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 訴 人 黃浚峯 被上訴人 林勇成 張欣茹即承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勇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勇成受僱被上訴人張欣茹即承薪企業社,於民國104年6月22日11時20分許執行業務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承德街口時,竟於行進間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背部挫擦傷、第四、五腰椎滑脫、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一)無法工作損失:因系爭事故致三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60,024元。(二)復健費用及車資: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傷害,預計要做21年的復健,若復健費用及車資每年以30,000元計算,共計630,000元。(三)精神慰撫金:210,000元。此外,張欣茹即承薪企業社為林勇成之雇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0,024元。(二)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與林勇成就系爭事故已簽立和解切結書(當事人記載為「合解切結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背部挫擦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至於上訴人所罹患之第四、五腰椎滑脫傷勢(下稱系爭腰椎滑脫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縱認系爭腰椎滑脫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該傷勢亦無復健21年之必要,上訴人所稱每年3萬元之復建 及車資支出並無依據,且高醫復健科門診於週六及夜間均有門診服務,無需為了看診而請假,應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等語。張欣茹即承薪企業社於本院則另以:林勇成騎機車違反交通規則肇事,係林勇成之個人行為,不應由承薪企業社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820,024元。林勇成未於本院以言詞或書狀為答辯聲明 ,張欣茹即承薪企業社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林勇成於104年6月22日11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承德街口時,與當時正停等紅燈之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背部挫擦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 2、林勇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張欣茹即承薪企業社。(二)本件之爭點 1、林勇成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2、系爭和解書效力範圍? 3、上訴人所受之系爭腰椎滑脫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4、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5、張欣茹即承薪企業社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林勇成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及系爭和解書效力範圍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系爭事故即為林勇成行車間使用手持行動電話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林勇成應對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系爭和解書效力範圍僅及於背部挫傷及機車損害。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所受之系爭腰椎滑脫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 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腰椎滑脫傷害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該等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經查,黃浚峯於104年6月25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後,經診斷有下背部挫擦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有高醫104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憑。雖黃浚峯另於原審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提出高醫104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腰椎滑脫傷害(見偵卷第15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傷病,於104年7月16日、104年8月14日、104年9月23日於本院復健科就診等語,足見上開黃浚峯因系爭腰椎滑脫傷害之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相距將近1個月,是系爭腰椎滑脫傷害與 系爭事故是否有關,即非無疑。原審法院再就系爭腰椎滑脫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經高醫回覆:黃浚峯於104年6月23日(函文誤載為105年6月23日)有接受腰部的影像學檢查,可看出腰部有第四、五腰椎滑脫,無法判定係因104年6月22日交通事故所致等語,此有高醫106年5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021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7頁)。黃浚峯復陳稱:有告知醫師傷害為車禍造成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則系爭腰椎滑脫傷害既然 於104年6月23日於影像學檢查可觀察發現,上訴人亦有告知醫師係因發生車禍致受傷,是以系爭腰椎滑脫傷害若為外力所致,上開高醫104年6月23日、104年6月25日診斷記錄應會予以記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且高醫亦明確函覆無法判定系爭腰椎滑脫傷害係系爭事故所致。審酌高醫為醫學專業機構,應具有醫療病症因果關係之判斷能力,所為函覆應為可採,故本件尚難認為系爭腰椎滑脫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 3、上訴人另辯稱:伊有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理賠,理賠金額大部分係有關系爭腰椎滑脫傷害,足見系爭腰椎滑脫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惟查,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理賠上訴人部分負擔、掛號費用及證明書費等其他診療費用3,420元,以及接送費 用4,068元,共計理賠7,488元等情,此有該基金106年12 月19日補償發字第10610082560號函覆之補償金理算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依其記載,並未實際認定系爭腰椎滑脫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關係,尚難以此即遽認系爭腰椎滑脫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高醫已明確函覆無法判定系爭腰椎滑脫傷害係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而高醫為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之診療及檢驗醫院,該醫院之判斷應較為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3個月無法工作,且所受系爭 腰椎滑脫傷害,須21年復健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受系爭腰椎滑脫傷害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腰椎滑脫傷害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復健費等損害,於法無據,而無審論得請求金額為若干之必要。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右側第九肋骨骨折致3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1 年復健費用及車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3、本件上訴人因林勇成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背部挫擦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經查,上訴人學歷為工專畢業,工作原為電腦、事務機器之維修,嗣從事管理員工作,每月薪水24,000元;林勇成於殯葬業擔任業務人員,學歷為國中畢業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又上訴人於103、104年無所得,林勇成於103年所得為27,100元,104年無所得,張欣茹於103、104年所得各為61,971元、63,975元;上訴人及林勇成名下均無財產,張欣茹名下有汽車2部及經營 承薪企業社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外放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上揭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以80,000元為宜,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從國稅局查無林勇成之收入,並不是無收入,僅係公司沒申報個人所得云云,然其就林勇成之收入為何,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實。 (四)張欣茹即承薪企業社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2、經查,林勇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張欣茹即承薪企業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背面)。張欣茹自承:承薪企業社屬於殯葬業,林勇成受僱在外跑業務,需要去探查喪家以招攬業務或至喪家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天林勇成趕著去喪家,他當時有打電話跟公司說趕不過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頁),並有承薪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亦均未爭執。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04年6月22日11時20分許,當日為星期一且為正常工作時間等情,應認林勇成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殯葬職務之外觀,不論林勇成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或是否為自己利益所為,張欣茹即承薪企業社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張欣茹即承薪企業社辯稱:林勇成騎機車違反交通規則肇事,係林勇成之個人行為,不應由承薪企業社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林勇成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張欣茹即承薪企業社為林勇成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