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尚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宗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上訴人 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鳳英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承攬「湖山淨水場新建工程─傾斜管沉澱設備之支撐架、支渠檔板等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408,092元(未稅),兩造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採分批交貨方式,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交貨,訂金為15% ,尾款為80% ,隔月請款,票期2 個月,保留款則為5%,待業主初驗合格後請款,票期2 個月。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已依約於附表編號所示日期分批交付定作物,並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詎被上訴人均未依約按期付款,迄今尚積欠工程尾款1,625,771 元(已扣除工程保留款)。爰依系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5,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7日即通知上訴人著手加工首批原水池支渠及配件,上訴人依約應於一週內即同年月24日交付定作物,惟上訴人遲至同年4 月21日始交付該批定作物,已嚴重影響施工進度,嗣經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上訴人仍未改善,兩造乃於同年5 月12日召開協調會再度協議各批定作物交付日期,詎上訴人仍未依該協議時程交付相關施工材料,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於同年6 月24日以律師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律師函。又上訴人依約本應於同年2 月24日交付北側原水池2 池之定作物,惟遲至同年4 月21日始交付,另上訴人依協議應於同年6 月5 日交付北側淨水沈澱池3 池之支渠126 座,惟僅先後於同年6 月5 日、6 月13日分別交付42座、20座,且迄至系爭合約終止時均未再為交付,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契約金額千分之3 、逾期日數計算之逾期損失罰款各2,252,559 元、764,261 元,再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合約工程而另行招商,受有重新發包費用損失442,119 元,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經以上開逾期損失罰款、重新發包費用債權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5,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3,408,092元,約定採分批交貨方式,訂金為15% ,尾款為80% ,以月結方式經被上訴人至廠內驗收合格,上訴人提供材料材質證明後,隔月請款,票期2 個月,保留款則為5%,待業主初驗合格後請款,票期2 個月。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時,業已給付定金2,011,214元(未稅,含稅為2,111,775元)。 ㈡系爭工程工作物契約約定單價為每公斤87元。 ㈢上訴人實際交付各批定作物日期、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日期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㈣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1,625,771元(未稅)。 ㈤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4日,以律師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律師函,系爭合約業已終止。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款,其遂於104 年6 月13日出貨後,未再出貨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並無遲延給付工程款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⒈兩造於103 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於第4 條(付款辦法)約明系爭工程尾款採月結方式,隔月請款,票期2 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 至10頁),是上訴人須於次月始能就前一個月之工程款為請款,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期限則為上訴人請款後2 個月之情,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係於104 年4 月21日始將第一批定作物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早於104 年3 月12日即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1頁),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蔡景丞於原審到庭證稱述:上訴人於103 年10月間主動打電話予伊,表示已把將近10噸支撐架施作完成,因缺錢周轉而希望能先請款,但當時被上訴人並沒有要馬上用到支撐架,伊向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請示後,總經理指示伊到上訴人之工廠,先確認上訴人是否有將支撐架施作完成,伊看數量大致相符後,被上訴人就先撥款約80幾萬元給上訴人,但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將支撐架交付給被上訴人,且依照合約,被上訴人沒有通知上訴人交貨,上訴人應該不可以請款,被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缺錢,才先撥款給上訴人,伊有於104 年2 月17日通知上訴人交貨,上訴人係於104 年4 月中旬才交貨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88 至200 頁),是被上訴人有應上訴人之要求,於上訴人交付第一批定作物前,即支付該批定作物之工程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則上訴人就第一批定作物工程款之給付,自無何遲延給付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款云云,不足憑採。 ⒊又上訴人先後於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期交付定作物後,一併於104 年5 月14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7 月10日、票面金額1,256,145 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該支票業由上訴人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貨明細單、掛號函件執據及該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2頁、卷一第91、95、96 頁)。審以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一筆定作物之交付日期為104 年4 月27日,上訴人亦係合併附表編號2 所示定作物工程款於104 年5 月14日請款,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簽發票期2 個月即發票日為104 年7 月10日之遠期支票支付工程款,自尚未超逾其應給付工程款之期限。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款云云,亦不足採信。 ㈡至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逾期交付北側原水池2 池之定作物、北側淨水沈澱池3 池之支渠126 座,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各支付2,252,559 元、764,261 元之逾期損失罰款,且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合約工程而須另行招商,受有重新發包費用損失442,119 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其得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後90天內交貨完畢(採分批交貨方式)」,另於第12條約定:「甲方於交貨前一週通知乙方交貨,乙方應於一週內備妥甲方所指定項目交貨,若乙方未按日期交貨,則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違約金,按契約金額千分之三計算……」,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 至10頁)。綜觀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雖載明系爭工程期限自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通知後90天內交貨完畢,然該條項同時註明係採取分批交貨方式,復於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受被上訴人通知後1 週內備妥被上訴人指定項目交貨,否則即應依逾期日數償付違約金等遲延給付罰則約定等情,足見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所定90日期限,僅為上訴人履行交付定作物義務之最長期限,至各批定作物之給付期限,則應以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通知後1 週內是否完成各批定作物交付為斷。 ⒉關於上訴人交付各批定作物之情形,業據蔡景丞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有於104 年2 月17日撥打上訴人負責人之手機,向上訴人負責人表示原水池北側及南側土木工程快完工了,支渠要接著施作,請上訴人負責人交付原水池支渠,依約定上訴人應於1 週內交貨,但上訴人直到同年4 月中旬才交貨,其曾於同年3 月30日發工務聯繫單給上訴人,因上訴人就原水池之定作物迄至同年5 月都還沒有交齊,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後續工程,遂通知上訴人於同年5 月12日來開協調會,上訴人於協調會中有具體承諾各個原水池、沈澱池等工作物之交付日期,但上訴人後來也沒有按照自己承諾的日期交齊支架、三角架及支渠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87 、188 、200 頁),並有104 年3 月30日工務聯繫單、104 年5 月12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63至65頁),且上訴人不爭執其係於104 年4 月21日將第一批定作物送至工地(原審卷二第21頁),另參以上訴人於書狀中自陳:就上訴人應於104 年6 月5 日交付淨水沈澱池3 池之支渠126 座部分,上訴人係分別於同年6 月5 日、6 月13日各交付42座、20座,迄至同年6 月24日尚有64座未交付等語(原審卷二第107 、108 頁),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應於同年2 月24日交付北側原水池2 池之定作物,惟遲至同年4 月21日始交付,嗣經兩造於同年5 月12日協議交付定作物日期後,上訴人仍未於同年6 月5 日將北側淨水沈澱池3 池之支渠126 座全數交付等情屬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北側原水池2 池定作物遲延給付56日(計算式:4 +31+21=56),另計至104 年6 月24日止,上訴人就北側淨水沈澱池3 池之支渠遲延給付19日(計算式:24-5 =19)等語,即屬可採。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0 條所明文規定。而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查: ⑴系爭合約第12條僅約定上訴人如有逾期每日按契約金額千分之3 償付違約金,並未特別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 頁),且兩造均陳明該條款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9頁),是系爭合約12條之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一節,堪予認定。 ⑵上訴人就北側原水池2 池定作物、北側淨水沈澱池3 池之支渠,分別遲延給付56日、19日之情,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合約第12條,兩造係約定按逾期日數及契約金額之千分之3 計算違約金,而系爭合約金額為13,408,092元(未稅),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之違約金為3,016,820元 【計算式:13,408,092×(56 +19)×0.003 =3,016,820 ,小數點以下捨去】。上 訴人雖陳稱該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應依該批定作物實際交付數量為據,非以系爭合約總價計算云云,然系爭合約第12條既明確約定以契約金額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自不得反於該約定而改以實際交付數量計算,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就第一批定作物之交付即有遲延,經協議後仍發生遲延給付,被上訴人則無付款遲延情事;且由蔡景丞於原審證稱:原水池是最早要施作的,上訴人沒有交齊,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後續工程等語(原審卷一第200 頁),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影響範圍,乃整體工程之延宕;並參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業主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曾於104 年7 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載明依雙方同年5 月27日會議結論,被上訴人應於同年6 月20日前完成支撐架與支渠安裝,然僅完成北場第1 、2 池定位,工程已嚴重延宕,被上訴人應提出趕工計畫,及國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契約,如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工,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金額之千分之3 償付違約金等情,有工程契約、備忘錄及趕工計畫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6至74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工程延宕,國統公司依約可要求其按日償付依契約金額千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非虛;再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合約後,為履行與國統公司間之契約,乃另行與訴外人典威鋼鐵有限公司訂立物料訂購合約,訂購總價為8,356,512 元,典威剛鐵有限公司已於104 年9 月22日履約完畢等節,有物料訂購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2至58頁、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而須重新發包,因此須支出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惟參酌被上訴人與國統公司之工程契約約定逾期罰款最多不得超過20% ,及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已交付之定作物金額為5,969,946 元(本院卷第75頁背面),顯見上訴人已交付約4 成之定作物等情,認為前述⑵依系爭合約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75 萬元,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尚有1,625,771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75 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兩筆債權既均已屆清償期,且相互間無法定不能抵銷之事由存在,上訴人自得據以抵銷,則經抵銷後,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即全數歸於消滅,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又被上訴人以上述逾期違約金債權供抵銷即可消滅上訴人之債權,則就被上訴人有無重新發包損失債權及數額為若干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5,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上訴人實際交付各批定作物之日期 │被上訴人已支付各批工程款日期(支票票載發│備註 │ │ │ │票日)、數額 │ │ ├──┼────────────────┼────────────────────┼────────┤ │ 1 │104年4 月21日 │104 年3 月12日 │已扣除工程保留款│ │ │ │852,348 元(未稅,含稅為894,965 元) │ │ ├──┼────────────────┼────────────────────┼────────┤ │ 2 │104 年3 月17日、104 年4 月3 日、│104 年7 月10日 │已扣除工程保留款│ │ │104 年4 月21日、104 年4 月24日、│1,196,329 元(未稅,含稅為1,256,145 元)│ │ │ │104 年4 月27日 │ │ │ ├──┼────────────────┼────────────────────┼────────┤ │ 3 │104 年5 月9 日、104 年5 月20日、│尚未給付 │ │ │ │104 年5 月25日、104 年5 月29日、│ │ │ │ │104 年6 月5 日、104 年6 月13日 │ │ │ ├──┼────────────────┼────────────────────┼────────┤ │ │ │尚未給付工程款共計1,625,771 元(未稅) │ │ │小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