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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徐文祥李昭彥黃悅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增山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黃鴻燕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參加人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煌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應再給付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按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柒仟零玖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給付包商管理費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貳仟壹佰拾肆元部分、給付估驗款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超過新台幣參拾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零貳佰玖拾貳元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㈢原判決主文第十項關於「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負擔五分之四」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負擔十分之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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