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
- 上訴人
-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 上訴人
- 理人
- 上訴人
- 蕭經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陽壽律師
- 參加人
- 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照賢 住同上
- 參加人
-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福光 住同上
- 參加人
-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康橋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李萬吉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鄭中平 (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鍾開榮律師
- 設新北市○○區○○路500號2樓
- 設新北市新店區○○○街59號
- 設新北市○○區○○路800號
- 住台北市○○區○○路4段122巷61號5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本件共同被告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在原審由吳啟孝律師即其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及上訴人蕭經,經原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判命撤銷渠等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部分,因蕭經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蕭經之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秀岡公司為達脫產及妨礙債權人拍賣房地之目的,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與其總經理即蕭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含系爭建物及系爭污水處理設施)簽訂買賣契約,秀岡公司之賣價低於實際價值甚多,自有損債權人之權利,先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將蕭經與秀岡公司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並命蕭經將系爭污水處理廠以買賣原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將系爭污水處理廠返還秀岡公司;備位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蕭經將系爭污水處理廠以買賣原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污水處理廠返還秀岡公司之判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上述規定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仍有上述法條第二項之適用。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經查秀岡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積欠本金五千萬元,萬泰銀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本金一千萬元部分先行起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一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秀岡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與蕭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秀岡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污水處理廠出售給蕭經,價金四百零六萬元,蕭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售予秀岡公司,價金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元,買賣價金由雙方各自出售房屋、設備及土地予對方之應收應付價款相抵付,差額部分互不找補,秀岡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污水處理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一號民事判決、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可稽,自為真實。次查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價值,經第一審法院、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鑑定,系爭建物及系爭污水處理設施之價值分別為一百零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一千七百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是系爭污水處理廠之鑑價總值為一千八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有中華徵信公司函暨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動產鑑估現值報告等可證;而蕭經移轉予秀岡公司之系爭土地,經鑑定其價值僅為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元,有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暨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足徵。參諸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及證人陳培嘉、賴淑貞之證詞,被上訴人主張欲在秀岡山莊建築時,須提出同意納管證明、聯接使用證明,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故出具上開同意書之權利甚鉅,具有經濟價值等語,堪予採信;反之,上訴人辯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客觀交易價值已因法令限制及契約負擔而大幅貶抑,乏人問津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污水處理廠確有其經濟價值,既如前述,則中華徵信公司依重置成本評估方法鑑定系爭建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價值,合計總值為一千八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尚無不當。至蕭經提出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採收益法、就相同標的物予以鑑估之結果,固認價值僅為四百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八元,惟於市場交易時,買受人除考量系爭污水處理廠向用戶收取污水處理系統營運維護費之收入外,亦會考慮秀岡山莊尚待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約十二萬坪,其出具同意納管證明、聯接使用證明之巨大權利之經濟價值,宏大事務所均未予參酌,逕認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投資效益較低、市場需求性較弱,而未鑑估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成本價值,即非妥適,自不足採。另蕭經辯稱其出租系爭污水處理廠予訴外人聯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岡公司)之租金每月僅一千八百元,且有權出具同意納管證明之人為聯岡公司,迄今無償核發給秀岡山莊地主十餘人同意納管證明而未收取分文乙節,縱然屬實,亦係蕭經或聯岡公司個人意願之行為,仍不影響系爭污水處理廠在客觀上確實有出具同意納管證明、聯接使用證明之權利,及鉅大經濟價值。由上,秀岡公司售予蕭經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價值,與蕭經移轉予秀岡公司系爭土地之價值,相去甚遠,雙方竟協議互不找補,顯見秀岡公司、蕭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買賣對價確不相當,有違常情。再查秀岡公司於九十年間即積欠銀行及民間鉅額債務並經銀行扣押其全部土地,其所提供予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債務,雖經法院拍賣仍無法全部清償,甚至秀岡公司之股東及借款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亦因秀岡公司之連帶債務而遭法院宣告破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公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等為憑,足認上訴人為上述買賣行為時,秀岡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蕭經係秀岡公司之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蕭經對於秀岡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利用與經濟價值自知悉甚詳,秀岡公司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系爭污水處理廠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予蕭經,蕭經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有據。至於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僅能證明訴外人美商赫陞公司列印該謄本之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知悉系爭建物已移轉登記予蕭經,而美商赫陞公司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人格各異,尚難以美商赫陞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推論被上訴人亦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知悉系爭建物已移轉登記予蕭經;縱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間有詐害債權行為,故具狀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假處分,但由其聲請狀記載之日期觀之,亦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知悉上情。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即知悉系爭建物已移轉登記為蕭經所有,而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復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起業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始向台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自難採信。綜上所述,秀岡公司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系爭污水處理廠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予蕭經,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且為蕭經於行為時所明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即蕭經應將系爭建物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將系爭污水處理廠返還秀岡公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秀岡公司、蕭經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蕭經應將如該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以買賣原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污水處理廠返還秀岡公司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認蕭經聲請訊問之證人鄭建興、蔡偉仁、歐崑生,與判決結果無關,而未予訊問,尚無違背法令可言。再被上訴人既主張秀岡公司以低於實際價值甚多之價錢就系爭污水處理廠與蕭經簽訂買賣契約,以達脫產及妨礙債權人拍賣房地之目的,爰根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起訴狀所載:「蕭經為秀岡公司之總經理,明知本件有前開法律限制及售屋契約負擔之情形存在,購買殊乏實益,且本件污水處理廠既係供秀岡山莊住戶使用,實難想像有人會購買以供他人使用之污水處理廠」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七頁反面),係說明秀岡公司與蕭經間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並非自認系爭污水處理廠無交易價值。另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原判決參酌相關卷證資料,以:「蕭經係秀岡公司之總經理,為二造所不爭,蕭經對於秀岡公司財務狀況以及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利用與經濟價值自屬知悉甚詳,秀岡公司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系爭污水處理廠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於蕭經,蕭經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有據」等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末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並非本於秀岡公司、蕭經間之買賣(雙務)契約而生,被上訴人亦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任何一方當事人,其要無依該契約對蕭經負對待給付之責任之可言,縱蕭經曾於原審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但被上訴人並非蕭經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對象,則蕭經所為該項主張,並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效力。故原判決對蕭經此不生效力之抗辯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尚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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