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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6號

給付工程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徐文祥黃悅璇許明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歐瑞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勇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普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1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金錢給付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106 年9 月20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106 年10月12日查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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