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江金樟、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茂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江金樟 被上訴人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故如原告提起各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4 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攬上訴人招標之「台78線斗南交流道增設東向匝道工程」(契約編號「98東西快南工字第010號」,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以被上訴人 逾期完工為由,計罰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633萬3,501元,而拒絶給付同額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33萬3,50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減縮為1,260萬3,365元,並追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5,633萬3,501元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雖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確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不相同,惟同基於被上訴人承攬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之事實,上訴人亦據以為抵銷抗辯,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逾期違約金債權可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故被上訴人原始訴之聲明與追加聲明乃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本件上訴人就給付工程款及確認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利益分別為1,260萬3,365元及5,633萬3,501元,就此訴訟目的一致之兩項請求,依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633萬3,501元,計徵第三審裁判費76萬1,688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陳雅芳