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 訴 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邱敬雅 被上訴人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續行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