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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6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徐文祥李昭彥黃悅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平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慧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裕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1,107,768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7,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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