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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返還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魏式璧李育信陳宛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訴人
即變更原告
簡薇玲
被上訴人
即變更被告
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祈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受訴外人聖源企業行之委託,與被上訴人就聖源企業行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52 萬5130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協議分期清償,並借用共同上訴人黃政雄(另結)簽發如附表一所示8 紙支票(下合稱附表一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債務分期清償之工具。嗣聖源企業行於104 年6 月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8 紙支票(下稱附表二支票)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後,聖源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李至宏交還附表一編號8 及附表一另不詳2 紙支票(編號8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3 紙支票下合稱系爭3 紙支票)予伊,詎被上訴人與李至宏共同基於詐欺之意思,由李至宏於104 年9 月間向伊佯稱被上訴人欲取回系爭3 紙支票作帳,辦畢即行返還云云,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3 紙支票,至同年9 月5 日始發現受騙情事。伊就系爭支票之占有,遭被上訴人與李至宏共同不法侵害,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復因伊就系爭支票對黃政雄負有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予黃政雄。嗣於本院變更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6 月7 日授權訴外人葉安真簽署切結書(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如收受聖源企業行支票,即返還系爭支票予伊。被上訴人已收受聖源企業行簽發之附表二支票,本應返還系爭支票,詎迄未返還,爰依切結書(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予伊(本院卷一第139 、172 頁)。

三、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上述訴之變更,上訴人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惟上訴人之原訴係主張伊就系爭支票之占有,遭被上訴人與李至宏共同不法侵害,則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原占有系爭支票,嗣遭被上訴人與李至宏共同詐騙而交付,失其占有等節。而就上訴人變更之訴,須調查切結書(同意書)之真偽、葉安真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簽署、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如收受聖源企業行支票,即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各節。此二原因事實迥不相同,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同性及關聯性,而法院就原訴所調查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並不能加以利用,本院仍須就變更之訴逐一調查審認,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有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前開說明,不能認為此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訴人主張此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其為訴之變更,並不可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票號   │金額(新台幣/ 元)│    發票日    │         付款人         │
├──┼───┼─────┼─────────┼───────┼────────────┤
│  1 │黃政雄│PW0000000 │         1,050,000│104 年2 月5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
│  2 │同上  │PW0000000 │         1,050,000│104 年3 月5 日│同上                    │
├──┼───┼─────┼─────────┼───────┼────────────┤
│  3 │同上  │PW0000000 │         1,050,000│104 年4 月5 日│同上                    │
├──┼───┼─────┼─────────┼───────┼────────────┤
│  4 │同上  │PW0000000 │         1,050,000│104 年5 月5 日│同上                    │
├──┼───┼─────┼─────────┼───────┼────────────┤
│  5 │同上  │PW0000000 │         1,050,000│104 年6 月5 日│同上                    │
├──┼───┼─────┼─────────┼───────┼────────────┤
│  6 │同上  │PW0000000 │         1,050,000│104 年7 月5 日│同上                    │
├──┼───┼─────┼─────────┼───────┼────────────┤
│  7 │同上  │PW0000000 │         1,050,000│104 年8 月5 日│同上                    │
├──┼───┼─────┼─────────┼───────┼────────────┤
│  8 │同上  │PW0000000 │         1,175,130│104 年9 月5 日│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   票號   │金額(新台幣/ 元)│    發票日    │       付款人       │
├──┼─────┼─────┼─────────┼───────┼──────────┤
│  1 │聖源企業行│GB0000000 │         1,050,000│104 年6 月12日│第一銀行東港分行    │
├──┼─────┼─────┼─────────┼───────┼──────────┤
│  2 │同上      │GB0000000 │         1,000,000│104 年6 月22日│同上                │
├──┼─────┼─────┼─────────┼───────┼──────────┤
│  3 │同上      │GB0000000 │         1,000,000│104 年6 月22日│同上                │
├──┼─────┼─────┼─────────┼───────┼──────────┤
│  4 │同上      │GB0000000 │         1,050,000│104 年7 月12日│同上                │
├──┼─────┼─────┼─────────┼───────┼──────────┤
│  5 │同上      │GB0000000 │         1,050,000│104 年8 月12日│同上                │
├──┼─────┼─────┼─────────┼───────┼──────────┤
│  6 │同上      │GB0000000 │         1,175,130│104 年9 月12日│同上                │
├──┼─────┼─────┼─────────┼───────┼──────────┤
│  7 │同上      │GB0000000 │         1,050,000│104 年10月7 日│同上                │
├──┼─────┼─────┼─────────┼───────┼──────────┤
│  8 │同上      │GB0000000 │         1,050,000│104 年11月7 日│同上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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