前段約定:立約商派駐警衛人員或其代理人員應於指定服務時間內到勤,如有遲到、早退情形,機關得按每人次計罰立約商200 元,如有代打卡(代簽到)及缺勤情形,得按每人次計罰立約商600 元。附約第2 條第3 項第8 點則規定:值勤人員應填寫值勤日誌,機關得隨時查核,應於隔月5 日前將人員輪值簽到簿、值勤日(月)誌送高市水利局核備,其內容包括每日工作事項、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此有系爭勞務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5頁、第34頁)。又保全勤務執行中,業主本難時時刻刻於現場監督查核保全人員值勤情形,故簽名冊及工作日誌實為業主用以審核承包商之保全人員有無準時到勤及到勤情形之重要依據,故此本應由保全人員按日於值勤時填寫,而不能由他人代為簽名,否則即失系爭勞務契約要求保全人員填寫輪值簽到簿(即簽名冊)及工作日誌,以供查核保全人員有無按時、依約到場執行職務之本意。而本件路易公司所提簽名冊及工作日誌既有數種版本,且同一位保全人員之簽名又有筆跡不相符及同一日之值勤時間不一致之情,路易公司又未能提出值勤當時由保全人員親簽之原始版本以供核對,則依路易公司所提出之簽名冊及工作日誌,顯未能證明確係當時執行保全工作之人員所親簽,從而,應認路易公司於執行系爭保全勞務時,有構成上開契約條款所稱之「代簽到」事由,依約每人次得計罰600 元,從而,本件應計罰723,000 元(1,205 600 )。
⑸高市水利局另主張:路易公司上揭代簽到情事,尚可依附約第15條第19項之約定,按代簽到人次扣罰違約金等語。查,系爭勞務契約附約第15條第19項固約定:乙方因保全人員疏失或維護管理不善,經甲方發現,除由甲方函知限期改善外並列入甲方紀錄,並得依情節輕微(0 點-2點)、中等(3 點-5點)、嚴重(6 點-10 點)缺失扣點懲罰,每點扣款2,000 元,得採連續罰款以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惟觀諸上開契約條款之文義,係針對保全人員疏失或維護管理不善,而為一概括性約定,現系爭勞務契約主約第15條第4 前段既已就「代簽到」之情為特別約定,且高市水利局就上開2 條款之罰則性質,亦認均屬懲罰性違約金,則本件自應適用爭勞務契約主約第15條第4 項前段特別約定,而不再適用附約第15條第19項之概括約定計罰。況本件倘認高市水利局依系爭勞務契約主約第15條第4 項前段按人次計罰後,尚得再依附約第15條第19項按人次扣點計罰,則此形同以同一事由重複要求路易公司賠償違約金,當非公平,故高市水利局此部分所主張即無可採。
⑹至路易公司另主張:高市水利局指派之華邦公司人員疏於監督,亦屬與有過失,高市水利局亦應與華邦公司負同一責任,且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系爭勞務契約主約第15條第4 項前段已約明要求保全人員於指定服務時間內到勤及簽到乃立約商之責任,而華邦公司僅係針對路易公司之紙本資料做書面查核,沒有針對保全人員的身份及人員簽名做實質上的比對等情,亦據證人楊政霖證述在卷,故路易公司未依系爭勞務契約監督所屬保全人員確實簽到,而有代簽到之違約情事,顯與華邦公司無涉,故路易公司上開主張,顯無所據。又上開違約金數額並未逾路易公司所得請求之服務費之20% (4,612,746 20% =922,549 ),自無系爭勞務契約附約第14條第4 項違約金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約定之適用。另依路易公司所稱其承包系爭勞務契約,依高市水利局之計價標準,每名保全員每日之薪資為1,394 元,扣除成本後,路易公司所得利潤不到40元等語。惟依其所述,高市水利局既就系爭勞務契約中每名保全人每日之薪資支付1,394 元,則路易公司所屬保全人員即應按時依約值勤,而違反主約第15條第4 項,之所以應予處罰,乃在於承包商未能依約履行保全勞務,甚或有保全人員缺勤未到之情,影響系爭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則高市水利局依約就每人次處罰600 元,未逾每名保全員每日之計價標準,應屬相當,而無過高之情,故路易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亦屬無據。
⒉綜上,路易公司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6 月1 日止得向高市水利局請求之服務費原為4,612,746 元,扣除上開代簽到所計罰之違約金723,000 元,及另計次處罰違約金4,000 元、20,000元後,路易公司得請求之服務費數額應為3,865,746元(4,612,746-723,000-4,000-20,000)。
㈡路易公司是否負遲延責任?高市水利局可否因路易公司未將申請估驗報告書等文件工作名稱更改為「103 年度荖濃溪疏濬作業委託保全維護管理」,及未提出104 年5 月21日保全管理人員管理缺失會議要求之保全人員值班照片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惟倘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足參)。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⒉高市水利局雖辯稱:路易公司未將申請估驗收報告書工作名稱更改為「103 年度荖濃溪疏濬作業委託保全維護管理」,亦未提出保全管理人員管理缺失會議要求之值班照片,伊在路易公司未改善上揭缺失前為同時履行抗辯,且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查:路易公司提出驗估報告書時將契約名稱記載為「104 年度高屏溪斜張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委託保全維護管理」,而與系爭勞務契約之原定名稱「103 年荖濃溪新威大橋至六龜大橋河段疏濬作業委託保全維護管理」不同,此固為路易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華邦公司104 年8 月14日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87 頁)。又兩造及華邦公司曾於104 年5 月21日召開會議討論管理缺失事宜,會議中路易公司同意改善作法為每日提供保全人員在時鐘前簽到之照片,但僅傳送1 次照片後即未再傳送,該等照片現亦已無留存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路易公司確有部分義務未履行。但本件路易公司請求高市水利局給付系爭勞務契約之服務費,乃屬主給付義務,而高市水利局要求路易公司配合更改驗收報告書之工作名稱及應提出保全人員值班照片,前者不過為方便請款作業之進行,與斜張橋勞務之履行與否無涉,後者則為確認保全人員有無代簽到情事,均無礙於契約目的之達成,高市水利局依此即主張為同時履行抗辯,非無疑問。況路易公司既已依約提供系爭保全勞務,且已履行完畢,而高市水利局就有代簽到之違約事實亦已依約計罰,則於扣除可抵銷之違約金後,高市水利局自應依約給付服務費,高市水利局以路易公司未為上開行為即拒絕給付全部服務費,亦有違誠信原則,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高市水利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路易公司依系爭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高市水利局給付服務費3,865,746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高市水利局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高市水利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原審判命超過3,865,746 元本息部分,高市水利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路易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路易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高市水利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路易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