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 訴 人 劉軒齊 兼法定代理 人 魯豫浩 劉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黃大晶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劉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上訴人丙○○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上訴人乙○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雄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雄峰路與中華一路圓環,往南右轉進入圓環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上訴人丙○○、甲○○沿中華一路圓環北向南行駛,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上訴人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背部挫傷,腹中所懷胎兒亦受影響;丙○○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鎖骨線性骨折、右側肢體及右側背部多處挫擦傷;甲○○亦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丙○○新台幣(下同)50萬8,578 元、乙○10萬2,900 元、甲○○5 萬0,21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丙○○6 萬6,636 元、乙○7,192 元、甲○○1,60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丙○○12萬元【計算式:(慰撫金180,000 -原審判准30,000)×被上訴人 過失比例80% =120,000 】、乙○35,200元【計算式:(看護費2,000 +慰撫金50,000-原審判准8,000 )×被上訴人 過失比例80% =35,200】、甲○○1 萬4,400 元【計算式:(慰撫金20,000-原審判准2,000 )×被上訴人過失比例80 % =14,400】,及均自105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經判決確定,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乙○亦有過失,且乙○受傷並無受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輕微,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雄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雄峰路與中華一路圓環,往南右轉進入圓環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丙○○、甲○○沿中華一路圓環北向南行駛,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上訴人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背部挫傷;丙○○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鎖骨線性骨折、右側肢體及右側背部多處挫擦傷;甲○○亦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㈡丙○○為學士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佳倫工程行;乙○為學士畢業,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甲○○為乙○及丙○○之未成年子女,無工作收入。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之前擔任工程師,現已退休。 四、本件爭點: ㈠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乙○得否請求看護費用2,000 元? 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由乙○騎乘、搭載丙○○、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背部挫傷;丙○○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鎖骨線性骨折、右側肢體及右側背部多處挫擦傷;甲○○亦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駕駛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應推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等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部分,並未上訴,茲僅就上訴人於本院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⒈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乙○得否請求看護費用2,000 元? 乙○主張:伊當時懷孕14週,因事故劇烈撞擊而影響胎氣,需住院1 日觀察而無法自理生活,自有受看護之必要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背部挫傷乙節,惟被上訴人否認乙○住院1 日及有受看護之必要。而觀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乙○僅係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急診就診,並無住院(附民字卷第5 頁、原審卷第115 頁)。且經原審函詢國軍醫院,乙○之傷勢有無受看護之必要,該院函覆稱:傷勢如需住院則會有客觀必要,反之則無客觀需要,但需定期回診(患者並無住院)等語,有函文及病歷摘要表可參(原審卷第94、97頁),是國軍醫院亦表示乙○並無住院,且稱乙○無受看護需要。又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處置意見,僅認乙○宜休養、不宜劇烈運動,而乙○雖懷孕14週,並無因系爭事故而有孕期出血症狀,已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1頁),難認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是乙○請求看護費用2,000 元之損害,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上訴人自會因此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其等主張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上訴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甲○○為乙○及丙○○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乙○為學士畢業,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丙○○為學士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佳倫工程行,每月薪資約2 萬,104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約1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約98萬元;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之前擔任工程師,現已退休,104 年度申報所得約3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約377 萬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丙○○所受傷勢,需休養約2 月方可逐漸恢復工作,此期間內,丙○○亦不得從事劇烈運動,對於正值壯年之人,影響並非輕微。而乙○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其當時懷孕14週,遭逢此故,憂心腹中胎兒健康狀況,更甚於平常,精神痛苦自非表淺之傷而已。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 歲,乘坐機車發生事故,對於其幼小心靈自有衝擊,又衡酌甲○○所受傷勢,經醫師處置建議宜休養3 日,不宜劇烈運動,對於正值探索、好動年紀之甲○○亦有影響,故認丙○○、乙○、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10萬元、3 萬元及5,000 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原審僅准予丙○○3 萬元、乙○8,000 元及甲○○2,000 元,尚嫌過低。丙○○、乙○、甲○○依序得再請求7 萬元(100,000 -30,000=70,000)、2 萬2,000 元(30,000-8,000 =22,000)、3,000 元(5,000 -2,000 =3,000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已如前述。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未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乃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82頁),據此堪認被上訴人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21頁)。綜合兩人上述過失情節之輕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被上訴人及乙○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80% 、20% ,較為適當。又丙○○、甲○○藉由乙○騎乘機車載送,擴大活動範圍,乙○應為丙○○、甲○○之使用人,應承擔乙○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丙○○、乙○、甲○○原得再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7 萬元、2 萬2,000 元及3,000 元,依上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20% 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應給付丙○○5 萬6,000 元(70,000×80 %=56,000)、乙○1 萬7,600 元(22,000× 80% =17,600)、甲○○2,400 元(3,000 ×80% =2,400 )。至丙○○、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業經原審由上訴人得請求數額中扣除,爰不重複計扣,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應給付丙○○5 萬6,000 元、乙○1 萬7,600 元、甲○○2,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勃諺 ┌────────────────────────────────────┐ │附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項目及數額 │ ├──┬────────────┬─────────┬──────────┤ │編號│丙○○ │乙○ │甲○○ │ ├──┼────────────┼─────────┼──────────┤ │ 1 │醫療費用 3,210 元、 │醫療費用900元 │醫療費用210元 │ ├──┼────────────┼─────────┼──────────┤ │ 2 │看護費用90,000元、 │看護費用2,0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 │ ├──┼────────────┼─────────┼──────────┤ │ 3 │工作損失42,018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 │ │ │ │ │元 │ │ │ │ │ │ │ ├──┼────────────┼─────────┼──────────┤ │ 4 │子女甲○○保母費4,500 元│ │ │ ├──┼────────────┼─────────┼──────────┤ │ 5 │機車維修費用16,050元 │ │ │ ├──┼────────────┼─────────┼──────────┤ │ 6 │安全帽770 元 │ │ │ ├──┼────────────┼─────────┼──────────┤ │ 7 │眼鏡2,100 元 │ │ │ ├──┼────────────┼─────────┼──────────┤ │ 8 │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 │ │ │ ├──┼────────────┼─────────┼──────────┤ │合計│合計508,648 元(僅聲明請│102,900元。 │50,210元。 │ │ │求508,578 元)。 │原審判准7,192 元(│原審判准1,608 元(即│ │ │原審判准6 萬6,630 元(即│即醫療費用990 元、│醫療費用210 元、精神│ │ │醫療費用3,210 元、工作損│精神慰撫金8,000 元│慰撫金2,000 元,合計│ │ │失40,016元、機車維修費9,│,合計8,990 元,過│2,210 元,過失減輕被│ │ │825 元、安全帽770 元、眼│失減輕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賠償金額20% 後│ │ │鏡2,100元、精神慰撫金30,│金額20% 後為7, 192│為1, 768元),再扣除│ │ │000元,合計85,921元,過 │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 │失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 │160 元,得請求1, 608│ │ │20% 後為68,736元,再扣除│ │元) │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10│ │ │ │ │0 元,得請求66,636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