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許晉華 被 上訴 人 鄭清坡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後給付許晉誠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許晉誠、晉億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億公司)連帶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4萬7000元,前經伊聲請核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3988 號支付命令,命許晉誠、晉億公司連帶給付伊上開本息確定。而上訴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下稱系爭更生事件),並於該事件中表明其曾向許晉誠借款200 萬元,另向許晉誠借得其等出售共有地所得款項254 萬1500元之半數127 萬0750元,共積欠許晉誠327 萬0750元(下稱系爭債權)。伊乃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許晉誠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661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上訴人竟以許晉誠對其現無債權存在為理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伊為許晉誠之債權人,自得請求代位受領上訴人之給付。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上訴人與許晉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許晉誠34萬7000元,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雖積欠許晉誠系爭債權,然伊於90年8 月至97年3 月間,曾以自己之支票代許晉誠清償其積欠日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豐公司)、昇輝企業社(下稱昇輝社)之款項共計129 萬元;又於98年2 月間將伊對晉億公司之出資額中之95萬元轉讓予許晉誠,用以還款;即已清償完畢。嗣伊於103 年7 月22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及其上同段807 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建物(下合稱通化街房地),以350 萬元之價格售予許晉誠;於同年12月19日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 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建物(下合稱中山路房地),以42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許晉誠;許晉誠復於103 年間起至105 年2 月2 日止,共積欠伊48萬2000元。是許晉誠尚欠伊818 萬2000元(350 萬+420 萬+48萬2000=818 萬2000),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許晉誠34萬7000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許晉誠、晉億公司之債權人,並經向法院取得104 年度司促字第33988 號支付命令,命許晉誠及晉億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7000元本息,業已確定在案。 ⒉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8年2 月18日以「貨款擔保」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共同設定擔保金額10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晉億公司。 ⒊被上訴人曾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許晉誠、晉億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主張許晉誠對上訴人於34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執行費用2780元之範圍內,有借款債權存在,請求禁止許晉誠收取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許晉誠為清償之處分。經執行法院於105 年1 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 ⒋上訴人於98年3 月26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程序(即系爭更生事件),經該院於100 年4 月2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6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0 年5 月23日確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8 年。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 ⒉許晉誠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因清償而消滅?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許晉誠34萬7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 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者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更生程序係在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保障債權人之平等受償,是更生程序中,就更生債權之爭議,應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之程序,由債務清理法院以裁定確定該實體私權,無庸另行訴訟解決。惟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為消債條例第66條第1 項、第73條所明定。依此規定,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時,更生程序即已終結,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自應許該債權人起訴請求,以謀求救濟(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7號、第44號司法院民事廳研審小組意見可參)。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許晉誠有34萬7000元債權未獲清償,許晉誠又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乃代位許晉誠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由伊受領等情。查上訴人於98年3 月26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於同年6 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1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0 年4 月2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6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同年5 月23日確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8 年,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法院已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更生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現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尚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此時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准許。上訴人抗辯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洵無足採。 六、許晉誠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因清償而消滅?㈠經查:上訴人對於其向許晉誠借貸系爭債權之款項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7 頁),且於系爭更生事件中陳稱:伊長期向許晉誠借款,結算累積積欠約200 萬元,另於96年12月26日賣出一筆共有地得款254 萬1500元,許晉誠應得一半共有地款項即127 萬0750元,均由伊拿去還卡債,伊實際積欠許晉誠327 萬0750元(計算式:200 萬+127 萬0750=327 萬0750),此部分原為無擔保債權,因之乃與許晉誠約定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晉億公司,並協議暫時不用還款,待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再還款等語(系爭更生事件99年度事聲字第290 號卷第17頁、99年度消債抗字第252 號卷第6 頁),核與證人許晉誠證稱:上訴人確實有向伊借錢,以晉億公司名義設定抵押權,是讓伊放心把錢借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04 、109 頁)大致相符,足見許晉誠對上訴人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至上訴人與許晉誠雖協議暫時無需清償,待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再還款,惟依消債條例第32條之1 第1 項規定,附期限之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是許晉誠對上訴人之債權應視為已到期。又許晉誠以晉億公司為抵押權人就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然該抵押權經原判決確認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未經上訴,業已確定,堪認許晉誠對上訴人之債權為無擔保債權。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債權已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其曾以名下美國運通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支票帳戶,代許晉誠支付日豐公司、昇輝社之款項共計129 萬元,而清償系爭債權云云,並提出支票總覽、切結書為據(原審鳳簡卷第64至66頁),與原審調取中信銀行106 年1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3633號函及所附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2 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09202號函及所附甲存帳戶資料、花旗銀行106 年2 月9 日106 政查字第0000064315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原審卷二第88至94、98至100 、116 至117 頁),所顯示支票兌現時點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許晉誠證稱:伊積欠日豐公司、昇輝社債務,對方要求上訴人開票給他們,上訴人將錢存入其自己名下之支票帳戶,兌現該支票,是上訴人幫伊償還這些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06 頁)。惟依上開支票總覽所載,上訴人以票據支付日豐公司90年以前貨款,其支票之發票日係自90年8 月30日至94年9 月30日每月月底、支付日豐公司95年5 月以前貨款,其支票之發票日自95年8 月31日至97年3 月31日每月月底;又依上開切結書所示,昇輝社之鎮興保養廠合約案款項,最後一期支票之發票日為92年1 月30日(原審鳳簡卷第64至66頁),據此對照上訴人所辯系爭債權之發生期間為94年7 月至97年8 月累積借款200 萬元及96年12月26日取得向許晉誠借用之賣地款127 萬0750元(原審鳳簡卷第53頁、本院卷第22頁),焉有系爭債權尚未發生,即為清償系爭債權之理,乃與經驗法則不符。再依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出具抗告狀,明白記載其實際積欠許晉誠327 萬0750元(即系爭債權),待更生方案還款完畢再清償,因文筆不佳,讓法院以為還清等語(系爭更生事件99年度消債抗字第252 號卷第6 頁),顯見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尚未清償系爭債權之款項,至為明甚,其上開所辯已代償許晉誠積欠日豐公司、昇輝社之貨款129 萬元,係清償系爭債權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伊於98年2 月間將其所有晉億公司之出資額中之95萬元轉讓予許晉誠,用以還款云云,並提出晉億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證(原審鳳簡卷55至58頁),依該登記資料記載,許晉誠之出資額為195 萬元、上訴人出資額為5 萬元;而上訴人於98年間聲請更生前,就晉億公司之出資額為100 萬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附於系爭更生事件卷可佐(系爭更生事件98年度消債更字第811 號卷第36頁)。且證人許晉誠證稱:晉億公司設立時,伊與上訴人出資額每人各半,但上訴人現在出資額只剩5 萬元,其餘權利都轉讓給伊;上訴人那時有欠伊錢,股票就賣給伊等語(原審卷二第108 頁)。惟上訴人在系爭更生事件於99年10月15日出具抗告狀,載明其當時仍積欠許晉誠327 萬0750元,業如前述,是其縱有將出資款轉讓許晉誠,亦與清償系爭債權無關,其辯稱將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許晉誠,係用以償還系爭債權款項云云,亦無足取。 ㈣至證人許晉誠證稱:伊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長期以來做油品生意,因資金調度而向伊借款,前後借款多次,總計約借200 多萬元,上訴人有開1 張本票給伊,此部分款項已經還清,有時10萬元、有時5 萬元,都是直接將現金交給伊,慢慢還清;上訴人於98年間聲請更生時,系爭債權應已還清,伊並未具體記錄上訴人向伊借錢及還款之情形,伊對自己之債務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104 至106 頁)。惟許晉誠所述與上訴人前述係以支票代許晉誠支付廠商款項,或將晉億公司出資額轉讓許晉誠抵償債務,且於系爭更生事件中尚未清償系爭債權等情迥然有異。況許晉誠並未具體記錄上訴人向其借錢及還款情形,對自己之債務亦不清楚,衡諸許晉誠與上訴人有兄弟親誼,其上開證言實不能排除許晉誠不清楚具體債權債務情況、因記憶錯誤或迴護上訴人等情,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再抗辯:伊於103 年7 月22日將通化街房地以350 萬元之價格售予許晉誠,復於同年12月19日將中山路房地以420 萬元之價格售予許晉誠,許晉誠尚積欠伊上開房地價款,系爭債權已抵償完畢云云。查上訴人固將通化街房地、中山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晉誠,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570786600 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571075500 號函及附件可稽(原審卷二第21至55頁)。惟依上開登記資料所示,通化街房地登記之買賣價金為土地136 萬1745元、建物1 萬4000元;中山路房地登記之買賣價金為土地76萬9998元、建物17萬3700元,與上訴人所辯金額相去甚遠,且除上開地政機關之登記文件外,上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與許晉誠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交付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復稱:出售上開二房地並未收款(原審卷二第8 頁),倘許晉誠確向上訴人購入上開房地,則上開買賣價金合計770 萬元,扣除系爭債權款項327 萬0750元,尚應給付價金440 多萬元,竟迄未交付價金,與買賣交易常情有違。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許晉誠簽發350 萬元、420 萬元本票,上訴人並持該350 萬元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有該本票2 紙及高雄地院106 年7 月3 日106 年度司票字第2607號本票裁定可參(本院卷第35、38、80、81頁),然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自無從遽認本件買賣關係確屬存在。佐以上訴人現在更生程序中,上開房地登記資料尚有更生註記,更生方案未履行完畢,上訴人於系爭更生事件中曾具狀請求塗銷上開更生註記,並陳明「如無法順利核貸,將造成哥哥發生財務困難,唯有向銀行合理貸款才能降低負擔,度過難關」等語,有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6 號案件民事申請狀可憑(原審卷二第150 至152 頁),則上訴人與許晉誠間為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實無法排除雖以買賣為原因,然實際並無買賣之事實,因上開房地為更生註記,而改由許晉誠擔任該房地名義所有權人,得以塗銷註記,向銀行申請貸款取得資金之可能性。故而上訴人辯稱其將房地售予許晉誠,以清償對許晉誠所負債務,難認可採。㈥上訴人復於本院抗辯:許晉誠自103 年起至105 年2 月2 日止積欠伊48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記事本1 張、許晉誠簽發之本票3 紙為證(本院卷第27、28頁)。惟本件扣押命令到達上訴人時,上訴人即不得對許晉誠為清償行為,且姑不論許晉誠是否確有積欠上訴人48萬2000元,系爭債權款項327 萬0750元縱令扣除48萬2000元,仍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代位受領之34萬7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許晉誠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於34萬7000元之範圍內仍應存在,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云云,即難採信。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許晉誠34萬7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許晉誠之債權人,且許晉誠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惟上訴人及許晉誠均否認有債權存在,堪認許晉誠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因保全債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許晉誠34萬7000元,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㈡次按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者,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故該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惟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如允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之債權人加入,將加重債務人之履行責任,致債務人履行陷於困難,無法達成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重建復甦之目的,是此種不免責債權應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55條第2 項之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應負清償責任,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暨其他債權人之利益(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7號司法院民事廳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本件上訴人雖於更生程序陳報對許晉誠有系爭債權,然系爭更生事件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中,並無系爭債權,且該更生事件亦未通知許晉誠陳報系爭債權,則該已申報未經列入更生債權之系爭債權,即屬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應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於上訴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期間屆滿後,仍應負清償之責。又系爭債權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已到期,仍應限制不得於上訴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行使權利。惟上訴人及許晉誠既已明確表示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應許被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後給付許晉誠,由其代位受領。 ㈢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依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是執行名義之範圍仍受限於更生條件,若債務人不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之債權亦不因此全部回復,其在更生程序亦僅得依更生方案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仍不得另以訴訟請求債務人履行原來在更生方案已讓步之債權。又同法第67條前段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故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人,亦應受更生條件範圍之限制,乃屬當然之理。而系爭更生事件於100 年4 月2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6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係將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8 年清償,並無給付成數限制,此有該裁定可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許晉誠34萬7000元,自屬在更生條件範圍內之請求,應堪認定。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後給付許晉誠34萬7000元,由其代位受領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及上訴人與許晉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後給付許晉誠34萬7000元,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洪以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