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簡色嬌、黃科瑜、黃國川
- 法定代理人徐明潭
- 上訴人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張永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再審被告 張永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明俊變更為徐明譚,茲據其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民國106 年4 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自第00000000000 號函、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270 至27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張永林自94年5 月14日起受僱再審原告擔任貨櫃車及聯結車駕駛員,於103 年11月11日遭訴外人高志賢、張文雄毆傷,視力不到0.2 ,無法駕駛貨櫃車及聯結車,再審原告雖於同年月13日暫准再審被告即日起休假,然再審被告經再審原告多次催促補辦請假未辦,再審原告乃以再審被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再審被告則另對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及積欠薪資。原審104 年度勞訴字第130 號判決及本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83,938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編號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編號㈡所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明:㈠原審104 年度勞訴字第130 號及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283,938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已協議簡化爭點,並將其列為不爭執事項,再審原告亦應受其拘束。又再審被告於第一、二審時均有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非僅主張侵權行為。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證物,均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並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又雇主應另為勞工提繳付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 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意免除,再審原告實際以「調薪」名義扣除再審被告每月薪資6 %挪用於應提撥繳納之退休金,違反強行規定,為無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為不可採等語置辯。 四、本院論斷: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屢次爭執調薪項下之金額,並非扣自再審被告之薪資,然前訴訟程序卻仍將「再審被告以調薪名義自『再審原告之薪資中』扣除6 %」列為不爭執事項,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云云。然查,兩造於原審已就「被告(即再審原告)以調薪名義自原告(即再審被告)薪資中扣除6 %,列為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㈡第184 頁),且有原程序第一審判決第4 頁可稽(同上卷第236 頁反面)。又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詢明兩造,就再審原告以調薪名義自再審被告薪資中扣除6 %,是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亦據再審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前程序卷㈡第93頁反面),並載明於本院前確定判決第4 頁(同上卷㈡第100 頁反面)。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曾為不同之陳述主張,嗣既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兩造均應受拘束。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屬事實主張之爭點,核與原程序應如何適用法規無涉,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⒉再審原告主張:⑴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未主張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卻認作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法律關係判決。⑵又再審被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僅請求5 年合計155,760 元之不當得利,惟原確定判決竟判給約10年計算之金額為283,936 元,顯就當事人未聲明部分裁判。⑶選擇合併乃裁判時之選擇,非審理之選擇,法院未為裁判前,仍應就各訴訟併為言詞辯論,原確定判決認其餘法律關係之攻防方法無審酌必要。⑷選擇合併以「得兩立」之數個訴訟標的合併為前提。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契約無效,再審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惟再審被告另主張基於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上之請求權,是以契約有效成立之請求,二者間互斥,不能成立客觀訴之合併,訴訟程序適用顯有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再審被告則辯以:其於前程序第一、二審時均有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指其於第二審追加不當得利與事實不合;又其於前程序陳報狀所稱從99年1 月14日起至104 年1 月13日共155,760 元,是應法官指示如再審原告爭執5 年時效為有理由,金額為多少之陳報,並無減縮請求。又再審被告是就勞動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審判,原確定判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其勝訴,未就其他法律關係逐一論述,並無不合等語抗辯。經查: ⑴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即已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有其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可稽(原審卷㈡第96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始追加不當得利云云,與卷證資料不合,而不可採。又再審原告於前程抗辯再審被告上開請求罹於時效云云,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應承審法官指示,因而陳述:「如鈞院認公司(指再審原告)時效抗辯有理由,五年請求總金額再陳報」等語,再審被告因此陳報計算金額為155,760 元,有105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陳報狀可稽(本院前程序卷㈡第50頁、第85、86頁)。況再審被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於前程序為聲明之減縮,是不生訴外裁判問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信。又原確定判決是於綜合相關證據調查後,本其認定該283,936 元屬再審原告將原歸屬於再審被告所有之薪資中一部之事實,再審原告予以扣留而受有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即認定為「歸屬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判命再審原告如數返還。既屬歸屬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認定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222 條、第388 條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非有據。 ⑵又訴訟上所稱選擇合併,係指原告就其主張之數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原告判決之聲明。是法院如就其中一法律關係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再就原告其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其攻擊防禦方法逐一論述,此與競合訴之合併不同。另原確定判決是認定兩造間所簽系爭切結書第7 條:有關「. . . 同意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至本人任職前終時發放,如未到達年終時本人自行離職或遭公司革職,本人願自動放棄本筆獎金絕無異議」之約定(本院前程序卷㈠70頁),即僅此部分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為無效,並非認定系爭勞動契約無效,是再審原告以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上之請求權,以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而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互相排斥,不得採選擇合併方式審理云云,亦非可採。 ⑶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併論原確定判決有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其就附表編號㈡所示,足以影響判決之系爭任職切結書;薪資表及薪資單;年終獎金、發放明細表、轉帳明細表影本即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明細表、繳款單影本等重要證物,漏未於判決中斟酌,及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等語。 ⒉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所規定。然此係指就應為審判之訴訟標的及其攸關勝敗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而言,非謂凡當事人所有一切攻防,均應逐一論述。經查,姑不論前揭證物於前程序迭經兩造攻防,及經原程序之審理、調查,業經本院調閱原程序卷宗無誤。且前程序是據上開重要證物,認定兩造約定之薪資及再審原告實際支付再審被告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加班費時,予以論述(本院前裁判第10至12頁)。按上開重要證物,雖經審酌,可認屬薪資之約定及實際給付情形。然因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係以選擇合併方式擇一求為有利之判決,經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之283,936 元,係「歸屬型」不當得利,而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已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未於所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83,936 元之判決理由項下,再逐一表示意見,即無不合,且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⒊綜上,再審原告以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顯有錯誤,及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等情,均為不可採,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附表所示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是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史安琪 附表: ┌──┬────────┬───────────────────────┐ │編號│ 再審事由 │ 理 由 釋 明 │ ├──┼────────┼───────────────────────┤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 │1.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請求者,乃自99年1月14 │ │ │條第1項第1款「適│ 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共5年)」,合計15萬 │ │ │用法規顯有錯誤」│ 5760元,詎原確定判決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 │ │ │ 決給付「約10年」共計283,936 元,有違再審被告│ │ │ │ 訴訟上處分權之行使,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 │ │ 審事由。 │ │ │ │2.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始追加不當得利之請│ │ │ │ 求權基礎,卻未提出構成要件之該當事實及證據,│ │ │ │ 致兩造無從充分攻防,與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言詞 │ │ │ │ 辯論、直接審理主義及同法第222條規定自由心證 │ │ │ │ 主義有違,且有消極不適用法規。 │ │ │ │3.再審被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 │ │ 利法律關係,惟兩者基礎事實不同,攻防不同,無│ │ │ │ 法互為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 │ │ │ │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追加,故再審被告有消極不│ │ │ │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 │ │4.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 │ │ 利法律關係,均已罹於時效消滅,惟原確定判決未│ │ │ │ 查明有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 │ │ 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 │ │ │ ├──┼────────┼───────────────────────┤ │(二)│民事訴訟法第497 │1.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如下: │ │ │條「就足以影響判│ 1)任職切結書(被證三) │ │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2)薪資表(被證九) │ │ │斟酌」 │ 3)薪資單(原證一) │ │ │ │ 4)年終績效獎金表(被證六)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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