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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黃國川黃宏欽甯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訴人
高雄市茄萣區成功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蘇建洲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黃俊穎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洪仲澤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十分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附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晚間7時15分許,進入伊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校區西側門廁所(下稱系爭廁所)1樓內如廁並抽菸,本應注意離去時應確實熄滅一切火源,以免遺留之火種引起火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實熄滅煙蒂,即將之丟置於系爭廁所之垃圾桶中,因而蓄熱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造成系爭廁所1樓完全燒燬(毀損情況詳見附表一),2樓亦有部分毀損。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144,4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189,065元本息,兩造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5,379元本息;㈢附帶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系爭廁所因伊之過失而失火燒燬,惟伊失火燒燬之區域僅止於1樓特定範圍,不及於2樓部分。又上訴人前於102年11月間曾就系爭廁所重新整修,而伊失火燒毀之設備數量及材質,與上訴人上開整修之數量、材質並非一致,伊僅應賠償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且其中壁面、地面、隔間無從計算遭伊燒燬之數量,應以半數認列,金額合計99,473元。再者,系爭廁所內之設備依國稅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應為3年,本件火災事故距102年11月整修完成時約1年,故經折舊後,伊僅需賠償66,316元【99,473元×(1-1/3)】。末以,上訴人就系爭廁所之修繕費用業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分攤其中1,118,602元,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僅25,842元(1,144,444元-1,118,602元),卻請求伊賠償全額,並無理據,其超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係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66,316元本息部分,應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66,316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帶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7時15分許,進入系爭廁所1樓如廁並抽菸,離去時疏未注意確實熄滅煙蒂,將之丟置於系爭廁所之垃圾桶中,因而蓄熱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造成系爭廁所1樓多項設備毀損(兩造就附帶上訴人失火燒燬之設備範圍、系爭廁所2樓有無毀損,均有爭執)。

㈡附帶上訴人因本件火災事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依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至12月間整修系爭廁所(下稱102年整修工程)。

四、本件火災是否損及系爭廁所2樓?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併致系爭廁所2樓之部分設備毀損,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廁所2樓亦因本件火災受損,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稱系爭廁所2樓受有外牆燻黑、連結2樓管線毀損、地板毀損等損害,並提出照片11張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21-126頁)。惟觀之該等照片,僅足辨識系爭廁所2樓有外牆燻黑之情狀(原審訴字卷第121頁下方、第122頁上方),其餘或無看出係系爭廁所2樓所受災損,或災損位屬1樓,而無從證明系爭廁所2樓之設備受有損害。反之,核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全未敘及系爭廁所2樓有設備受損之情(見外放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33-74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學校老師兼事務組長薛鴻輝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2樓廁所內的東西都喪失主要效用,還是只有牆面燻黑?)2樓經過清洗後還可以使用,1樓完全都燒燬等語(外放系爭刑案偵查影卷第30頁),亦核與上開鑑定書全未記載系爭廁所2樓設備受損之情形相符。綜此,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廁所2樓內之設備因本件火災受損,則其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系爭廁所2樓部分之整修費用【非清洗費用;上訴人所指「建築物周邊清洗費用」(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20)已涵蓋於系爭廁所1樓之修繕費內,詳見原審訴字卷第21-22頁)】,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1,078,128元(1,144,444元-原審判決確定之66,316元),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廁所1樓遭附帶上訴人失火完全燒燬(毀損情況詳見附表一),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附帶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廁所1樓多項設備遭其引發之火災燒燬,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廁所1樓如附表一所示設備於本件火災中均遭燒燬,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又上訴人主張其修繕系爭廁所1樓,支出修繕費793,762元【即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小計523,858元+項次壹、三小計179,793元=703,651;703,651元×(1+勞工安全保險費0.3% +工程品管費0.6% +包商利潤6%)=752,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程綜合保險費3,761元(752,203元×0.5%)、包商稅金37,798元[(752,203元+3,761元)×5%],為793,762元(752,203元+3,761元+37,798元)】,業據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70、56頁),並有結算明細表、毀損照片與整修工程工項對照表附卷可憑(原審附民字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36-39頁)。惟系爭廁所於本件火災前既存之附屬設施,徵諸事理、常情,應自設置完成後即日漸老舊。而核閱上開結算明細表所載各工項單價,並未區分人工或材料,亦全無材料以災前等齡舊品施作之跡徵,衡情可認上開修繕費金額並未就材料部分扣除折舊額,而不符前引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要件,故尚無從採計為附帶上訴人應賠償之依據。

㈡其次,上訴人未能提出本件火災發生前之系爭廁所1樓原狀照片,以明附帶上訴人應回復之原狀為何。惟上訴人前曾於102年11月間整修系爭廁所,為兩造所不爭。又102年度整修工程之範圍僅及系爭廁所1樓,亦有該工程承攬人慶鴻土木包工業106年5月8日屏鹽慶土木包工字第84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3頁),且兩造均無異議(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準此,以本件火災距102年整修工程完成時約1年,尚非久遠,則附帶上訴人燒燬系爭廁所1樓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以回復至102年整修工程完成時之狀況為其回復原狀之基準,係屬合理。而觀之上訴人所提102年度整修工程結算明細表、本次修繕與102年整修工程之項目對應表(原審卷第74-77頁、本院卷一第56頁),其內所載工程項目名稱固無法一一完全應對。惟附帶上訴人所自承應賠償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對照附表一所示系爭廁所1樓遭燒燬設備,明顯可見附表一編號2至4及7、9等各項,並未不在受修復之列。復核閱本次修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其中假設工程、施工圍籬、鋼管鷹架附防護網及腳踏板等項目(項次壹、一、1及2、4),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均屬施工所必要,然此等項目亦不在附表二所示各項範圍內。基此,足見附帶上訴人就系爭廁所1樓諸多因其失火燒燬而需修繕之項目及修繕必要之工、料,均辯稱與其無涉,並託詞其燒燬之數量、材質與上訴人本件火災後修繕之數量、材質不一致云云,係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㈢經本院就系爭廁所1樓回復至102年整修工程完成當時之狀況,所需修繕費用為何,檢附上訴人所提102年整修工程契約書暨工程標單、系爭廁所災後照片等資料,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據認:

⒈102年整修工程係以系爭廁所1樓「室內部分」為其主要履約標的,如欲回復至該工程完成當時之狀況,不應侷限於該次工程所載工項內容,而是以1樓「室內空間範圍」,能回復至其「如常、安全」使用之情況來考量。

⒉本次火災後應為之修繕,其中有下列4項工項非屬102年整修工程之項目或其部分材料並未換新,須特別提出檢視評估:

⑴南北兩側高窗毀損,非屬102年整修工程項目;⑵無障礙廁所內之馬桶及其扶手配件、洗臉盆及其扶手配件,102年度整修工程內時並未換新,僅隨工程需要予以拆裝調整;⑶天花板(含樑)之水泥粉光表層毀損,因受火災影響造成局部脫落,應整體重新粉光,以便塗裝新漆;⑷北側及西側北段室內牆面磁磚於抿石子腰帶上方部分,於102年整修工程未如其餘牆面一同打除更新。上訴人就此4項目之歷次修繕紀錄闕如,如依其材料初始完成之79年6月推算,至本件火災時已使用達24年,似可適用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下稱火災後建物估損基準)第2項之說明1:「裝潢耐用年數:以10年計算,裝潢折舊率超過百分之50者,以百分之50計」。

⒊詳查102年整修工程結算明細表項目,仍有下列6項非屬「室內部分」,列明如下,以便與本次火災後修繕工程對照研判:⑴項目一之8「舊玄關板拆除」:102年整修工程更新過之不鏽鋼板(後述第⑶項)並未於本次火災後修繕時再次更新,故無需本項拆除工作;⑵項目二之7「洗手台重新施作」、⑶項目三之4玄關造型不鏽鋼板、⑷項目三之5「門面整體設計施工」、⑸項目四之4「洗手台水龍頭換新」,以上第⑵至⑸項之現況與102年整修工程竣工時樣貌相同,未納入本次火災後修繕範圍;⑹項目六之2「廁所標示牌」:附掛於外牆上,未受火災響,未納入本次火災後修繕範圍。另室外部分之玄關,屬102年整修工程範圍,其上方天花板燻黑及1組燈具損壞部分,為恢復廁所「如常、安全」之使用,已納入回復修繕工程之估算工項內。

⒋102年整修工程有如下所示工項係屬「室內部分」,惟未受火災影響,或有影響但工法不盡相同,說明如下:⑴項目一之4、5、6等工項:廁所隔間、水箱、管線設備,已因火災損毀,將其簡化一併納入清除整理之工項,舊地板亦同,清除整理後以水泥沙漿打底之工法估算;⑵項目二之1「地面架高處理」:本項屬原1樓地板以混凝土填高整平,其底層應未受本次火災影響,不需重作;⑶項目二之2「便間及小便斗地面重新填平」:本項因其上鋪貼之地磚受熱破損需換新,其作法應以水泥沙漿整理打底後,即可重新貼地磚,無需再次填平。

⒌102年整修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單價,其中工資占比為百分之46.67,材料占比為百分之53.33;此等價格乃參考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102年9月出版之營建物價調查報告、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102年5月修訂版等彙整而得。又本件火災後欲回復至系爭廁所102年12月底修繕完成當時之狀況,所需總工程經費為594,951元(包含勞衛品管、廠商利潤、保險、稅金等,見本院卷一第173、245頁);此工程經費係參酌相關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及營建研究院102年、103年度營建物價調查報告人力部分資料自102年至103年期間之漲幅計算而得。以上各情有該會鑑定案號00000000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2-295頁)。

⒍據上,可見高市建築師公會係著眼於系爭廁所1樓於本件火災後實際受損情狀,剔除102年整修工程已施作但未於火災中受損之工項,增列102年整修工程未施作、先前已存而於火災中受損設備之修繕項目(此增列工項即前述⒉所示4工項,未扣除材料折舊額,詳如後述),並分別參酌102年至103年間之營建物價指數、人力成本漲幅等資料,據以估算回復系爭廁所1樓至102年整修工程完成當時狀況之價額。本院認此等考量評估內容合於事理、邏輯,且該公會富具營建、裝修專業,其鑑定結論,堪予採取。

⒎惟上開鑑定報告書就前述增列工項之材料未扣除舊額,此對照觀之該報告書附件14工料價額預算書項次六「其他工程(新增工項)」編號5之「壁面貼面磚」,其單價為1,770元(本院卷一第247頁),較之卷附102年整修工程結算明細表同一名稱工項(項目二之5)之單價1,377元為高(原審卷第75頁),及上開附件14項次六俱無任何表達扣減折舊額之文詞可知。揆之前揭說明(本判決事實及理由之㈠),上開增列工項之材料費需扣除折舊額,始符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旨。而上開增列工項之材料費合計為45,552元(詳見本院卷一第245、247、252、254-256頁),又上訴人就上開增列工項並無法提出本件火災前之歷次整修資料,僅得以系爭廁所初始完成之時間即79年6月推估使用年限,此據上開鑑定報告書敘明如前(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並有系爭廁所興建肇始紀事碑文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3頁);該推估標準尚無悖於常理,自堪採取。而本件火災係於103年11月中旬發生,距系爭廁所初始完成已達24年餘,參酌火災後建物估損基準說明⒈所定:「裝潢耐用年數:以10年計算,裝潢折舊率超過百分之50者,以百分之50計」(本院卷一第228頁),上開增列工項之材料部分已超逾耐用年數,其折舊率超過百分之50,應以百分之50計。故上開增列工項之材料費應以22,776元(45,552元×50%)認列。從而,附帶上訴人應賠償之系爭廁所1樓回復原狀費用應為572,175元【594,951元-(45,552元-22,776元)】。

⒏至附帶上訴人辯稱:伊應僅負回復火災發生前原狀之責,但上開鑑定報告卻以回復「如常、安全」使用之狀況予以考量,有違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上開鑑定報告書就修繕費之估算(即附件14工料價額預算書),關於較102年整修工程結算明細表增列之工項部分,均已詳述其理由(詳見前述⒉、⒊後段,及本院卷一第247頁工料價額預算書)。而觀之該等附具之理由,或屬102年整修工程並未施作、惟之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廁所1樓室內,或屬102年整修工程施作之室外部分附屬設施(玄關燈具暨配線),而均於本件火災中遭燒燬,始予增加。準此,足認該等增列工項俱為本件火災損及之系爭廁所1樓室、內外部分,上開鑑定報告書將之列入修繕範圍而予估價,並未脫逸回復原狀之範疇。附帶上訴人任指上開鑑定報告書違反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殊無可取。

⒐附帶上訴人又稱:上開增列工項應依國稅局定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其耐用年數為3年,且已達報廢階段,而僅得請求伊賠償殘價云云。惟國稅局定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關於「房屋附屬備設備」之規定,並無相對應於系爭廁所1樓各修繕工項之細目,此觀該表可明(本院卷二第15頁)。附帶上訴人雖援引其內編號10204「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指稱比照該項認系爭廁所1樓設備之耐用年數應均為3年。然系爭廁所係國民小學內之公衛設施,並非商店;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14工料價額預算書所編列之泥作、水電及照明等工程,其性質亦與「簡單裝備」、「簡單隔間」明顯相異。故附帶上訴人所稱系爭廁所1樓設備應比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上開細目,以3年計算其耐用年數,顯欠比附援引之類同事物性質基礎,不足為採。遑論,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稅捐機關計算固定資產價額,以審核應課稅營業淨額之依憑,而火災後建物估損基準則為消防機關辦理災損價額之評估標準,兩相比較,自以後者與本件火災賠償之爭議,較為適切相關,故當無引用前者認定耐用年數並計算折舊之餘地。

⒑附帶上訴人另稱: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混凝土建造、金屬建造、磚石構造等建物之耐用年數,均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高,而非妥適云云(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惟上訴人所引用之上開耐用年數均屬災後建物估損基準規範之一部,此觀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12可明(本院卷一第227-229頁;附帶上訴人誤為附件9)。且上開鑑定報告書僅就上開增列工項引用該基準說明⒈,建議材料折舊額得依該基準此等規定予以認列;就系爭廁所1樓修繕費(即附件14),並未依該基準之規定計算或扣減折舊額,業如上述;就附帶上訴人所指混凝土建造、金屬建造、磚石構造等建物之耐用年數,全未敘及或引用,而係參酌102年整修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單價及營建物價調整指數等資料,分列人工、材料,估定各工項價額,此觀附件14工料價額預算書之備註欄明甚。職是,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12附具之災後建物估損基準,並未經該報告書引用為修繕價額計算之標準;且該報告書就102年整修工程已施作而經火災燒燬、需予修繕部分,既以該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單價為本,推估現今回復原狀所需人工、材料費(因營建物價調整而生變動),該等推估所得金額關於材料部分,即已反映102年整修工程完成時之設備價額,而毋需再計算折舊。附帶上訴人所辯上情,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⒒附帶上訴人復謂:上開鑑定報告書加計之勞衛品管、廠商利潤、保險等項,均非工程費用,不應納入計算云云。惟此等費用項目為一般承攬契約所常見,而為系爭廁所1樓回復原狀之必要對價之一部,自無剔除不計入修繕費之理。

⒓綜此,附帶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廁所1樓回復原狀費用572,175元,堪予認定;附帶上訴人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66,316元,應給付上訴人505,859元(572,175元-66,316元)。

㈣末者,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已分攤上訴人就系爭廁所1、2樓修繕或改良費之百分之97.7,金額為1,118,602元,上訴人則分攤25,842元,有支出機關分攤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0頁)。惟此為教育主管機關以國家預算分攤學校設施之修復費用,旨在完成公法行政目的,非為減輕附帶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且不得謂上訴人私法上之損害因此已受填補。故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超逾25,842元部分,係屬不當得利云云,非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1,078,128元(不包含原審判決確定之66,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8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其中505,859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附帶上訴人應給付383,110元【505,859元-(189,065元-66,316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分別提起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廁所1樓毀損情況┌───┬──────────────┐│編號 │燒 毀 情 況 │├───┼──────────────┤│ 1 │窗戶大部分燒燬且嚴重熔化 │├───┼──────────────┤│ 2 │東西兩側出入口門框上緣受燒變││ │色 │├───┼──────────────┤│ 3 │鋁質通風口受燒熔化 │├───┼──────────────┤│ 4 │天花皮受燒變色剝落 │├───┼──────────────┤│ 5 │南側牆面瓷磚受燒剝落 │├───┼──────────────┤│ 6 │由東向西第2、3、4、5間近走道││ │地面及走道地面磁磚嚴重剝離 │├───┼──────────────┤│ 7 │北側小便斗塑鋼材質隔板受燒熔││ │化變形 │├───┼──────────────┤│ 8 │南側5間蹲式馬桶塑鋼材質隔間 ││ │完全燒燬 │├───┼──────────────┤│ 9 │北側地面小便斗塑鋼材質受燒熔││ │化變形 │├───┼──────────────┤│ 10 │西北側儲藏間及2間兒童廁所塑 ││ │鋼隔間完全燒燬,僅餘牆面隔間││ │支架。 │└───┴──────────────┘附表二:附帶上訴人自承應由其賠償之系爭廁所1樓設備及金額(未折舊)┌───┬──────────────┬───────┐│編號 │附帶上訴人應賠償設備 │金額(新台幣)│├───┼──────────────┼───────┤│ 1 │南面窗戶 │ 6,024元 │├───┼──────────────┼───────┤│ 2 │壁面貼面磚 │ 68,840元 │├───┼──────────────┼───────┤│ 3 │壁面抿石子 │ 4,131元 │├───┼──────────────┼───────┤│ 4 │地面貼地磚 │ 51,630元 │├───┼──────────────┼───────┤│ 5 │地面抿石子 │ 5,508元 │├───┼──────────────┼───────┤│ 6 │搗擺隔間 │ 56,790元 │├───┴──────────────┴───────┤│合計192,923元。上訴人主張就編號2至5各項應以半數計算 ││,計為99,473元【6,024元+(68,840元+4,131元+51,630元 ││+5,508元+56,790元)×1/2】。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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