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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勞抗字第1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簡色嬌黃科瑜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嘉興冷凍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林
相對人
劉美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6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4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所示,相對人於105 年間繳付人壽保險費超過新臺幣(下同)24,000元以上,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菲;相對人又持有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受有股利1,189 元,並捐贈現金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計有24,000元,可見相對人非窘於生活,非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詎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即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聲請人有無資力,無庸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分會審查後全部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分會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表為證(救字卷第6 、9 頁),而相對人經准許法律扶助既未經撤銷,仍屬有效。依上開立法理由,除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無需再審究其資力。次查依相對人起訴事實,難認相對人所提系爭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有起訴狀可稽(補字影卷第3 至5 頁)。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於105 年度繳付之人壽保險費24,000元以上,保單價值不菲,又持有股利1,189 元,另捐贈現金至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計有24,000元,非窘於生活云云。然相對人一年24,000元之人身保險費用,於現今社會核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另相對人持有公司有股利1,189 元,一年捐贈24,000元至公益團體乙情,亦不能據此證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是抗告人所辯,自不足採。再者,法律扶助法於104 年7 月1 日業經修正,修正前第62條業經修正為為第63條,並規定如上開所載,是抗告人援引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求予廢棄原裁定,容有未洽,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備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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