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拓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河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上訴人 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鑫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承攬被上訴人向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承包之「HA專案工程之水電設備配管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182 萬6,402 元,並依現場實作實算辦理。系爭工程經其施作完工,已由業主驗收合格,然被上訴人就歷期估驗請款,每不附理由即對其開立之發票辦理折讓,迄至103 年2 月止,累積折讓金額共929 萬4,916 元,已逾正常合理範圍。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9 萬4,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屬施工人員於施作時因違反契約所定勞安罰則,且其已代上訴人支付施工共同管架費、雜項代購材料費等,或估驗數量不符,始依約於各期請款時辦理折讓,且上訴人收受折讓單迄今已久,期間未曾異議,並已同意辦理退回,上訴人自不得嗣為反覆主張。又其就系爭工程最後三期折讓共847 萬6,027 元,係因上訴人未按業主實際查驗確認之數量開立發票請款,且上訴人就總工程款之工資請款比例已達103%,顯超出合約金額,其依業主辦理契約變更後確認之數量估驗給付上訴人者,亦已超過向業主請款之金額,其始就上訴人溢請之工程款折讓扣款,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況上訴人於第3 期至第26期之各工程款估驗期日時已得請求(101 年11月20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止),此距上訴人起訴時之105 年1 月28日,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上訴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並於原審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業主於驗收時依現場實做數量結算結果,上訴人施作之拉線數量為240,993 公尺,依兩造約定單價,結算工程款應為836 萬8,383 元,然其就拉線工項於業主驗收結算前,已依上訴人提出之估驗請款數量給付1,141 萬7,878 元,上訴人溢領之304 萬9,495 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4 萬9,49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則以:其請款金額均係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而得,被上訴人以渠與業主所定總價結算之數量主張溢付,此計價基礎不同,本非有當,其並無溢領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本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2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9 萬4,234 元,及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9 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總價為5,182 萬6,402 元,工程數量依現場實作實算辦理(業主若變更設計辦理追加減帳時,上訴人始可照辦,若無則依合約圖說施工不得加價)。 ㈡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月28日完工。 ㈢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下列各期折讓扣款: ⑴共同管架工資材料費:第3期3萬8,801元;第10期7,665元;第11期7,665元;第14期2萬5,604元、10萬6,493元;第17期1萬7,818元、4,759元;第19期4萬3,866元、4萬1,028元;第20期4萬6,308元;第22期2萬6,590元、1,715元。⑵勞安罰款:第6期1,800元;第14期3萬1,000元;第15期2,400元;第17期1,000元;第19期3萬2,500元;第20期2,000元;第22期2,000元;第24期1,000元;第25期2,000元;第27期2,520元。 ⑶幫浦安裝工資:第27期4萬8,460元。 七、本件爭點: 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估驗請款予以折讓扣款,有無理由?若否,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若干? 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估驗折讓金額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304 萬9,495 元,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估驗請款予以折讓扣款,有無理由?若否,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若干?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 年11月20日(第3 期)起至103 年4 月20日(第27期)止,於每期估驗請款,均開立折讓單而不當扣款共929 萬4,916 元,已提出請款明細、工程請款確認明細表、工程請款累計明細表為證(原審卷㈠第17頁、卷㈡第11至14頁),被上訴人除扣款原因外,不予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各期扣款項目及金額,依兩造爭執之折讓事由(原審卷㈠第188 至189 頁),可區分為代扣代支款(共同管架工資材料費、勞安罰款、幫浦安裝工資、模板基礎、點工溢請、門禁卡、電纜處理頭、法藍片、貨櫃屋欄杆、工地泥作修補、分攤洗孔費、堆高機搬運費、管線清洗費、驗收修繕用燈管等,下稱雜項扣款)及溢領拉線工程款(第25至27期,下稱拉線工款)兩大項,茲就兩者分述如下: 雜項扣款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此項扣款係代上訴人墊支應由其負責、分攤之費用,或應由其賠償耗損等費用而來,並無不當折讓等語。被上訴人既係認有可歸屬於上訴人之扣款原因存在,其對此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查,上訴人就共同管架工資材料費、勞安罰款、幫浦安裝工資之扣款部分已不爭執,另有關其餘各期雜項扣款,被上訴人則舉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許宏智證稱: ①第6 期模板基礎1 萬2,600 元部分:當時可能因工作需要,上訴人把堆放在製料廠之模板拿去使用並有破壞,模板廠商向我們提出賠償損壞費用,雖不記得上訴人有無承認破壞模板,但模板廠商發現來找我們後,我們有知會上訴人(原審卷㈠第201 頁); ②第6 期點工溢請3 萬元部分:第6 期請款時,上訴人同意吸收12工(2500元*12 )共3 萬元,我們才辦理折讓(原審卷㈠第201 頁背面); ③門禁卡部分(第10期1 萬0,388 元、第12期5,100 元、第18期7, 800元、第22期6,000 元、第23期9,500 元):系爭工程係軍事工程,有門禁管制,門禁卡是由各廠商決定多少人員進場施工,我們再製作門禁卡,每張工本費300 元,由各承包商自行負擔,照理每人只有一張門禁卡,但上訴人因常更換施工人員,才會需要常製作新門禁卡而產生各期費用。有向上訴人確認門禁卡費用由其負擔,我們現場不只上訴人一間廠商,每間廠商都應負擔各自門禁卡費用,當時是我們工務所人員作為對口告知(原審卷㈠第201 頁背面、第202 頁); ④第10期電纜處理頭2,205 元部分:這是一個處理頭之費用,材料是我們提供,供貨廠商跟我說係因上訴人施作不良造成處理頭損壞,我們才要求上訴人負擔此費用(原審卷㈠第20 2頁); ⑤第16期、第20期法藍片各2 萬1,263 元部分:管材連接頭需要法藍片,當時係上訴人請我們代為叫料,再向上訴人收取費用。材料原本是我們提供,但五金另件應由上訴人負擔,法藍片屬於五金另件,所以法藍片費用應由上訴負擔(原審卷㈠第202 頁); ⑥第17期貨櫃屋欄杆1 萬5,566 元部分:上訴人在工地設置兩個疊在一起之貨櫃,但沒有上下設備,上訴人請現場鐵工工班替其在貨櫃屋製作樓梯,才有這筆費用(原審卷㈠第202 頁背面); ⑦第19期工地泥作修補1 萬1,550 元部分:上訴人因施作電力、給水管而需要設置過牆管時,會在牆上打洞,但上訴人施作完畢後未回復原狀,我們就找泥作來修補孔洞,此回復原狀費用,契約本來就約定(打鑿修復)由上訴人支出(原審卷㈠第202 頁背面、第203 頁); ⑧分攤第22期洗孔費7 萬4,109 元、冰水主機設備損毀修繕費9,444 元、第27期洗孔費1,418 元、防火填塞費2,625 元部分:洗孔費係因管路設置時,有很多廠商都要使用同一孔洞,後經各廠商協調依使用比例分攤洗孔費用,防火填塞費用亦同此模式。冰水主機係因材料進入時都先放在進去工區之道路旁,當時廠商進出時有撞壞冰水主機,後由各廠商協調平均分攤修繕費用(原審卷㈠第203 至204 頁); ⑨第24期堆高機搬運費1,575 元部分:上訴人原本有自己的堆高機,這次是因其堆高機另有用途,才會委託我們幫他叫堆高機(原審卷㈠第203 頁背面、第204 頁); ⑩第26期管線清洗費15,225元部分:施工規範中有規定完工後要清洗管路,消防、空調、給水管都要清洗,此筆費用係購買管路清潔劑,故由上訴人分攤,單據如附件九轉帳傳票,上有註明進了20桶,拓信要5 桶,這筆轉帳是由我們支出(原審卷㈠第204 頁); ⑪第27期驗收修繕用燈管51,072元部分:我們是將燈具及燈管一同交由上訴人施作,但後來上訴人又另外來向我們要燈管,這筆費用全部都是燈管費用,故應扣除(原審卷㈠第204 頁)等語為證。 以證人許宏智時任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相關事宜,就工地細節當知之甚詳,且其對各該扣款事項均得詳細敘明原委,亦核與各期估驗單(原審卷㈠第95至97、101 、104 至106 、112 、115 、118 、122 、124 、127 、129 、131 、133 頁)所載內容及相關施作廠商所開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應收帳款簡要表、銷貨憑單、應收帳款請款單、估驗請款明細表、材料查驗紀錄、轉帳傳票(原審卷㈠第97至103 、106 至123 、127 至134 頁)等支出相符,並與被上訴人其他下包廠商武峰實業有限公司、懋尚實業有限公司、巴斯威爾股份有限公司就有關門禁卡工本費、冰水主機設備損毀修繕費、洗孔費事項所為:確有同意負擔、分攤各該費用之函覆內容吻合(原審卷㈡第48至49頁、第70頁),其證言自屬可信。參以上訴人就上揭散列於各期之共同管架工資材料費、勞安罰款、幫浦安裝工資等多達23筆扣款並不爭執,且上訴人自100 年11月20日起之各期估驗請款,均經被上訴人按前開應扣金額開立折讓單,並給付扣減金額後之款項,參以上訴人於知悉各期上開扣款後均未異議,並執折讓單向稅捐機關申報退稅,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㈢第16頁背面、第166 頁),顯見被上訴人於此各期雜項扣款應非無端折讓,與證人許宏智上開證稱互合相符,被上訴人所辯雜項扣款均為代扣代支等語,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就此雜項扣款予以折讓(第27期EMT 彎管器682 元部分除外,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並應予返還此部分款項共129 萬8,687 元,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就法藍片部分雖辯以其只負責施工,材料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云云,並提出報價單為證(原審卷㈡第18至19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用印,被上訴人所提出內載含工(不銹鋼管配管工資)帶料(含法蘭片在內之不銹鋼大小五金)之報價單(原審卷㈠第109 頁、卷㈡第6 頁)則經兩造所簽認,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㈡第52頁)。以前者是否確經兩造合意,並非無疑,自應以後者憑認為兩造就此工項之約定內容。則上訴人就不銹鋼管配管之施作既係連工帶料,被上訴人代為訂購法藍片,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材料款,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附此敘明。 拉線工款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第25至27期之估驗請款,就拉線數量均以請領數量未經監造單位認同,且逾業主結算數量240,993 公尺,有未按實際施作數量開立發票溢領工程款為由而任予刪減,惟其實際拉線數量遠逾結算數量,被上訴人應就折讓原因及金額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就工程數量已於第5 條約定:「依據現場實作實算辦理,並包含本身施工時之安全衛生環保設施(業主若變更設計辦理追加減帳時則上訴人始可照辦若無則依合約圖說施工不得加價)」等語(原審卷㈠第6 頁),依此,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數量在無變更設計之情下,即須依合約圖說以實作實算計量,始得依付款規定第1 條第6 項所定:「工程款於上訴人確實依合約進度完成階段施工並經被上訴人與監造單位檢驗合格後始得請領,與工地經現場人員初驗合格後,經被上訴人工程師初驗合格後方得請款」(原審卷㈠第11頁)辦理估驗請款。是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工程款債務,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第25至27期估驗請款既否認其計價基礎之拉線數量為真,上訴人就所主張拉線工程款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即已實作數量為何,自應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責令被上訴人就折讓數量負舉證之責,自屬無據。②上訴人雖以其實際施作數量達369,799 公尺,遠逾業主原結算數量240,993 公尺或嗣後調解協議數量288,749 公尺云云,並提出各期拉線數量總表、施工查驗登錄數量表、對照表、材料查驗數量- 施工查驗數量統計暨複價表、施工分段查驗紀錄、系爭工程機電施工分段查驗紀錄、工程查驗單、估驗單、工程請款確認明細表為據(本院卷㈠第47至72頁、第294 頁、第299 頁、第311 頁,卷㈢第117 至163 頁)。惟查: Ⅰ上揭各期拉線數量總表、施工分段查驗紀錄、工程請款確認明細表及卷附上訴人所提其他比較表、數量表等,均係上訴人自行填載製作,所載數量並未經被上訴人或監造單位查核簽認,自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Ⅱ又材料查驗數量係針對被上訴人運送進場之材料規格、廠牌、數量是否符合設備型錄所為之查驗,有各期分段查驗紀錄可稽(本院卷㈡第2 至144 頁)。以進料僅係施作之前提,此材料之供應數量與上訴人實際持之施作之數量原非得等量齊觀,自無從依供料數量遽以認定上訴人已實際施作之數量。 Ⅲ另軍備局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就水電設備配安裝有關管線安裝拉線部分之結算數量為240,993 公尺,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嗣雙方同意重新會算之數量為288,749 公尺,有完工結算明細表、拉線內容說明表可稽(參外附卷及本院卷㈠第124 至256 頁、第29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㈠第289 至290 頁、307 頁背面),堪認真實。而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實際施作數量為369,799 公尺之上揭拉線內容說明表所載「施工查驗登錄數量」乙項,係被上訴人提送履約爭議調解時主張為其施工而業主應給付價金之數量,並非指實作實算之數量,另同表所載「業主重新會算數量」則係依工程執行實際可稽之文件檢討統計之結果,有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7 年9 月5 日備北工營字第1070003824號函可稽(本院卷㈢第3 至4 頁),故上訴人以上開「施工查驗登錄數量」欄所載369,799 公尺為其實際施作數量,已屬無據。又有關本件施作數量爭議,業經證人即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人員馮耀興證稱:「分段查驗之長度,係以包商申報之數量做抽測丈量後所得之實際數量,惟因數量太多,人力有限,實際上並沒有全部丈量,如果只有單項,就會實際去量,如果有很多項,就只會抽測。材料是每樣點,施工則是抽測,施工查驗登錄數量並非實際全部丈量之數量,結算數量有些係圖面計算,有些係抽測數量,此不等於實做數量,但最少有那些數量」等語(本院卷㈢第27頁背面至29頁背面)。以業主分段查驗紀錄所載各查驗項目既僅為抽測而未全部丈量,自無得依各期查驗紀錄記載之總長度,遽認為上訴人實作實算之數量。而上訴人就其實作實算數量既未另為舉證,所主張拉線工款應以369,799 公尺計價云云,並無足採。 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已主張其施作之拉線數量為421,217 公尺,依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受此拘束,至少給付369,799 公尺之計價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起訴請求後,與訴外人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1 日共同向工程會申請為履約爭議調解,此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而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該案請求「管線數量不足」費用為2,477 萬6,281 元,與其本件請求支付之管線數量範圍相同等語(本院卷㈠第283 頁),顯見被上訴人應係於被訴後即以上訴人於本件向其主張之數量為請求調解基礎。然當事人申請調解,就其請求事實本非定屬有據,且為取得最大利益,並預留折衝、談判空間,就請求項目、金額加以虛列、灌水而與真實不符,亦屬常見,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申請調解時之任意主張及陳述,即認其已承認該事實而應受之拘束,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③上訴人就其實際施作拉線數量雖無法舉證,惟業主之結算數量,如證人馮耀興上開所證既可認最少有該數量,而被上訴人於履約爭議調解時既已與軍備局達成調解,且就拉線施作數量部分經重新會算為288,749 公尺並增加給付,則被上訴人於完工時所經軍備局結算之原數量240,993 公尺,自應隨業主之重新會算結果,確認其完工實際施作數量為288,749 公尺,於此範圍,被上訴人之折讓即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超出之數量予以計價,即屬有據,逾此不應准許。⑶綜上,被上訴人就雜項扣款部分,除已確定之第27期EMT 彎管器682 元外,其予以折讓扣款均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扣款129 萬8,687 元,洵屬無據。又拉線工款部分,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應為288,749 公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估驗請款已逾原結算數量240,993 公尺而予折讓,於上開數量範圍,並無理由,上訴人自得請求就超出數量予以計價。又依上開拉線內容說明表所示,業主重新會算數量,其複價為1,200 萬0,125 元,惟被上訴人就拉線工款部分,前已就上訴人請領數量246,515 公尺給付1,141 萬7,878 元,則上訴人可再請求者,即為已請領數量外之超逾數量(288,749 -246,515 )之工程款58萬2,247 元(12,000,125元-11,417,878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㈠第290 頁),上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則無理由。 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估驗折讓金額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固辯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3 至26期估驗折讓金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各期估驗款縱認屬工作分部交付之報酬,然被上訴人就拉線工款部分係於第25至27期估驗請款中予以折讓,而上訴人於此得請求之折讓金額僅為58萬2,247 元,並未逾第27期之溢領扣款467 萬2,688 元(原審卷㈠第189 頁),上訴人自得於第27期中為請求之主張。又第27期估驗請款期日為103 年4 月20日(原審卷㈠第189 頁),而上訴人係於105 年1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稽(原審卷㈠第3 頁),自未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被上訴人所辯,並無足取。 ㈡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之拉線工項數量,依業主結算結果應為240,993 公尺,以約定單價結算工程款應為836 萬8,383 元,惟其於業主驗收結算前,已依上訴人提出之估驗請款數量給付1,141 萬7,878 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304 萬9,495 元,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拉線工項實際施作數量應為288,749 公尺,被上訴人以結算數量240,993 公尺折讓工程款,已為短付。且被上訴人就該施作數量應付金額為1,200 萬0,125 元,扣除已付金額1,141 萬7,878 元,尚須再給付上訴人58萬2,247 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既短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其主張上訴人已溢領304 萬9,495 元自無足取。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2,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0日(原審卷㈠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4 萬9,495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反訴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請准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