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 訴 人 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南台灣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被上訴人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鄭鄖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變更關於南台灣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聲明,本院於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南台灣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一公司)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5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查封之如附表所示機組(下稱系爭設備)為南台灣公司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興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所有,南台灣公司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乃以南台灣公司、弘一瀝青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設備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南台灣公司或興展公司所有,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主參加起訴狀可參(原審卷第100 至107 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對於南台灣公司及弘一公司各有主張,即對南台灣公司主張上訴人方為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另對弘一公司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係誤認以請求撤銷查封程序之聲明,已包含其對南台灣公司、弘一公司之請求,南台灣公司謂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對南台灣公司有任何聲明云云,尚有誤會。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對南台灣公司之聲明變更為:確認系爭設備為上訴人所有,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此部分訴之變更,合於前述規定,應准許之。南台灣公司抗辯: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對其有所主張,其上訴範圍應以一審敗訴範圍為限,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二、本訴部分: ㈠南台灣公司即原審本訴原告起訴主張:南台灣公司已於103 年7 月15日向興展公司購買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瀝青拌合設備(下稱拌合設備),並付清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且於103 年10月2 日左右即向弘一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並要求移轉占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已由南台灣公司取得。詎弘一公司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興展公司為假扣押保全處分,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5 月6 日查封拌合設備中之系爭設備,然系爭設備為南台灣公司所有,南台灣公司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5 月6 日之查封程序。 ㈡弘一公司即原審本訴被告則以:弘一公司前於95年12月5 日,以12,516,667元向訴外人勵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龍公司)購入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拌合設備、水泥拌合機及碎石機,嗣因勵龍公司與興展公司合作,需要資金,與弘一公司商議希望能以該批機器設備向銀行融資貸款,經弘一公司允諾。詎勵龍公司、興展公司竟就其中之拌合設備、水泥拌合機為假買賣,興展公司復將之轉售予南台灣公司、至盈公司,勵龍公司、興展公司均無權出售他人之物,系爭設備仍屬弘一公司所有。又南台灣公司與興展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乃臨訟製作,無法證明確有買賣之事實及真意,亦難以興展公司自行製作之發票、現金支出傳票,證明該買賣價金付訖之流向。再系爭設備於查封時,尚置放在興展公司廠房內,未交付予南台灣公司,南台灣公司與興展公司間就系爭設備之讓與亦未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主參加訴訟部分: ㈠上訴人即原審主參加訴訟原告主張:弘一公司與興展公司於100 年8 月25日簽立廠房倉庫機器租賃契約,由興展公司將所有設置在高雄市○○區○○里○○路000 ○0 號之拌合設備及廠房部分連同附屬建物及廠內機具附屬物件,全部出租予弘一公司,租賃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興展公司於103 年7 月11日,將上開租賃建物連同租賃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非租賃範圍之其他土地全數出售予上訴人,且約定興展公司應於上訴人交付尾款前,協助上訴人就前述興展公司與弘一公司之租約辦理換租手續,並特別約定買賣標的中之高雄縣○○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機械設備(即拌合設備)應於105 年10月31日前由興展公司自行拆除,若未拆除,視同廢棄物任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興展公司復於103 年11月7 日與上訴人簽署補充協議書,約定如未於104 年9 月30日前完成租賃換約手續,拌合設備歸上訴人所有。而迄至104 年9 月30日,弘一公司仍未完成租賃換約手續,拌合設備所有權自溯及於103 年7 月11日由上訴人取得。南台灣公司固有於103 年7 月15日與興展公司就拌合設備成立買賣契約,惟拌合設備係由弘一公司持續直接占有中,南台灣公司尚無從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既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自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5 月6 日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㈡南台灣公司則以:上訴人係於103 年11月7 日始與興展公司協議而增訂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之相關條款,然斯時系爭設備已屬南台灣公司所有,興展公司無權處分系爭設備,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弘一公司則以:系爭設備為弘一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南台灣公司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主參加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變更原審聲明,其上訴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設備為上訴人所有;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5 月6 日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南台灣公司、弘一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弘一公司前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興展公司為假扣押保全處分,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5 月6 日查封拌合設備中之系爭設備。 ㈡弘一公司與興展公司於100 年8 月25日簽署「廠房倉庫機器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雙方約定由興展公司將拌合設備及廠房部分連同附屬建物及廠內機具附屬物件,全部出租予弘一公司,租賃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 ㈢興展公司於103 年7 月11日將其出租予弘一公司之建物連同租賃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非租賃範圍之其他土地全數出售予上訴人,雙方並於買賣契約第11條第4 項、第7 項約定:「賣方(即興展公司)原出租給瀝青廠之租約至105 年8 月31日,應協助買方(即上訴人)於尾款交付前辦理換租手續」、「代天府段208 地號上之機械設備應於105 年10月31日前由賣方自行拆除,若未拆除,視同廢棄物任由買方自行處理」。 ㈣興展公司與南台灣公司於103 年7 月15日簽署「燕巢區角宿村四林路132 之6 號內之瀝青拌台設備」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630 萬元,南台灣公司並於同日交付訂金50萬元。 ㈤興展公司於103 年7 月30日簽發面額2,461,400 元之統一發票1 張予南台灣公司。 ㈥南台灣公司於103 年10月2 日匯款580 萬元予興展公司,興展公司於103 年10月6 至8 日簽發4 張統一發票予南台灣公司。 ㈦上訴人與興展公司雙方之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1月7 日簽署協議書,特別約定條款記載:104 年9 月30日前若沒完成租賃換約手續,應由保留款扣抵租金,地上之機械設備也歸上訴人所有。 六、本院之判斷: ㈠南台灣公司主張其於103 年7 月15日與興展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向興展公司買受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拌合設備,並於同日交付訂金50萬元,復於103 年10月2 日匯款580 萬元予興展公司,已將買賣價金630 萬元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興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為證,為至盈公司所不爭執,弘一公司則以南台灣公司與興展公司間無買賣真意,且系爭設備實為其所有等語置辯。經查: ⒈弘一公司抗辯其於95年12月5 日向勵龍公司買受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拌合設備、水泥拌合機及碎石機云云,固提出買賣讓渡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44至48頁)。然查: ⑴南台灣公司、弘一公司均否認該買賣契約之真實性,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弘一公司提出之買賣讓渡契約,發現該契約之裝訂處有拆卸重訂痕跡,契約後附相片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騎縫章有不吻合之情形,且出現與買賣讓渡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無之印文,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7頁),且觀之買賣讓渡契約書係以打字方式製作,其上立約人欄所載賣方原為展龍瀝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以直線刪除手寫改為勵龍公司,下方亦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契約日期為95年12月5 日,契約書後附之相片所示機具上有「展龍瀝青」字樣,騎縫章中亦有展龍瀝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則由該買賣讓渡契約書有拆卸重訂、騎縫章無法吻合、出現非該契約立約人之印文之情狀,暨契約內容原係以打字方式製作,嗣經塗改手寫賣方名稱及手寫加載契約日期之情形,該買賣讓渡契約書是否真實,已有重大疑義,南台灣公司、弘一公司抗辯該買賣讓渡契約書乃臨訟製作,內容不實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⑵又弘一公司與興展公司曾於100 年8 月25日簽署「廠房倉庫機器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由興展公司將拌合設備及廠房部分連同附屬建物及廠內機具附屬物件,全部出租予弘一公司,租賃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弘一公司並簽發面額均為36萬元之支票24紙予興展公司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廠房倉庫機器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3至78頁);又弘一公司於104 年5 月6 日系爭執行事件為查封程序時,當場陳稱系爭設備為興展公司所有,乃其向興展公司承租等語,有查封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則綜觀弘一公司於100 年間尚與興展公司簽立5 年期租賃契約,向興展公司承租拌合設備等,並以支票支付2 年期租金,於104 年5 月6 日查封時復指稱系爭設備為興展公司所有,乃其向興展公司承租等情,並參酌弘一公司於原審先抗辯系爭設備為興展公司所有,復抗辯勵龍公司與興展公司合夥經營之合夥財產(原審卷一第70、199 頁),未曾抗辯系爭設備為其所有,且於原審對其為敗訴判決後,未提起上訴,係迄至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買賣讓渡契約書抗辯其早於95年間即買受系爭設備,顯見弘一公司所為實與所有人行使所有權之常態有別,而其提出之買賣讓渡契約書有不實之處,已如前述,是以,弘一公司抗辯其有95年間向勵龍公司買受系爭設備,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⒉南台灣公司有於103 年7 月15日與興展公司簽立「燕巢區角宿村四林路132 之6 號內之瀝青拌台設備(即拌合設備)」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630 萬元,南台灣公司於當日交付訂金50萬元,復於於103 年10月2 日匯款580 萬元予興展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與南台灣公司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及興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 至15頁),是南臺灣公司主張其有與興展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受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拌合設備,並已付清買賣價金630 萬元等語,堪可採信。弘一公司雖抗辯:興展公司曾於103 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其表示已將附設機具等設施出售予至盈公司,且興展公司與至盈公司於103 年11月7 日簽署協議書,載明若未於104 年9 月30日完成租賃換約手續,地上之機械設備歸至盈公司所有,顯見南臺灣公司與興展公司係為脫產而為假買賣,興展公司於103 年10月2 日匯予南臺灣公司之款項,並非買賣拌合設備之款項云云。惟至盈公司於103 年7 月11日與興展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土地及建物,並於該買賣契約第11條第7 項約定:土地上之機械設備應於105 年10月31日前由興展公司自行拆除,若未拆除,視同廢棄物任由至盈公司自行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足見興展公司並未將拌合設備出售予至盈公司,則興展公司隨即於103 年7 月15日將含系爭設備在內之拌合設備出售予南台灣公司,除得以免去與至盈公司有關自行拆除之器械設備約定外,且另可取得出售之價金,此本即商場上慣有之方法,亦不違常情;另由興展公司與南台灣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第6 條載明:拌合設備所在之土地與至盈公司有買賣契約進行中等語,並參以興展公司開立予南臺灣公司之統一發票上所載品名核與其等間買賣契約附表所示品項相符,益足徵南臺灣公司與興展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付款資料等均非為臨訟捏造,且買賣過程亦符交易習慣。此外,弘一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南台灣公司與興展公司間乃通謀虛偽而為假買賣之證據。從而,弘一公司抗辯南台灣公司與興展公司間之契約乃臨訟虛構,其等間無買賣真意云云,不足採信。 ㈡南台灣公司復主張其已自興展公司受讓系爭設備占有,且對弘一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並要求移轉占有,已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等情,為上訴人、弘一公司所否認。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南台灣公司與興展公司間買賣契約第4 條已明載:該機組目前由弘一公司包含該地址土地承租中,貨款付清後原地點交南台灣公司,機械承租契約由南台灣公司與弘一公司自行協商等語,可知「原地點交」實係雙方約定於南台灣公司付清貨款後,由興展公司將其對弘一公司之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拌合設備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予南台灣公司,以代交付。而南台灣公司已於103 年10月2 日將拌合設備之買賣價金全數支付完畢一節,已如前述,且弘一公司於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開庭時已自承:當初沒有點交,是以簡易買賣契約書告知興展公司把機器賣給南台灣公司,就要來拆機器設備等語明確,有另案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頁),足見南台灣公司主張其於支付買賣款項後,已持與興展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前往拌合設備所在地,向弘一公司表示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而完成債權讓與通知並要求移轉占有等語屬實。則依南台灣公司與興展公司買賣契約第4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61 條第3 項之規定,堪認南台灣公司確已於103 年10月2 日自興展公司受領系爭設備之占有,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上訴人及弘一公司抗辯南台灣公司未取得系爭設備之占有,非系爭設備所有權人云云,委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興展公司於103 年11月7 日簽署補充協議書,就系爭設備所有權約定停止條件「104 年9 月30日前若沒完成租賃換約手續」之效力溯及在103 年7 月11日發生,因弘一公司並未完成租賃換約手續,依民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系爭設備所有權已溯及於103 年7 月11日由上訴人取得云云。按民法所謂條件,為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觀諸上訴人與興展公司簽立之補充協議書係約定:104 年9 月30日前若沒完成租賃換約手續,地上之機械設備歸上訴人所有等語,可知其等乃將系爭設備是否歸上訴人所有,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則上開約定自屬停止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須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則上訴人即須嗣104 年9 月30日且弘一公司未完成租賃換約手續,始能因條件成就而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甚明。又綜觀該約款之用語,並無任何關於使該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字語,自難認上訴人與興展公司就上訴人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時點有溯及生效之特約,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興展公司所為約定,有使系爭設備所有權之移轉溯及於103 年7 月11日生效之效力云云,不足憑採。而南台灣公司已於103 年10月2 日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興展公司雖於103 年11月7 日與上訴人簽署補充協議書,約定以附條件之方式將系爭設備所有權歸於上訴人,然斯時興展公司既已喪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上訴人自無法由興展公司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溯及於103 年7 月11日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云云,不足憑採。 ㈣弘一公司固聲請訊問證人李欣龍,以說明勵龍公司於95年間將拌合設備、水泥拌合機及碎石機出售予弘一公司,再與興展公司訂立假買賣契約,以該等機器設備向金融業借款,然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弘一公司並未於95年間向勵龍公司買受該等機械設備,且依弘一公司提出之勵龍公司與興展公司99年12月28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01 頁),該契約第8 條已約定:「雙方於完成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乙方(即勵龍公司)同意將機械設備及廠房土地、土地登記證移轉過戶予甲方(即興展公司)。」等語,足見興展公司乃因合夥契約之約定而自勵龍公司受讓機械設備所有權,非謂其等間有假賣賣情事,從而,本院認為無再傳訊李欣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 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係以查封為開始,於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始得謂已終結。系爭設備乃南台灣公司所有,非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興展公司所有,亦非上訴人、弘一公司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執行事件自104 年5 月6 日查封系爭設備迄今,尚未將系爭設備交付執行,亦經兩造陳明屬實,足認系爭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南台灣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有之系爭設備所為強制執行行為,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設備為其所有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之查封程序,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南台灣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5 月6 日就系爭設備所為之查封程序,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之查封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南台灣公司勝訴之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變更關於南台灣公司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設備為上訴人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考 │ ├───┼──────┼───┼───┼────────┤ │ 1 │再生粉塵機 │ 組 │ 1 │ │ ├───┼──────┼───┼───┼────────┤ │ 2 │鏟土機 │ 台 │ 1 │品牌:Kawasaki │ │ │ │ │ │AA-66 │ ├───┼──────┼───┼───┼────────┤ │ 3 │刨除料粉碎機│ 組 │ 1 │ │ ├───┼──────┼───┼───┼────────┤ │ 4 │鏟土機 │ 台 │ 1 │品牌:Kawasaki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