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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再字第19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真真楊國祥甯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一
再審被告
五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5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59號第二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 6年8 月9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各該裁判附卷足憑。而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10月17日始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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